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義勝於民國110年3月28日18時許,行經高雄市○○區○○
- 二、案經洪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見告訴人、陳芷真在摘取林清正所有之
- (二)證人洪龍於警詢證稱:被告過來把我脖子掐住,並把我推到
- (三)次查,證人陳芷真於警詢中證述:我們不管被告質問割玉米
- (四)被告辯稱只有用手擋住告訴人胸口,將他手撥開等語,然此
- (五)辯護人固以前揭詞為被告辯護,然查:
-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皆不足採信,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 (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僅因割玉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言詞辱罵告訴人乙節,雖經證
- (二)參以證人洪龍於審理時證稱:我和陳芷真算是養羊的合夥人
- 四、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猶有合理之可疑存在,尚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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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勝
選任辯護人 蔡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勝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義勝於民國110年3月28日18時許,行經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時,見洪龍、陳芷真在該處摘取林清正所有之玉米(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其等未得到林清正之同意,遂上前出聲制止,雙方因而發生爭執,林義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洪龍頸部,並將其推撞至小貨車後車斗上,致洪龍受有下背、骨盆及頸部挫傷之傷勢。
二、案經洪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林義勝、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在告訴人的貨車後車斗,告訴人先推我,我用手擋住他的胸口,告訴人撥我的手,我用手揮他,可能有揮到他的頸部,告訴人推我手的時候,自己碰到後車斗等語,辯護人則以:告訴人與陳芷真關於為何被告與告訴人會發生肢體衝突、被告是用一隻手或是兩隻手掐住告訴人脖子所述不一致;
告訴人割玉米這件事情與被告沒有利害關係,沒有動機要傷害告訴人;
被告當時有打多次電話給林清正,足見其心情平和;
被告患有疾病,體能不佳,依雙方之體型,應無傷害告訴人之可能等詞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見告訴人、陳芷真在摘取林清正所有之玉米,認其等未得到林清正之同意,遂上前出聲制止,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被告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於當天事發後至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急診,經診斷其有下背、骨盆及頸部挫傷等情,業據證人洪龍、陳芷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並為被告坦認在案,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洪龍於警詢證稱:被告過來把我脖子掐住,並把我推到小貨車後車斗,有用兩隻手把我掐住,大約10秒,陳芷真有阻止,路人經過也有出聲阻止等語(警卷第4頁)、偵查中證述:被告當時質問我為何可以割玉米,我說你又不是地主,被告生氣衝過來用手掐住我的脖子,壓在車上大約十幾秒,陳芷真過來把他拉開等詞(偵卷第50頁)、審理時亦證稱:我有說地又不是你的,玉米也不是你的,被告就衝過來,把脖子掐住,把我按倒,壓在後車斗,大約十幾秒,後來是用兩隻手掐住,再來伸一隻手要打,陳芷真跑過來阻止;
被告是把我推倒下去,腰部碰到車斗後躺下去等語(訴卷第39-54頁),證人洪龍就當時案發經過以及被告傷害之手段,前後證述大致相符。
(三)次查,證人陳芷真於警詢中證述:我們不管被告質問割玉米的事情,繼續割玉米,被告衝向洪龍,把他壓到小貨車車斗上,用兩隻手掐住他的脖子,我趕快跑過去把被告推開,旁邊好像有人經過等語(警卷第18頁)、偵查中證稱:被告掐住洪龍的脖子十幾秒,還把洪龍臉朝上壓在後車斗,我去拉開他等詞(偵卷第50-51頁)、於審理時亦證述:我不理會被告的質疑,走向玉米田要砍玉米,洪龍在後車斗那裏等我,我看到被告很兇跑過來把洪龍推到車上,雙手掐住他脖子,我趕快跑上來把被告推開,我把被告架開後,被告還作勢揮拳要打洪龍,當時有路人經過,我沒有注意路人有無說話等語(訴卷第55-67頁),證人陳芷偵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審理時關於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情節,核與證人洪龍上開指訴內容大致吻合;
又依傷勢照片、高雄市立岡山醫院110年9月6日岡秀醫字第1100906269號函檢附告訴人就醫病歷等資料(警卷第77頁、審訴卷第37-49頁),所顯示告訴人頸部受傷部位為頸部正面,下背、骨盆挫傷之位置在腰背部附近,亦與證人洪龍所稱遭被告掐住脖子、推倒腰部碰到後車斗往後躺之過程,因而造成身體受傷之情節相符;
故證人洪龍前開證述內容,應屬可信,被告有對其為上開傷害之犯行,可以認定。
(四)被告辯稱只有用手擋住告訴人胸口,將他手撥開等語,然此與被告於偵查中所承:我有推他,他就倒在地上等詞(偵卷第51頁)有所出入,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在腰背部,此需遭人施力推倒後碰撞到物品才可能造成,應非如被告所辯:告訴人推我時自己碰到後車斗之情,而導致告訴人腰背部受傷;
且告訴人於當日案發後21時許隨即製作警詢筆錄,並拍攝到其頸部有明顯之挫傷痕,此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傷勢照片可依,因此被告所辯稱手有可能只是揮到告訴人的脖子,應該也不會在告訴人脖子留下明顯之挫傷,故被告上開所辯,均難以採信。
(五)辯護人固以前揭詞為被告辯護,然查:1.證人洪龍雖於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說你不是地主,玉米也不是你的,為何不讓我們割,被告不爽就發生衝突等語(訴卷第44頁),證人陳芷真於審理時證述:我不理會被告的質疑,就去割玉米,洪龍在那邊等,我們只是回他地主有同意而已,被告衝去打洪龍的原因是我們不相信他的話等詞(訴卷第61-62頁),可見證人洪龍、陳芷真關於案發當時有先因割玉米的事情與被告發生爭執,緊接著被告就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證述大致相符,對於告訴人在發生衝突前對被告講甚麼話,證人2人所述略有出入,但是其緣由大致相符,要難以此細節性之出入,而認其等之證述內容皆不可採。
2.證人洪龍、陳芷真皆證述被告是用兩隻手掐住告訴人脖子,已如前述,證人洪龍雖另證稱被告之後有用一隻手掐住脖子,舉起另一隻手揮拳要打等情,亦與證人陳芷真證述被告後來有作勢揮拳要打告訴人等詞相符,雖證人2人之證詞在時間序上有些微之出入,但是對於被告當時要傷害告訴人之動作描述,已大部分相合,而本件衝突經過僅約十餘秒,一般人在衝突當下所關注之要事為自身或是友人之人身安全,尚難苛求證人可以清楚完整記憶事發經過,並於事後完整陳述其內容,故亦難以證人2人記憶上些微之差距而認為其等之證詞不可信。
3.證人林清正於審理時證稱:我居住地離玉米田較遠,我有委託被告如有看到別人偷割玉米,阻止一下,玉米果我要一些給被告餵羊等語(訴卷第74-75頁),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案發前地主有委託我跟告訴人說不同意讓他們割玉米;
地主都會主動割一些玉米、高麗菜給我等詞(警卷第32、34頁),可見被告已有受到地主林清正所託阻止他人割玉米,林清正並會提供玉米給被告,也是因為割玉米的事情與告訴人起爭執,故辯護人稱告訴人割玉米與被告無利害關係,被告沒有動機傷害告訴人等詞,應屬無據。
再者,被告於案發當時,有多次撥打電話給林清正,此有證人洪龍、陳芷真之證詞、被告手機發話記錄截圖等可依(審訴卷第55頁),但被告撥打電話之動作僅能證明被告當時不認同告訴人所稱有獲得林清正同意一事,因而急於多次聯繫林清正要獲得反駁告訴人不理會其阻止之依據,不足以認定被告當時之情緒平和與否,甚至遽以作為認定被告沒有傷害告訴人之有利證據。
4.至於辯護人主張被告患有右肺中葉肺癌之疾病,不宜進行激烈行為,然本件事發衝突之經過僅約十幾秒,被告之行為係將掐住告訴人脖子將其推倒,雙方並無發生互相扭打、追逐之情形,且依辯護人所提出被告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被告患有上述疾病,但是並未記載該疾病對於被告身體活動之影響,因此辯護人所辯,尚難採信。
此外,被告之身高體重,約為164公分、65公斤,告訴人之身高體重約為172公分、90-92公斤,雙方在體型上並無顯著懸殊之差距,告訴人於案發前身體腿部之行動不甚方便一事,亦經證人洪龍、陳芷真證述在案(訴卷第50、70-71頁),因此亦難認定被告、告訴人存在有體型上之差距,進而推論被告沒有對告訴人為傷害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皆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僅因割玉米糾紛,即以前述方式攻擊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動機,告訴人傷勢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辱以「幹你娘」、「你娘的」、「臭機掰」(臺語)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如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洪龍、陳芷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論斷。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辱罵告訴人等語。
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言詞辱罵告訴人乙節,雖經證人洪龍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先對我罵髒話「幹你娘」、「你媽的」、「臭機巴」,就跑過來掐我脖子等語(警卷第4頁)、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有罵我三字經等詞(偵卷第50頁)、於審理時證稱:被告罵我「幹你娘」、「你娘臭機掰」等語(訴卷第40頁),細譯證人洪龍歷次證述關於被告所辱罵之內容,其中偵查時未明確指訴被告辱罵之用語,警詢與審理中之證詞,亦非完全一致,略有出入,難謂其證述前後均屬一致相符;
又被告自警詢開始以迄本院審理時均予否認有辱罵告訴人一事:再者,證人陳芷真於案發當日警詢時證稱:被告罵髒話並衝向告訴人,我只記得一串的髒話,但罵什麼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警卷第18頁),則證人陳芷真於案發當日隨即與告訴人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已經無法明確指出被告所使用辱罵告訴人之用詞,證人陳芷真嗣於偵查中證述:(如何罵洪龍)他說臭機巴、三字經也有等詞(偵卷第51頁),於本院審理時並證述:被告罵髒話的內容,突然忘記說甚麼,什麼臭機掰;
案發當天我也是很緊張,我知道被告罵髒話,不知道他講哪句話,後來洪龍講了,我才「對,被告就是這樣」等語(訴卷第64-65頁),可見證人陳芷真於偵查、審理階段所證述被告辱罵之用語,除與證人洪龍不盡相同外,證人陳芷真之所以可以在事後之偵查、審理程序陳述被告當時罵髒話之內容,也是於案發後聽聞告訴人轉述,才能夠證述相類似辱罵用語之內容,參以上開告訴人指訴被告罵人之用語,並非罕見辱罵他人之用詞,如有親身見聞,至少可以記得其中部分用語,證人陳芷真卻於案發當日警詢時無法描述被告辱罵之內容,且事後也是聽聞告訴人敘述後,才有上開偵、審證詞,因此證人陳芷真之證詞是否有受到告訴人之影響,已非無疑,故證人陳芷真於警詢時既無法清楚證述被告有何上揭侮辱言語,事後之證詞內容又有受到影響之情形,其證述內容尚不能補強證人即告訴人洪龍指訴被告確有對其辱罵公訴意旨所載之用語為真。
(二)參以證人洪龍於審理時證稱:我和陳芷真算是養羊的合夥人等語(訴卷第45頁),案發時洪龍與陳芷真也是一同去割玉米,益徵陳芷真尚無刻意偏頗或維護被告之動機;
則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雖有口角爭執,並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惟一般衝突、傷害非必然伴隨辱罵言詞,尚難僅以雙方曾有發生爭執、傷害乙節,進而推認被告確有上揭公然侮辱犯行,尚不能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對被告以公然侮辱罪名相繩。
四、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猶有合理之可疑存在,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名確實有罪之心證。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上開被訴各罪即屬不能證明,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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