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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修億
劉庭瑋
林建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黄修億、劉庭瑋及林建良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黄修億(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任職好運來實業有限公司駕駛一職,於民國110 年5 月7 日15時18分許,在該公司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之辦公室內,因對薪水不滿,與該公司負責人被告劉順璋(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發生口角,被告劉順璋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過程中數次以肩膀、手肘用力推撞被告黄修億,以此方式妨害被告黄修億之行動自由(涉犯強制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判決),被告黄修億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擊被告劉順璋,隨後出現之被告劉庭瑋、林建良見狀,則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被告黄修億,被告黄修億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回擊,過程中被告黄修億受有左側手部、左側前臂、雙肩上臂、頸部、後背及左膝紅腫挫傷之傷勢;
被告劉順璋則受有左胸壁撞挫傷;
被告劉庭瑋則受有右前臂鈍挫傷;
被告林建良則受有右手肘鈍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勢。
因認被告黄修億、劉庭瑋及林建良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黄修億、劉庭瑋及林建良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其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兼告訴人黄修億、劉庭瑋、林建良、劉順璋業經調解成立,其等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對被告黄修億、劉庭瑋及林建良3 人之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3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黄修億、劉庭瑋及林建良被訴傷害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起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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