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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其鄰
義務辯護人 黃小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96、5604、5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其鄰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一、王其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10年1月7日10時16分前某時,以其所有之IPHON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黃春雨聯絡後,2人相約於黃春雨位於高雄市○○區○○○0號之住處前見面,王其鄰於同日10時16分許,在上址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春雨,且當場收取價金2,000元。
㈡辛孟軒於110年2月20日21時30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河堤門市,購買MyCard遊戲點數1,000元後,於同日21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將購買序號與收據翻拍照片傳送至王其鄰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作為毒品交易之對價,再於同日22時許,至王其鄰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2之住處,由王其鄰販賣並交付約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辛孟軒。
㈢辛孟軒於110年2月21日16時30分許,至位於高雄市大社區某全家便利超商,購買MyCard遊戲點數1,000元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王其鄰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2人相約於高雄大社區保舍甲路98號之「假期汽車旅館」317號房見面,王其鄰於同日16時30分後不久,在上址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約0.4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辛孟軒,並當場向辛孟軒收取上開遊戲點數序號。
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王其鄰因另案遭通緝,而於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販賣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193公克)、供販賣所用或預備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夾鏈袋1 包、電子磅秤1台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行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王其鄰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9頁,本院卷第187、201至202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7、201至202頁),核與證人辛孟軒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黃春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1至25、31至35頁,他二卷第17至20頁,偵一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189至197頁),並有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證人黃春雨臉書截圖1張、證人黃春雨與被告之通聯紀錄截圖、證人辛孟軒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截圖各3張、「假期汽車旅館」現場照片7張、「假期汽車旅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9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29、37頁,他一卷第3至4、37至51、67頁,本院卷第129至137、141至145頁),足認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辛孟軒、黃春雨之犯行。
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19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見訴字卷第81頁),另有上開行動電話1支、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台扣案為證,足認被告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三、被告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春雨、辛孟軒,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我販賣毒品給黃春雨、辛孟軒,若賣1包1,000元我可賺500元(見訴字卷第108頁),足見被告是從販入與賣出之價差中牟利,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其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所犯上開3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自白」,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條例第4條所規定之「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經查:⒈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2次犯行,於警詢時供稱:我共犯賣3次甲基安非他命,第1次是110年1月7日10時16分,在高雄市○○區○○○0號,以1,000元代價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春雨,交易方式是以MESSENGER聯絡後面交,但黃春雨欠我1,000元未給我;
第3次是110年2月21日16時30分,在高雄大社區保舍甲路98號「假期釣蝦場」附設旅館317號內,以1,000元代價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辛孟軒,交易方式是以MESSENGER聯絡後面交,辛孟軒也還未給我1,000元(見警卷第7頁)。
觀其上開陳述,固否認有收受證人黃春雨、辛孟軒所交付之對價,然已就其客觀上有於如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春雨、辛孟軒,且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之主要事實,均為肯定之供述,僅是就其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之約定對價,究竟是1,000元或2,000元,及其如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犯行,究竟有無實際收到對價之細節,所述與審判中略有差異而已。
⒉被告雖於偵訊時,針對上開2次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在110年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0號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黃春雨,但我沒向他拿錢;
辛孟軒的部分也是如此,110年2月21日16時30分,我與辛孟軒一同在高雄大社區保舍甲路98號317號房內,我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辛孟軒,但沒向他拿錢,我否認販賣毒品,承認轉讓(見偵一卷第61至62頁)。
對照其於警詢、偵查上開供述,其對於客觀上有於如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春雨、辛孟軒之事實,前後所述均屬一致;
雖其於偵訊時辯稱僅構成轉讓毒品罪,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如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並陳稱:我在警詢、偵查時,以為沒有拿到錢就是轉讓(見訴字卷第105、108至109頁),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無辯護人協助其理解販賣毒品罪之法律構成要件,實不能排除被告於偵訊時上開辯解,僅是因未能理解販賣毒品罪只需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即為已足,並不以「實際取得交易對價」為要件,致未能坦然承認販賣毒品之罪名,此一不利益尚不應歸由被告承擔,是本院仍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其就如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2次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爰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2次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
所謂發覺,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在檢警尚未查獲事證足以證明其有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黃春雨之犯行時,即主動於警詢時坦承該次犯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年1月18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02238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堪認被告對於上開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部分,遞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僅是以遊戲點數1,000元之價格,販賣約0.4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辛孟軒,可知其該次販賣毒品之量少價微;
又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均辯稱該次是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辛孟軒(見警卷第9頁,偵一卷第61至62頁),然並未否認有於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辛孟軒之事實,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即坦承該次有收取遊戲點數1,000元作為交易對價,而坦承該次販賣毒品犯行(見本院卷第105、107頁),減少司法資源耗費,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倘就其該次犯行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0年,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故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其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具體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吳宓慈」(見警卷9至10頁),惟經警執行通訊監察後,並未發現其犯罪事證,亦無其他事證佐證被告之指述屬實,故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有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是本件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之情形,自不得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春雨、辛孟軒,助長施用毒品之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
惟其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如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犯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兼衡其有販賣、施用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3至302頁),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併考量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無業,與祖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毒品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在2月內,販賣對象僅2人,交易金額為1,000元或2,000元,獲利非鉅等情,就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193公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餘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訴字卷第10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亦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IPHON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夾鏈袋1 包、電子磅秤1台,均為被告所有,供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訴字卷第105至106、108頁),分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2,000元,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相當於1,000元之遊戲點數,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在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玻璃球1支、吸食器1組,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相關,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無庸再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王其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夾鏈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王其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扣案之IPHON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夾鏈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相當於新臺幣壹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王其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0.193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IPHON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夾鏈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相當於新臺幣壹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0884900號卷 警卷 2 橋頭地檢110年度他字第587號卷 他一卷 3 橋頭地檢110年度他字第845號卷 他二卷 4 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596號卷 偵一卷 5 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604號卷 偵二卷 6 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605號卷 偵三卷 7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3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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