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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M VAN DUC(越南籍,中文姓名譚文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DAM VAN DUC (越南籍,中文姓名譚文德)與告訴人阮氏緣係朋友,被告曾借款給告訴人,雙方於民國109 年9 月16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阿鑾海產店」飲用酒類後,被告向告訴人索討借款未果,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店內木質菸斗向告訴人頭部敲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2 處(3 公分及6 公分)之傷害,並持椅子作勢要毆打告訴人,嗣告訴人立即逃離該處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經警事後至阿鑾海產店扣得木質菸斗1 支。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DAM VAN DUC 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阮氏緣於110 年11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李怡靜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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