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訴,390,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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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841號、110年度偵字第6667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595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恩綺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共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5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恩綺與楊千玄原為朋友關係。詎林恩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林恩綺於民國109年8月24日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未經楊千玄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楊千玄之名義,填寫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委託書,並在其上偽簽「楊千玄」之署名(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2「欄位及偽造之署押」欄所載),之後則持之向楊千玄行使,佯稱該申請書、委託書是透過關係取得,是楊千玄之姐楊沛璇(原名:楊思宜)擅自申辦,足生損害於楊沛璇、楊千玄財務、信用之正確性及中信銀行管理信用卡之正確性。

㈡林恩綺利用可隨意使用楊千玄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之2住處之機會,取走楊千玄置放在屋內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林恩綺使用後會放回楊千玄住處櫃內)後,未經楊千玄之同意或授權,於109年8月31日起迄10月14日止,分別以實體卡、網路上輸入卡號或以手機綁定台新銀行信用卡Apple pay交易之方式,持向附表一所示之商店行使之,並在附表一編號1之消費過程中,於附表四編號3至4之文書上,偽簽「楊千玄」之署名(詳如附表四編號3至4「欄位及偽造之署押」欄所載),表彰為真正持卡人消費之意(其餘則是免簽單據或以行動支付而未偽簽),均使附表一所示商店陷於錯誤,誤信為持卡人本人楊千玄之消費而同意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交易,林恩綺以此方式詐得財物,足以生損害於楊千玄、附表一所示商店及台新銀行管理信用卡之正確性。

㈢林恩綺於附表二所示行使時間前之某不詳日時,在不詳之地點,未經楊沛璇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楊沛璇之名義,以附表二所示楊沛璇之帳號名稱,張貼楊沛璇之大頭照,製作附表二所示不實內容之楊沛璇與中信銀行行員、不詳人士、不詳男子間之對話紀錄,並將該等對話紀錄擷取成手機照片檔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傳送予楊千玄而行使之,致使楊千玄誤認該等對話紀錄為楊沛璇所為,足生損害於楊沛璇及中信銀行。

二、案經楊千玄、楊沛璇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林恩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第107頁至第108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林恩綺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警二卷第3頁至第6頁;

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130頁),就各犯罪事實並有下列補強證據:⒈就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楊千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我先生在被告的包包發現一疊文件,裡面有中信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等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0頁),核與被告自白相符,並有委託書、中信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各1份在卷存參(見他一卷第7頁至第9頁)。

⒉就上開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證人楊千玄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即楊千玄之夫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二卷第7頁至第13頁;

偵二卷第19頁至第21頁;

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新作文字第11003509號函、持卡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財團法人聯合用卡處理中心收據、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收據、會員消費交易紀錄、告訴人楊千玄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補印)、匯款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7頁;

他一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21頁)。

⒊就上開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沛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9頁至第11頁;

偵一卷第21頁至第24頁),並有告訴人楊沛璇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暨所附對話擷圖4張、刑事陳述狀暨所附對話擷圖3份附卷可考(見他二卷第3頁至第13頁、第47頁至第59頁)。

㈡告訴人楊千玄雖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有證稱,被告有將上開申請書拿去向中信銀行申請信用卡等語,惟此部分,中信銀行已回函證稱:告訴人楊千玄於109年未有申請該行信用卡之紀錄,另告訴人楊千玄雖有申辦中信信用卡,但不是以上開申請書等語,此有中信銀行110年12月13日、同年月28日陳報狀2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77頁至第79頁),是告訴人楊千玄此部分之證言並非可採,一併說明。

㈢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網頁或使用電話,將其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

又按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信用卡資料虛偽填載信用卡卡號並以網路傳輸等部分,顯已對該信用卡交易資料有所主張,縱未於交易資料訊息內表明信用卡申請人,倘由該交易資料足以辨明該信用卡申請人之姓名,客觀上可認該信用卡申請人即係製作名義人者,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進而行使,此部分則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至6網路刷卡部分,自另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論罪及罪數: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一編號1)、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即附表一編號2、3、7至16)、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一編號4至6);

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⒉就事實欄一、㈠、㈡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偽造「楊千玄」簽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就事實欄一、㈡關於附表一編號4至5、9至10、12至13部分,被告分別於109年9月15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0月5日之同天盜刷行為;

就事實欄一、㈢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接續犯。

至於附表一其他次盜刷行為,雖目的同一,但詐欺的商家不同,時間亦可區隔,應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一併說明。

⒋就事實欄一、㈡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一編號4至6部分則是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上開犯行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就事實欄一、㈢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是以一行為,偽造楊沛璇與中信銀行行員之對話,同時侵害楊沛璇與中信銀行之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至於事實欄一、㈢關於附表二編號2至3對話部分,因「不詳人士」、「不詳男子」無法特定是何人而可證明其主體同一性,故尚非偽造行為,一併說明。

⒌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㈠、㈡(共13罪)、㈢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㈢就事實欄一、㈠公訴意旨原是認被告持上開申請書向中信銀行行使,惟此部分不符客觀證據,已如上述,但此部分無礙社會事實之同一,本院予以更正。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楊千玄為朋友關係,就事實欄一、㈠、㈢是為了要破壞告訴人楊千玄與告訴人楊沛璇之關係;

並利用與告訴人楊千玄之交情取得台新銀行信用卡,進而盜刷、偽簽簽單,不僅侵害告訴人楊千玄之權益,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並使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店家受到損失,被告上開所為,顯然僅顧及自身金錢需求,無視且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也無視準私文書之功能,所為均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並衡附表一各犯行不法所得之多寡;

末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自己一個人住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集中於109年8月至109年12月間,暨衡其犯罪態樣、手段亦尚屬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

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沒收:⒈經查,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楊千玄」署名,均係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被告已向告訴人楊千玄、租車公司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⒉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所示之盜刷金額,自屬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楊千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上開申請書、委託書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否認有持上開申請書、委託書向中信銀行行使。

經查:告訴人楊千玄雖有證述:被告有將上開申請書拿去向中信銀行聲請信用卡等語,惟查此部分已與中信銀行之回函不符,自難採信,檢察官於論告時雖有認為,可能是因為資料不齊全,所以中信銀行才沒有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惟此部分自屬推論並無證據,況且告訴人楊千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上開申請書是其先生拿給他的,則被告是否確有將上開申請書向中信銀行行使,確有可疑。

又被告雖有盜刷告訴人楊千玄之信用卡即事實欄一、㈡部分,但被告亦有要破壞告訴人楊千玄與告訴人楊沛璇之關係,而偽造相關準文書即事實欄一、㈢,則被告抗辯申請書也是要破壞告訴人楊千玄與告訴人楊沛璇之關係等情,並非完全不可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據方法,全部綜合判斷後,關於被告詐欺未遂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是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經本院判處有罪部分,經檢察官及本院認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一:
編號 消費時間 交易名稱 盜刷金額(新臺幣) 刷卡方式 1 109/08/31 高雄華王租車 29500元 偽簽帳單 2 109/08/31 TASTy-楠梓後昌店 2500元 行動支付 3 109/09/03 九乘九文具專家大昌店 1607元 免簽單據 4 109/09/15 高雄市楠梓區援中國小 150元 網路刷卡 5 109/09/15 高雄市楠梓區援中國小 5847元 網路刷卡 6 109/09/16 藍新-EZTABLE 3328元 網路刷卡 7 109/09/16 101文具天堂-藍田店 2046元 行動支付 8 109/09/28 永晉潭頭加油站 500元 免簽單據 9 109/09/30 家樂福楠梓店 1461元 免簽單據 10 109/09/30 家樂福楠梓店 944元 行動支付 11 109/10/05 全聯高雄藍昌分公司 613元 行動支付 12 109/10/05 家樂福楠梓店 779元 行動支付 13 109/10/05 家樂福楠梓店 867元 行動支付 14 109/10/08 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德中店 978元 行動支付 15 109/10/14 全聯高雄藍昌分公司 644元 行動支付 16 109/10/14 101文具天堂-藍田店 999元 行動支付
附表二:
編號 帳號名稱 對話紀錄內容 行使時間 1 Hannah Yang (臉書帳號) 張貼楊沛璇之大頭照 Hannah Yang:我上次去辦的信用卡,為什麼現在不能刷。
中信銀行行員:小姐你是哪位? Hannah Yang:我是那位楊千玄 中信銀行行員:不好意思楊小姐因為妳不是那位楊千玄本人,我們銀行這邊才作停卡的作業 109年9月23日 2 Hannah Yang (臉書帳號) 張貼楊沛璇之大頭照 Hannah Yang:說真的妳不要出來指證我好嗎,妳不要因為陳嘉欣是黑道世家妳就害怕,她都已經要進去關的人,況且她也已經是個肺癌的人了,真的不要怕她 不詳人士:我一定會出來指證妳 Hannah Yang:我都說這麼明白了,妳還是要出來指證 不詳人士:對我就是要出來指證妳 109年9月24日 3 我是個床霸 (Wechat帳號) 我是個床霸:嗨~ 我是個床霸:我是玄的姐姐 不詳男子:你好 不詳男子:怎麼了 我是個床霸:上次我們說的要把我妹約出來唱歌的事情,她有要出來嗎? 不詳男子:有 不詳男子:可以在給我一次地址嗎? 我是個床霸:好的 我是個床霸:高雄市○○區○○00街000號 不詳男子:收到 我是個床霸:錢有拿到了吧 不詳男子:有 不詳男子:我想問妳叫什麼名字 我是個床霸:楊思宜 不詳男子:收到 我是個床霸:那就照我們說的,你把我妹弄上床,我知道你喜歡我妹 不詳男子:嗯 109年12月22日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林恩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楊千玄」署名5枚均沒收之。
2 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 林恩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四編號3至4所示之「楊千玄」署名3枚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 林恩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3 林恩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4至5 林恩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6 林恩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7 林恩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8 林恩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9至10 林恩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1 林恩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壹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2至13 林恩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4 林恩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5 林恩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6 林恩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事實欄一、㈢ 林恩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
編號 名稱 欄位及偽造之署押 應沒收之物 1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見他一卷第9頁) 一、正卡人申請資料(該申請書第4頁)中文姓名欄,偽造「楊千玄」署名1枚。
二、請務必簽名處(該申請書第6頁),偽造「楊千玄」署名2枚 偽造「楊千玄」之署名3枚。
2 委託書(見他一卷第7頁) 一、委託人欄,偽造「楊千玄」署名1枚。
二、委託人姓名欄,偽造「楊千玄」署名1枚。
偽造「楊千玄」之署名2枚。
3 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見警二卷第21頁) 一、承租人(以下簡稱乙方)右邊之姓名欄,偽造「楊千玄」署名1枚。
二、該出租單右下角(乙方)親筆簽章欄,偽造「楊千玄」署名1枚。
偽造「楊千玄」之署名2枚。
4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收據(見警二卷第23頁) 持卡人簽名欄,偽造「楊千玄」署名1枚。
偽造「楊千玄」之署名1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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