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訴,322,2022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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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號
110年度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秀峰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被 告 厲彥萍



被 告 郭泰言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830號)及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11826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秀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萬貳仟伍百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厲彥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萬貳仟伍百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泰言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厲彥萍與葉秀峰分別為藩櫳公司(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與啟隆企業社之負責人,其2 人與郭泰言均知悉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亦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其等與藩櫳公司、啟隆企業社並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均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竟由厲彥萍、葉秀峰共同基於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清除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共同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透過不知情之房仲業者彭尚謙,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 萬5,000 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地主王美蕊、林怡君、林涵萱承租高雄市○○區○○段○000 ○0000號之土地(租賃期間為109 年1 月13日至109 年7 月13日止,下簡稱:本案土地),並於承租本案土地後至109 年2 月3 日間,推由葉秀峰向高雄市大寮區潮寮國小附近某工廠承攬廠房拆除工程,再指示不詳之貨車司機前往上開地點載運上開工程產生之剩餘土石方、廢木材、散熱鰭片、廢塑膠泡棉(管)、廢塑膠、塑膠包裝紙、電木板(PCB 鑽孔墊板用)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及以太空包裝盛之黑色粉末4 包、黃色粉末6 包等有害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堆置,以此方式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並清除、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

另於承租本案土地後至109 年2 月3 日間某日,由厲彥萍指示與其等具有非法清除廢棄物犯意聯絡之郭泰言,駕駛曳引車載運1 車次之廢木材、散熱鰭片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再由葉秀峰負責在本案土地替郭泰言開門,讓郭泰言所駕駛之曳引車進入傾倒,以此方式共同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

嗣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簡稱:環保局)接獲檢舉而分別於109 年2 月3 日、同年月5 日前往本案土地稽查,發現本案土地遭非法堆置前揭廢棄物共約125.7 公噸,並採集黑色粉末、黃色粉末樣品送驗,檢驗結果黑色粉末、黃色粉末之銅溶出試驗分別為120mg/L 、27.8mg/L (標準值:15mg/L)超標,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暨葉秀峰告發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除下列被告葉秀峰及其辯護人有爭執之部分外,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3 人及被告葉秀峰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審訴卷第48頁;

訴二卷第174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葉秀峰及其辯護人有爭執之部分:⒈證人彭尚謙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厲彥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葉秀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葉秀峰及其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48頁),且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

⒉證人彭尚謙、厲彥萍於偵訊中業經具結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不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84頁),本院審酌彭尚謙、厲彥萍於偵訊中以證人之身分於檢察官面前為完整、連續陳述其等之親身經歷,亦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態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主張或舉證其等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係在顯不可信之情形下為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其等於偵訊中之證述,原則上應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彭尚謙、厲彥萍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接受交互詰問,被告對其等之對質詰問權業已獲得保障。

從而,其等於偵查具結後所為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提示、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機會,是其等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已於審判中為合法調查,自得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葉秀峰、厲彥萍均不否認其等分別為啟隆企業社、藩櫳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厲彥萍有承租本案土地之事實;

另其等與被郭泰言均不否認其3 人、藩櫳公司、啟隆企業社均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被告厲彥萍有指示被告郭泰言駕駛曳引車前往本案土地由被告葉秀峰開門讓郭泰言傾倒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以及環保局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土地發現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廢棄物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葉秀峰辯稱:我是幫被告替厲彥萍頂罪,因為被告厲彥萍還涉嫌另一個觀音段土地的案件,他跟我說本案我頂多罰錢,我偵查中認罪的說法都是被告厲彥萍教我講的,我是被告厲彥萍的員工只負責在本案土地開門讓司機進去,本案土地上的東西都不是我傾倒的云云(審訴卷第45頁至第50頁;

訴一卷第272頁至第274 頁、第277 頁);

被告厲彥萍辯稱:藩櫳公司與啟隆企業社都是我與被告葉秀峰合夥經營,本案土地是我與被告葉秀峰共同承租,目的是我們想要做報紙、鐵罐等廢棄物的回收,我沒有做營建廢棄物,我也沒有在現場,我沒有必要傾倒廢棄物在本案土地上,我承租本案土地後因為眼睛開刀需要休息,所以將本案土地轉租被告葉秀峰,我沒有體力做這些事云云(訴二卷第170 頁至第173 頁;

第254 頁、第257 頁);

被告郭泰言辯稱:我只是幫忙厲彥萍、葉秀峰他們把車子開過去,我不知道車上載什麼東西,把東西倒完之後,我再把車子開回原來的地方放,我就只有傾倒1 車而已云云(訴二卷第172 頁至第174 頁、第274 頁),經查:⒈上開不爭執事項,業據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審訴卷第45頁至第50頁;

訴二卷第170 頁至第175 頁),並有環保局109 年2 月3 日、同年月5 日環保稽查工作記錄單(警一卷第11頁、第12頁) 、108 年12月16日土地租賃契約(警一卷第79頁至第83頁) 、109 年2 月5 日稽查照片(警一卷第19頁) 、環保局109 年2 月27日報告編號SW00000000號SW00000000號檢測報告(警一卷第33頁、第34頁) 、啟隆企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警卷第77頁)、環保局109 年2 月3 日、同年月20日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警卷第131 頁、第133 頁) 、環保局109 年9 月29日高市環保稽字第10941838200 號函(偵一卷第77頁至第78頁)、環保局109 年度「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廢棄物調查報告(含稽查照片12張,偵一卷第79頁至第93頁) 、本案土地地籍圖資查詢結果(偵一卷第103 頁至第117 頁) 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⒉被告葉秀峰之部分:①證人即共同被告厲彥萍於審理時證稱:本案土地是葉秀峰幫忙找的,那時候我和葉秀峰找這塊地本來要一起做資源回收等語(訴一卷第248 頁)。

證人彭尚謙於審理中證稱:本案土地當初是厲彥萍找我說需要土地,我找到土地之後,是葉秀峰到現場由我帶看土地,他說是厲彥萍找他先來看,看完之後葉秀峰說他們有意願,所以我就再聯繫厲彥萍,108 年12月16日直接我們直接約在公證官那邊簽約及公證,當時厲彥萍及葉秀峰都有到場,契約的內容、細節都是厲彥萍洽談、簽約及用印,當時先付了兩個月租金的押金、1 個月的租金以及半個月的仲介費,厲彥萍有告知我說錢是放在葉秀峰那裡,當天的錢都是葉秀峰拿出來交給我們仲介方,我們點算完後再轉交給地主;

後來厲彥萍積欠租金,地主開始請我去跟他們追討租金時,我去跟厲彥萍溝通說你欠租金,可能要快給人家補齊,厲彥萍跟我說這本案土地是她與葉秀峰一起的,所以她看葉秀峰這邊能不能調到錢,之後我連繫不上厲彥萍,就連繫葉秀峰,葉秀峰說租金他們會想辦法,會盡快幫地主把租金給補齊等語(訴一卷第172 頁至第186 頁)。

是本案土地係由被告葉秀峰親自到場察看是否符合需求,並自行決定承租本案土地,可知被告對於本案土地之用途應知之甚詳,其所得決定之內容,已難認係一般受雇階級之權限範圍;

又嗣後雖由被告厲彥萍出面商談簽約內容,然承租土地關相關款項係由被告葉秀峰取出當場支付,嗣後證人彭尚謙追討本案積欠之租金時,被告葉秀峰亦允諾設法解決,顯見被告葉秀峰係以本案土地承租者之身分自居解決租賃債務,被告葉秀峰倘僅為受雇階級,實無幫老闆決定土地承租與否、提出資金及出面幫老闆解決債務之理;

再者,被告葉秀峰於偵訊中自陳:厲彥萍有跟地主及仲介說我與她是合夥等語(他字卷第238 頁),被告葉秀峰如僅係厲彥萍之員工,厲彥萍亦無向地主及仲介刻意編撰謊言之必要,因此,被告葉秀峰實質上係與被告厲彥萍為事業伙伴而共同承租本案土地之事實,應可認定。

②證人李孟桀到庭證稱:我知道厲彥萍有承租本案租土地之事,一開始是葉秀峰來找我來說厲彥萍要承租這塊土地做環保廢棄物木材的清除存放區,說利潤很驚人,介紹我加入投資,並跟我介紹投資內容、投資計畫,並說我隨時可以把資金拿回來,之後葉秀峰、厲彥萍兩人又一起找我說投資的事,厲彥萍有大概跟我說營運計畫及分潤的問題,跟葉秀峰講的差不多,並說要在那個地蓋一個廠來做木材的清除處理,厲彥萍跟我說她現在先把這個回收廠的事業先做起來,之後要放給葉秀峰去做,跟我說有問題就是找葉秀峰,所以我總共投資了20萬元,厲彥萍叫我把錢拿給葉秀峰,葉秀峰有無轉交給厲彥萍我不知道;

我給葉秀峰20萬元時,並無拿到任何文件或投資證明,因為那時候我相信葉秀峰等語(訴一卷第187 頁至第198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厲彥萍於審理時證稱:本案土地的資金是葉秀峰跟他的朋友李孟桀借來的,我們跟李孟桀說要做資源回收業務,並說收到一些資源回收物有獲利的話會跟他分享,李孟桀的投資都是算在葉秀峰那邊,如果有獲利李孟桀是對葉秀峰領取獲利;

本案土地承租的押租金、第一個月租金及整地的費用,都是跟李孟桀借來的,並由葉秀峰用以支付了押租金及第1 個月租金等語(訴一卷第248 頁至第252 頁)大致相符。

是本案土地相關資金之籌措,係由被告葉秀峰動用其人脈,出面向其友人李孟桀以投資名義商借,李孟桀亦因對葉秀峰之信任而出借並將款項交付予被告葉秀峰,其過程與一般事業經營者為自己事業籌措資金之樣態實無二致,再參酌證人彭尚謙與厲彥萍所述本案土地簽約時,相關押租金及第1 個約租金均係由被告葉秀峰所支出,亦可知被告葉秀峰並非單純受雇於厲彥萍,可再佐證被告葉秀峰與厲彥萍確係事業伙伴而共同承租本案土地之事實。

③被告厲彥萍有指示被告郭泰言駕駛曳引車前往本案土地由被告葉秀峰開門讓郭泰言傾倒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業經認定如上。

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泰言於審理中亦證稱:之前有聽厲彥萍說本案土地是租來要堆一些廢材,當時曳引車放在仁武高鐵橋下,車上本來就放東西,她要我幫她把車子開去那塊地傾倒車上的東西,她說葉秀峰會幫我開門,當時是葉秀峰跟我報路,我才知道位置,到達的時候是葉秀峰幫我開門,我把車開進去,葉秀峰指示我倒的位置,倒完後我再把車開回原來的位置停放等語(訴一卷第187 頁至第198 頁)。

證人厲彥萍復證稱:我有請郭泰言開曳引車到本案土地傾倒,因為我另外在觀音湖段土地上的廢棄物,環保局有限我時間要清理,本來我是請請郭泰言要送去合法的地方燒,因為郭泰言說他要用車,所以葉秀峰提議暫時堆置在本案土地上,過幾天再來整理,郭泰言載過去時,我有打電話請葉秀峰幫他開門,因為那塊地是我跟他共同使用,一定是他開門等語(訴一卷第231 頁、第234 頁至第235 頁)。

顯見被告葉秀峰除有上述行為可認係屬經營者外,其於承租後並得掌握本案土地車輛之進出,更足認本案其非僅單純真受雇者甚明。

④又被告葉秀峰於警詢、偵訊中自陳:本案廢棄物的來源是高雄市大寮區潮寮國小附近某工廠,由不詳之人委託我進行廠房隔間的拆除工作,之後該工廠負責人在現場表示,要委託我將其他黑色、黃色粉末等廢棄物一併清運,我是委託一位綽號「阿志」的朋友介紹大型貨車將本案廢棄物載運及堆置到本案土地,本案土地於承租時沒有這些廢棄物等語(警一卷第6 頁至第7 頁;

偵一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69頁至第70頁),參酌前上述被告葉秀峰確實為本案土地之共同經營者,其對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來源自應知之甚詳,堪以認定被告葉秀峰此部分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可採,是本案土地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廢棄物,係以上開方式清運、堆置等情,亦可認定。

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另為被告葉秀峰辯以:厲彥萍於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與調查局詢問時所述不一致,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自厲彥萍事後要求被告葉秀峰簽署虛偽轉租契約以及厲彥萍與被告葉秀峰間之對話錄音,即可知被告葉秀峰僅係出面為被告厲彥萍頂罪云云(審訴卷第第45頁;

訴一卷第254 頁、第277 頁),然查:⑴本案被告厲彥萍前因被告葉秀峰之供述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被告葉秀峰另行告發並提出其與厲彥萍間之對話錄音,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被告厲彥萍對於本案矢口否認犯行,是其前後不一致之供述,無非係隨證據之出現及案件之偵審程度,為掩飾自我犯行(此部分容下述),不斷改變說法;

然本案採用厲彥萍之證述認定被告葉秀峰犯行之部分,並非僅採酌厲彥萍之單一證述,係與上述其餘證人之證述相互勾稽加以採認,自無從僅憑厲彥萍之證述有不一致之處,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被告葉秀峰雖提出其與厲彥萍間之對話錄音以佐證其僅係頂替而未涉案,然被告葉秀峰並非單純為被告厲彥萍頂罪之情,已認定說明如上;

而被告葉秀峰提出之錄音經本院勘驗後,厲彥萍固於對話中稱「我不會因為你幫我背這個善德段我就那個」、「你在裡面的那個錢我都會給你付啦,也不要說是你幫我背或是怎樣不幫我背啦,我也是會給你啦,你懂意思嗎」等語(訴一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然觀諸該段勘驗筆錄之全對話意旨(訴一卷第103 頁至第114 頁),厲彥萍並未表示本案僅係由其一人所為,且被告於對話中另表示「我現在就是善德段我把它背起來就好,我就是『全部』承擔下來了」(訴一卷第111 頁),足見被告葉秀峰向厲彥萍表示全部承擔之意,僅係不將厲彥萍涉案之部分供出,而由其獨自1 人就2 人所犯全部罪刑全部承擔,上開厲彥萍所述「幫我背」亦僅係央求被告葉秀峰為其設詞掩飾犯行,均不足以為被告葉秀峰有利之認定。

至虛偽之轉租契約(此部分詳下述),亦僅得認係被告葉秀峰當時為迴護被告厲彥萍所涉犯行所使用手段,亦不足以之反推被告葉秀峰未涉有本案犯行。

⑥綜上所述,被告葉秀峰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⒊被告厲彥萍之部分①本案土地之承租係由被告厲彥萍出面訂立租賃契約,並與被告葉秀峰共同承租、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厲彥萍供承不諱並經本院認定如上。

又被告厲彥萍事前已知悉本案土地上有傾倒營建混合廢棄物、廢木材、廢塑膠及太空包粉末等本案廢棄物之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葉秀峰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他字卷第238 頁),參酌被告厲彥萍於本案土地承租後,有將其另行承租之觀音段土地經環保局查獲之廢棄物,委請郭泰言載運至本案土地,並請被告葉秀峰開門讓郭泰言開車進入傾倒等情,足見其於承租本案土地後,對於本案土地仍有實質管領之行為與權利;

再核以上述對話錄音,被告厲彥萍如對本案犯行毫無所悉,實無承諾支付被告葉秀峰金錢以求被告葉秀峰為其掩飾本案犯行之必要,均堪佐證共同被告葉秀峰上開證述可採,是被告厲彥萍有與被告葉秀峰共同為本案犯行,應可認定。

②被告厲彥萍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⑴被告厲彥萍於承租本案土地後,有與被告葉秀峰另簽訂轉租本案土地之租賃契約之情,固有其2 人所簽訂之109 年1 月13日土地租用契約書可參(警二卷第15頁至第18頁) 。

然證人即共同被告葉秀峰業於偵訊中證稱:該契約書是本案被環保局稽查後後,厲彥萍為逃避責任貴任,商請我虛偽簽訂的,簽約的時間是倒填的等語(他字卷第239 頁)。

參酌被告厲彥萍與葉秀峰上開對話錄音,勘驗之結果略以(訴一卷第110 頁):葉:為了要閃觀音段,然後去做這個假的假的這個善德段妳 轉租給我的那個假的契約書 厲:對啊,就是為… 葉:土地…土地承租契約書,要不然也不用搞這個 厲:對啊 葉:也不用做這個假的 厲:對啊,(後略) 核與葉秀峰上開證述相符,足見被告厲彥萍以該租賃契約辯稱其將本案土地轉租於被告葉秀峰經營云云不足採信;

且被告厲彥萍如未涉及本案犯行,亦無必要在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經查獲後,要求被告葉秀峰與其簽訂該不實內容之租賃契約,更可證實被告厲彥萍確有與被告葉秀峰共同為本案犯行。

⑵又被告厲彥萍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案土地葉秀峰用李孟桀的錢支付了押租金及第1 個月租金,我只有在第二個月整理圍牆時,有支付了一個月租金,我們才剛剛整理弄兩個月而已就被查獲等語(訴一卷第252 頁)。

是被告厲彥萍承租本案土地之租賃期間係自109 年1 月13日開始,本案於遭109年2 月3 日遭環保局稽查後,被告厲彥萍仍持續支付本案土地第2 個月租金,顯見被告厲彥萍辯稱其將本案土地轉租予被告葉秀峰而未為本案犯行等辯解不足採信。

⑶被告雖辯稱其因眼睛開刀為由而將本案土地轉租於被告葉秀峰經營,然轉租之情係屬不實,已說明如上。

有關被告眼睛開刀相關之內容,經函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後,該院函覆略以:被告厲彥萍最近1 次(109 年1 月20日) 至本院眼科回診評估,手術後視力為左眼0.4(裸視) 、右眼0.4(裸視) ,可閱讀一般文件,惟近距離閱讀需配戴老花眼鏡;

其左右眼接受白內障手術日期分別為民國108 年11月12日及同年12月17日,依醫理,白內障手術後一個月即可配戴老花眼鏡,於配戴老花眼鏡情況下可正常閱讀文件等語,有該院110 年10月5 日義大醫院字第11001636號函在卷可參(訴二卷第65頁)。

是被告厲彥萍係於108 年12月26日與本案地主簽訂租賃契約,其在簽訂契約之前業已接受眼睛白內障之開刀治療,顯見被告簽訂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時,並未因眼疾而影響其簽訂租賃契約之意願,且其接受治療後之眼睛視力,已逐漸趨於正常,顯見其此部分之辯解,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綜上所述,被告厲彥萍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⒋被告郭泰言之部分被告郭泰言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厲彥萍證稱其原係請郭泰言開曳引車將其觀音湖段土地上的廢棄物載運至合法的地方燒,因為郭泰言要用車,所以才該廢棄物暫時傾倒在本案土地上等語,已如上述,是被告厲彥萍委請被告郭泰言載運本案廢棄物時,原係要求被告郭泰言載運至合法場焚化,被告郭泰言當已可知悉該車所裝載之物,應屬非可任意棄置之廢棄物;

佐以,被告自陳其為職業聯結車駕駛(訴一卷第275頁),且本案案發時為年已40歲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被告之職業、年齡與智識,對於其所載運之物理應會事先向委託載運之人確認或加以檢視,以防遭他人利用載運違禁物品,淪為他人之犯罪工具,當無不知載運者為何物,即貿然載運傾倒之理,是被告郭泰言之辯解顯不足採信,其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大字第333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 、2 、3 款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處理」則指( 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 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 3 ) 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所稱「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捨棄或拋棄之意思,而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某處,並無移轉或後續處理之計畫或意圖者而言。

經查,被告葉秀峰、厲彥萍與郭泰言均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被告葉秀峰、厲彥萍竟共同清運如犯罪事實所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棄置於本案土地上,而無移轉或後續處理之計畫或意圖,其2 人等所為自屬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以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等行為;

被告郭泰言受被告厲彥萍之託載運如犯罪事實所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於本案土地上,自屬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

㈡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325號、98年度臺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厲彥萍、葉秀峰因合夥關係,推由被告厲彥萍向前揭地主租用本案土地,作為其2 人共同堆置上開廢棄物所用,縱其2 人非上開土地之所有人,依上開說明,其等所為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構成要件。

㈢是核被告葉秀峰、厲彥萍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被告郭泰言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㈣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 至6 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葉秀峰、厲彥萍於上開期間,均係分別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意而為上開行為,參酌本案廢棄物之數量,顯非單次行為所得完成,其等所為自具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是其等反覆從事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應各係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均屬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

㈤被告葉秀峰、厲彥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另被告郭泰言就上開期間某日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與被告葉秀峰、厲彥萍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葉秀峰、厲彥萍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3款、第4款等數罪,為想像競合犯,然因有害事業廢棄物含有危害生態之成分,任意棄置對於環境污染破壞嚴重,可能引發生態浩劫,情節較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3 人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被告葉秀峰、厲彥萍竟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提供上開土地堆置廢棄物,並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被告郭泰言竟受被告厲彥萍所託,擅自與被告葉秀峰、厲彥萍為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所為均有不當,法治觀念亦有偏差;

並參酌被告葉秀峰、厲彥萍堆置在本案土地之廢棄物,總共高達約125.7 公噸,數量龐大,其中黑色粉末4 包、黃色粉末6 包經檢驗後更屬對於環境生態具嚴重影響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及被告郭泰言僅有清運1 車次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等犯罪情節,對於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所得產生危害之程度;

衡以,被告3 人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及被告葉秀峰事後再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之方式清運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有上開環保局109 年9 月29日函文可參(偵一卷第77頁至第78頁)等犯後態度;

暨考量被告葉秀峰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司機,月收入約3 萬5000元,現與岳母配偶及兩名需賴其扶養之小孩同住;

被告厲彥萍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2 萬多元到3 萬元,與兩名成年之同住,需扶養80多歲之我父親;

被告郭泰言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職業聯結車司機,月收入約3 、4 萬元,現與配偶、需賴其扶養之2 名小孩及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訴一卷第275 頁至第276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復有明文。

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經環保局委請合格清除業者報價,清除費用總計為480 萬5100元,有環保局上開廢棄物調查報告可參(偵一卷第87頁)。

被告葉秀峰、厲彥萍就本案之廢棄物,本應依法合法之方式清除,其2 人卻將之非法堆置在本案土地上,其2 人因而享有免予支付合法清除處理費用之財產上利益,上開估算之合法清除費用自應為其2 人之犯罪所得;

再依其2 人為合夥之關係,被告2 人可得享有免予支付合法清除費用之財產上利益,自應各自核算一半即240 萬2550元,而分別於被告2 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郭泰言雖受被告厲彥萍清運上開廢棄物,然厲彥萍業已證稱其並未支付郭泰言任何報酬(訴一卷第253 頁),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郭泰言有因此受有不法利益或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被告郭泰言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郭泰言與厲彥萍、葉秀峰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犯意聯絡,於109 年1 月間農曆過年期間,由被告郭泰言前往高雄市大寮區潮寮國小附近某工廠,載運該工廠所產出,總重量為「125.7 公噸扣除上開曳引車1 車次所載運重量」之剩餘土石方、廢木材、散熱鰭片、廢塑膠泡棉(管)、廢塑膠、塑膠包裝紙、電木板(PCB 鑽孔墊板用)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及太空包裝之黑色粉末4 包、黃色粉末6 包等有害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非法傾倒、堆置,因認被告郭泰言此部分亦涉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同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廢棄物等罪嫌。

㈡惟查,被告郭泰言僅有以曳引車載運1 車次之廢木材、散熱鰭片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泰言另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葉秀峰於偵訊中證稱:本案土地傾倒的營建混合廢棄物、廢木材、廢塑膠及太空包粉末等廢棄物,是厲彥萍請郭泰言載運過來的等語(他字卷第238 頁)為其主要之論據。

然同案被告葉秀峰於偵訊及本案審理中復稱:我只幫被告郭泰言開門讓他進入本案土地傾倒1 次,當時我開完門就離開了,沒有留下來看,所以我不知道被告郭泰言傾倒的是什麼等語(他字卷第238 頁;

審訴卷第47頁),核與其前開證述互有齟齬,自難僅憑葉秀峰有疑義之證述,即遽認被告郭泰言涉有此部分犯嫌;

又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總重高達125.7 公噸,衡情亦顯難以1 車次之曳引車清運完成,且遍查卷內證據,除葉秀峰前開證述外,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郭泰言該次運送之物,含有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或除廢木材與散熱鰭片以外之其他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郭泰言此部分之犯罪,即屬無法證明,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嫌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鄭子薇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陳狄建
卷證對照表:
110年度訴字第24號部分: 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肅字第10968545390 號,稱 警一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830號,稱偵一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60號,稱審訴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號,稱訴一卷 110年度訴字第322號部分: 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肅字第10968545390 號,稱 警二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830號,稱偵一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77號,稱他字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490號,稱偵二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826號,稱偵三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322 號,稱訴二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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