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訴,308,202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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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正德


選任辯護人 吳曉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正德於民國110年3月25日1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外,見告訴人廖彥亦騎車經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2把刀砍向告訴人廖彥亦,告訴人廖彥亦因此受有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2公分之傷害;

後告訴人廖彥亦離去前往告知許榮樺,許榮樺陪同告訴人廖彥亦前往報警,並騎乘機車引領員警駕車前往被告之上開住處;

後被告見許榮樺前來,於同日13時35分許,持西瓜刀及棍子向許榮樺走來,並對其出言:「叫廖彥亦把刀子還來」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行,使許榮樺心生畏懼(被訴恐嚇危安罪嫌部分,另行審結)。

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廖彥亦於110年6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47頁),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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