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二、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 三、嗣經警依法對甲○○所持用以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之門號0000
-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下稱善化分局)報告臺灣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被告甲○○於司法警察調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就甲○○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二、就乙○○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甲○
- 三、就乙○○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甲○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核甲○○就附表壹編號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四、爰審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乙○
- 五、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 六、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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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峰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被 告 蘇上瑀
選任辯護人 劉彥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0811、10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之陸罪,均累犯,各處如該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壹月。
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乙○○犯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該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時、地,依該表所示之方式及對價,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乙○○,共6 次。
二、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貳編號一所示時、地,依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及對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甲○○1 次。
㈡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貳編號二所示時、地,依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證據證明其所轉讓之海洛因數量已逾淨重5 公克)與甲○○1 次。
三、嗣經警依法對甲○○所持用以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10 年4 月26日18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 巷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持以與乙○○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3、000000000000000/03號)1 支,後通知乙○○到案說明,進而循線查悉全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下稱善化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被告甲○○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查本判決並未引用甲○○於警詢中所為關於乙○○被訴如附表貳各編號所示犯罪事實之證述作為認定乙○○如附表貳各編號所示犯行之證據,自毋庸論述該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其餘所引認被告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為證據使用(見訴字卷第24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甲○○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乙○○之犯行部分:㈠該等部分犯行,業據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 、15、41至49、53至55、59頁;
偵一卷第34至35頁;
訴字卷第94至96、207 、254 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23 至127 、145 至151 、157 至161 頁;
偵一卷第60至63頁),並有本院110 年聲搜字第233 號搜索票、善化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87至95頁),復有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行動電話可佐,足認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又參以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是賺量,從賣出的甲基安非他命中抽取一些來施用等語(見訴字卷第96頁),足認甲○○有營利之意圖,是甲○○為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均有營利之意圖,堪認無訛。
二、就乙○○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甲○○之犯行部分:該等部分犯行,業據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207 至208 、254 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77至81頁),並有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佐,足認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就乙○○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甲○○之犯行部分:訊據乙○○固坦承曾於附表貳編號一所示時、地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海洛因1 包與甲○○,並收取甲○○交付之總面額價值1,000 元之振興三倍券,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是與甲○○合資購買,我自己也有出錢云云。
經查:㈠乙○○曾於附表貳編號一所示時、地交付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1 包與甲○○,並收取甲○○交付之總面額價值1,000元之振興三倍券等事實,業據乙○○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認屬實(見偵一卷第58頁;
訴字卷第96至97、207 頁),核與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35頁;
訴字卷第214 至215 、224 至225 頁),並有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佐(見警二卷第31至33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將毒品販入或賣出。
而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即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
又所謂「合資」,係共同出資,委由合資者其中一人或他人,向合資者以外之第三人購買所需物品,該第三人始為物品之賣方,合資者均非擔任賣方角色,且合資一般並依出資比例分配購得之毒品,其分配並交付物品之過程,依一般社會通念,除合資者一同前往購買,合資雙方對於交易過程均明瞭情形外,倘推由一方負責購買,為杜絕日後爭議,衡情對於購買毒品之價格、數量、出資及分得毒品比例等事項會事先協議,或事後核算時加以釐清,而海洛因於我國係屬違禁物,取得不易,價格高昂,倘施用毒品者係合資購買者於購買前多會先約定出資金額及分攤比例或毒品數量,始合常理;
而所謂「購買」則係由買方將金錢交付與賣方,由賣方直接出售物品,至賣方究係如何取得物品,係向他人取得或自行製造,均非所問。
又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
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甲○○針對本次毒品交易之過程,業於:⒈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具結證稱:109 年7 月17日我們約在乙○○家附近,在永安一間大廟旁的統一超商見面,我跟乙○○購買1,000 元的海洛因,我在電話中說「我要1」是指我要1,000 元的海洛因,我將振興三倍券交給乙○○,他拿海洛因給我時已經分裝好了,我是跟乙○○交易毒品,我不知道乙○○如何跟他的毒品來源交易毒品等語(見偵一卷第35、75至77頁);
⒉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109年7 月17日我們約在永安路的統一超商,我在電話中說「我要1 」是指我要1,000 元的海洛因,我到場後先拿1,000 元的振興三倍券給乙○○,然後我就在旁邊等,他走去找一個我不認識的人,他們對話過程我不清楚,他回來後就拿海洛因給我,我就離開了,我打電話和乙○○約見面時我以為他身上已經有海洛因可以給我,我是將錢交給乙○○跟他買海洛因,他沒有跟我說他要跟我一起買,也沒跟我說這次他要出多少錢,我不知道他跟他的毒品來源買多少錢、多少數量的海洛因、他拿海洛因給我時有無留取部分海洛因,我也不知道當時他有約他的毒品來源在我們見面的統一超商那裡,我跟乙○○的毒品來源不認識,他們在交易時不會希望我在旁邊看,我們都會迴避,如果我認識乙○○之毒品來源,我就不用透過乙○○,我自己向該毒品來源購買即可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213 、215 至220 、224 至230 、234 頁)。
而乙○○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亦供稱:甲○○不認識我的毒品來源,這次甲○○雖然有看到我的毒品來源,但是因為不認識所以他沒有講話,甲○○證述之過程與當天之經過大致一致等語(見訴字卷第97、230 頁),可徵甲○○就本次毒品交易過程及其不知乙○○海洛因來源之證述要非子虛。
㈣又觀諸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甲○○撥打電話向乙○○表示「我要1 」即要1,000 元之海洛因後,兩人即相約見面,乙○○並於第二通電話中與甲○○協調見面地點後,向甲○○表示「你不是要那個(被告均稱「那個」即係指海洛因,【見訴字卷第224 、251 頁】)?」,並未見二人有何磋商合資金額、數量之對話,與甲○○上揭證稱乙○○並未告知欲一同出資購買海洛因之證述互核相符,復考量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可明確區分109 年7 月17日此次為其向乙○○購買海洛因、同年7 月25日則為乙○○無償提供海洛因請其施用(見偵一卷第77至81頁),就轉讓部分之陳述對乙○○有利,堪認甲○○應無刻意構詞誣陷乙○○而自陷己於偽證罪之虞,其所述應屬可採。
㈤由上揭甲○○之證述可知,其不知乙○○如何與毒品來源洽談毒品價格,亦不知乙○○實際上是否確實有出資、出資金額為何、向毒品來源實際所取得之毒品數量為何、交與其之毒品數量是否符合該次購買之價量,顯與合資購買毒品者對於購買毒品之價格、數量、出資及分得毒品比例等事項會事先協議,或事後核算釐清之常情不符。
且甲○○既然不認識乙○○之毒品來源,顯然無從向乙○○之毒品來源確認乙○○所稱合資情形之真假、金額及數量,倘若發生糾紛時,亦無從自行尋找乙○○之毒品來源解決,則其與乙○○合資購買毒品之可能性,自然甚低。
況甲○○未與乙○○之毒品來源接觸,又不認識乙○○之毒品來源,無法自行向乙○○之毒品來源購買毒品,從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通話內容亦可看出本次無論是購毒之金額(即甲○○向乙○○提及1,000元之金額)、交付毒品之時間及地點(即其等約定於統一超商旁巷子碰面),均係由乙○○自行與甲○○洽談,是乙○○不僅控制甲○○本案購買海洛因之管道,使甲○○必須透過乙○○始有辦法取得,更係甲○○本案取得海洛因之控管者,亦即就甲○○取得之海洛因價量應如何計算、交付,乃係由乙○○控制及決定,此種情形,實與事先取得海洛因置於身邊,待有人購買後再將之販出之情形並無明顯不同,於法律評價上,自屬販賣,而與一般已事先就出資及個人可取得數量約定明確,一同向上游購入後,再依約定分配購入毒品數量之單純合資情形不同。
再縱使乙○○於案發當時亦有自己出資向其毒品來源購買海洛因,然乙○○本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而其既無自行製作海洛因之能力,則其欲販賣海洛因與他人,勢必先向其毒品來源購入後,再轉售他人以牟利,則其為販賣毒品與他人,於向毒品來源購入毒品同時,亦購入自己所要施用者,乃屬正常,亦難因而認係「合資」而非販賣。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足認乙○○與甲○○間所為之交易毒品,係乙○○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應屬「買賣」而非「合資」之關係。
乙○○所辯與甲○○係合資購買毒品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㈥乙○○固另辯稱:甲○○曾向我說過,若我要找毒品來源拿毒品要跟他說,他要跟我合資一起去購買云云。
惟查,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案發1 個多月前,我有跟乙○○說過若他要去找毒品來源拿毒品可以跟我說,我們一起出錢去買,他說好,但是本案毒品交易這次,我沒有要跟乙○○一起去買毒品,是我要跟他買而已,因為通訊監察譯文裡乙○○都沒有提到要跟我一起去買,我去現場的時候我以為乙○○身上已經有海洛因了等語(見訴字卷第226 、231 至234 頁),佐以本次案發前,係甲○○主動撥打電話與乙○○,向乙○○表示「我要1 」即其要1,000 元之海洛因,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可知其等固曾相約合資購買毒品,惟距本案發生已月餘,且本次係甲○○主動向乙○○索要海洛因,再由乙○○提供海洛因給甲○○,並收取價金,與乙○○所述其與甲○○說好其要去找毒品來源時再跟甲○○說,並合資購買之情形不同,是乙○○上揭所辯,仍無足採。
㈦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且近年來政府機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而毒品之價格昂貴且取得不易,若販賣毒品予他人卻無利益可得,販賣毒品者又豈會甘冒遭查獲後須面臨重刑處罰之風險,耗時費力與購毒者聯繫並販售毒品?是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在有償交易毒品之情形,應可合理認定販毒者係為牟取利益,始會甘冒遭查獲之風險販售毒品。
查本案雖無證據足資認定乙○○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本價格,是無法確知本案販賣海洛因與甲○○所得之實際利潤,然依前開說明,仍可認乙○○販賣時,確均有賺取相當之利益,否則當無費時聯繫並甘冒重刑風險交易毒品之理,是堪認乙○○本案販賣毒品時,確均有營利意圖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甲○○為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於109 年7 月15日修正生效。
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已有提高,顯未較有利於甲○○;
另修正前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此次修正說明,修正後僅限於被告於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辯論終結時,均自白陳述始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甲○○。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甲○○本案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應整體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甲○○就附表壹編號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壹編號二至六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乙○○就附表貳編號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表貳編號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甲○○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時、地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乙○○於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時、地販賣、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等各該次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甲○○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之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乙○○所犯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⒈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9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30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上開2 罪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2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73 至182 頁)。
是甲○○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惟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中之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茲僅就罰金刑與有期徒刑部分加重最高本刑;
另本院考量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當知悉毒品所造成傷害非小,竟再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足見未從前案刑罰執行中記取教訓,對刑罰反應力不佳,認甲○○本案所犯如均只量處最低本刑,勢將難以促成其記取教訓,保持善良品性,且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失之過苛之情形,核諸此等情節,堪認甲○○所犯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各罪,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最低本刑部分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⒉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7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10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83 至201 頁)。
是乙○○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惟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中之死刑、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茲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中之罰金刑與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最高本刑;
另本院考量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當知悉毒品所造成傷害非小,竟再為本案販賣、轉讓毒品犯行,足見未從前案刑罰執行中記取教訓,對刑罰反應力不佳,認乙○○本案所犯如均只量處最低本刑,勢將難以促成其記取教訓,保持善良品性,且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失之過苛之情形,核諸此等情節,堪認乙○○所犯附表貳編號一至二所示各罪,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最低本刑部分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㈡刑之減輕部分:⒈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定。
經查,甲○○就其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
就其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六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均分別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是就其所犯上開各罪,爰分別依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本案所犯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經查,甲○○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鳳梨」之男子,然並未提供「鳳梨」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或足資特定該人之資料供檢警機關追緝;
乙○○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矮仔坤」之戴明坤及「黃名健」2 人,但檢、警均未查獲等情,有善化分局110 年12月4 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00666538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0 年12月21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4327800 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訊問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 份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27 至153 頁),是被告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②經查,乙○○就附表貳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非難,然其該次交易金額為1,000 元,尚非甚鉅,交易毒品之數量有限,交易次數僅1 次,其行為之犯罪情節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且刑罰除制裁之功能外,更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使誤入歧途而有心改善者,能早日復歸社會,依上開說明,爰就其所犯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③次查,甲○○就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衡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 萬元以下罰金,是立法者均已予法院就此部分依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為量刑之區隔,又衡諸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竄,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妨害非低,本院認其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犯行在法定刑內量刑,均已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自無再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辯護人以甲○○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各次犯行所販售之金額為500 元、1,500 元、500 元、500 元、2,000 元、500元,金額及數量不多,僅賺取量差供自己施用,且均販售與同一人,應係朋友間互通有無之偶發轉售行為,非有廣大之銷售網絡,所得利益微少,情節尚屬輕微,確屬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甲○○辯護,尚難憑採。
⒋綜上,乙○○所犯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輕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
四、爰審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乙○○明知海洛因係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體健康甚鉅,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所可能衍生之損害,甲○○恣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乙○○則恣意販賣、轉讓海洛因,其等販賣、轉讓之行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又其等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於犯本案犯行前,均曾因施用毒品,而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73 至201 頁),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而再犯本案,實應給予相當非難,併斟酌其等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金額;
另考量甲○○犯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乙○○犯後直至本院審判程序中始坦承轉讓海洛因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甲○○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父母、從事營造工、日薪1,500 元、月收入約30,000至40,000元、手曾斷過之家庭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暨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需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捕魚業、下水一次1,500 元、為低收入戶、患有精神疾病之家庭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見訴字卷第252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附表貳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各該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五、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61 號裁定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甲○○本案所犯各罪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販賣之次數為6 次,販賣之對象均為同一人,且販賣之時間集中在109 年7 月1 日至同年9 月14日間,犯罪時間間隔尚非甚久,販賣所得之價值亦非甚鉅;
乙○○本案所犯各罪分別係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罪質相近,其販賣、轉讓之次數均為1 次,對象均為同一人,且犯罪時間均係在109 年7 月間,販賣所得之價值亦非甚鉅等情,並考量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減少其犯行所生司法資源之耗費,乙○○就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甲○○本案所犯6 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就乙○○本案所犯2 罪,合併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沒收部分:㈠宣告沒收者:⒈按犯第4條、第8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
而就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徹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
故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對價,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應概予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3、000000000000000/03號)1 支,係甲○○所有,且係其於犯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時,用以聯繫購毒者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等節,茲據其自陳明確(見訴字卷第96頁),故就該行動電話及SIM 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甲○○所犯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之罪刑中宣告沒收。
⒊次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所搭配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均係乙○○所有,茲據其自陳明確(見訴字卷第97、247 頁),雖未據扣案,然上開門號及行動電話,分別係供其於附表貳各編號所示販賣、轉讓毒品時聯繫甲○○所用,又卷內查無確切實證可認上開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業已滅失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故此部分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相關各罪之罪刑中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再查,甲○○就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價分別為500 元、1,500 元、500 元、500 元、1,500元、500 元,其中除如附表壹編號五所示販賣毒品對價中之500 元及如附表壹編號六所示販賣毒品對價之500 元未經收取外,皆經其收取,乙○○就附表貳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價即總面額價值1,000 元之振興三倍券業經其收取,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開說明,乃屬其等所有且係其等各該次犯罪之犯罪所得,為避免其等坐享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就被告已收取之販毒所得,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於其等所犯各罪之罪刑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楷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
│編號│購毒者│ 交易時間 │ 交易方式 │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宣告刑及沒收 │
│ │ │ (民國) │ │ │ │
│ │ ├───────┤ │ │ │
│ │ │ 交易地點 │ │ │ │
├──┼───┼───────┼───────┼──────────┼───────┤
│一 │乙○○│109 年7 月1 日│乙○○於民國10│警一卷第63至65頁 │甲○○販賣第二│
│ │ │14時30分後30分│9 年7 月1 日12│ │級毒品,累犯,│
│ │ │鐘內之某時許(│時9 分、12時49│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起訴書原載109 │分、14時30分許│ │柒月。 │
│ │ │年7 月17日,經│,以其持用之門│ │扣案三星牌行動│
│ │ │檢察官當庭更正│號0000000000號│ │電話壹支(含門│
│ │ │為109 年7 月1 │行動電話,與持│ │號○九六六七九│
│ │ │日) │用門號00000000│ │六二七九號SIM │
│ │ ├───────┤79號行動電話之│ │卡壹張,IMEI碼│
│ │ │甲○○位於高雄│甲○○聯繫交易│ │:三五四○三七│
│ │ │市永安區保安路│毒品事宜後,吳│ │六七○一五○八│
│ │ │6 巷149 號之住│志峰再於左列時│ │五三/ ○三、三│
│ │ │處 │、地,販賣價值│ │五四○三八○七│
│ │ │ │新臺幣(下同)│ │○一五○八五一│
│ │ │ │500 元之甲基安│ │/ ○三號)沒收│
│ │ │ │非他命1 包與蘇│ │;未扣案犯罪所│
│ │ │ │上瑀,並當場收│ │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取價金。 │ │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二 │乙○○│109 年8 月15日│甲○○於109 年│警一卷第73至75頁 │甲○○販賣第二│
│ │ │20時45分後30分│8 月15日18時19│ │級毒品,累犯,│
│ │ │鐘內之某時許 │分、18時22分、│ │處有期徒刑伍年│
│ │ ├───────┤20時45分許,以│ │參月。 │
│ │ │甲○○上開住處│其持用之門號09│ │扣案三星牌行動│
│ │ │ │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壹支(含門│
│ │ │ │電話,與使用07│ │號○九六六七九│
│ │ │ │0000000 號市內│ │六二七九號SIM │
│ │ │ │電話之乙○○聯│ │卡壹張,IMEI碼│
│ │ │ │繫交易毒品事宜│ │:三五四○三七│
│ │ │ │後,甲○○再於│ │六七○一五○八│
│ │ │ │左列時、地,販│ │五三/ ○三、三│
│ │ │ │賣價值1,500 元│ │五四○三八○七│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 │○一五○八五一│
│ │ │ │1 包與乙○○,│ │/ ○三號)沒收│
│ │ │ │並當場收取價金│ │;未扣案犯罪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 │ │佰元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三 │乙○○│109 年8 月25日│甲○○於109 年│警一卷第75頁 │甲○○販賣第二│
│ │ │19時31分後30分│8 月25日19時28│ │級毒品,累犯,│
│ │ │鐘內之某時許 │分、19時31分許│ │處有期徒刑伍年│
│ │ ├───────┤,以其持用之門│ │壹月。 │
│ │ │高雄市永安區永│號0000000000號│ │扣案三星牌行動│
│ │ │華路15號之中華│行動電話,與使│ │電話壹支(含門│
│ │ │郵政股份有限公│用000000000 號│ │號○九六六七九│
│ │ │司高雄永安郵局│市內電話之蘇上│ │六二七九號SIM │
│ │ │(下稱高雄永安│瑀聯繫交易毒品│ │卡壹張,IMEI碼│
│ │ │郵局)旁 │事宜後,甲○○│ │:三五四○三七│
│ │ │ │再於左列時、地│ │六七○一五○八│
│ │ │ │,販賣價值500 │ │五三/ ○三、三│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 │五四○三八○七│
│ │ │ │命1 包與乙○○│ │○一五○八五一│
│ │ │ │,並當場收取價│ │/ ○三號)沒收│
│ │ │ │金。 │ │;未扣案犯罪所│
│ │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四 │乙○○│109 年8 月26日│乙○○於109 年│警一卷第75至77頁 │甲○○販賣第二│
│ │ │20時17分後30分│8 月26日19時2 │ │級毒品,累犯,│
│ │ │鐘內之某時許 │分、20時17分許│ │處有期徒刑伍年│
│ │ ├───────┤,以其使用之07│ │壹月。 │
│ │ │高雄永安郵局旁│0000000 號市內│ │扣案三星牌行動│
│ │ │ │電話,與持用門│ │電話壹支(含門│
│ │ │ │號0000000000號│ │號○九六六七九│
│ │ │ │行動電話之吳志│ │六二七九號SIM │
│ │ │ │峰聯繫交易毒品│ │卡壹張,IMEI碼│
│ │ │ │事宜後,甲○○│ │:三五四○三七│
│ │ │ │再於左列時、地│ │六七○一五○八│
│ │ │ │,販賣價值500 │ │五三/ ○三、三│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 │五四○三八○七│
│ │ │ │命1 包與乙○○│ │○一五○八五一│
│ │ │ │,並當場收取價│ │/ ○三號)沒收│
│ │ │ │金。 │ │;未扣案犯罪所│
│ │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五 │乙○○│109 年9 月12日│乙○○於109 年│警一卷第77至79頁 │甲○○販賣第二│
│ │ │14時23分後30分│9 月12日13時44│ │級毒品,累犯,│
│ │ │鐘內之某時許(│分、14時18分、│ │處有期徒刑伍年│
│ │ │起訴書原載18時│14時23分許,以│ │參月。 │
│ │ │11分後30分鐘內│其持用之門號09│ │扣案三星牌行動│
│ │ │之某時許,經檢│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壹支(含門│
│ │ │察官當庭更正為│電話,與持用門│ │號○九六六七九│
│ │ │14時23分後30分│號0000000000號│ │六二七九號SIM │
│ │ │鐘內之某時許)│行動電話之吳志│ │卡壹張,IMEI碼│
│ │ ├───────┤峰聯繫交易毒品│ │:三五四○三七│
│ │ │甲○○上開住處│事宜後,甲○○│ │六七○一五○八│
│ │ │附近 │再於左列時、地│ │五三/ ○三、三│
│ │ │ │,販賣價值2,00│ │五四○三八○七│
│ │ │ │0 元之甲基安非│ │○一五○八五一│
│ │ │ │他命1 包與蘇上│ │/ ○三號)沒收│
│ │ │ │瑀,並當場收取│ │;未扣案犯罪所│
│ │ │ │1,500 元價金,│ │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剩餘500 元價金│ │佰元沒收,於全│
│ │ │ │迄未收取。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六 │乙○○│109 年9 月14日│甲○○於109 年│警一卷第81頁 │甲○○販賣第二│
│ │ │18時47分後30分│9 月14日18時47│ │級毒品,累犯,│
│ │ │鐘內之某時許 │分許,以其持用│ │處有期徒刑伍年│
│ │ ├───────┤之門號00000000│ │壹月。 │
│ │ │甲○○上開住處│79號行動電話,│ │扣案三星牌行動│
│ │ │ │與使用00000000│ │電話壹支(含門│
│ │ │ │1 號市內電話之│ │號○九六六七九│
│ │ │ │乙○○聯繫交易│ │六二七九號SIM │
│ │ │ │毒品事宜後,吳│ │卡壹張,IMEI碼│
│ │ │ │志峰再於左列時│ │:三五四○三七│
│ │ │ │、地,販賣價值│ │六七○一五○八│
│ │ │ │500 元之甲基安│ │五三/ ○三、三│
│ │ │ │非他命1 包與蘇│ │五四○三八○七│
│ │ │ │上瑀,惟迄未收│ │○一五○八五一│
│ │ │ │取價金。 │ │/ ○三號)沒收│
│ │ │ │ │ │。 │
└──┴───┴───────┴───────┴──────────┴───────┘
附表貳
┌──┬───┬───────┬───────┬──────────────┐
│編號│購毒者│交易/ 轉讓時間│交易/ 轉讓方式│ 宣告刑及沒收 │
│ │/ 受讓│ (民國) │ │ │
│ │者 ├───────┤ │ │
│ │ │交易/ 轉讓地點│ │ │
├──┼───┼───────┼───────┼──────────────┤
│一 │甲○○│109 年7 月17日│甲○○於民國10│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19時8 分稍後之│9 年7 月17日16│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 │
│ │ │某時許 │時54分、18時52│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分、19時4 分、│含門號○○○○○○○○○○號│
│ │ │高雄市永安區某│19時8 分許,以│SIM 卡壹張)及未扣案犯罪所得│
│ │ │統一便利商店旁│其持用之門號09│即總面額新臺幣壹仟元之振興三│
│ │ │之巷子內 │00000000號行動│倍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電話,與持用門│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號0000000000號│價額。 │
│ │ │ │行動電話之蘇上│ │
│ │ │ │瑀聯繫交易毒品│ │
│ │ │ │事宜後,乙○○│ │
│ │ │ │再於左列時、地│ │
│ │ │ │,販賣新臺幣(│ │
│ │ │ │下同)1,000 元│ │
│ │ │ │之海洛因1 包與│ │
│ │ │ │甲○○,並當場│ │
│ │ │ │收取總面額價值│ │
│ │ │ │1,000 元之振興│ │
│ │ │ │三倍券。 │ │
│ ├───┴───────┴───────┴──────────────┤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為甲○○、B為乙○○) │
│ ├──────────────────────────────────┤
│ │1.通話時間:109 年7 月17日16時54分2 秒(A撥打給B) │
│ │ A:你有目唷? │
│ │ B:等一下,還要出去。剩一包。 │
│ │ A:因為我跟你說,那個三倍券,「文宏」欠我2500元,聽懂嗎? │
│ │ B:我又沒有說甚麼。 │
│ │ A:你這次,因為那天感覺對你抱歉。「我要1」,看等下怎麼處理。 │
│ │ B:你說甚麼? │
│ │ A:「1啦」,你在(應為「再」)看怎麼處理。 │
│ │ B:喔,你用三倍券唷。沒有那個唷。三倍券我都給別人了。 │
│ │ A:你很過分,我剛去做1天而已。 │
│ │ B:三倍券是只能折抵2500元而已唷。 │
│ │ A:等一下看怎樣你再打給我。 │
│ │ B:好啦。 │
│ │2.通話時間:109 年7 月17日18時52分43秒(B撥打給A) │
│ │ B:你在哪裡? │
│ │ A:我在家。 │
│ │ B:我在家捏。 │
│ │ A:我過去。 │
│ │ B:別進來唷。 │
│ │ A:了解。 │
│ │ B:外面躲很多人,看到你會怕。大家都認識你。 │
│ │ A:我知道啦。 │
│ │ B:你如果要進來從後門。 │
│ │ A:還是你要出來。 │
│ │ B:OK。 │
│ │ A:不然你來我這裡。 │
│ │ B:不要讓我跑那麼遠,我剛從外面回來。 │
│ │ A:我拿那個給你,要嗎? │
│ │ B:怎樣? │
│ │ A:三倍券要拿給你嗎? │
│ │ B:嗯呀,你不是說。 │
│ │ A:好啦,留幾百給我。沒關係啦,見面再說。 │
│ │ B:你不是要「那個」。 │
│ │ A:沒關係,那我要去哪裡? │
│ │ B:隨便壓,不然你要到的時候,在7-11旁邊的巷子進去就可以了。好嗎? │
│ │ A:好。不然烏橋好了。 │
│ │ B:不要讓我騎出去啦。 │
│ │ A:好,7-11,馬上過去。 │
│ │ B:謝謝。 │
│ │3.通話時間:109 年7 月17日19時4 分18秒(A撥打給B) │
│ │ A:喂。 │
│ │ B:我出去。 │
│ │ A:出門了唷。 │
│ │ B:我出去。 │
│ │4.通話時間:109 年7 月17日19時8 分17秒(B撥打給A) │
│ │ A:喂。 │
│ │ B:你在哪裡? │
│ │ A:我在7-11。 │
│ │ B:7-11旁邊可以彎進來。有嗎? │
│ │ A:甚麼? │
│ │ B:7-11再過來有一條可以彎進來。 │
│ │ A:我聽不懂你說甚麼。 │
│ │ B:7-11再過來有一條可以彎進來。我在這裡。 │
│ │ A:喔好。 │
├──┼───┬───────┬───────┬──────────────┤
│二 │甲○○│109 年7 月25日│乙○○於109 年│乙○○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
│ │ │23時40分許(起│7 月25日18時24│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訴書原載23時37│分、19時2 分、│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分許,經檢察官│19時7 分、19時│含門號○○○○○○○○○○號│
│ │ │當庭更正為23時│8 分、19時22分│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
│ │ │40分許) │、19時37分、19│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時43分、19時46│追徵其價額。 │
│ │ │乙○○位於高雄│分、20時1 分、│ │
│ │ │市永安區忠孝街│23時37分許,以│ │
│ │ │6 巷17之2 住處│其持用之門號09│ │
│ │ │ │00000000號行動│ │
│ │ │ │電話,與持用門│ │
│ │ │ │號00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之吳志│ │
│ │ │ │峰聯繫後,再於│ │
│ │ │ │左列時、地,轉│ │
│ │ │ │讓海洛因1 包(│ │
│ │ │ │無證據證明純質│ │
│ │ │ │淨重達5 公克以│ │
│ │ │ │上)與甲○○。│ │
│ ├───┴───────┴───────┴──────────────┤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為甲○○、B為乙○○) │
│ ├──────────────────────────────────┤
│ │1.通話時間:109 年7 月25日18時24分3 秒(B撥打給A) │
│ │ B:喂,志峰你在哪裡? │
│ │ A:我在公司。 │
│ │ B:你回來了唷。 │
│ │ A:怎麼了? │
│ │ B:我朋友要來,看你要不要過來? │
│ │ A:「女生」? │
│ │ B:是。 │
│ │ A:「女生」肯定要的。 │
│ │ B:你來我家。快點。 │
│ │ A:等一下。 │
│ │ B:你沒有過來,我怎麼那個。 │
│ │ A:我還在公司,等一下。 │
│ │ B:等一下就來不及了。 │
│ │ A:我人還在公司。 │
│ │ B:他半小時就到了。 │
│ │ A:喔好。 │
│ │2.通話時間:109 年7 月25日19時2 分2 秒(A撥打給B) │
│ │ B:喂,你不是要來? │
│ │ A:他到了嗎? │
│ │ B:你不來唷? │
│ │ A:等一下過去,剛剛在忙。 │
│ │ B:你人在哪? │
│ │ A:我回去打給你。 │
│ │ B:不用了。 │
│ │3.通話時間:109 年7 月25日19時7 分23秒(A撥打給B) │
│ │ A:你說甚麼我完全聽不懂。 │
│ │ B:過來還多久? │
│ │ A:大約15分鐘吧,可以嗎? │
│ │ B:他還沒來,差不多要到了。 │
│ │ A:好啦,15分鐘就到了。 │
│ │4.通話時間:109 年7 月25日19時8 分4 秒(A撥打給B) │
│ │ B:怎樣? │
│ │ A:手機按到。 │
│ │ B:你不是要過來,快點。 │
│ │ A:好啦。 │
│ │5.通話時間:109 年7 月25日19時22分1 秒(B撥打給A) │
│ │ A:喂,快到了啦。快到永安門了。 │
│ │ B:快點快點,他人到了,我現在要騎出來。我在派出所外面這裡等你。 │
│ │ A:好。 │
│ │6.通話時間:109 年7 月25日19時37分31秒(A撥打給B) │
│ │ A:喂,你不是回去了嗎? │
│ │ B:還沒,等一下啦。他就載我出去。 │
│ │ A:好啦。 │
│ │ B:你就在家等我一下。 │
│ │7.通話時間:109 年7 月25日19時43分57秒(A撥打給B) │
│ │ A:我在你家。 │
│ │ B:我要回去了。 │
│ │ A:我女朋友在找。 │
│ │8.通話時間:109 年7 月25日19時43分57秒(A撥打給B) │
│ │ B:喂。 │
│ │ A:我在你家。 │
│ │ B:我知道,我要回去了。 │
│ │9.通話時間:109 年7 月25日19時46分23秒(B撥打給A) │
│ │ B:你有去投嗎? │
│ │ A:沒有。 │
│ │ B:麻煩你一下。 │
│ │10.通話時間:109 年7 月25日20時1 分29秒(A撥打給B) │
│ │ A:以後「女生」的不要打給我。 │
│ │ B:好。 │
│ │11.通話時間:109 年7 月25日23時26分48秒(A撥打給B) │
│ │ A:你有空嗎? │
│ │ B:怎樣? │
│ │ A:要那個。 │
│ │ B:要過去嗎? │
│ │ A:恩。 │
│ │ B:喔。 │
│ │ A:好。 │
│ │12.通話時間:109 年7 月25日23時37分1 秒(A撥打給B) │
│ │ A:你家隔壁在做礁。 │
│ │ B:後面。 │
│ │ A:好,後面。 │
│ │ B:我3分鐘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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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證目錄對照表 │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警偵字第1100421023號卷│
│ ,稱警一卷。 │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警偵字第1100421027號卷│
│ ,稱警二卷。 │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0811號卷,稱偵一卷。 │
│4.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357 號卷,稱訴字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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