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訴,434,2022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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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男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俊男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俊男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因友人王家祥有意購買海洛因並委託其代為尋覓購買管道,葉俊男乃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居間介紹鍾鶴鳴(另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6號案件審理中)出售海洛因予王家祥,惟鍾鶴鳴考量與王家祥素不相識而要求葉俊男陪同,葉俊男遂於民國109年7月7日16時36分許騎乘機車至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之6住處(下稱系爭住處)樓下等候,俟鍾鶴鳴於同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後,葉俊男即以附表所示行動電話聯繫陳鎂文(即王家祥女友)下樓再共同搭乘電梯至系爭住處,由鍾鶴鳴當場與王家祥、陳鎂文議定以新臺幣(下同)45,000元販賣海洛因1包及收取價金21,000元,餘款24,000元則約定翌(8)日收取。

嗣鍾鶴鳴於同年月8日17時許偕同葉俊男至系爭住處欲收取餘款時,因葉俊男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另鍾鶴鳴則見狀逃離現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葉俊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4至14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各經證人鍾鶴鳴、王家祥、陳鎂文於警偵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錄影晝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83至38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偵二卷第139頁)在卷可稽,並扣得附表所示物品為證,復經被告於偵訊及審判中坦認屬實,足見其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又鍾鶴鳴於109年7月7日在系爭住處與王家祥議定交易毒品價量,並當場交付海洛因1包予王家祥既遂與收取部分價金21,000元之事實,業據鍾鶴鳴於偵訊坦承不諱(偵二卷第180頁),審諸販賣毒品乃屬重罪,衡情若無利可圖或有其他特殊情事,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甘冒遭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而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為平價或低於販入價格而販賣毒品之理,故本件雖無從查知鍾鶴鳴購入毒品實際成本為何,但考量其與購毒者王家祥此前素不相識,苟無利得,自無甘冒重刑風險而任意提供毒品之必要,足徵鍾鶴鳴本件有償交易毒品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而應屬販賣第一級毒品。

㈡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及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作為評價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抑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皆屬共同正犯;

倘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為幫助犯。

查被告係應王家祥要求居間介紹向鍾鶴鳴購買毒品並陪同至系爭住處,嗣由鍾鶴鳴、王家祥自行議價及進行交易,並未參與前揭毒品交易之重要核心行為,亦無從證明其果與鍾鶴鳴自始就本件販賣毒品行為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1項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修正前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必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該等規定於修正前後法律效果既有不同,另第17條第2項適用範圍亦因修正而限縮。

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上開各條項規定論處。

㈡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成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僅幫助鍾鶴鳴實施前開犯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成立幫助犯,並依同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累犯不加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104年度審訴緝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訴卷第109至140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考量被告此次幫助販賣毒品犯行,與前案所犯施用毒品行為彼此罪質不同,犯罪態樣亦有差異,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其就本案有何特別惡性,若僅因本案係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即逕行加重最低本刑,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2.偵審自白減輕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本件犯行(偵二卷第165頁、訴卷第144、149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及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彼此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可知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並非全然一致,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其他犯罪法定刑而言實屬甚重,故於此情形宜考量行為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審酌是否猶可憫恕,以資決定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避免失之過苛。

是審酌被告本件幫助販賣毒品數量暨金額雖非甚微,但顯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大盤」、「中盤」,另觀諸被告係臨時受託擔任居間角色且所獲利益(詳後述)亦低,依其所涉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規定而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年6月),猶嫌過重,客觀上應認尚有可堪憫恕之處,遂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4.準此,被告就其所涉前揭犯行適用上述減刑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及第59條),自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科刑部分: 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仍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幫助販賣海洛因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

然考量其所涉幫助販賣毒品價量與其他販毒集團可輕易獲得厚利之情形相較,犯罪危害尚非重大,又被告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所獲報酬非鉅;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離異而需扶養同住父母及2名女兒(訴卷第151頁)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被告固稱其本次僅向王家祥取得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施用(訴卷第150頁),然觀之證人王家祥則於警偵證稱此次有拿現金2,000元給被告做為報酬等語明確(偵一卷第284頁、偵二卷第92頁),衡酌上開證人前後證述一致且經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言,又無專就報酬部分刻意構陷被告之必要,故其上開證述自堪信憑而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現金2,000元,又該款項既未扣案,應依前開刑法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附表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持以與王家祥、陳鎂文聯繫見面所用一節業據陳述在卷(偵一卷第60頁),顯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執行時間:109年7月8日21時3分至21時8分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受執行人:葉俊男(附帶搜索,警卷第187頁)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卷證目錄對照表
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2621000 號影卷,稱警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4273號卷,稱偵一卷;
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442號卷,稱偵二卷;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4號卷,稱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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