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訴,368,202204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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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章琦



指定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章琦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廖章琦與吳○馨為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科技學苑」之鄰居關係,雙方平日鮮少互動往來。

廖章琦於民國110年9月1日8時55分許,因故對吳○馨心生不滿,見吳○馨出門欲搭乘電梯下樓,即持水果刀1把尾隨在後,在上址6樓電梯前走廊與吳○馨發生爭執,廖章琦可預見頸部乃人體生命中樞及承接頭部之要害部位,其內具有大動脈、氣管等維持人體生命不可或缺但構造又極為脆弱之器官,如持刀械攻擊頸部,極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他人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持水果刀1把朝吳○馨之頸部、臉部及手部刺殺約7、8下,致吳○馨受有多處切割傷(前頸12公分切割傷、後頸3公分切割傷,深度達脊椎後方、左耳1公分及4公分切割傷、左腋下5公分)、左手大姆指虎口處穿透傷3公分、左側遠端食指1.5公分撕裂傷和中指1.5公分撕裂傷、上唇2公分及3公分穿透傷等傷害,因管理員陳和興、陳務哲聽聞吳○馨之呼救聲而趕到現場協助報案並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嗣經警員於同日9時5分許到場,將廖章琦逮捕,並扣得水果刀1把。

吳○馨經救護人員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救治,經急救暨住院治療共10日後,始於110年9月10日因病況穩定出院,倖免於難而未生死亡之結果。

二、案經吳○馨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廖章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24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1頁、第73至76頁,訴卷第2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馨、證人即告訴人之父親吳建祥、管理員陳和興、陳務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121至125頁、第151至16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10年9月1日偵查庭當庭拍攝之被告照片、義大醫院電腦斷層檢查報告、一般攝影檢查報告、住院病歷摘要、義大醫院110年9月10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5頁、第40至54頁、第81至87頁、第127至150頁),復有水果刀1把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主觀上應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加害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

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

細言之,殺人決意,乃行為人的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顯;

外顯行為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等。

審理事實的法院,應就調查所得的各項客觀事實,予以綜合判斷,而探究、認定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亦即應審酌當時所存在的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

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的動機;

行為當時的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

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致使人斃命;

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

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審酌如下: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被告第一刀是反手持水果刀,手提起來之後以水果刀尖刃處直接以穿刺之方式,刺向我的頸部,接著一直砍向我的頭部、頸部等胸腔以上部位至少7、8刀等語(見偵卷第123至124頁);

且觀諸扣案水果刀1把之相片(見偵卷第49至50頁),刀刃部分前端尖銳,由金屬製成,質地堅硬、銳利,顯足以作為行兇之用而具殺傷力甚明。

審以人之頸部乃人體生命中樞及承接頭部之要害部位,其內具有大動脈、氣管等維持人體生命不可或缺但構造又極為脆弱之器官,如持刀械攻擊頸部,極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此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亟易體察知悉之事,更屬眾所周知之常識,而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訴卷第247頁),且案發時已年逾28歲,有一定人生閱歷,對此自應有所認識。

被告明知上情,猶持該水果刀刺殺告訴人之頸部等處7、8下,顯可預見此舉將使告訴人發生死亡之結果。

⒉再依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及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告訴人之頸部、臉部及手部有多處切割傷、穿透傷、撕裂傷,頸部部分更有深度達脊椎後方之傷勢(見偵卷第139至143頁);

且參以員警在案發現場蒐證相片(見偵卷第40至42頁),電梯前走廊處有大片血跡噴濺,足見被告持水果刀刺擊告訴人時,用力甚猛。

是綜合被告行刺所使用之刀械、刺殺部位、次數、力勁等節觀之,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其持刀刺殺告訴人頸部等處,將可能肇致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猶執意且奮力為之,則其容任死亡結果發生而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先後刺殺告訴人約7、8下之舉動,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屬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本件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⒈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因告訴人經常在房間內隔著牆辱罵我,本案案發前,我聽到告訴人又在辱罵我,遂於告訴人出門後持水果刀尾隨並為本案犯行等語。

本院遂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精神科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結果略以:依被告之過去個人史、工作史、相關疾病史與精神狀態評估結果,因其近年長期間斷具幻聽(他人辱罵聲)、關係妄想(認為鄰居、同事或路人在談論關於廖員的事情)、負性症狀(社交退縮、自理功能減低),故認為具精神科診斷之思覺失調症。

而綜合相關證據及徵象顯示,被告於行為時其精神障礙為思覺失調症,此疾患在其身上表現有幻聽及關係妄想特性,因此出現犯案動機,被告於犯案當下雖受症狀干擾,但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未見有明顯低下情況,例如:案發前多次可採取忽略舉動,顯見其有做選擇之能力及忍耐延遲之能力;

且案發時其思慮清晰自知違法,仍具有辨識能力。

惟被告之思慮較固著,面對壓力事件的因應方式較為侷限,其行為間接受精神症狀影響,但未有明確受精神症狀直接控制之證據,亦無法證實有因症狀而顯著減低控制能力。

綜而言之,就精神醫學之角度來看,被告具思覺失調症,於本案行為時之動機受思覺失調症幻聽妄想影響,但當下仍具相當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難以證明達到顯著低下狀況等情,有慈惠醫院110年12月29日110附慈精字第1103184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29至140頁)。

⒉其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與被告完全沒有互動,也沒有吵過架,案發當天我經過被告房前時,只有外面的紗門是關著,被告看著我出門,我趕快走到電梯口準備搭乘電梯,此時被告打赤腳衝過來站在我面前,我很害怕退後了好幾步,並問他有什麼事情,他表示我侮辱他,但我沒有侮辱他,便反問侮辱什麼,被告很生氣不發一語站在原地盯著我看,我就說我要走了,他一怒之下便持水果刀砍我,當時他的思緒是很清楚的等語(見偵卷第122至125頁)。

再觀諸被告於事發當天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內容,其均能明瞭警察及檢察官之問題,清楚針對問題回答、詳述案發過程,為自己辯解並主張有利於己之事項,無明顯脫離現實或答非所問之情形,顯見被告對於本案事發過程之記憶清楚,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無異,其於行為時仍具有相當認知、判斷、辨識、支配及控制能力,並明確知悉其行為具有不法性,亦能權衡其不法行為所致結果。

⒊故審酌上開精神鑑定結果、告訴人證述其於案發當下與被告對話及互動情形、本案經過、被告於案發當天之供述等情,本院認案發時被告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較一般人顯著減低或欠缺之情形,即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鮮少互動往來之鄰居關係,被告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率然持水果刀刺殺對方,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手段甚猛,且造成告訴人心理極大之恐懼,身心受創甚深,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又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卷第255頁),素行尚佳;

暨其到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5萬元,獨自在外租屋,家庭狀況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卷第247頁);

兼酌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到庭時表示本案導致告訴人身心受創、心有餘悸,請求法院從重量刑等語,並衡酌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見訴卷第248至2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告持以為本案行兇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陳稱該水果刀為其所有(見偵卷第18至19頁,訴卷第239頁),故上開水果刀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芷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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