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訴,330,2022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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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素美

選任辯護人 宋宣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素美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素美於民國109年10月7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0○00號斜對面「八張犁檳榔攤」(下稱檳榔攤)內,因張芳輝手持收據向其催討債務,詎葉素美主觀上可預見如徒手猛然推他人身體,易使其重心不穩跌倒或碰撞物品而受傷,猶基於倘依此方式傷害他人身體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伸手爭搶張芳輝所持收據並猝然徒手朝左後方推張芳輝上半身,造成張芳輝重心不穩向後跌倒撞及冰箱,同時使手中收據散落在地,俟張芳輝起身蹲下撿拾收據,葉素美復接續以上述方式推張芳輝上半身,致其重心不穩再次向後倒地,因此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及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芳輝(下稱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206至207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地抽取告訴人所持收據,且雙方有肢體接觸並造成收據散落在地,及告訴人蹲下撿拾收據之情,惟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推告訴人且其傷勢非伊造成;

辯護人則以:被告縱與告訴人發生輕微肢體接觸,然未動手推打告訴人,告訴人受傷非被告造成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㈠被告於前述時地抽取告訴人所持收據,且雙方有肢體接觸並造成收據散落在地,及告訴人蹲下撿拾收據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美足證述明確(警卷第8至9、12至13頁,偵卷第14至15頁,訴卷第52、111至130頁),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45至47頁),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51至52頁,審訴卷第32至33頁,訴卷第47至48頁),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又告訴人於案發翌日17時40分至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經診斷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及左側腕部挫傷,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存卷可佐(警卷第15、45至47頁,偵卷第39至41頁,訴卷第31至41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另起訴書雖認被告於告訴人蹲下撿拾收據時「自背後」推倒告訴人,惟告訴人及李美足均明確證述被告係於告訴人右側徒手朝左後方大力推告訴人,惟此僅涉及被告於案發時行為方式差異而無礙事實同一之認定,爰逕予更正。

㈡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指訴為真實,自得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基礎;

又所謂「補強證據」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參佐證人證言非屬虛構,能保障其陳述真實性,即為已足。

再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

觀諸告訴人、李美足均證述被告為爭搶告訴人所持收據,徒手朝左後方大力推告訴人上半身,造成其重心不穩向後跌倒撞及冰箱,俟告訴人起身蹲下撿拾散落在地之收據,被告以同樣方式推告訴人上半身而致其重心不穩再次向後倒地(警卷第13頁,偵卷第14至15頁,審訴卷第35頁,訴卷第52、111至130頁)等語明確且大抵一致,並有現場平面圖可佐(訴卷第137頁),而李美足於案發前不認識被告,彼此素無仇怨或債權債務關係,當無刻意誣陷被告之理,至李美足部分證述情節雖與告訴人未完全相符,惟酌以其當時站在檳榔攤門口,告訴人向後倒地致證人視角未能清楚辨明告訴人身體部位碰撞物品詳情,且案發距今已有相當時日,主觀記憶不免隨時間經過淡忘、模糊致誤認,未可徒以其先後所述略有瑕疵或為告訴人之房東即遽謂全不可採信。

又依卷附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所示受傷部位暨傷勢,俱與告訴人及證人李美足前開證述遭被告猛推倒地成傷大致相符,當得相互補強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綜此足認告訴人確遭被告徒手猛然推倒致受有上述身體傷害。

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傷勢非伊造成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信。

㈢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此即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件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

而徒手猛然推他人身體,易使他人重心不穩跌倒或碰撞物品而致他人受傷之結果,乃具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均可預見,被告於事發之際已年滿51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訴卷第211頁),係具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雖無從證明自始蓄意,然應堪預見趁人未及防備徒手猛然推告訴人身體,可能使其重心不穩跌倒或碰撞物品而受傷,猶為爭搶收據接續2次依事實欄所示方式猛推告訴人成傷,主觀上顯容任該傷害結果發生且不違背本意而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相當性」理論雖仍以條件因果關係為基礎,惟認非所有造成結果之條件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條件,僅對於結果發生具有一定程度或然率者,始為結果發生之相當條件。

是關於「相當性」判斷,雖不要求行為對結果發生必達「必然如此」或「毫無例外」程度,惟至少具備「通常皆如此」之或然率。

本件告訴人雖指訴因被告前開所為另受有頸椎第4567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管壓迫之傷害(下稱頸椎傷害)云云,而依告訴人及李美足之證述固堪認告訴人左肩頸部位於案發時撞及冰箱(訴卷第115、128頁),然告訴人於案發翌日至旗山醫院急診僅主訴右肩及左腕痛,無提及頸痛,迄至110年1月14日進行核磁共振檢查始發現頸椎傷害,且退化及外傷皆可能導致該傷害,無法判斷是否本案受外力撞擊所致等節,有旗山醫院110年11月18日旗醫醫字第1100054758號函、111年3月7日旗醫醫字第1110050763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為憑(訴卷第85、163至195頁),無從逕以告訴人事後檢查結果遽認其因本案受有頸椎傷害,又該傷害固係外傷之可能結果,然於一般外力撞擊情況下,實難遽認受外力撞擊者均有發生該傷害結果之相當可能性,依前揭說明自未可率爾推認被告本件傷害行為與告訴人頸椎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先後2次徒手推告訴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任意以上述方式傷害告訴人,誠屬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猶未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害,未見悔意;

兼衡自陳高職畢業,現無業,喪偶,獨居由女兒扶養及無需扶養他人(訴卷第2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黃英彥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0972144600號(警卷) 2.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63號(偵卷) 3.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17號(審訴卷) 4.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30號(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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