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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羽萍
指定辯護人 鍾秀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610、11232、11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羽萍犯附表所示貳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事 實
一、鄭羽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定第二、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猶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歐柏賢(編號1),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佘威霆(編號2)既遂(各次交易方式暨內容俱如各編號所示)。
嗣經警對鄭羽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及民國110年8月11日19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拘獲鄭羽萍,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南市刑大)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85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㈠前揭事實,業經證人歐柏賢、佘威霆分別證述綦詳(警卷第51至53、70至73、136至140頁,偵卷第35至36、65至67頁,訴卷第86至88頁),且有現場照片、通訊監察譯文、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警卷第23、25至26、29、33、175至187、192至196、200至204、208至227、305、309頁),復據被告於警偵及審判中坦認不諱(警卷第10至15、20頁,偵卷第32頁,訴卷第48、84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審諸多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相關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
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均嚴格執行,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衡情設若無利可圖或有其他特殊情事,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交付他人。
再佐以毒品價格不貲,且販賣毒品亦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依交易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情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利得除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悉實情,然縱令販賣者利用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方式或有差異,但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屬同一。
是本件雖未明確查知被告購入毒品實際成本為何,惟據被告自承販賣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各約可獲利新臺幣(下同)500、200元等語(訴卷第49頁),足見其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編號2所為係犯同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其各次販賣前分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自白不諱,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前後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且所供出毒品來源與其被訴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
被告雖供稱毒品來源為「孫景銘」,然偵查機關迄未查獲其人一節,有臺南市刑大111年1月20日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110036302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存卷可參(訴卷第65至67頁),是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3.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酌本件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被告所涉前開犯行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各罪最輕法定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3年6月),客觀上要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至其坦承犯行暨交易金額及數量多寡等情事,要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猶無從執為酌減其刑之依據。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係第二、三級毒品均為國家嚴加查緝之違禁物,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猶無視法律禁令而為本件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實值非難。
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交易對象、數量及價額非鉅,較諸販毒集團交易大量毒品獲取暴利、販賣對象為多數不特定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之情形,顯難相提並論;
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無工作,自行負擔生活費,與父母、弟妹及弟弟小孩同住,無人需其扶養(訴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行為時間、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等犯罪情節,暨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㈠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被告自承分別持以實施本件犯行所用(警卷第7頁,訴卷第49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2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分別收取各編號所示款項,業經認定如前,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楷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黃英彥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鄭羽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歐柏賢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雙方於110年3月23日20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鳳東門市前,當場議定由鄭羽萍以3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歐柏賢既遂,歐柏賢亦當場交付現金3000元予鄭羽萍收受。
鄭羽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鄭羽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佘威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雙方於109年12月24日19時50分許議定由鄭羽萍以2000元販賣愷他命2包予佘威霆,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豪司登汽車旅館,由鄭羽萍交付愷他命2包予佘威霆既遂,佘威霆事後交付現金1000元予鄭羽萍收受,餘款1000元迄未給付。
鄭羽萍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臺南市刑大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100444507號(警卷) 2.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610號(偵卷) 3.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50號(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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