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晃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
- (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5、10所示
- 二、嗣經警對張晃銘持用之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門號行動電
- 三、案經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 (二)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
-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6至9、11至13所為,均係
-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
- (五)再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罪質、時空密接程度、販賣或
- 三、沒收
- (一)犯罪所用之物
- (二)犯罪所得
- (三)至本案員警執行搜索後固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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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晃銘
指定辯護人 陳思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0550 號、第11465 號、第11466 號、第13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晃銘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一編號1 至3 、6 至9 、11至13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附表一編號4、5、10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張晃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
且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列管之禁藥,未經許可,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6 至9 、11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各該編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而取得各該編號所示之價金牟取利潤。
(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 、5 、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各該編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各次轉讓之數量淨重分別已達10公克以上)與各該編號所示之人。
二、嗣經警對張晃銘持用之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10 年8 月12日6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晃銘位於高雄市○○區○○○路0 ○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張晃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213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二卷第31至34頁反面、偵二卷第219至222頁、偵聲一卷第229至236頁、訴卷第169至170頁、第168頁、第201頁、第214頁),核與證人鍾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二卷第80至83頁反面、他一卷第19至22頁)、證人賴溶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二卷第105至107頁反面、警二卷第108頁至反面、偵二卷第43至45頁)、證人鍾易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二卷第123至125頁反面、他一卷第25至28頁)、證人潘瑞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一卷第21至24頁、毒偵影卷第43至44頁、警二卷第139至145頁反面、他一卷第31至34頁)、證人林永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二卷第170至173頁、偵二卷第101至103頁)、證人熊文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二卷第116頁、偵二卷第154頁)、證人陳瑞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二卷第196至199頁、偵二卷第201至203頁)符合,並有本院110年聲搜字397號搜索票(警二卷第6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0年8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警二卷第67至68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69頁)、扣押物品收據(警二卷第70頁)、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警二卷第73至76頁)、本院110年聲監字第212號通訊監察書及附件(警二卷第5至7頁)、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425號通訊監察書及附件(警二卷第8至10頁)、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532號通訊監察書及附件(警二卷第11至13頁)、門號查詢結果〈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警二卷第78至79頁)、【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被告與鍾志明間通訊監察譯文(警二卷第51至53頁)、門號查詢結果〈門號:0000000000〉(警二卷第87頁)、【附表一編號4至6部分】被告與鍾易成間通訊監察譯文(警二卷第54-56頁)、門號查詢結果〈門號:0000000000〉(警二卷第129頁)、【附表一編號7至10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227號搜索票(警一卷第3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0年3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警一卷第35至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43頁)、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45頁)、扣押物照片(警一卷第75至79頁)、被告與潘瑞坤間通訊監察譯文(警二卷第57至59頁)、門號查詢結果〈門號:0000000000〉(警二卷第149頁)、【附表一編號11、12部分】被告與林永豐間通訊監察譯文(警二卷第60至61頁、偵二卷第73至75頁、第131至133頁)、門號查詢結果〈電話號碼:000000000〉(警二卷第179頁)、門號查詢結果〈門號:0000000000〉(偵二卷第125頁)、【附表一編號13部分】被告與陳瑞昌間通訊監察譯文(警二卷第62頁、第204至205頁反面)、門號查詢結果〈門號:0000000000〉(警二卷第203頁)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二編號3、4所示物品扣案可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
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衡諸我國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又科以重度刑責,且販賣上開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再以衡諸毒品價值非低,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倘若為換現而將手中持有之毒品變現,或避免毒品受潮而儘速將手中持有之毒品出清,或在買家聯絡毒品交易時手上雖無現貨,仍主動與上手聯繫以累積個人與上手間之交易紀錄,以利日後向上手買入毒品時可獲取較佳之利益等,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或無加價之情形,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單純轉讓,確無任何即刻或為日後之交易牟利意圖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經查,本案依卷內事證,固無從得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6 至9 、11至13所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成本若干,然從卷內證據未見被告與各該購毒者有何極為深厚之交情,衡情其並無購入價昂之毒品無利益提供該等購毒者之可能,且被告自承該等行為時均有想要賺取供己施用之毒品之營利意圖等語(訴卷第169頁),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9、11至13所示販毒犯行之營利意圖,均堪予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構成要件,而具有法規競合之情形,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U通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法理,綜合比較,擇一最適切之法律處斷,以免評價過當。
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及其他相關法理綜合比較結果,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3年1 月7 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嗣於98年11月20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修正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處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 、5 、10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6 至9 、11至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4 、5 、10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再者,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6 至9、11至13部分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 、5 、10部分持有禁藥之行為,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然因上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無從單就其持有毒品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本院自毋庸再予論述被告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此外,被告所犯附表一共1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3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次)、4月(2次)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8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復於109年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訴卷第240至245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其所犯前案為故意犯罪、入監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的前期所為、本案與部分前案之罪質同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情,認為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悖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均予以加重其刑(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本刑予以加重)。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行,已如前述,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4、5、10轉讓禁藥部分亦適用此規定,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劉明鑫、鄭家裕(警二卷第19至21頁、第35至39頁),然檢警人員迄今未查獲鄭家裕有何販毒與被告之情事,另劉明鑫於警詢中否認有何販毒與被告之情事,且除被告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劉明鑫曾販毒與被告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6日橋檢信秋110偵10550字第1109043322號函(訴卷第7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13日屏警刑經字第11038240500號函及所附偵查報告(訴卷第79至81頁)各1份可參,難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4.刑法第59條: 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6 至9 、11至13部分毒品交易對象非廣,金額自500元至4,000元不等,僅賺取蠅頭小利,與大盤毒梟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不同,且被告坦承犯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云云,然考量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對象、次數、意圖營利之犯罪動機等節,並無何情輕法重之處,且無事證足認被告實施該等犯行時,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5.從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為,均有前揭刑之加重事由(刑法第47條第1項) 及刑之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為附表一編號1至3、6至9、11至13所示販賣毒品行為,另為附表一編號4、5、10所示轉讓禁藥行為,而助長毒品之散布,危害社會治安,且毒品足使施用者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而實質改變其健康、經濟、生活地位,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參訴卷第221至248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其深知施用毒品所生之上開後果,仍進而為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本案動機目的及所為均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金、實際獲利,以及轉讓禁藥之數量;
兼衡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有所悔悟,態度甚屬良好,暨其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摒除成立累犯基礎之前案而不予重複評價);
另衡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園藝工作,身體無重大疾病,無須扶養他人(訴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再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罪質、時空密接程度、販賣或轉讓毒品之對象、次數、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即附表一編號1至3、6至9、11至13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即附表一編號4、5、10部分),各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0、12至13所示犯行聯繫所用;
另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聯繫所用,此據被告自承不諱(警二卷第23頁反面、訴卷第211頁),並有上開門號查詢結果、通訊監察譯文為佐,是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0、12至13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亦依同條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未扣案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6 至9 、11至13所示分別獲取之販毒價金,為其各次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6至9、11至13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本案員警執行搜索後固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此有前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佐,惟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供其犯罪所用之物,難認與其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自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襄a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提供者 │收受者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方式 │主文 │
│ │ │ │ │ │ │ │ │
│ ├─────┼─────┤ │ │ │ │ │
│ │持用之門號│持用之門號│ │ ├────┤ │ │
│ │行動電話 │行動電話或│ │ │金額(新│ │ │
│ │ │家用電話號│ │ │臺幣) │ │ │
│ │ │碼 │ │ │ │ │ │
├──┼─────┼─────┼─────┼─────┼────┼────────────┼──────────┤
│1 │張晃銘 │鍾志明 │110 年5 月│高雄市杉林│第二級毒│張晃銘於110年5月29日22時│張晃銘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29日23時37│區桐竹路73│品甲基安│42分、23時32分許,以附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 │分後某時 │號鍾志明住│非他命1 │二編號4所示門號行動電話 │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 │處外 │包(重量│與鍾志明聯繫後,於左列時│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不詳) │間、地點,販賣交付左列標│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的與鍾志明,然漏未收取左│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 │列價金,後鍾志明女友賴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甄依鍾志明之要求而聯繫張│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晃銘返回,張晃銘復返回左│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編號│0000000000│ │ │1,000元 │列地點收取由鍾志明交付之│ │
│ │4所示之物 │ │ │ │ │左列價金。 │ │
├──┼─────┼─────┼─────┼─────┼────┼────────────┼──────────┤
│2 │張晃銘 │鍾志明 │110 年6 月│高雄市杉林│第二級毒│張晃銘於110年6月16日10時│張晃銘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16日20時20│區桐竹路73│品甲基安│14分、19時53分、20時20分│,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 │分後某時 │號鍾志明住│非他命1 │許,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門 │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 │處 │包(重量│號行動電話與鍾志明聯繫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不詳) │,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交付左列標的與鍾志明,並│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附表二編號│0000000000│ │ │500元 │收取左列價金。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4所示之物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3 │張晃銘 │鍾志明 │110 年7 月│高雄市杉林│第二級毒│張晃銘於110年7月15日19時│張晃銘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15日21時 │區桐竹路73│品甲基安│52分、21時23分許,以附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 │45分後某時│號鍾志明住│非他命1 │二編號4所示門號行動電話 │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 │處 │包(重量│與鍾志明聯繫後,於左列時│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不詳) │間、地點,販賣交付左列標│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的與鍾志明,並收取左列價│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附表二編號│0000000000│ │ │500元 │金。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4所示之物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4 │張晃銘 │鍾易成 │110 年5 月│高雄市杉林│第二級毒│張晃銘於110年5月5日21時 │張晃銘轉讓禁藥,累犯│
│ │ │ │5日23時39 │區山仙路93│品甲基安│34分、23時1分、23時29分 │,處有期徒刑參月。扣│
│ │ │ │分後某時 │巷5 號張晃│非他命(│許,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門 │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
│ │ │ │ │銘住處 │重量不詳│號行動電話與鍾易成聯繫後│之物,沒收之。 │
│ │ │ │ │ │,無證據│,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 │
│ │ │ │ │ │證明淨重│轉讓左列標的與鍾易成。 │ │
│ │ │ │ │ │已達10公│ │ │
│ │ │ │ │ │克以上)│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編號│0000000000│ │ │無償 │ │ │
│ │4所示之物 │ │ │ │ │ │ │
│ │ │ │ │ │ │ │ │
├──┼─────┼─────┼─────┼─────┼────┼────────────┼──────────┤
│5 │張晃銘 │鍾易成 │110 年5 月│高雄市杉林│第二級毒│張晃銘於110年5月14日9時 │張晃銘轉讓禁藥,累犯│
│ │ │ │14日13時10│區山仙路93│品甲基安│54分、9時57分、13時許, │,處有期徒刑參月。扣│
│ │ │ │分後某時 │巷5 號張晃│非他命(│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門號行 │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
│ │ │ │ │銘住處 │重量不詳│動電話與鍾易成聯繫後,於│之物,沒收之。 │
│ │ │ │ │ │,無證據│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 │
│ │ │ │ │ │證明淨重│左列標的與鍾易成。 │ │
│ │ │ │ │ │已達10公│ │ │
│ │ │ │ │ │克以上)│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編號│0000000000│ │ │無償 │ │ │
│ │4所示之物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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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張晃銘 │鍾易成 │110 年5 月│高雄市杉林│第二級毒│張晃銘於110年5月13日20時│張晃銘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13日23時29│區桐竹路78│品甲基安│49分、21時40分、21時42分│,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 │分後某時 │號鍾易成住│非他命1 │、23時29分許,以附表二編│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 │處 │包(重量│號4所示門號行動電話與鍾 │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不詳) │易成聯繫後,於左列時間、│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地點,販賣交付左列標的與│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
│ │附表二編號│0000000000│ │ │4,000 元│鍾易成,並收取左列價金。│,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4所示之物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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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張晃銘 │潘瑞坤 │110 年3 月│高雄市杉林│第二級毒│張晃銘於左列時間、地點,│張晃銘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30日18時許│區山仙路93│品甲基安│販賣交付左列標的與潘瑞坤│,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 │ │巷5 號張晃│非他命1 │,並收取左列價金。 │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 │銘住處 │包(重量│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不詳)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無證據證明│無證據證明│ │ │1,000元 │ │時,追徵其價額。 │
│ │有使用電話│有使用電話│ │ │ │ │ │
│ │聯絡 │聯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張晃銘 │潘瑞坤 │110 年5 月│臺南市玉井│第二級毒│張晃銘於110年5月2日3時3 │張晃銘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2日3時13分│區大成路 │品甲基安│分許,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 │後某時 │311 號402 │非他命1 │門號行動電話與潘瑞坤聯繫│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 │號房潘瑞坤│包(重量│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
│ │ │ │ │租屋處 │不詳) │賣交付左列標的與潘瑞坤,│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並收取左列價金。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附表二編號│0000000000│ │ │1,000元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4所示之物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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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張晃銘 │潘瑞坤 │110 年5 月│高雄市杉林│第二級毒│張晃銘於110年5月27日9時 │張晃銘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27日10時15│區山仙路93│品甲基安│13分、10時8分許,以附表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 │分後某時 │巷5 號張晃│非他命1 │二編號4所示門號行動電話 │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 │銘住處後方│包(重量│與潘瑞坤聯繫後,於左列時│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不詳) │間、地點,販賣交付左列標│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的與潘瑞坤,並收取左列價│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附表二編號│0000000000│ │ │1,000元 │金。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4所示之物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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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張晃銘 │潘瑞坤 │110 年5 月│臺南市玉井│第二級毒│張晃銘於110年5月14日12時│張晃銘轉讓禁藥,累犯│
│ │ │ │14日20時41│區大成路 │品甲基安│46分、17時、19時19分、20│,處有期徒刑參月。扣│
│ │ │ │分後某時 │311 號402 │非他命(│時41分許,以附表二編號4 │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
│ │ │ │ │號房潘瑞坤│重量不詳│所示門號行動電話與潘瑞坤│之物,沒收之。 │
│ │ │ │ │租屋處 │,無證據│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 │證明淨重│,無償轉讓左列標的與潘瑞│ │
│ │ │ │ │ │已達10公│坤。 │ │
│ │ │ │ │ │克以上)│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編號│0000000000│ │ │無償 │ │ │
│ │4所示之物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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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張晃銘 │林永豐 │110 年5 月│高雄市杉林│第二級毒│張晃銘於110年5月6日22時 │張晃銘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6 日22時37│區山仙路24│品甲基安│37分許,以附表二編號3所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 │分後某時 │巷16號熊文│非他命1 │示門號行動電話與林永豐聯│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 │貴住處前 │包(重量│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不詳) │販賣交付左列標的與林永豐│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並收取左列價金。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附表二編號│0000000000│ │ │1,000元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3所示之物 │(向不知情│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之熊文貴借│ │ │ │ │追徵其價額。 │
│ │ │用) │ │ │ │ │ │
├──┼─────┼─────┼─────┼─────┼────┼────────────┼──────────┤
│12 │張晃銘 │林永豐 │110 年5 月│高雄市杉林│第二級毒│張晃銘於110年5月12日20時│張晃銘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12日20時18│區山仙路93│品甲基安│18分許,以附表二編號4所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 │分後某時 │巷5 號張晃│非他命1 │示門號行動電話與林永豐聯│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 │銘住處外 │包(重量│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不詳) │販賣交付左列標的與林永豐│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並收取左列價金。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附表二編號│000000000 │ │ │1,000元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4所示之物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13 │張晃銘 │陳瑞昌 │110 年7 月│高雄市○○○○○○○○○○○○000○0○00○00○○○○○○○○○○○○○
○ ○ ○ ○00○00○○○區○○00號│品甲基安│40分、翌(14)日18時53分│,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 │ │附近 │非他命1 │、20時9分許,以附表二編 │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 │ │包(重量│號4所示門號行動電話與陳 │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不詳) │瑞昌聯繫後,於左列時間、│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地點,販賣交付左列標的與│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附表二編號│0000000000│ │ │2,000元 │陳瑞昌,並收取左列價金。│,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4所示之物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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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
├──┼─────────────────────┤
│1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 │
├──┼─────────────────────┤
│2 │玻璃球管1支 │
├──┼─────────────────────┤
│3 │VIVO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 卡1 張) │
├──┼─────────────────────┤
│4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 │號SIM 卡1 張) │
└──┴─────────────────────┘
卷宗標目對照表
┌───────────────────────────────────────┐
│一、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稱警一卷; │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經字第11036693300號卷,警二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362號卷,稱他一卷; │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472號卷,稱他二卷; │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701號卷,稱毒偵影卷; │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50號卷一,稱偵一卷; │
│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50號卷二,稱偵二卷; │
│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65號卷,稱偵三卷; │
│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66號卷,稱偵四卷; │
│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530號卷,稱偵五卷; │
│十一、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20號卷,稱聲羈卷; │
│十二、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95號卷,稱偵聲一卷; │
│十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9號卷,稱偵聲二卷; │
│十四、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27號卷,稱訴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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