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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偉恩
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少連偵字第1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3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支(含彈匣2 個)及編號2 至5 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64顆(下稱本案槍彈),並將本案槍彈藏放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7 樓之5 租屋處(下稱加昌路租屋處)主臥室內,而自斯時起迄後述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本案槍彈。
二、嗣因員警偵辦詐欺案件,於110 年4 月8 日16時40分許,經丁○○之同意進入加昌路租屋處執行搜索,並於主臥室之電腦桌(即梳妝台)下方櫃子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槍彈,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的說明
一、證人甲○○、黃秉瑜於警詢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復不符合依法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不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二、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除上述第一點外,對於本案其他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的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0、322 頁,以下證據出處之全名請參閱附表二),及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不爭執,且此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法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非法持有(或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並辯稱:加昌路租屋處是綽號「阿偉」找乙○○及我共3 人共同承租的,他們拿什麼東西回家,我不知道。
本案槍彈原係「阿偉」所持有,之後交給乙○○,是乙○○放置在加昌路租屋處,我不知情,我根本不知道有那把槍及子彈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槍彈是「阿偉」即己○○於110 年2 月間交給乙○○,再由乙○○置放在被告房間內,被告並不知情。
至於乙○○所述於110 年3 月間有跟被告說把槍枝放在被告房間裡面,與一開始說法前後矛盾,且說被告知道後沒有任何反應亦有違背常理,乙○○所述不可信。
至於槍枝查獲地點與乙○○所述位置不一樣,但兩者位置其實非常相近,且乙○○有提到2 月後「阿偉」還有來過加昌路租屋處,且證人黃秉瑜也證述有看過一位不認識的人進來,這部分是否「阿偉」短暫移動也不得而知,不能確定是何人所移動的。
證人甲○○證述聽到被告在加昌路租屋處試槍,甲○○只聽到聲音,沒有看到,且只是其個人推測,沒有痕跡、味道,且試槍也會選在隱密的地點,沒有必要在被告加昌路租屋處試槍。
甲○○證述被告曾在車上把槍交給小弟,說包包內是槍,請她摸摸看,但持有槍枝是重罪,被告沒有必要讓甲○○參與的必要,讓自己置於被揭發的風險中,此有違常理,且甲○○也沒有辦法解釋這把槍交給小弟後又回到被告加昌路租屋處。
警方也沒有在槍枝上採集到任何指紋,可見這把槍從乙○○2 月放置後就沒有人碰觸或使用過,甲○○證述不可採,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是受「阿偉」即己○○請託寄藏本案槍彈,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二、經查:㈠於110 年4 月8 日16時40分為警搜索時,經警方在被告加昌路租屋處內主臥室之電腦桌(即梳妝台)下方櫃子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支(含彈匣2個)、具殺傷力之子彈共64顆(制式子彈5 顆、非制式子彈共59顆)等情,此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手槍、子彈扣案及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警卷第5 至11頁)、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13至19頁)、本院111 年1 月24日筆錄及勘驗附件即擷圖畫面(本院卷第162 、205 至210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5 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07 至111 頁)可以證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犯罪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述情詞答辯。
然查:⒈證人(即加昌路租屋處房東)邱昱奇於警詢中已陳述:於109 年12月13日簽立契約,簽立契約時承租人乙○○及被告丁○○在場,第一次用現金付押金5 萬6 千元是被告拿現金出來等語(警卷第30、31頁)。
證人黃秉榆於偵訊中亦具結證稱:被告幾乎都在房間裡面,主臥室我進不去,只有被告及甲○○可以進去等語(偵一卷第84至85頁)。
又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甲○○及黃秉榆進入居住是經我同意,我開始居住(房租)就由我繳納,全額都是我繳的等語(警卷第42頁)。
被告於偵訊及審判中亦供述:主臥室的門也是我自己後來去裝(指紋)電子鎖,大約110 年1 、2 月間,當時甲○○還沒有搬進去,查獲當時主臥室只有我與甲○○居住等語(偵一卷第96頁、本院卷第334 頁)。
由上述證據判斷,堪認被告入住加昌路租屋處後,已是實際居住及管理者,需支付全額租金,並可自行同意他人(甲○○及黃秉榆)入住,且被告對於主臥室更有高度管理力,不僅將主臥室的門裝設指紋電子鎖,需有被告的指紋辨識後才可進入,並僅允許甲○○進入主臥室內居住。
⒉證人甲○○於偵訊中具結後證稱:主臥室有指紋辨識,要被告丁○○去按才可以,若他不在家,我就睡在其它房間,平時是我跟被告可以進出,在被告租屋處內查扣的槍枝是被告的。
警察今天在主臥室電腦桌下方查獲該把槍枝,那裡都是被告的東西,他有告誡我不可以去碰,毒品也是在那裡查獲的。
在今(110)年3 月,我跟被告比較熟了,就開車載我出去,後來1 個小弟上車,被告就拿1 袋東西給我,我摸了一下有發現裡面是1 把槍,那個小弟說他會好好保管,後來這把槍又回到被告住處等語(偵一卷第88至90頁)。
其於本院審理中仍證稱:我是自110 年2 月中(17、18日)開始住在被告加昌路租屋處,我跟被告住的房間,被告有用密碼鎖,是指紋鎖,只有被告可以解鎖,其他人無法解鎖進去,被告不在都會把房門關著,關起來就會自動鎖起來,我也進不去。
我於110 年3 月,有在被告車上摸到一把槍,因為他說要拿東西給別人,叫我跟他出去,後來我問他是什麼東西,他開一點點小縫縫讓我把手伸進去摸,並叫我不要多問,東西的外包裝是格子的小袋子。
當時車上有我跟被告,小弟還沒來的時候,被告打開袋子一點點讓我摸,摸起來是鐵的東西,他只是想耍帥吧,他有講裡面是槍。
(當庭播放現場搜索光碟)警方搜索時查獲的槍彈是從梳妝台下方右邊櫃子拿出來的,袋子的外觀與被告在車上叫我摸的袋子是「一樣的」。
梳妝台下方的櫃子是被告在使用,他有跟我說房間內梳妝台那邊全部不能碰,包括櫃子還有抽屜,旁邊靠近門的衣櫃也不能碰。
他說那是他自己私人的東西,叫我不要碰。
我沒有看到他放(槍彈),但是因為房間只有我跟被告在使用,不是我放的,就是他放的。
梳(化)妝台與電腦桌是指同一地方,警方搜索時,在梳(化)妝台上所擺電腦是被告使用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75 至192 頁)。
⒊由證人黃秉榆上述證詞可知,加昌路租屋處主臥室平時僅有被告及證人甲○○進出。
而觀證人甲○○上述證述更可知下列2 件事:⑴主臥室有指紋辨識,只有被告可開鎖,平時亦僅有被告及證人甲○○進出,警察在被告加昌路租屋處主臥室電腦桌即梳妝台下方所查獲之手槍及子彈,該處是由被告管領及使用,被告更向證人甲○○告知,主臥室內梳妝台那邊全部不能碰,包括櫃子還有抽屜,那是他自己私人的東西。
⑵於110 年3 月間,證人甲○○更曾在被告車上,看到與警方查獲本案槍彈時相同外包裝的袋子,甲○○當時在袋子內摸到鐵製物品即1 把手槍,被告也明確跟甲○○說袋子裡面是手槍。
再參以證人甲○○自110 年2 月中(17、18日)起住在被告加昌路租屋處,直至110 年4 月8 日警方查獲本案槍彈時,甲○○仍居住在主臥室內,且被告亦坦承:直至110 年4 月8 日警方查獲本案槍彈前,我與甲○○為情侶關係,沒有任何恩怨等語(本院卷第335 至336 頁),是由證人甲○○與被告間之關係及相處情形,證人甲○○確實可以見聞上述證述內容,且無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理由。
⒋復佐以警察於主臥室內電腦桌下方查獲槍彈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另在主臥室內被告衣櫃中查獲毒品吸食器(可參警卷第9 至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警卷第43、44頁警詢筆錄內容),而被告於警詢中亦坦承:(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都是我所有(警卷第44頁),且上述吸食器經採證送驗後,鑑定結論亦認:採自毒品吸食器之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 年6 月7 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可證(偵一卷第111之2 至111 之3 頁),更可證明被告實際居住於加昌路租屋處主臥室內,且主臥室內衣櫃、電腦桌那邊(含櫃子、抽屜)的東西均屬被告管領及使用,並放置被告的私人物品,此情亦與證人甲○○上開偵、審中之證述相符,堪認甲○○上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並可確認警察於主臥室內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查獲之手槍及子彈,應係被告持有,被告上述所辯:本案槍彈是乙○○所放置,我不知情,我根本不知道有那把槍及子彈等語,與上述證據不符,自非可採。
⒌證人乙○○於審判中之證述,不可採信,理由如下:⑴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加昌路租屋處之槍彈是「阿偉」即己○○的,是「阿偉」拿給我託我保管,「阿偉」拿東西給我的時候,外觀是一個全黑的手提袋,裡面有手槍。
我住到110 年1 月間左右,與被告不是住在同一房間,被告房間有指紋鎖,於110 年2 月中(約15日左右),被告不在,房間沒鎖,他沒有關門,我確定放在被告房間的抽屜裡面,就是警卷第13頁照片中背包包的人那個地方的抽屜(即電腦桌抽屜),放完槍後沒有告訴被告。
在110 年3 月間我才告知被告說有寄放手槍在電腦桌的抽屜,他說他知道,被告沒有叫我拿走,那時候他沒有講什麼,我是用紙飛機通訊軟體跟被告說的等語(本院卷第154 至172 頁)。
⑵然查,被告的房間裝設有指紋鎖,只有被告可以解鎖,其他人無法進去,被告不在,都會把房門關著,關起來就會自動鎖上,已經證人甲○○證述甚詳。
又被告既於110 年1 、2 月間特別裝設指紋鎖,即是有特別貴重或需要保密之物,而僅得經被告同意出入該主臥室,否則被告就不要裝鎖就好了,又何必特別花費金錢裝設該指紋鎖,則證人乙○○證稱是其於被告不在時,房間門沒鎖,進入被告房間內放置扣案槍彈,是否真實,已有可疑。
再者,本案查獲扣案槍彈之處是在主臥室房間電腦桌(梳妝台)下方「櫃子」內,且是自「格紋包包」內取出槍彈等情,業經本院於111 年1 月24日當庭勘驗確認,並有當日筆錄及勘驗附件即擷圖畫面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62 、205 至210 頁),證人乙○○所證述放置槍彈之地點是「抽屜」裡面及外包裝是「全黑的手提袋」,亦均與警員查獲本案槍彈之情形不一樣。
此外,槍彈是屬違禁物,持有及寄藏槍彈均構成犯罪,衡諸常情,證人乙○○若果真有放置屬違禁物之槍彈在被告主臥室內,且該主臥室是由被告管領及使用,則為免被告發現後因不知為何有該槍彈而報警處理或陷被告於罪,在放置槍彈前,就會告知並取得被告之同意,又豈會直到放置槍彈後之110 年3 月間才告知被告。
況被告對於乙○○上開證述,亦辯稱:乙○○沒說,我不知道乙○○放置本案槍彈,他在110 年3 月間沒有告訴我,我沒有更換過本案槍彈之外包裝及移動放置之位置等語(本院卷第336 至337 頁),則證人乙○○上開證述其放置槍彈之位置及外包裝,與警員查獲本案槍彈之情不一樣,被告亦供述其沒有更換外包裝及移動位置,並否認乙○○有於110 年3 月間告知被告有寄放手槍,且被告表示知道等情均不相符。
綜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有上述與卷內證據及常情不符之處,復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本院自無法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其他重要事項之說明:⑴被告雖曾表示:本案槍彈是「阿偉」所有,「阿偉」是己○○,並聲請傳訊己○○到庭作證。
然而,經本院查詢結果,己○○前於110 年9 月16日死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89 至294 頁),己○○既已死亡,本院自無法傳訊其到庭及無從證明被告上開所辯是真實,併予說明。
⑵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被告辯護,並請求諭知被告無罪。
惟查:①證人乙○○之證述有與卷內證據及常情不符之處,復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不能採信,已經本院詳加論述如前。
又己○○已死亡,無法到庭為自己辯解,則其是否綽號「阿偉」之人及其是否為本案槍彈之真正所有人等情均無法證明,被告亦供承:槍是否「阿偉」所有,我不清楚,沒有證據證明手 槍是己○○所有,我也不知道那是誰的等語(本院卷第338至339 頁),則辯護人所稱:本案槍彈是「阿偉」即己○○於110 年2 月間交給乙○○,再由乙○○置放在被告房間內,被告並不知情等語,自非可採。
②證人乙○○所證述放置槍彈之地點是「抽屜」裡面及外包裝是「全黑的手提袋」,與本案槍彈是在主臥室房間電腦桌(梳妝台)下方「櫃子」內,且是放在「格紋包包」內均明顯不符,上述「抽屜」與「櫃子」更互不相通,辯護人所稱:槍枝查獲地點與乙○○所述位置不一樣,但兩者位置其實非常相近等語,仍無礙於證人乙○○於審判中之證述,與客觀事證不符之事實。
③至於辯護人所稱:乙○○有提到2 月後「阿偉」還有來過加昌路租屋處,且證人黃秉瑜也證述有看過一位不認識的人進來,這部分是否「阿偉」短暫移動也不得而知,不能確定是何人所移動的等語。
然查,證人乙○○2 月份以後並沒有看過「阿偉」來過加昌路租屋處,只是聽被告說的,也不知道他來做什麼,此觀證人乙○○於審判中之證述自明(本院卷第164 至165 頁),既屬聽聞,自非可採。
至於辯護人所稱:證人黃秉瑜也證述有看過一位不認識的人進來,這部分是否「阿偉」短暫移動也不得而知等語。
然而,辯護人上述辯稱純屬臆測,毫無證據可證,更與被告房間裝設有指紋鎖,若未經被告同意,他人無法任意進出之情不符,自非可採。
④辯護人另稱:甲○○證述被告曾在車上把槍交給小弟,說包包內是槍,請她摸摸看,但持有槍枝是重罪,被告沒有必要讓甲○○參與的必要,讓自己置於被揭發的風險中,此有違常理,且甲○○也沒有辦法解釋這把槍交給小弟後又回到被告加昌路租屋處。
警方也沒有在槍枝上採集到任何指紋,可見這把槍從乙○○2 月放置後就沒有人碰觸或使用過,甲○○證述不可採等語。
惟查,甲○○上開證述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屬真實可信,已詳如前述,且觀被告之供述與證人甲○○之證述,被告與甲○○為情侶關係,更自110 年2 月中後同住在主臥室內,被告與甲○○經過一段時間長期相處後,被告因想耍帥或其他原因,而告知甲○○包包內是槍等舉動,並無明顯違背常理。
至於證人甲○○雖僅於110 年3月間目睹被告將其持有之本案槍彈交給小弟,其就之後再由被告取回本案槍彈而放到被告加昌路主臥室房間電腦桌(梳妝台)下方「櫃子」內藏放之過程雖未親眼目睹,但之後本案槍彈是經警察在被告管領使用之主臥室內查獲,自仍無礙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事實。
至於警方沒有在槍枝上採集到任何指紋,但被告交給他人時,槍彈外尚有外包裝(格紋包包),於槍彈上未必會留下指紋,且同樣的本案槍彈也沒有採集到乙○○指紋或其他可資比對之指紋(偵一卷第111之8 、111之10 頁),則辯護人辯稱:可見這把槍從乙○○2 月放置後就沒有人碰觸或使用過等語,亦非可採。
綜上,辯護人此部分辯稱,亦不足採。
⑶證人甲○○於偵訊中具結後雖證稱:我有聽過他們在客廳試槍,後來聽到碰一聲,我就趕快躲去洗澡,我出來就只有看到被告。
在今(110 )年3 月有問被告之前有聽過他在試槍,問他那支槍是不是他的,他說不是等語(偵卷第89至90頁)。
其於審判中亦證稱:居住期間,我有聽到槍聲,月份我忘了,是晚上10或11時,我在主臥室有聽到客廳有人在講話,突然「碰」了一聲,聲音跟鞭炮不一樣,就像是擊發槍枝的聲音。
之前被告在跟我吵架、賭氣,他有跟我說他們在客廳試槍,是因為這次被警察搜出來,我才相信是真的等語(本院卷第179 至180 、186 頁)。
然查,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335 頁),並經辯護人質疑:證人甲○○只聽到聲音,沒有實際看到試槍之情形,且證人甲○○出來後也沒有看到任何試槍後的痕跡、味道,且一般正常人也不會在自己住處試槍等語。
本院審酌證人甲○○偵訊及審判中之證述,其只聽到「碰」了一聲,聲音跟鞭炮不一樣,確實沒有實際看到何人持手槍射擊之情形,則上開聲音是否確為手槍擊發子彈之聲音,是否即為被告持有之本案槍彈等事實,均欠缺其他補強證據可證,自無法採為被告自110 年2 月間起即已持有本案槍彈之不利認定。
⑷被告是寄藏或持有本案槍彈,本院認定如下: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惟此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之行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是於109 年12月13日(公訴檢察官於審判時更正為被告搬入加昌路租屋處日期即同年月15日)至110 年4 月8 日間之某日,先自其友人綽號「阿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不詳地點取得後,自斯時起迄110 年4 月8 日為警時止,持有、寄藏本案槍彈等語。
惟查,被告於警詢中雖曾供述:槍枝及子彈都不是我的,我曾看到「阿偉」有拿該槍枝回來,子彈應該也是他的。
我看過「阿偉」拿過來該址,也由他拿走,但我不知道他何時又置放等語(警卷第45頁)及其於偵訊時供稱:我是跟甲○○說槍是「阿偉」的,不是我放的等語(偵卷第96頁)。
然而,被告始終否認本案槍彈是由綽號「阿偉」之人交其寄藏,審判中更表示不清楚本案槍彈是否「阿偉」的(本院卷第338 、339 頁)。
而證人乙○○於審判中之證述並非可信,至於己○○已死亡,無法到庭為自己辯解,則其是否綽號「阿偉」之人及其是否為本案槍彈之真正所有人等情均無法證明,均已詳如前述。
至於證人甲○○於偵訊時雖證稱:在今(110 )年3 月有問被告之前有聽過他在試槍,問他那支槍是不是他的,他說不是等語(偵卷第89至90頁),但證人甲○○此部分關於槍枝不是被告所有,係來自被告自己的陳述,並無法排除被告可能隱瞞其為真正槍枝所有及持有人,且證人甲○○亦未證述是綽號「阿偉」之人交本案槍彈給被告寄藏,況證人甲○○關於試槍部分之證述,是否即為被告持有之本案槍彈亦無補強證據可證,而未為本院所採,已如前述。
是被告前述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人甲○○、乙○○之證述,均無法確切證明本案槍彈是綽號「阿偉」之人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時間交給被告寄藏,公訴意旨認被告是構成非法「寄藏」本案槍彈,基於上述理由,未為本院所採,特別加以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又因被告堅不吐實,而未能知悉被告開始持有本案槍彈之確切時間及本案槍彈來源,然綜合上述證據及說明,已足以合理認定被告是自110 年3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支(含彈匣2 個)、編號2 至5 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64顆,之後被告雖曾暫交給小弟,然被告仍有取回繼續持有,並將上述槍彈藏放在其加昌路租屋處主臥室內,於110 年4 月8 日16時40分為警搜索時,經警方在被告加昌路租屋處內主臥室之電腦桌(即梳妝台)下方櫃子內扣得本案槍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犯罪即成立,惟其犯罪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即為警查獲時為止,其前後持有之行為,應以一持有行為加以評價。
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本院卷第56頁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均尚有未洽,然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只是觸犯同條項規定之不同罪名,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亦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343 頁),本院自得審理,並將被告開始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方式等,與起訴犯罪事實未明確或有出入部分,均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及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非法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均屬繼續犯性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就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部分各論以一罪。
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量刑審酌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無視政府之管制政策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1 支、子彈共64顆,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均構成潛在威脅,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寧,所為實值非難,但被告持有本案槍彈期間未被發現有何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情事;
⒉被告就本案未能坦承犯行,尚乏知錯悔改之意;
⒊其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⒋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當時從事中古車買賣、火鍋店、手機維修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8 至10萬元,目前仍從事中古車買賣、手機維修工作,離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340 頁),並參酌檢察官對本案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非制式手槍、編號2 至5 所示之子彈,經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有上述鑑定書在卷可證。
是上述扣案物,除編號3 、5 業經試射之子彈外,其餘編號1 、2 、4 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附表一編號3 、5 業經試射之子彈,已因試射而喪失子彈之結構及功能,已非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 個) 1 支 (沒收) 2 制式子彈 3 顆 (沒收) 3 制式子彈 2 顆 (已試射,不沒收) 4 非制式子彈 39顆 (沒收) 5 非制式子彈 20顆 (已試射,不沒收) 附表二:證據出處簡稱及卷宗全名對照清單
編號 卷宗全名 證據出處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11756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1號卷 偵一卷 3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16號卷 偵二卷 4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1號卷 本院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
⒈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⒋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⒋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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