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王捷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 二、魏于傑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編號2中未試
- 犯罪事實
- 一、王捷、魏于傑為朋友,二人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述犯罪事實,除後述爭點一外,其餘均經被告王捷、魏于
- 二、本案爭點一即本案槍彈究竟是何人放到甲車上?被告2人各
- 三、其他重點事項之說明:
-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應
- 參、論罪科刑:
- 一、論罪:
- 二、刑之減輕事由:
- 三、科刑:
- 肆、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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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捷
義務辯護人 張瑋漢律師
被 告 魏于傑
義務辯護人 蕭宇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002號、110 年度偵字第9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捷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魏于傑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 支及編號2 中未試射子彈13顆,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王捷、魏于傑為朋友,二人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均未經許可,共同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因王捷與他人有糾紛,請求魏于傑自台北南下高雄協助處理,且王捷於110 年2 月3 日某時許,整理其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時,發現其父親王長和(已歿)所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 把及編號2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9顆(下稱本案槍彈),王捷、魏于傑中某人遂於發現本案槍彈後之當日17時至後述魏于傑開車離去(約23至24時)間之某時,將本案槍彈放置在魏于傑所駕BGA-023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之後車廂輪胎圈內,自斯時起共同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復由魏于傑將開山刀、折疊刀、菜刀等物置於甲車上,由魏于傑於同日23至24時許,駕駛甲車搭載王捷自王捷住處離去,前往燕巢地區與對方協調糾紛。
嗣於110 年2 月4 日1 時20分許,王捷因見對方人多且遭對方追趕,基於安全考量遂駕駛甲車搭載魏于傑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經警察覺有異,於徵得魏于傑同意後,在甲車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述),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辯護人、被告王捷、魏于傑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7、125 、171 頁)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除後述爭點一外,其餘均經被告王捷、魏于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0 、181 、185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警一卷第19至25頁)、扣案物照片4 張(警一卷第29至31頁)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及子彈等物扣案可證。
又扣案手槍及子彈經送鑑定,結果略以:㈠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 廠M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㈡送鑑子彈1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6 月24日刑鑑字第1100019614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警二卷第33至37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本案爭點一即本案槍彈究竟是何人放到甲車上?被告2 人各執一詞,無關鍵證據可證,因此本院認定是由王捷、魏于傑中某人,於110 年2 月3 日17時至同日魏于傑開甲車離去(23至24時)間之某時,將本案槍彈放置甲車之後車廂輪胎圈內,詳細理由如下:㈠王捷、魏于傑均否認是其將本案槍彈放置於車上,而互指是對方所放。
本院綜合評估卷內證據,認王捷已坦承本案槍彈是其所有(警一卷第4 頁),且是王捷與他人有糾紛,而魏于傑只是協助王捷處理糾紛,則魏于傑稱是由王捷將本案槍彈自王捷住處攜出並放置在魏于傑所有之甲車(後車廂輪胎圈)內,自屬可能。
然換位思考,甲車為魏于傑所有,需要感應鑰匙才可打開車門,而魏于傑並未將車鑰匙交給王捷(本院卷第174 頁),且出發時甲車是魏于傑所駕駛,其他扣案刀械均是魏于傑放到甲車上(本院卷第175 頁),則王捷所稱:是由魏于傑將扣案槍彈放置於甲車內,若是我放的,就放在坐位旁邊或腳踏墊就好,下車也方便拿取,為什麼要藏在車子裡面,我又沒鑰匙等語,亦屬合理。
㈡本院已盡力調查,直至本案辯論終結,被告2 人仍各執一詞,且詳加檢視卷內證據,除了被告2 人之供述外,亦無關鍵證據可證何者所述確信屬真實,致此部分細節仍有真相不明之憾。
然被告2 人均已坦承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且經本院綜合王捷、魏于傑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證述中關於本案槍彈放到甲車之時間,以及魏于傑開甲車出去的時間是2 月3 日23至24時等情(本院卷第155 、156 、161 、175 、178 、180 頁),仍足以認定是由王捷、魏于傑中某人,於110 年2 月3 日17時至同日魏于傑開甲車離去(23至24時)間之某時,將本案槍彈放置甲車之後車廂輪胎圈內,自斯時起王捷、魏于傑共同非法持有本案槍彈。
三、其他重點事項之說明:㈠魏于傑、王捷構成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被告2人所稱:是要將本案槍彈丟掉等語,不足採信:⒈由被告王捷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本件是我個人跟別人有糾紛,才會過去燕巢地區,所以魏于傑才會從臺北下來,對方很多人,因為我們只有兩個人,本來約在燕巢某地,因為被對方追,為了安全起見我才會開車載魏于傑去派出所等語(本院卷第82頁),而被告魏于傑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王捷講的是對的。
我承認共同持有,我們持有槍彈是要跟對方談判,當時說北上丟棄槍彈是要替王捷圓謊等語(本院卷第82、122 頁)。
復參以被告2 人是自王捷當時住處(即高雄市○○區○○路00號)出發,若要北上台北,理應往北經由國道1 號北上,但被告2 人卻駕車往東而開向燕巢地區,被告2人為警查獲之地點,是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且警方是獲報前往燕巢分駐所支援民眾糾紛,到達時見王捷、魏于傑與人糾紛遭人追打躲進燕巢分駐所,因而查獲本案,查獲當時在魏于傑所有甲車上,除了在後車廂輪胎圈內扣得王捷所有之本案槍彈外,尚一併在車內扣得開山刀1 支、折疊刀1 支、菜刀2 支,上情亦有Google地圖2 張、111 年1 月4 日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9、101 、135 頁、警一卷第21至25頁),足認被告王捷、魏于傑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供述,與上述證據相符,應可採信為真實。
⒉本案槍彈為王捷所有,原置於王捷家中,無論是由王捷、魏于傑中某人,將本案槍彈放置甲車之後車廂輪胎圈內,均無礙於王捷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犯行。
縱使如魏于傑所述是王捷所放,魏于傑知道王捷有將槍枝帶上車之事實,此經王捷於偵訊中供述甚明(偵一卷第14頁),並經魏于傑於偵訊中坦承:知道王捷帶槍枝上車等情(偵一卷第15頁)。
則本案既然是王捷與他人有糾紛,而請同學兼好友魏于傑自台北南下高雄助陣,並攜帶本案槍彈及刀械置於車上,欲持本案槍彈及刀械來與他人談判協調糾紛,之後則因對方人多並遭對方開車追趕,基於安全才開車至警察局請求保護,已如上述,則魏于傑對於王捷持有本案槍彈既然知情,並與王捷有共同使用車上槍彈及刀械與他人協調糾紛之意,魏于傑就本案槍彈自已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2 人應係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犯行。
⒊被告2 人雖均稱:是要將本案槍彈丟掉等語。
然內心所想與付諸行動是2 件事,且想法可能因各種因素隨時改變,王捷為本案槍彈所有人,並有使用、處分之權限,王捷發現本案槍彈後至為警查獲本案槍彈前,已有數小時以上之足夠時間可行動,然被告2 人均未報警處理或直接丟掉、埋掉(本院卷第157 、158 頁),且被告2 人若真的有意要丟掉本案槍彈,亦何必捨近求遠,要在協調糾紛後或北上途中才丟掉,且當時亦有其他車輛可使用(本院卷第152 、160 頁),被告2 人仍駕駛及乘坐已載有本案槍彈及其他刀械之甲車而去與他人談判,自足以認定被告2 人上開所稱及被告王捷於偵訊時所述:打算與魏于傑到北部玩時順便在路上把槍丟掉等語,以及被告魏于傑於偵訊時供稱:他有說他要丟掉等語,既未實際付諸行動,自不足採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
㈡王捷發現本案槍彈的時間為110 年2 月3 日某時許:王捷發現本案槍彈的時間,起訴書原記載為110 年2 月4 日2 時前之某時,此部分經公訴人參酌王捷之供述後,已當庭更正為110 年2 月3 日某時許(本院卷第140 頁),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2 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2 人自非法持有本案槍彈時起,至110 年2 月4 日1 時20分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屬繼續犯性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又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2 人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經查:㈠王捷之辯護人雖主張:王捷之前無前科,平時生活單純,僅是單純整理父親遺物後才發現本案槍彈,且自本案發生後,王捷亦認自己需要對沒有依法謹慎處理槍彈之行為負責,對此後悔不已,王捷並不像擁槍自重之惡劣歹徒,並未持槍彈用以恐嚇勒索、欺壓善良,對社會秩序危害尚屬輕微,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惟查,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乃我國嚴格管制之違禁物,非法持有槍彈本身即已對社會治安形成潛在危險性,王捷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要難諉為不知,且其為本案槍彈所有人,並有決定如何使用、處分之權,卻未依法處理本案槍彈,復未即時主動自首並報繳本案槍彈,反而故意違背禁誡法令為本案犯行而經警查獲,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至於辯護人上述主張之內容,經本院綜合評估相關證據及詳加討論後,雖可以在品行、犯罪後態度、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中作為從輕量刑之考量,但難認其犯罪動機係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事,而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減輕其刑之適用。
從而,王捷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本院認為無法成立。
㈡魏于傑之辯護人主張:魏于傑已坦承與王捷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罪,犯後態度良好,本案並沒有發生任何實際危害社會秩序安全的情形,真正持有本案槍彈者實為王捷,魏于傑所以涉入本案,亦係因王捷所請,載送王捷前往燕巢地區與對方理論,並未從王捷處獲得任何好處,犯罪情節輕微,對魏于傑而言屬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經查,魏于傑共同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固顯無可取,惟經本院綜合評估相關證據及詳加討論後,由本案魏于傑之犯罪情狀以觀,是王捷與他人有糾紛,而請同學兼好友魏于傑自台北南下高雄助陣,魏于傑是基於情誼才共犯本案,並未從中獲取好處,更重要的是其並非槍彈之所有人,駕甲車載送王捷(即本案槍彈之所有人)一同前往與對方協調糾紛,短暫時間內共同持有本案槍彈,於查獲前亦未持之射擊或另犯他罪,依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若處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5 年(另須併科罰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狀,從而,魏于傑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本院認為可採,爰對魏于傑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捷、魏于傑無視政府之管制政策而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1 支、子彈共19顆,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均構成潛在威脅,所為實值非難;
復斟酌被告2 人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非長,期間雖有攜出槍彈欲與他人談判協調糾紛,但未被發現有擊發使用或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情事。
又本案是王捷與他人有糾紛,且王捷是本案槍彈之所有人,對本案槍彈有使用、處分之權,涉案情節較重,魏于傑是受王捷之請求,基於情誼才共犯本案,並未從中獲取好處,其駕甲車載送王捷一同前往與對方協調糾紛,犯罪時間短暫,涉案情節相較輕微。
被告2 人前均無犯罪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05 、207 頁),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王捷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當時為工人,月收入約新臺幣27,000元,已婚,須扶養1 個小孩之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82 頁),被告魏于傑自陳高職畢業,案發當時是廚師,月收入約4 萬元,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魏于傑須獨力負擔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82 、183 、19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非制式手槍、編號2 所示之子彈,經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有上述鑑定書在卷可證。
是上述扣案物,除編號2 其中6 顆業經試射之子彈外,編號1所示之物、編號2 中未試射子彈13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附表一編號2 業經試射之子彈,已因試射而喪失子彈之結構及功能,已非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
㈢附表一編號3 至7 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被告2 人亦表示扣案物均拋棄,不請求發還(偵一卷第16頁、本院卷第186頁),經本院審酌後,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 1 支 沒收 2 非制式子彈 19顆 1.13顆,未試射, 宣告沒收。
2.6 顆,經鑑驗時試 射,不沒收。
3 半成品子彈 9 顆 1.均係非制式金屬彈 殼。
2.不沒收。
4 開山刀 1 支 不沒收 5 折疊刀 1 支 不沒收 6 菜刀 1 支 不沒收 7 菜刀(鍋寶) 1 支 不沒收
附表二:證據出處簡稱及卷宗全名對照清單
編號 卷宗全名 證據出處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0440400號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2294000號 警二卷 3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02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4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25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5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7號 本院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
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
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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