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訴,418,2022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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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桂芬




指定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桂芬於民國109 年10月30日晚上11時13分許,搭乘○○客運司機即告訴人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抵達終點鳥松區公所站(高雄市○○區○○路00○0 號)時,因告訴人催促其下車並告知為二段式計費應補投費用,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拉扯告訴人之頸部及手部,致告訴人受有頸部及雙側上肢多處抓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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