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曾柏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坦承不
- (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雖記載交易時
- (三)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曾柏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419號移送併辦部分
-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
- 三、沒收部分︰
- (一)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 (二)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採總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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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鎔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
察、勒戒中)
指定辯護人 蔡詠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32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5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鎔犯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2罪,各處如「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 實
一、曾柏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夏聲耀,並收取編號1至2所示價金(各次交易數量及金額如各編號所示)。
嗣經警對曾柏鎔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10年9月12日14時5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實施搜索並拘提到案,扣得其持供本件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曾柏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然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112至113頁),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乃認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乙、實體事項: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三卷第7至12頁,他卷第87至90頁,訴卷第21、78、112頁),核與證人夏聲耀於警偵證述相符(警二卷第27至31頁,他卷第67至70頁),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警二卷第39至41頁,偵卷第57至6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雖記載交易時間為110年9月5日16時50分許,然被告供稱該次毒品交易後伊委請女友李姵樺於附近7-11便利商店依據毒品上游「蔡文廷」指示操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存款3,500元至指定帳戶等語,而該次存款時間依卷內交易明細所示為同日16時47分55秒(訴卷第80頁,警三卷第131頁),佐以被告與證人夏聲耀同日16時42分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雙方有「三分鐘」、「你在那邊等我,我馬上到」等對話(警二卷第41頁),足認該日應係同日16時42分至47分間完成本件毒品交易既遂,起訴書就此部分交易時間記載容非精確,但事實仍屬同一,遂由本院更正如附表一編號2「交易時間」欄所載。
(三)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另被告坦承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交易分別獲得上游提供免費施用毒品及賺取價差1,000元等語,從而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俱有營利意圖,應可認定。
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柏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419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本件被告迭於警偵及歷次審理均坦認在案,應適用上開規定就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供稱附表一編號1毒品來源係「周韋廷」,然警方依據被告供述未能特定「周韋廷」身分進一步蒐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訴卷第89、91頁),是本案警方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依據被告供述而查獲「周韋廷」,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至被告供稱編號2毒品來源係「蔡文廷」一節,依上開職務報告警方已特定其身分且持續蒐證中,佐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收取販賣價金後隨即指示女友將其中3,500元滙入戶名「王健名」之帳戶且帳單寄送地址為「蔡文廷」戶籍地(詳卷),客觀上堪認被告指稱該次毒品係向「蔡文廷」所購得一事應屬可信且與編號2毒品交易具有關聯性,雖警方尚未對「蔡文廷」發動後續偵查作為,綜觀上情仍堪認「蔡文廷」確係被告編號2販賣毒品來源,故被告就其所涉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準此,被告編號2犯行同時具有上述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應依刑法第70條第1項規定遞減之。
⒊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適用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各為有期徒刑5年、1年8月),客觀上要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至其坦承犯行暨交易次數及數量多寡等情事,要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猶無從執為酌減其刑之依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⒈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身心健康,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以牟利,致購買毒品者沈迷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販賣所得價金等犯罪情節;
再酌以自陳國中肄業、現從事搭鷹架工作等一切情狀(訴卷第11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⒉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販賣毒品次數2次且對象均為同1人,及販賣時間相隔近2月與各次販賣價量,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減少司法資源耗費,復衡酌其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必要,兼衡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就其所犯附表一各罪宣告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乃被告持供本件各次販毒對外聯絡之物,業經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2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採總額原則而不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2販賣毒品所收取價金均為其犯罪所得,至編號2犯行被告收取購毒者交付4,500元後雖將其中3,500元轉滙至「蔡文廷」指定之帳戶,但依卷證所示被告應係另向他人購入毒品後再為自己利益計算而轉賣,要非與他人共同販賣而不生共同正犯間須依實際分配犯罪所得情況分別諭知沒收之問題,則上開3,500元應係本次購毒成本而不扣除。
故本件被告2次販賣毒品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因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且金額確定,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物品無從證明與本件犯行相涉,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陳奕帆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地點 對象 毒品種類、重量、金額及交易方式 宣告刑及沒收 1 110年7月11日23時許 高雄市岡山區嘉新陸橋漁市場附近 夏聲耀 夏聲耀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曾柏鎔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雙方左列時地見面議定由夏聲耀向曾柏鎔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曾柏鎔向夏聲耀收取價金1,000元,並當場交付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夏聲耀既遂 曾柏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110年9月5日16時42至47分間(起訴書誤載為50分許) 高雄市岡山區岡山橋旁 同上 夏聲耀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曾柏鎔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談論毒品交易事宜,雙方於110年9月5日12時59分通話中議定由夏聲耀向曾柏鎔購買4,500元甲基安非他命,曾柏鎔於左列時地向夏聲耀收取價金4,500元,並當場交付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夏聲耀既遂 曾柏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毒品聯繫所用之物 2 ⑴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 ⑵玻璃球吸食器3個 ⑶塑膠鏟管1支 無從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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