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訴,462,2022022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啓周




指定辯護人 陳柏乾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啓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之金屬材質短刀壹把(不含刀鞘)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玖拾捌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啓周因無車可代步及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11月1 日16時4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廣場前,見林黃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拔鑰匙,認有機可乘,即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離去。

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金屬材質短刀1 把(不含刀鞘)置於包包中隨身攜帶,於110 年11月1 日18時4 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前往朱泰宗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814 生鮮百貨超市」,見店員王紫彤在櫃檯內整理收銀機,即進入櫃檯,打開隨身包包露出上開短刀,並對王紫彤恫稱:「把收銀機打開」等語,惟王紫彤未依指示打開收銀機,劉啓周復旋將上開短刀自隨身包包中取出,並持該短刀向王紫彤恫稱:「不要逼我傷害你」等語,以此方式脅迫王紫彤至使其不能抗拒,因而依劉啓周指示,打開收銀機,劉啓周即自行拿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6,5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嗣經警據報,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比對,並於110 年11月2 日14時7 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將劉啓周拘提到案,並依法扣得其所有、供其為事實欄一㈡強盜行為時所用之短刀1 把及其於事實欄一㈡強盜所得款項中之3,998 元,進而查悉全情。

三、案經王紫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告劉啓周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462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84 至18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橋頭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20至23、161 至162 、231 至234頁;

本院110 年度聲羈字第186 號卷第23頁;

訴字卷第38、69、175 、185 、187 頁),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黃霏於警詢中、證人王紫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5至47、55至58、217 至219 頁),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岡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814 生鮮百貨超市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各1 份、上揭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 紙、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 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 年12月2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037648700 號鑑定書、岡山分局案件編號Z0000000000 號刑案勘查報告、814 超市恐嚇取財案現場相片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 年12月2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03764900號鑑定書、岡山分局案件編號Z0000000000 號刑案勘查報告、尋獲失竊重機車215-JKS 案照片冊、岡山分局111 年1 月21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33至43、81至85、218 、239 頁、光碟片存放袋;

訴字卷第89至117 、121 至139 、153 至156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強盜罪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

「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95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致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因此,被害人實際上有無反抗,與本罪之成立要無影響;

亦即所謂強暴、脅迫之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30條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或強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或強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且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行為時所持之短刀,乃金屬刀刃之尖銳刀子乙節,有上揭勘驗筆錄1 份及814 生鮮百貨超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證,且為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卷第233 頁),自屬上開所述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又被告於案發當時持尖刀進入收銀檯區此狹小空間內,並以刀尖朝向王紫彤,並喝令王紫彤「把收銀機打開」及恫稱「不要逼我傷害妳」等語之情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常人處於該情境下均難以與其抗衡,其持刀朝向王紫彤威脅之動作,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恐懼,擔心如有不從,自身生命、身體將有受侵害之可能,抑壓意思自由而不敢與之對抗,被告所為,應已達使人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自該當刑法強盜罪之「脅迫」要件無訛。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被告所犯上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至辯護人固以:被告對王紫彤強盜財物時,僅係向王紫彤出言恫稱:「把收銀機打開」等語,並取出短刀加強語氣:「不要逼我傷害妳」等語,並未對王紫彤施加以任何傷害,足見實無傷害之意思,被告之手段尚非凶狠殘苛,且被告於偵、審均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見其尚有悔意,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尚非重大,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與其他對被害人身體、自由法益造成重大侵害之攜帶兇器強盜案件自屬有異,若論以加重強盜罪最低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當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亦不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被告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

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

惟此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70 號判決、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已曾因強盜犯行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謹慎其行,再犯本案攜帶兇器強盜罪,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兼衡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仍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至辯護人所指被告攜帶兇器強盜之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由本院於量刑時予以考量為已足,自無再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自助餐廚師工作,月薪約35,000元,身體狀況正常等情(見訴字卷第186 頁),是其非無謀生之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因無車代步,即竊取他人機車,復因缺錢花用,即持刀至他人店內強盜,雖未傷害王紫彤,然仍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更造成王紫彤之恐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應給予一定之非難;

再考量被告前另有多次強盜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前科,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竟仍再犯本案,其顯然漠視法律之禁令,更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

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竊得機車已歸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

復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及其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罪所得為16,500元,其中已扣案之3,998 元,被告自陳係贓款等語(見偵卷第22、161 、233 頁;

訴字卷第179 頁),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予以沒收;

至所餘未扣案之12,502元(計算式:16,500元-3,998 元=12,502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次查,扣案金屬材質短刀(不含刀鞘)1 把,係被告所有且係其於犯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時所使用,茲據被告自承明確(見訴字卷第69、17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再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載竊得之上揭機車,核屬其犯罪所得,要屬無疑,惟該車經警尋獲後業已發還被害人乙節,業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末查,員警另扣得金屬材質短刀(含刀鞘)1 把,惟被告供陳該把短刀非供其犯本案犯行時所用等語(見偵卷第233 頁;

訴字卷第69、179 頁),復核無確實證據足認該把短刀與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