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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憬憲
選任辯護人 張俊文律師
被 告 趙紀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軍偵字第68號、109年度軍偵字第12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憬憲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參年,並於緩刑期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趙紀廷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陳憬憲、趙紀廷於民國108年7、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再將之轉交給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使用,藉以領取詐欺所得之款項。
由陳憬憲透過不知情之劉啟民(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介紹,而與潘威霖(涉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56號判處罪刑)取得聯繫,陳憬憲進而告知潘威霖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的代價等語,潘威霖遂同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陳憬憲、趙紀廷即與潘威霖於108年7、8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博愛路巨蛋附近之統一超商,由潘威霖將其申辦的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陳憬憲及趙紀廷,潘威霖、陳憬憲及趙紀廷至附近自動櫃員機測試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否可以使用。
再由陳憬憲、趙紀廷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轉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嗣陳憬憲、趙紀廷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周素梅、傅鳳嬌聯繫,並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周素梅、傅鳳嬌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將款項領出,得手附表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經周素梅、傅鳳嬌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素梅、傅鳳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訴卷第63、72、137、156、259、275頁),核與證人潘威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8頁;
偵一卷第28-29、47-49頁)、證人劉啟民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14-15頁;
他字卷第63頁)、證人周素梅於警詢(見警一卷第25-27頁)、證人傅鳳嬌於警詢(見警二卷第185-191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潘威霖與陳憬憲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47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12月12日營清字第108008446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49-5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108年9月20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108年9月20日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108年9月20日受理刑事案件報告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108年9月20日受理詐騙帳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57、59、61、69、71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8年8月19日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第65頁)、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6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109年3月9日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109年3月9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109年3月9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183、197-199、201頁)、傅鳳嬌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108年9月3日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見警二卷第225頁)、傅鳳嬌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233-23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再將之轉交給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使用,依被告之供述(見偵一卷第52頁)及告訴人2人所述遭詐騙之經過,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通訊軟體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2人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並有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取款等分工,其共同實施之人員,至少包括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之被告2人、綽號「華仔」、「阿瑞」之成員,堪認被告2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應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又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訴卷第17、19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應就首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編號1部分)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其餘犯行(即如附表編號2部分)基於禁止雙重評價原則,均不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如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犯行,使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該集團帳控之人頭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得手附表所示之款項,以隱匿渠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惟公訴意旨已提及被告2人加入某詐欺集團,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再將之轉交給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使用,由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將款項領出之事實,並與起訴且經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踐行上開罪名告知程序,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
被告2人係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再將之轉交給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使用等工作,其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既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且其所參與之收取人頭帳戶行為,乃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2人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亦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上開犯行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2罪,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犯本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
復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有明文。
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經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為自白,又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經警察或檢察官詢問是否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自無於警、偵時自白或辯明之機會,依上揭說明,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
⒉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之角色與所為之犯行,業如前述,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收取金額非少,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㈧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非無謀生之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貪圖輕鬆牟利,明知社會詐騙風氣盛行,竟於參與詐欺集團期間,以收取人頭帳戶之方式與共犯共同對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又因詐欺集團內部各流別、層級、角色分工細緻,使被害人求償較為困難,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被告2人終能坦認犯行,另斟酌被告陳憬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有110年11月22日和解筆錄2份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11-113頁),被告趙紀廷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再酌以被告2人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
另斟酌被告2人前無犯罪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併考量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及告訴人等受損之財產價值,復酌以本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因上開犯行另取得其他不法所得(詳後述),兼衡被告陳憬憲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職業軍人,目前在飲料店工作,未婚,無小孩,與女友同住,有母親需扶養;
被告趙紀廷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聯結車司機工作,未婚,無小孩,與妹妹同住,有妹妹需其扶養(見訴卷第276-2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
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本院審酌被告2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為犯行,侵害之法益固不同,然各罪之罪質、時空密接程度、方式態樣等並無太大差異,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2人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總額等因素,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然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12月10日公布釋字第812號解釋略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準此,本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揆諸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該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因與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110年12月10日失效,是以,本院自毋庸論述是否有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陳憬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量渠於集團中擔任角色,地位層級相對較低,對於詐欺手法及集團運作模式知悉有限,且參與犯罪之時間未長,行為時年紀尚輕,並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完畢,另斟酌告訴人2人均同意給予被告陳憬憲緩刑之機會,有前開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11、11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陳憬憲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再審酌被告陳憬憲所犯情節,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㈡經查,被告2人收取本案帳戶後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經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該集團帳控之人頭帳戶後,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得手附表所示之款項,依上揭說明,被告2人對於贓款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告訴人2人交付之款項即被告2人犯洗錢罪之標的而俱為被告2人所有,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2人就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迄今尚未取得任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訴卷第157-158頁),此外依卷附事證亦無從積極認定被告2人確實因本件詐欺犯行獲有利益,爰不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偵查起訴,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主文及宣告刑 1 周素梅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周素梅互加為好友,並對周素梅佯稱其為Alexkim的外國人,在國外遭搶劫,需要金錢脫困云云,周素梅即依照指示匯款至國外之帳戶,以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08年8月19日上午9時42分許 30000元 陳憬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8年8月21日下午1時許 20000元 趙紀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8年9月5日11時許 30000元 2 傅鳳嬌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傅鳳嬌互加為好友,並對傅鳳嬌佯稱其為Michael Elias的外國人,在阿富汗從從事軍事活動,並在恐怖份子的基地找到一個裝有美金312萬元的箱子,要把該箱子寄給傅鳳嬌云云,傅鳳嬌不疑有他,後續即依照其他佯稱貨運公司的集團成員的指示匯款。
108年9月3日某時 56300元 陳憬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趙紀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卷證標目: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871979100號 ,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970461100號 ,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18號,稱他字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68號,稱偵一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126號,稱偵二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39號,稱審訴卷 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6號,稱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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