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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具 保 人 林俊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又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林俊煌因本件被告葉建宏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9月9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5,000元,由具保人提出現金保釋被告,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9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足佐。
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未到庭,嗣經本院囑警拘提,亦未到案,具保人經本院按址傳喚命應督促被告遵期到庭,否則將依法沒入保證金,亦未能攜同被告前來或到庭敘明被告現時所在地等情,有被告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傳票送達證書、111年1月18日準備程序報到單及筆錄、111年2月18日準備程序報到單及筆錄、本院拘票及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予以沒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筠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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