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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義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07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義善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蕭義善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起訴書漏載),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逾量持有、販賣,主觀上復已預見其所售毒品咖啡包極可能混合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竟同時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賺取價差利潤以牟利之故意,及縱其內含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賺取價差利潤以牟利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年6月底某日,在屏東縣私立民生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於社交軟體「抖音」暱稱為「24H屏東營」之成年人,以每包新臺幣(下同)350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即附表編號1之㈡所示3包,以及附表編號2部分】或另混合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即附表編號1之㈠所示8包】之毒品咖啡包共50包(所含成分、驗前淨重、驗後淨重及純質淨重,均詳附表所示)後,即於110年7月10日某時許,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及所含之SIM卡,在社交軟體抖音之公開討論區,以暱稱「loveck1031」發布「高雄〔營〕」之交易訊息,伺機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與不特定人,嗣為蒐證目的而無購買真意之員警於110年7月12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乃於同日20時2分許至同日21時52分許,佯裝購毒者,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蕭義善聯繫,蕭義善與員警約定以每包45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當中之10包【亦即附表編號1當中之10包,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有部分另混合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並約定交易之時間與地點後,蕭義善即於110年7月12日22時18分許,將上揭50包毒品咖啡包全數攜出,經不知情之呂俊明(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前往約定之高雄市湖內區中正路1段與東方路口前,欲將上開約定交易之10包毒品咖啡包交付與到場員警時,員警即表明警察身分,並當場逮捕蕭義善,蕭義善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行為因而未遂,員警並當場扣得蕭義善上開欲交付之10包毒品咖啡包,另同時扣得蕭義善上揭一併攜出即本次販賣所剩餘之40包毒品咖啡包,暨蕭義善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用以刊登前揭販賣訊息及與員警聯繫所用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而「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作,區分為2種偵查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
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
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
關於「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
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證據能力;
而關於「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釣魚偵查」,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67號、99年度臺上字第5645號、98年度臺上字第7699號、97年度臺上字第6311號、97年度臺上字第1786號、97年度臺上字第418號、95年度臺上字第4538號、94年度臺上字第617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蕭義善在社交軟體抖音刊登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之訊息後,員警因執行網路巡邏勤務,始發現上開訊息,為蒐證目的乃佯裝購毒者向其購買前揭毒品咖啡包以求人贓俱獲等情,為被告所承(詳警卷第6-11頁),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詳警卷第1頁)、被告所刊登之前揭販毒訊息(詳警卷第6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0年11月17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625634號函暨所附被告與員警之毒品交易對話擷圖照片(詳訴卷第49-59頁)在卷可證,可知被告原即有販毒之意思,並非員警之唆使始萌生,本案員警所為充其量僅是提供其機會,使其暴露犯罪事證,依前揭說明,乃屬「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之情事,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詳訴卷第175-176、294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詳警卷第6-12頁;
訴卷第172-174、294、307頁),並經證人呂俊明於警詢、偵訊時證陳明確(詳警卷第15-22頁;
偵卷第23-25頁),且有員警之職務報告(詳警卷第1頁)、員警與被告以微信通話之錄音譯文(詳警卷第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詳警卷第23-37頁)、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詳警卷第49-51、67-117頁)、被告所刊登之前揭販毒訊息(詳警卷第6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0年11月17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625634號函暨所附被告與員警之毒品交易對話擷圖照片(詳訴卷第49-59頁)附卷可佐,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計50包可參,堪信為真。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附表編號2部分所抽驗之其中1包以及附表編號1部分經逐包檢驗,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且附表編號1所示共11包當中有8包均另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而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20日刑鑑字第1100076740號鑑定書,以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7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8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詳偵卷第61-62頁;
訴卷第195-201頁)。
佐以被告於準備程序對附表編號2所示未經檢驗之毒品咖啡包每包均含相同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乙節均不爭執(詳訴卷第173-174頁),並供承上開50包毒品咖啡包係同時向同一毒品來源取得,其所欲交付與員警之毒品咖啡包即為附表編號1當中之10包(其中有部分經檢驗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如前述)等語明確(詳訴卷第172-173頁)。
則本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被告欲販售之附表編號1所示咖啡包更有部分【即附表編號1之㈠部分】同時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而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成分等節,堪信屬實。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思,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衡諸現今新興毒品種類日益繁多,且販賣混合多種不同級別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之案例層出不窮,電視媒體、報刊雜誌亦不斷報導警方多次查獲之咖啡包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致施用該等毒品咖啡包者所承擔之危險性及致死率,較施用單一種類毒品為高,政府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將混合毒品之犯罪行為,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是毒販所持有、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等情,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遑論實際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人,對此更無從諉為不知。
再佐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亦自承:伊雖不確定所售毒品咖啡包內之第三級毒品種類,但縱使混合2種以上成分,伊亦願意賣等語明確(詳訴卷第174頁),足認被告對於所售之毒品咖啡包極可能混合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乙節,已有所預見,亦不違背其本意,針對其所售毒品咖啡包當中混合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部分,其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
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72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欲交易之毒品係以每包350元向上游購得,並擬以450元出售等情,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供述纂詳(詳訴卷第174頁),足見本件若交易成功,其將可獲取每包100元之利潤,其本案販賣毒品係藉由賺取價差以牟利之營利意圖,堪予認定。
㈣至於被告雖於警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件向毒品上游一共購得67包毒品等語(詳警卷第10頁;
訴卷第173頁)。
惟本案除扣案之50包咖啡包以外,未見有其他毒品咖啡包經員警查扣,而無從確認被告是否尚持有扣案以外之毒品咖啡包及其數量。
是本件針對被告販賣前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數量僅能認定為50包,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96號,即販賣前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與起訴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077號,即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㈡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逾量持有或販賣。
又按購毒者為協助警察辦案或員警為蒐證目的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030號、89年度臺上字第343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雖已與員警達成交易本案毒品咖啡包之合致,並持以前往與員警交易,而堪認其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然員警係為進行蒐證,始佯裝購毒者向被告購買,實際上並無買受該等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以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均屬未遂。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已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新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一。
本件被告所欲販售之毒品咖啡包,其中附表編號1之㈠所示之8包,經鑑定結果,檢出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已如前述,且該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係經摻雜、調合,置於同一包裝內而無從區分,有扣押物品照片可佐(詳警卷第107至117頁),此部分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附表編號1之㈡所示毒品咖啡包部分】,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附表編號1之㈠所示毒品咖啡包部分】。
起訴書就被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之㈠所示毒品咖啡包部分,僅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容有未合,惟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加重處罰之法條及罪名(訴卷第171、293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扣案50包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純質淨重各如附表編號1、2所示,總純質淨重約為6.0845公克(計算式:1.4275+0.457+4.20=6.0845)】,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同一販賣之犯意,觸犯上開2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 1.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2.未遂減輕被告雖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實行,惟員警係為蒐證目的,始佯裝購買,實際上並無購毒之真意,核屬未遂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偵審自白減輕被告於警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坦承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如前述),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18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於警詢供稱其本件犯行所欲販賣之毒品來源為姓名年籍不詳,抖音軟體暱稱「24H屏東營」之人(詳警卷第12頁)。
惟查,本件並未查獲被告所稱之上開毒品來源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0年11月17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625634號函(詳訴卷第49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1日橋檢信光110偵10077字第1109043087號函(詳訴卷第67頁)在卷可稽,顯示本件偵查或警察機關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該來源交付毒品與被告之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5.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有上開加重及複數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㈥刑之裁量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年,明知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不得販賣,且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仍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著手為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實值非難;
復衡酌被告本案係與佯裝買家之員警聯繫購毒,其等間並無買賣毒品之真實合意,該等毒品咖啡包亦不至於對外流通,而造成社會危害;
另酌以被告本件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部分主觀上係不確定故意,以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在本件案發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再考量被告本件擬販售交付與員警之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及金額,以及其販售前所持有毒品咖啡包之數量,暨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冷氣外包商,月入約4萬5,000元,已離婚且無子女並與女友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訴卷第307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辯護人雖曾具狀表示被告在本件案發後即未再犯罪,請求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詳訴卷第181頁)。
惟查,被告在本件遭查獲後,又於111年6月間,2度再犯與本件相類之販賣毒品未遂犯行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該2案之起訴書在卷可佐(詳訴卷第237-249頁),可見被告在本件案發後仍反覆為相類犯行;
遑論本件被告係受逾2年之有期徒刑宣告,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緩刑要件,亦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違禁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未逾量),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
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以犯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第三級毒品本身為其販賣之標的,非屬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必係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
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11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50包,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係被告持以前往與員警交易而欲販賣與員警或其販賣所剩之毒品,自屬本件查獲之毒品,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另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50只,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並經其在本案中用以與佯裝購毒者之員警聯繫毒品交易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詳訴卷第174 頁)。
是上開行動電話及所含SIM 卡,自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㈢不予沒收之物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該手機係呂俊明所有,未使用於本件犯行等語明確(詳訴卷第174-175頁)。
查呂俊明所涉本案犯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偵卷第79-80頁之不起訴處分書),復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手機或所含SIM卡係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用之物,抑或係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移送併辦,檢察官梁詠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鑑定結果 1 黑色「Mushroom」標示包裝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1包(含包裝袋11只) ㈠8包: 1.驗前總淨重共計約42.938公克【計算式:6.07+6.091+4.797+3.757+5.936+5.137+5.651+5.499=42.938】,驗後總淨重共計約39.680公克【計算式:5.10+5.787+4.412+3.382+5.589+4.846+5.356+5.208=39.680】 2.每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其中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檢驗前純質淨重共計約1.4275公克【計算式:(6.07*5%)+0.071+0.209+0.199+0.107+0.198+0.258+0.082=1.4275】,「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部分則因未建立相關檢測方法,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
㈡3包: 1.驗前總淨重共計約14.609公克【計算式:4.796+4.781+5.032=14.609】,驗後淨重共計約13.646公克【計算式:4.511+4.493+4.642=13.646】 2.每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檢驗前純質淨重共計約0.457公克【計算式:0.085+0.197+0.175=0.457】 (出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20日刑鑑字第1100076740號鑑定書,以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7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8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詳偵卷第61-62頁;
訴卷第195-201頁) 2 紫色眼睛圖樣包裝第三級毒品咖啡包39包(含包裝袋39只) ㈠驗前總淨重約210.26公克。
㈡隨機抽取1包鑑定: 1.淨重5.52公克,取1.06公克鑑定用罄,餘4.46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3.純度約2%。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此39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20公克。
(出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20日刑鑑字第1100075740號鑑定書,詳偵卷第61-62頁) 3 智慧型手機1支(型號:IPHONE 7 PLU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略 4 智慧型手機1支(型號:IPHONE 7 PLU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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