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訴,353,2022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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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恩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恩力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加入綽號「文哥」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誆稱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警官,於109年9月16日12時許致電楊金枝,訛稱楊金枝開設之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涉嫌非法吸金,並報出楊金枝之年籍資料,致楊金枝信以為真,繼由另一名成年成員假裝是該地檢署法官,要求楊金枝必須至臺北報到,且報到後將被羈押,又表示其案件不能分案處理,一定要有警官一類職務之人當保證人,方能分案,並且必須繳納保證金,楊金枝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6日、17日,先後交付新臺幣(下同)42萬元、40萬元及40萬8000元給該詐騙集團之另一名取款車手,110年9月17日18時許楊金枝將此事告訴其姪子,經姪子提醒,方知受騙,乃報請警方於110年9月22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守候,被告接獲上手指示,即前往面交取款,於進入該址拉下鐵門收取現金50萬元之際,為警當場查獲,扣得現金50 萬元及手機2支。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業於111年2月12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面的說明,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直接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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