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訴,468,20220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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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E VUI(越南籍,中文姓名:阮世樂)



義務辯護人 顏子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867、16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中文姓名:阮世樂)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 ○ ○○ (中文姓名:阮世樂,下稱阮世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仍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阮文德1次、朱光輝、吳秉鴻各2次。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朱光輝1次。

二、嗣經警查獲阮文德持有毒品案件,經阮文德指認阮世樂為其毒品來源,並經警於民國110年11月2日18時40分許、同日19時5分許,分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阮世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19(B520房)之租屋處,對阮世樂執行搜索,共扣得其所有供販賣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6包(驗前淨重共17.001公克,驗後淨重共16.689公克)、供販賣所用或預備之上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2包、販賣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1,500元,及與本案無關之帳冊1本、帳冊黑板1個、吸食器1組、夾鏈袋5包、玻璃球10個、現金2,300元,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前開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朱光輝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阮世樂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爭執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97、302頁)。

經查:㈠證人朱光輝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未到庭,其已於111年1月27日出境,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2份附卷可考(見訴字卷第207、209、285、295、337頁),固堪認證人朱光輝現有滯留國外而傳喚不到之情形。

㈡惟證人朱光輝於110年11月17日製作警詢筆錄之同日,隨即經檢察官訊問而製作偵訊筆錄,且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證述,又其於偵查時所為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詳後述「二」部分),是依前揭說明,證人朱光輝於警詢時之證述,難認具有「必要性」,應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並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29463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5至31頁;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34976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5至33頁;

110年度偵字第1486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4、79至83頁;

110年度聲羈字第189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1至29頁;

110年度訴字第46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1至39、89至100、305、328頁),核與證人阮文德、黃文輝於警詢時、證人朱光輝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33至45頁,警二卷第67至81頁,偵一卷第42至45頁),復有被告與證人阮文德之messenger對話截圖及譯文、本院搜索票及附件、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2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6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至9、55至67頁,警二卷第101至107、111至121、141至143頁,訴字卷第251至255、259頁)。

二、扣案之白色結晶26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共17.001公克,驗後淨重共16.689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見訴字卷第287至293頁),另有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2包、販賣所得現金11,500元扣案為證,足認被告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

三、被告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阮文德、朱光輝、黃文輝,並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承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可賺取價差,同時賺取量差供己施用(見訴字卷第34至36、328頁),足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均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依行政院公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若未達該條例第8條第6項所規定之一定數量,或第9條所規定成年人轉讓給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之加重刑標準,則該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為證人朱光輝,為成年男性,且無證據證明其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為重,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是在證人朱光輝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租屋處前,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朱光輝,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然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有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這次我是送給朱光輝毒品,當時我帶我的上游乙○○到朱光輝那邊吸毒,朱光輝說要向我買2,000元的毒品,乙○○把毒品拿給我後,我拿給朱光輝,這次我沒向他收錢等語。

經查:⒈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而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毒品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05、803、5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警詢時供稱:朱光輝約向我買過3次毒品,第1次是110年9月間,我到他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樓下,以2,000元賣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他;

第2次是同年9月底,我送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到朱光輝上址住處,我並沒有跟他收錢;

第3次是同年10月底左右,朱光輝到我之前住處樓下,我以3,000元賣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他等語(見警二卷第27至28頁),即已辯稱如附表編號3部分,並無收取對價,而是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朱光輝,嗣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為相同之辯解(見訴字卷第34、89、91至94、305、328頁)。

⒊證人朱光輝於警詢時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無從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已如前述;

證人朱光輝固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在110年10月間有跟阮世樂購買3次毒品,前2次都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最後一次買3,500元,我打電話給他,他就會把毒品送過來等語(見偵一卷第44頁),證稱其有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以2,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⒋然關於被告與證人朱光輝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是有償毒品交易之事實,卷內並無相關messenger對話截圖、通訊監察譯文或交易畫面等證據,足以補強證人朱光輝上開證述;

再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卷附證人朱光輝臉書大頭貼截圖2張(見警一卷第81頁)後證稱:我沒看過照片上的這名越南人,也沒聽過或認識名為「朱光輝」的越南籍人士;

有一次我曾見過阮世樂和他朋友都拿毒品出來吃,我有看見阮世樂的朋友去樓上拿錢下來給他,但我所看見他的朋友也並非警一卷第81頁照片所示之人等語(見訴字卷第312至312、317至318頁),亦無從佐證證人朱光輝所述如附表編號3所示有償毒品交易之情節確曾發生,即不足補強證人朱光輝上開證述之真實性。

至於被告雖亦無法證明其所辯情節屬實,然本案既無相關證據足以補強證人朱光輝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證述之真實性,仍無從認定被告與證人朱光輝間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係為有償毒品交易。

⒌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訴字卷第89、301頁)。

㈣被告所犯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轉讓禁藥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該條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是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

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0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上游為證人乙○○,並陳稱其曾於110年10月間向證人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提供其與證人乙○○之messenger對話紀錄予警偵辦,及指認證人乙○○,有被告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8張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69至73頁,警二卷第30至33頁,偵一卷第71至75頁)。

⑵警方依被告之供述而借提證人乙○○後,證人乙○○坦承有於110年10月23日23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以19,000元或20,000元之價格,販賣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等語,警方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即證人乙○○,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1年1月21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3838800號函及所附證人乙○○111年1月4日警詢筆錄、111年3月9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04135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為憑(見訴字卷第219、第242至244頁、261至263頁);

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賣過1次甲基安非他命給阮世樂,我開車去楠梓找他,我以19,000元至23,000元間的價格,賣17.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有交易成功,詳細日期我忘記了,就是我之前跟警察說的那次(見訴字卷第307至309、313頁),足見警方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如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前,證人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情事,堪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於110年10月底某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朱光輝部分,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爰就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⑶至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轉讓禁藥犯行,犯罪時間均在證人乙○○與被告交易之時間即110年10月23日以前,自無從認定被告上開各次販賣、轉讓犯行之毒品來源亦為證人乙○○,即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

⒊辯護人另以:本案是因被告供述,始查獲其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朱光輝、黃文輝之犯行,應認被告自首上開犯行,請求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

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

又上開法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是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已發覺。

惟查:⑴警方職務報告固記載:在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警詢自行供述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前,警方除證人朱光輝、黃文輝於110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之供述以外,並無其他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1年3月9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04135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261至263頁)。

然依上開職務報告之記載,可知在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警詢自承有如附表編號2、4至5所示販賣毒品給證人朱光輝、黃文輝之犯行前,證人朱光輝、黃文輝早已於同年月17日(職務報告誤載為同年月16日)警詢時,證稱其等有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此情亦與卷附被告110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證人朱光輝、黃文輝同年月17日警詢筆錄一致(見警二卷第25至33、51至65、69至81頁),則在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自承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前,員警應有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涉有上開各次販賣、轉讓毒品犯行。

⑵被告雖於110年11月3日警詢,經警檢視其所提供之手機messenger對話內容,詢問暱稱「Phan」等人有無向其購買過毒品時,答稱:他們有向我買過毒品,「Phan」叫「阿輝」等語(見警一卷第27頁),並提供其與「Phan」之messenger對話紀錄予警偵辦,有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張在卷可考(見警一卷第95頁),而供稱其有販賣毒品給臉書暱稱「Phan」、綽號「阿輝」之人。

然證人朱光輝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的臉書暱稱是「Quang huy」,我不知道「Phan」是誰(見偵一卷第43至44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Phan」不是朱光輝,也不是黃文輝(見訴字卷第329頁);

再觀諸卷附證人朱光輝臉書大頭貼截圖2張(見警一卷第81頁),可知證人朱光輝臉書暱稱確實是「Quang huy」而非「Phan」,足認被告於110年11月3日警詢固供稱其有販賣毒品給臉書暱稱「Phan」、綽號「阿輝」之人,然該人並非證人朱光輝或黃文輝,亦即被告並未於該次警詢中主動供承其有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朱光輝、黃文輝之犯行。

⑶綜合上情,在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警詢供稱其有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朱光輝、黃文輝之前,員警依據證人朱光輝、黃文輝同年月17日警詢筆錄,已有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涉有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次販賣、轉讓毒品犯行,是被告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不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辯護人雖以:被告交易人數尚非眾多,且各次交易之毒品重量、犯罪所得非鉅,其犯罪情節及造成之危害尚與典型之毒梟、大盤商有間,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請求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絲毫未考慮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他人之戕害,自109年10月間起至110年10月底止,長達近1年時間為本案5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於犯罪時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再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均無對其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難採酌。

㈥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一己之私利,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圖不法所得,復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不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更使毒品擴散流布,危害社會治安;

兼衡其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5至16頁),併考量其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轉讓毒品之數量,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作業員,月薪約16,000至17,000元,獨自在台居住,父母仍在越南,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

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期間為1年內,交易對象為3人,交易金額在2,000元至3,500元之間等情,就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犯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再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六、沒收:㈠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6包(驗後淨重共16.689公克),均為被告所有,供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餘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訴字卷第94頁),是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6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最後1次犯行,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6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亦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2包,均為被告所有,供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販賣毒品所用及預備之物,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在卷(見訴字卷第95至96、347頁),分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其上揭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現金11,500元,為被告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96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在其上揭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㈣扣案之帳冊1本、帳冊黑板1個、吸食器1組、其餘夾鏈袋5包、玻璃球10個、其餘現金2,300元,均無證據證明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犯行有關,且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及對象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110年10月18日18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 於110年10月18日16時30分許起至同日17時38分許止,阮世樂以其所有門號不詳、OPPO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登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阮文德聯絡後,2人相約於前開地點見面,阮世樂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阮文德,且當場收取價金2,000元。
阮世樂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貳包、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2 110年9月間某日 朱光輝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租屋處前 於110年9月間某日某時,阮世樂以其所有門號不詳、OPPO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登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朱光輝聯絡後,2人相約於前開地點見面,阮世樂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朱光輝,且當場收取價金2,000元。
阮世樂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貳包、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3 110年9月間某日 同上 阮世樂於前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朱光輝,而無償轉讓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朱光輝。
阮世樂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4 110年10月底某日 同上 於110年10月底某日某時,阮世樂以其所有門號不詳、OPPO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登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朱光輝聯絡後,2人相約於前開地點見面,阮世樂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朱光輝,且當場收取價金3,500元。
阮世樂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拾陸包(驗後淨重共壹拾陸點陸捌玖公克,含包裝袋貳拾陸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貳包、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5 109年10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高雄市楠梓區楠梓火車站附近 於109年10月間某日某時,阮世樂以其所有門號不詳、OPPO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登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黃文輝聯絡後,2人相約於前開地點見面,阮世樂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文輝,且當場收取價金2,000元。
阮世樂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貳包、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6 109年10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同上 於109年10月間某日某時,阮世樂以其所有門號不詳、OPPO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登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黃文輝聯絡後,2人相約於前開地點見面,阮世樂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文輝,且當場收取價金2,000元。
阮世樂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貳包、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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