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樂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德樂、同案被告陳運亮、張治誠(陳運亮、張治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另案被告宋家銘、朱文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18、419號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06年間某日,以「樺銘實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登記負責人:宋家銘、實際負責人:朱文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8號判決有罪確定】)名義,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告訴人王景秋等人租用坐落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號土地(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下稱美德段3筆土地),租期自106年8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作為樺銘公司營業之辦公室及堆置廢木材之處所。
嗣由陳運亮介紹陳德樂負責管理美德段3筆土地之車輛出入,陳德樂再聯繫張治誠接洽清理廢棄物事宜,並由張治誠與另案被告莊向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2號案審結)談妥自106年7月底某日起,由張治誠出借靠行「正昇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昇公司)之車牌號碼不詳營業曳引車予莊向謙,莊向謙再指派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自臺南地區載運廢木材至美德段3筆土地傾倒,迄至106年10月底某日止,共計載運22車次,並由正昇公司司機給付每車次9,000元費用與樺銘公司會計陳麗玉收取後,陳運亮再從中抽取1,000元傭金(後來由張治誠之妻趙明利於106年10月11日、106年10月19日,各匯款10萬4,000元、8萬7,000元至陳運亮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支付200元傭金與陳德樂。
因認被告陳德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陳德樂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0年7月2日繫屬本院後,於112年3月7日死亡乙節,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7月2日橋檢信巨109偵8534字第1109022338號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等附卷足憑(見審訴卷第5頁;
訴四卷第225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陳芸葶
本判決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