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何家捷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 (二)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
- (二)減輕事由
- (三)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獲取不
- (四)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 三、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 (二)扣案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用
- (三)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8所示之物,被告供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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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家捷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556、9852、123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家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何家捷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 ,N-Dimethylcathin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摻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該表所示金額及方式,販賣摻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予該表所載對象。
嗣警獲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10 年7 月26日20時5 分許,前往何家捷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0 樓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何家捷所有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所引用之被告何家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156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聲卷第20、26頁,訴字卷第157 至158 頁),核與證人鄧○○、宋○○、陳○○、周○○、楊○○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互核相符(警一卷第40至45、53至57、68至70、71至76、83至89、102 至111 、120 至121頁,偵一卷第37至41、51至5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微信廣播訊息畫面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警一卷第21至25、27至28、46至48、66至67、112 至113 、128 至133 、135至140 、150 至152 、173 頁,警三卷第13至15頁),及附表二編號9 所示扣案物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與附表一所示購毒者均非至親好友或有錢財共通關係,且被告出面交付毒品咖啡包予各該購毒者時均有收取若干價金乙節,業經審認如前,若其無藉販賣毒品牟利之情,自無費心甘受重典而涉犯販賣毒品之必要,足認被告係為藉由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上開被告所犯之9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減輕事由1.偵審自白減輕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其於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供出上游減輕部分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項規定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
而有無因被告供出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亦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即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警大隊),是否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刑警大隊函覆以:本大隊因被告供述查獲楊○○等語,有該大隊110 年12月29日高市刑警大偵16字第11073563900 號函(訴字卷第103 頁)可參。
而依本案偵查進度以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向楊○○買過毒品咖啡包,時間是110 年7 月25日18時許,以每包新臺幣(下同)300 元購買7 包毒品咖啡包等語(警一卷第17頁)。
審酌前開函文及資料,可知警方因被告供出毒品咖啡包來源後,因而協助警方查獲楊○○,足認檢警確有因被告供述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楊○○。
⑶然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細繹前開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楊○○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嫌,時間為110 年7 月25日18時許,而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犯行,時間上有相互密接、毒品種類相符之關聯;
其餘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犯行之時間均在楊○○前開被查獲犯行之「前」,自難認彼此有何關聯性。
故可認被告指述附表一編號9 之毒品來源係向楊○○購買毒品咖啡包,與被告此次販賣毒品咖啡包予「河豚」間,確有直接關聯,此部分雖尚未經檢察官起訴,仍已足認檢警確係因被告關於毒品來源之供述而查獲楊○○。
至於被告其餘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則均難認業經供出來源而查獲,是以本案僅有附表一編號9 所示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4.刑法第59條⑴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⑵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犯行,未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而依被告交易獲利不多,與大毒梟完全不同,犯罪時年僅20歲,涉世未深,無社會經驗等語(訴字卷第160 頁),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然被告本件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行,要與一般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無二致,行為本應予責難,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對其科以法定最低本刑,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之虞。
且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均經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更無顯然過重之情形,倘遽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除對其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是被告上開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餘地。
5.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犯行,有前述1 項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就附表一編號9 犯行,有前述2 項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實應予非難。
衡以被告之犯案時間為109 年7 月至110 年7 月間,購毒者有5 人,共9 次之流通情形,販賣價金分別為250 至2,000 元,是各該宣告刑應反映其販售價金之差異。
酌以被告偵審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業,月收入約25,000元,與父母、胞妹同住,未婚無子(訴字卷第15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四)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時間業如前述,雖各罪不符合集合犯、接續犯之概念,而應數罪併罰,惟相較於販賣數量龐大之販毒者而言,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上,仍有所區別,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對其教化效果不佳,亦有害其回歸社會,爰考量被告之購毒者為5 人,及前述犯罪期間等情,就被告所涉9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購毒者有給付各該編號所示之價金,業經認定如前,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手機1 支,係被告用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時間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訴字卷第78頁),均係作為被告於各該編號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各該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8 所示之物,被告供稱係自己要施用之毒品咖啡包、工具及施用剩餘之殘渣袋(警一卷第9 頁,警三卷第6 至8 頁),編號7 所示之物,被告則供稱係平時用於與親友連絡之用(警三卷第7 至8頁),編號10所示之物則非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此些物品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5 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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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對象│時間 │地點 │交易經過 │主文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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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鄧○○ │109 年│在高雄│鄧○○以微信與何家捷│何家捷犯販賣第三級│
│ │ │7 月15│市楠梓│持用之附表二編號9 所│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日後之│舊市區│示行動電話聯繫第三級│參年玖月。扣案如附│
│ │ │7 月間│某廟宇│毒品咖啡包交易事宜後│表二編號9 所示之物│
│ │ │某日22│路邊 │,何家捷於左列時間、│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時許 │ │在左列地點交付重量不│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詳之摻有第三級毒品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咖啡包5 包予鄧○○,│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並當場收取2,000 元。│時,追徵其價額。 │
├──┼────┼───┼───┼──────────┼─────────┤
│2 │鄧○○ │109 年│高雄市│鄧○○以微信與何家捷│何家捷犯販賣第三級│
│ │ │7 月15│○○區│持用之附表二編號9 所│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日後之│○○路│示行動電話聯繫第三級│參年玖月。扣案如附│
│ │ │7 月間│000 巷│毒品咖啡包交易事宜後│表二編號9 所示之物│
│ │ │某日24│00號樓│,何家捷於左列時間、│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時許(│下 │在左列地點交付重量不│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編號1 │ │詳之摻有第三級毒品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之後3 │ │咖啡包5 包予鄧○○,│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4 日│ │並當場收取2,000 元。│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3 │鄧○○ │109 年│高雄市│鄧○○以微信與何家捷│何家捷犯販賣第三級│
│ │ │7 月底│○○區│持用之附表二編號9 所│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某日24│○○路│示行動電話聯繫第三級│參年玖月。扣案如附│
│ │ │時許(│000 巷│毒品咖啡包交易事宜後│表二編號9 所示之物│
│ │ │編號2 │00號樓│,何家捷於左列時間、│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所載交│下 │在左列地點交付重量不│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易日期│ │詳之摻有第三級毒品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之後)│ │咖啡包5 包予鄧○○,│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並當場收取2,000 元。│時,追徵其價額。 │
├──┼────┼───┼───┼──────────┼─────────┤
│4 │陳綜瑋 │109 年│高雄市│陳○○以telegram與何│何家捷犯販賣第三級│
│ │ │12月1 │○○區│家捷持用之附表二編號│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日21時│土庫一│9 所示行動電話聯繫第│參年柒月。扣案如附│
│ │ │50分許│路家樂│三級毒品咖啡包交易事│表二編號9 所示之物│
│ │ │ │福量販│宜後,何家捷於左列時│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店外路│間、在左列地點交付重│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 │ │ │邊 │量不詳之摻有第三級毒│,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品之咖啡包2 包予陳綜│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緯,並當場收取600 元│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5 │陳綜瑋 │109 年│高雄市│陳○○以微信與何家捷│何家捷犯販賣第三級│
│ │ │12月2 │○○區│持用之附表二編號9 所│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日0 時│芎蕉社│示行動電話聯繫第三級│參年玖月。扣案如附│
│ │ │許 │區統一│毒品咖啡包交易事宜後│表二編號9 所示之物│
│ │ │ │超商前│,何家捷於左列時間、│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 │在左列地點交付重量不│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 │ │ │ │詳之摻有第三級毒品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咖啡包6 包予陳○○,│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並當場收取1,800元。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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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綜瑋 │109 年│在高雄│陳○○以telegram與何│何家捷犯販賣第三級│
│ │ │12月20│市楠梓│家捷持用之附表二編號│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日24時│區立民│9 所示行動電話聯繫第│參年捌月。扣案如附│
│ │ │許 │路上統│三級毒品咖啡包交易事│表二編號9 所示之物│
│ │ │ │一超商│宜後,何家捷於左列時│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前 │間、在左列地點交付重│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
│ │ │ │ │量不詳之摻有第三級毒│,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品之咖啡包3 包予陳綜│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緯,並當場收取900 元│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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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周○○ │110 年│高雄市│周○○以微信與何家捷│何家捷犯販賣第三級│
│ │ │5 月21│左營區│持用之附表二編號9 所│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日3 時│大義國│示行動電話聯繫第三級│參年捌月。扣案如附│
│ │ │許 │中前 │毒品咖啡包交易事宜後│表二編號9 所示之物│
│ │ │ │ │,何家捷於左列時間、│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 │在左列地點交付重量不│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
│ │ │ │ │詳之摻有第三級毒品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咖啡包3 包予周○○,│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並當場收取900 元。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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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楊○○ │110 年│高雄市│楊○○與何家捷聯繫咖│何家捷犯販賣第三級│
│ │ │7 月25│○○區│啡包交易事宜後,何家│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日4 時│○○路│捷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參年陸月。未扣案犯│
│ │ │26分許│000 巷│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摻│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
│ │ │ │00號0 │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樓客廳│1 包予楊○○,並當場│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內 │收取250 元。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9 │河豚 │110 年│高雄市│綽號「河豚」與何家捷│何家捷犯販賣第三級│
│ │ │7 月25│內不詳│聯繫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日21時│道路上│交易事宜後,何家捷於│壹年拾月。未扣案犯│
│ │ │ │ │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
│ │ │ │ │交付重量不詳之摻有第│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三級毒品之咖啡包5 包│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予「河豚」,「河豚」│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並承諾交易價金為1,70│價額。 │
│ │ │ │ │0 元,另約時、地將價│ │
│ │ │ │ │金1,700 元交給何家捷│ │
│ │ │ │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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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1 │愷他命鐵盤1 個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
├──┼────────────┼────────────────────┤
│2 │愷他命盒2 個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
├──┼────────────┼────────────────────┤
│3 │愷他命卡片3 張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
├──┼────────────┼────────────────────┤
│4 │毒品咖啡包5 包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
│ │ │含第五級毒品Nicotinamide,見高雄市立凱旋│
│ │ │醫院110 年6 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862 號│
│ │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一卷第141 頁)│
├──┼────────────┼────────────────────┤
│5 │毒品咖啡包1 包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
│ │ │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見高雄市立凱旋醫│
│ │ │院110 年6 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 862號濫│
│ │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一卷第142 頁) │
├──┼────────────┼────────────────────┤
│6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22個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
│ │ │均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其中2 包含有第│
│ │ │三級毒品4-methyl-N ,N-tiimethylca │
│ │ │thinone ,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 年8 月6 │
│ │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2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 │ │鑑定書(偵一卷第103 至109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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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OPPO行動電話1 支 │被告所有,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 │
│ │(門號:0000000000號,IM│ │
│ │EI:00000000000000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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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3 個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
│ │ │均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見高雄市立凱旋│
│ │ │醫院110 年8 月6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199 號│
│ │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13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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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IPHONE行動電話1支 │被告所有,供實施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
│ │(門號:0000000000號,IM│之用。 │
│ │EI:00000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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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空氣手槍1 支、C02 鋼瓶2 │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
│ │瓶、6mm 鋼珠1 袋、愷他命│ │
│ │1 包(毛重0.78公克)、含│ │
│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 包(毛│ │
│ │重1.06公克)、第三級毒品│ │
│ │咖啡包殘渣袋52個、IPHONE│ │
│ │行動電話1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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