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訴,447,2022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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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謙



柯志緯


邱文政


林一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漂亮寶貝」KTV(下稱本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與戊○○因本案公司之經營管理產生糾紛,為迫使戊○○出面處理,即與丙○○、甲○○、乙○○(上2人係經丙○○邀約到場)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凌晨某時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丙○○、乙○○等人,前往戊○○任職之高雄市○○區○○○路00號新格格會館前,待戊○○步出上開會館門口,即在同日凌晨2時20分許,由丁○○、丙○○、乙○○3人下車,且由丙○○揮拳毆打戊○○(丙○○所涉傷害罪嫌,因戊○○於偵查中已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丁○○、丙○○、乙○○所涉共同傷害罪嫌,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詳後述),對戊○○施以強暴,丁○○、乙○○則在場助勢,藉此將戊○○強押上甲○○前開所駕車輛後座,丙○○、乙○○隨後亦上車分別坐在戊○○身旁兩側,由甲○○駕車,一同將戊○○押往丁○○之胞弟徐光道(所涉本案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位在高雄市○鎮區鎮○街00○0號住處,丁○○則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該址,嗣乙○○與甲○○即在上址屋外等候並助勢,丙○○則進入屋內協助拘禁戊○○,並負責前往商店購買空白本票及空白租賃契約書,再由丁○○於上址屋內,藉由戊○○遭其等拘禁之強暴手段及其等之人數優勢對戊○○施壓,迫使戊○○簽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2張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租賃契約書1份,使戊○○行無義務之事後,始於同日上午5時至6時許釋放戊○○離去。

嗣因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追查,並扣得上開本票2張及租賃契約書1份,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審理範圍之說明按「告訴乃論之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追訴之條件,本件被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既未經被害人合法提出告訴,自屬欠缺追訴之要件,則檢察官就竊盜之犯罪事實起訴,其效力應不及於無故侵入住宅部分,自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58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檢察官倘僅就非告訴乃論罪部分提起公訴,起訴效力應不及於欠缺訴追條件之告訴乃論罪部分。

經查,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丁○○、丙○○、乙○○、甲○○等人(以下合稱被告4人)在拘束告訴人戊○○人身自由之過程中,戊○○因不願配合,曾「遭丙○○數度揮拳毆打頭部、臉部、眼睛,致戊○○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眶挫傷之傷害(丙○○涉嫌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且告訴人於警詢中亦曾對被告4人均提起傷害之告訴(詳警卷第34頁)。

本院衡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上開文字記載固提及告訴人遭被告丙○○毆打受傷之客觀事實,並特別註明被告丙○○此部所涉之傷害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針對被告丁○○、乙○○、甲○○是否涉犯傷害罪嫌,則未敘明起訴與否。

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丁○○、乙○○、甲○○主觀上與被告丙○○是否有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及其等在被告丙○○毆打告訴人時,客觀上有何行為分擔而共犯傷害犯行,均無記載;

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位亦未說明被告丁○○、乙○○、甲○○是否涉犯傷害罪。

由此足見被告丁○○、乙○○、甲○○共同傷害之犯嫌應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

又檢察官針對被告丁○○、乙○○、甲○○共同傷害之犯嫌雖未如同被告丙○○般另為不起訴處分,且此部犯嫌若成立犯罪,與檢察官所起訴並經本院後述認定有罪之私行拘禁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然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應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於偵查中業已具狀撤回對被告4人之全部刑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佐(詳警卷第48頁)。

是被告丁○○、乙○○、甲○○共同傷害之犯嫌已欠缺合法之訴追條件,依上開說明,在檢察官僅起訴其等私行拘禁犯行之下,起訴效力應不及於欠缺訴追條件之傷害部分。

準此,被告丁○○、乙○○、甲○○共同傷害之犯嫌,應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亦無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4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訴卷第96、218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詳訴卷第218、23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楊超(即現場目擊者)於警詢或偵訊時證陳明確(詳警卷第31-41頁;

偵卷第99-100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詳警卷第42-44頁)、扣案物品照片(詳警卷第45-1頁)、告訴人案發時所任職之新格格會館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詳警卷第49-50頁)、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詳警卷第46頁)等證據附卷可佐,另有附表編號1-3所示扣案之本票2張及租賃契約書1份可參(影本詳訴卷第237-251頁),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強制罪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337號、89年度臺上字第1388號、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參照)。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

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723號判決要旨參照)。

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61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4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於109年10月23日凌晨2時20分許,不僅由被告丙○○出面以毆打告訴人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強暴將告訴人強押上車;

且直至告訴人遭押至高雄市○鎮區鎮○街00○0號房屋內,於同日凌晨上午5時至6時許簽下上開扣案本票及租賃契約書前,告訴人均不得自由離去乙事,亦經被告丁○○、丙○○、乙○○於準備程序供述屬實(詳訴卷第93-95頁)。

足見其等將告訴人押上車控制其行動自由開始,至告訴人簽下本票、租賃契約書經釋放為止,前後拘束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長達數小時,不僅已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更係將告訴人拘禁於高雄市○鎮區鎮○街00○0號此一特定處所,依前揭說明,其等所為應屬私行拘禁之犯行無疑。

又本件雖未見告訴人在上開其受拘禁之處所曾再遭被告4人毆打,然被告4人在告訴人簽下本票與租賃契約書前,既均不准許告訴人離去,顯然係有意透過人數優勢暨拘禁告訴人之強暴方式對告訴人施壓,迫使告訴人簽署上開文件;

且本案係源於告訴人在本案公司經營糾紛中失聯拒不處理乙節,業經被告丁○○於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詳訴卷第94頁),則告訴人案發前既拒不出面,其案發時若非因遭拘禁且意識到自己人數居於絕對劣勢,又豈會甘願簽下上述文件以求脫身;

再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亦證稱:當時伊認為若不簽名將無法安全離開現場等語明確(詳警卷第33頁),是告訴人簽署上揭文件而行此無義務之事,顯係因受被告4人施以拘禁之強暴手段所致等情,亦無疑義,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972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1.被告丁○○、丙○○部分被告丁○○在本件雖非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親自毆打告訴人之人,惟其於本件係與告訴人有公司經營糾紛之當事人,其主觀上無非欲藉由眾人之力對告訴人施壓,迫使告訴人出面處理上開糾紛;

且其在告訴人遭強押上車時不僅在場助勢,嗣後在告訴人受拘禁之上址屋內,亦負責出面迫使告訴人簽署上開本票及契約書。

是被告丁○○所為對於本件犯罪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揭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至於被告丙○○在本件犯行中不僅負責出手毆打告訴人,以實際行動強押告訴人上車;

嗣後告訴人被迫簽下之扣案本票及契約書,係其負責購買等節,亦經其於準備程序供述屬實(詳訴卷第93頁)。

足見其對於本件拘禁告訴人暨藉此迫使告訴人簽署上開文件乙事,主觀上確知悉甚詳而與被告丁○○有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明確之行為分擔,其在本件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亦殆無疑義。

2.被告乙○○、甲○○部分被告乙○○、甲○○在本件雖均未動手毆打告訴人或親自在拘禁告訴人之屋內參與告訴人簽署上開本票、租賃契約書之過程。

然被告乙○○部分,其業於準備程序中自承其在告訴人遭被告丙○○毆打押上車之過程中在旁助勢等語(詳訴卷第92頁),據此已足見其針對將告訴人押離現場以拘禁告訴人乙事,與在場之其他共犯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甲○○部分,固然起訴書所載其在新格格會館前曾下車與其他被告一起將告訴人押上車乙節,除證人即告訴人在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詳警卷第31-32頁;

偵卷第99頁)以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告訴人之證述,而無從遽認其案發時曾下車協助將告訴人押上車。

惟其既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負責駕車搭載其他被告前往尋找告訴人,嗣亦在告訴人遭押上車後,負責駕車將告訴人載往上開拘禁告訴人之處所,則亦顯見其就告訴人遭拘禁乙事,係基於與其他被告之犯意聯絡而分擔部分犯行。

更何況被告乙○○、甲○○在將告訴人押往上開拘禁場所後,並未馬上離去,而係繼續在屋外等候等情,亦經被告乙○○、甲○○於準備程序供承明確(詳訴卷第91、93頁),可見其等主觀上均應明確知悉告訴人在依被告丁○○之要求解決本案公司經營糾紛前,將遭拘禁於上開處所,並基於此認知,透過繼續在屋外守候助勢之方式,以人數優勢協助拘禁告訴人暨藉此迫使告訴人簽署上開文件。

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乙○○、甲○○所為,對於本件犯罪之實現仍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而應與被告丁○○、丙○○就本案全部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與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均以強暴或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至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

故行為人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如對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此強制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情形,仍應視為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193號、90年度臺上字第540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4 人於拘禁告訴人之期間,迫使告訴人簽署上開本票及租賃契約書,行此無義務之事,依上開說明,仍屬拘禁告訴人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強制罪。

被告4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亦即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

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方能採為裁判基礎。

至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

若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可知累犯應否加重其刑之觀念,已有由原來的「必」加重,轉變為較靈活之「可裁量」事項的趨勢。

並且責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先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俾落實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而符合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丙○○前曾因加重重利未遂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乙○○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之拘役刑);

被告甲○○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及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固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然起訴書中並未請求對被告丙○○、乙○○、甲○○所為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亦未就其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難逕認被告丙○○、乙○○、甲○○所為構成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得於刑罰裁量部分加以審酌(詳後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丁○○不思循正當途徑與告訴人洽談公司經營糾紛,竟夥同被告丙○○、乙○○、甲○○共同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而為本案私行拘禁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人身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實應給予相當之責難;

另再考量丁○○為與告訴人有公司經營糾紛之當事人,不僅於告訴人遭強押上車之過程在場助勢,嗣後亦於拘禁告訴人之屋內,親自迫使告訴人簽署上開本票及租賃契約書,參與犯罪程度最高;

被告丙○○在本案除負責邀約乙○○、甲○○助陣以外,另負責實際毆打告訴人並將告訴人強押上車,嗣亦一同進入拘禁告訴人之處所助勢,且負責購買告訴人嗣後所簽署之本票及租賃契約書,其參與犯行程度亦甚高;

被告乙○○、甲○○則僅分別於告訴人遭押上車載至拘禁處所之過程中,負責助勢或負責駕車,嗣於拘禁告訴人之過程中亦僅負責在屋外等候、助勢,參與犯罪程度較低;

兼衡被告4人起初雖否認犯行,然業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均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告訴人並因此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4人之責任(以上詳警卷第47-48頁之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

復酌以被告丁○○在本件案發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丙○○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加重重利未遂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卷第145-153頁之被告丙○○加重重利未遂前案之判決書);

被告乙○○前曾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強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賭博、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甲○○前曾因竊盜、剝奪行動自由、公共危險、侮辱公務員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卷第155-169頁被告甲○○之上開剝奪行動自由、侮辱公務員等案件之判決書)等前科素行;

併考量被告4人以毆打告訴人之方式強押告訴人暨拘禁告訴人約數小時,且迫使告訴人簽署本票、租賃契約書之犯罪情節;

暨衡被告丁○○自陳高職畢業、目前仍擔任本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月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至1萬,8000元、未婚並無子女且獨自居住,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屠宰業、月入約3萬元、未婚且無子女、與父母及祖母同住,被告乙○○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待業中、仰賴先前工作之存款維生、已離婚並無子女、與父親及姐姐同住,被告甲○○自陳高中肄業、目前擔任泥作工人、月入約2萬8,000元、未婚且無子女、與母親及祖母同住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訴卷第232-233頁被告4 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對被告4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

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丁○○因上開犯行取得告訴人所簽署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本票、租賃契約書,自屬其犯罪所得;

且其於準備程序亦自承:伊為本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此上開文件係由伊保管等語(詳訴卷第95頁),可見其基於本案公司負責人身分,對告訴人為解決本案公司經營糾紛所簽署之上開文件,確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丁○○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丙○○、乙○○、甲○○,其等均非本案公司之負責人,對上開文件應無事實上處分權,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等參與本件犯行曾朋分或另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對其等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本票(票號:496239;
面額:80萬元) 1張 2 本票(票號:496240;
面額:40萬元) 1張 3 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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