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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58號、第2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佩峰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陳佩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賺取價差利潤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蔡緯杰、張中平、李重信、蕭銘權而牟取利潤(各次販賣時間、地點、價格、詳細交易過程,詳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二、陳佩峰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下旬農曆過年期間,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7樓住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無償取得大麻1包而持有之。
三、嗣經警方於110年2月3日13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陳佩峰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佩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166至16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13至17頁,偵一卷第11至15頁、第108頁,訴卷第16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蔡緯杰、張中平、李重信、蕭銘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47至49頁、第93至96頁,警二卷第121至123頁、第173至177頁,他卷第10頁、第16頁、第40頁、第4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及毒品照片、蔡緯杰、張中平及蕭銘權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住處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10年4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226號、第6822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蔡緯杰、張中平經扣得之毒品)、凱旋醫院110年4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96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蕭銘權經扣得之毒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3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李重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3月5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2140號鑑定書(被告經扣得之大麻)、凱旋醫院110年3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51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被告經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等件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67至71頁、第79至85頁、第109至113頁、第121至127頁,警二卷第35至51頁、第109至117頁、第191至197頁,偵一卷第55頁、第81頁、第95頁、第99至103頁、第111頁,偵二卷第47至55頁),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的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
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
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的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考量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行為人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
經查,被告自承其為繳納前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款項,故開始販賣毒品賺錢等語(見聲羈卷第29頁),可見被告確係意圖經由販賣毒品賺取價差利潤以營利,故被告為本案附表一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主觀上均係基於營利意圖乙節,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7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共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11號、第760號、第10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2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訴卷第173至181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7之罪,係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案之刑罰而記取教訓,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再衡酌其前案所處徒刑及執行之方式,暨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時間僅約1、2個月等情狀後,認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故本案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7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辯護意旨認被告之前案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罪質不同,不應依累犯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黃偉哲、羅元廷,警方因而查獲黃偉哲及羅元廷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嗣黃偉哲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0年10月19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3285100號函暨調查筆錄、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616號起訴書、橋頭地檢111年1月25日橋檢信成110偵15608字第1119002943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憑(見訴卷第49至65頁、第121至127頁、第141至145頁),故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7之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累犯加重及偵審中自白、供出毒品來源2種減輕其刑之事由,均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為列管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而為本案事實欄二所示持有大麻犯行,且其明知使用甲基安非他命容易成癮,亦知悉成癮後難以戒除,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竟為圖自己之私利,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不顧施用者可能面臨之困境,而為本案附表一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販賣行為非但助長毒品之流通,更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於本案犯行前,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訴卷第173至181頁);
兼衡被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毒品種類、價金、販賣對象、次數、所得,及持有大麻之數量、期間,暨其到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5,000元,與父母親同住,家庭狀況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本院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係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是斟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期間、交易對象、人數、次數,及持有大麻之期間等因素,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犯之8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參諸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如有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若未規定者,仍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
次按以營利為目的持有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白色結晶共10包,業經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而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煙草檢品1包,經檢驗含大麻成分(詳細鑑驗結果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有凱旋醫院110年3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51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3月5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214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55頁,偵二卷第47至55頁),且被告供承甲基安非他命係其販賣所剩餘,大麻則係向友人取得而持有等語(見訴卷第86至87頁),揆諸前揭說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三編號1至10)僅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最後一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之大麻(即附表三編號11)則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至包裝該等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與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3所示之手機、電子磅秤,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係供被告聯絡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各次販賣毒品事宜、用以量秤各次販賣之毒品所用,業據其陳述明確(見警二卷第14頁,訴卷第87至88頁),並有相關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該手機於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罪刑項下、該電子磅秤則於附表二編號1至7各次販賣毒品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15所示之包裝袋、夾鏈袋,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係被告用以分裝販賣之毒品所用,業據其陳述明確(見訴卷第88頁),且該些包裝袋及夾鏈袋尚未使用過,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49頁),可認上開物品雖尚未使用,仍係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7各次販賣毒品項下宣告沒收。
㈣被告經扣案之現金7,500元,因金錢所表彰者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且考量修正後刑法沒收之宗旨在於徹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應認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88頁),故應分別於其販賣毒品之各次罪刑項下依所得金額宣告沒收(自時間最晚之犯罪行為向前倒扣計算之,即附表二編號3至7),其餘不足部分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1、2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至1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而附表三編號20之手機則與本案無關等情,經被告自承明確(見訴卷第87至88頁),且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此些部分之扣案物係供被告犯本案各罪所用之物或與本案有何關聯,乃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購毒者 毒品種類交易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1 110年1月19日15時24分許 蔡緯杰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2,000元 陳佩峰於110年1月19日14時10分許,以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與蔡緯杰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陳佩峰即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蔡緯杰,並收取左列價金。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7樓住處大樓樓下人行道 2 109年12月28日15時22分許 張中平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3,000元 陳佩峰於109年12月28日13時20分許,以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與張中平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陳佩峰即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張中平,並收取左列價金。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7樓住處內 3 110年1月27日16時許 張中平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2,000元 陳佩峰於110年1月27日12時36分許,以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與張中平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陳佩峰即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張中平,並收取左列價金。
同上 4 110年2月3日12時許 李重信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00元 陳佩峰與李重信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發生親密行為時,陳佩峰讓李重信以燒烤玻璃球吸入燒烤產生的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收取左列價金。
同上 5 110年1月23日1時52分許 蕭銘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1,500元 陳佩峰於110年1月22日23時16分許,以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與蕭銘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陳佩峰即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蕭銘權,並收取左列價金。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管理室大廳外 6 110年1月29日1時32分許 蕭銘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2,000元 陳佩峰於110年1月29日0時58分許,以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與蕭銘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陳佩峰即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蕭銘權,並收取左列價金。
同上 7 110年1月31日15時18分許 蕭銘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1,500元 陳佩峰於110年1月31日14時32分許,以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與蕭銘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陳佩峰即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蕭銘權,並收取左列價金。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陳佩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二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 陳佩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二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 陳佩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二至十五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 陳佩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三至十五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 陳佩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二至十五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 陳佩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二至十五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 陳佩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二至十五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8 如事實欄二所載 陳佩峰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送驗白色結晶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539公克、驗餘淨重3.517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送驗白色結晶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2.572公克、驗餘淨重2.554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送驗白色結晶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2.181公克、驗餘淨重2.164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送驗白色結晶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534公克、驗餘淨重3.519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送驗白色結晶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558公克、驗餘淨重3.538公克)。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送驗白色結晶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991公克、驗餘淨重0.969公克)。
7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送驗白色結晶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492公克、驗餘淨重0.474公克)。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送驗白色結晶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307公克、驗餘淨重0.289公克)。
9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送驗白色結晶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373公克、驗餘淨重0.351公克)。
10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送驗白色結晶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700公克、驗餘淨重0.687公克)。
11 大麻1包(含包裝袋) 送驗煙草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淨重0.17公克,驗餘淨重0.16公克,空包裝重1.34公克)。
12 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所有,其為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13 電子磅秤1個 被告所有,其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14 白色包裝袋1批 被告所有,預備用以包裝販賣之毒品。
15 夾鏈袋1批 被告所有,預備用以包裝販賣之毒品。
16 新臺幣7,500元 於附表二編號3至7宣告沒收。
17 安非他命水車1組 被告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無關。
18 玻璃球1批 19 注射針頭1批 20 IPHONE 10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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