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訴,47,20220408,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徐程浩為曾癸螢(已歿)及配偶徐義雄之子,並與姊妹徐巧
  4. (一)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攜帶曾癸螢印鑑章(下稱前開
  5. (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攜帶前開印鑑章及甲帳戶存摺
  6. 二、案經徐巧宜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7. 理由
  8.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9. 貳、有罪部分
  10. 一、被告對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持前開印鑑章、甲帳戶存摺及定
  11. 二、經查︰
  12. (一)被告與徐巧宜、徐佩筠、徐子宸同為曾癸螢之子女,連同渠
  13. (二)被告雖辯稱曾癸螢生前授權其提領甲帳戶存款用以支付醫藥
  14. (三)被告辦理附表所示定存解約及提款並未徵得全體繼承人同意
  15. (四)綜上,被告於曾癸螢死亡後辦理定存解約及領款並未徵得全
  16. 三、論罪科刑
  17.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18. (二)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冒用曾癸螢名
  19. (三)審酌被告明知曾癸螢死亡後所遺留甲帳戶存款屬於全體繼承
  20. 四、沒收部分
  21. 參、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22. 一、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就前揭有罪部分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23.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24. 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25. 四、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就被告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程浩


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程浩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徐程浩為曾癸螢(已歿)及配偶徐義雄之子,並與姊妹徐巧宜、徐佩筠、徐子宸(起訴書誤載為徐子宜)同為曾癸螢之法定繼承人,又曾癸螢於民國108年9月23日3時52分死亡,依法由繼承人即徐義雄、徐巧宜、徐佩筠、徐程浩、徐子宸共同繼承其名下財產且彼此具有公同共有關係,縱曾癸螢生前有委任他人或授權代管存款事務之關係亦當然消滅,不得再以曾癸螢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詎徐程浩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逕自實施下述行為︰

(一)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攜帶曾癸螢印鑑章(下稱前開印鑑章)、高雄市○○區○○○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存摺及存單號碼DD245647號定存單,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填寫「中途解約委託書」並盜用前開印鑑章蓋用「曾癸螢」印文1枚,偽以自己獲有本人即曾癸螢授權而偽造該私文書持向農會職員行使,憑以辦理前開定存單解約而將解約後款項新臺幣(下同)149萬8,746元撥入甲帳戶。

再承前開犯意接續在取款憑條填寫編號1所示款項並盜用前開印鑑章蓋用「曾癸螢」印文2枚,偽以自己獲有授權而偽造該私文書憑以自甲帳戶提領166萬元同時存入自己名下高雄市○○區○○○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農會對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攜帶前開印鑑章及甲帳戶存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填寫取款憑條並盜用前開印鑑章蓋用「曾癸螢」印文1枚,偽以自己獲有本人即曾癸螢授權而偽造該私文書憑以提領編號2所示款項,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農會對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徐程浩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由本院單獨諭知及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嗣徐巧宜知悉曾癸螢在農會有甲帳戶並前往調閱相關交易明細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巧宜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其餘各項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然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535至536頁),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乃認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對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持前開印鑑章、甲帳戶存摺及定存單臨櫃填載中途解約委託書辦理定存解約,再填載取款憑條提領該編號所示款項轉存至乙帳戶;

及編號2所示時地持前開印鑑章及甲帳戶存摺臨櫃填載取款憑條提領該編號所示款項等情固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曾癸螢生前就交待俟其百年之後可將甲帳戶的錢領出支付醫療費及喪葬費,剩餘用於照顧父親,另曾癸螢過世後,伊在長庚醫院病房內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才去辦理甲帳戶定存解約及提款事宜,伊當場表示所提款項會用於母親看護費、醫藥費、喪葬費及照顧父親等費用云云。

另辯護人替被告辯稱︰被告係曾癸螢公證遺囑執行人,依據民法第1215條本有為曾癸螢管理遺產之權利,故被告所為係依法令行為而不具違法性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與徐巧宜、徐佩筠、徐子宸同為曾癸螢之子女,連同渠等父親徐義雄均為曾癸螢之繼承人;

又曾癸螢於108年9月23日3時52分死亡後,被告旋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填寫中途解約委託書並蓋用前開印鑑章(印文1枚)臨櫃辦理定存解約,並在取款憑條蓋用前開印鑑章(印文2枚)臨櫃提領該編號所示現金同時存入乙帳戶,又於編號2所示時地在取款憑條蓋用前開印鑑章(印文1枚)臨櫃提領該編號所示現金;

另曾癸螢過世前與徐義雄、被告、徐佩筠、伍綵絹及伍宜羚同住(左揭2人均為徐佩筠之女),主要由被告負責及聘請看護楊佳卿照顧父母2人;

又甲帳戶存摺及前開印鑑章由曾癸螢放在房間,被告經曾癸螢同意得持以提款及轉帳等情,業經證人徐佩筠、徐義雄、伍綵絹、楊佳卿、曾忠成等人證述明確(他一卷第237至239頁,他二卷第117至119頁,訴卷第281至291、291至308、331至338、398至413、486至491、496至505頁),復有曾癸螢死亡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及繼承系統表、甲帳戶交易明細表、前開定存單、中途解約委託書及取(存)款憑條(他一卷第13、53至61頁,訴卷第167、171、175、179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自認(他一卷第159至161頁,訴卷第110至112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曾癸螢生前授權其提領甲帳戶存款用以支付醫藥費及喪葬費云云。

惟查: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是縱原經本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他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

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為何,均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上開所辯縱認屬實,然其明知曾癸螢已於108年9月23日3時52分死亡,依前開說明曾癸螢與被告間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被告自不得再以曾癸螢代理人名義製作定存解約委託書及取款憑條提領曾癸螢甲帳戶內存款,且自曾癸螢死亡之時起其名下財產即由被告及徐巧宜等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若欲提領甲帳戶存款應徵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可辦理,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⒉至辯護人雖稱被告係曾癸螢公證遺囑執行人,故提領甲帳戶款項用以支應醫藥費等不具違法性等語,然觀諸108年4月9日公證遺囑內容並未針對甲帳戶存款分配有所記載,顯見甲帳戶存款自不在上開遺囑效力範圍內。

又被告雖為遺囑執行人且依民法第1215條規定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權限,然無任意處置遺產權限,故甲帳戶存款既未列入上開遺囑分配標的被告自不得逕以遺囑執行人之地位憑為有權提領之依據。

(三)被告辦理附表所示定存解約及提款並未徵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之認定︰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針對領款前有無告知全體繼承人乙節,其於偵查初始雖供稱我有告訴姊妹叫她們回來,但是她們不理我還告我及爸爸;

我有告知她們,我說媽媽要辦喪事沒有錢,農會的錢我要領出來云云(他一卷第162頁、他二卷第32頁),其後則改稱有徵得父親及姊姊同意才去辦理,這是在長庚醫院當面跟她們講的云云(他二卷第162頁、審訴卷第37頁),針對告知過程及其餘繼承人如何同意等情前後供述大相逕庭,亦始終未敘及曾癸螢除甲帳戶有存款外尚有前開定期存款一事,自未可逕以其單方抗辯為據。

本院審酌證人徐巧宜於偵審中證稱:伊不清楚曾癸螢農會帳戶金額多寡,也不清楚有一筆150萬元定存,伊沒有與曾癸螢同住,被告於曾癸螢入住安寧病房前說母親帳戶內沒有錢,並說曾癸螢交待喪葬費及後續都由被告一個人處理,被告有去借錢並叫伊不要干涉,伊就讓被告去處理,伊不清楚曾癸螢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向農會借款200萬元的事情(他一卷第109至112頁,他二卷第26至34、147至152頁,訴卷第308至319頁);

及證人徐子宸於偵審中證稱:伊不清楚曾癸螢過世前帳戶內有一筆150萬元定存,曾癸螢的醫藥費及喪葬費都由被告處理,被告說母親都沒有錢了,錢都是被告借來的,伊不清楚曾癸螢生前向農會借款200萬元之事,伊106年間搬離父母住處在外居住,隔1、2個月被告從外面搬回家照顧父母,之後有聽被告說他有請看護照顧母親(他二卷第26至34頁,訴卷第319至331頁)等語,再佐以曾癸螢生前將甲帳戶存摺及前開印鑑章放在房間自行保管,且徐巧宜、徐子宸既未與曾癸螢同住且不曾受其委託持甲帳戶存摺及前開印鑑章提款或轉帳,故該2人證稱不知悉甲帳戶內有一筆150萬元定存乙節,自堪採信,自無可能同意被告辦理甲帳戶定存解約及後續提款事宜。

⒉另證人徐佩筠於偵審雖證稱︰曾癸螢往生時在醫院病房聽被告說要將母親帳戶內定存解約支出醫療費及喪葬費,但忘記當時被告有無提及定存多少錢及要領出多少錢云云,不僅與同在病房之證人徐巧宜、徐子宸所述被告當時全未提及甲帳戶定存解約及後續提款之情迥不相同,且證人徐佩筠僅證稱被告提及定存解約,卻對被告是否提及定存金額表示不復記憶,則被告與其餘繼承人當時是否確有討論辦理定存解約一事,容有可疑,再佐以證人徐佩筠與女兒伍綵絹、伍宜羚因長期與被告同住,彼此關係密切而有維護被告可能,足認其上開證述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至證人徐義雄於偵審亦證稱在醫院病房有聽被告說要將甲帳戶定存解約後將錢拿來支出醫療費及喪葬費云云,然其已年近80歲且依被告所述罹患帕金森氏症(他一卷第160頁),作證過程有多次反應遲鈍無法回答問題之情,亦長期與被告同住並仰賴其照顧扶養,立場亦難免偏頗而無法盡信,遂無法遽認被告此部分抗辦為真。

另參以曾癸螢甫於108年9月23日3時52分死亡,被告旋於相隔數小時即同日上午農會開門時前往辦理甲帳戶定存解約、提款及轉帳事宜,復未見被告另稱與其餘繼承人商討定存解約與提款之情,益證被告上開舉措事前確未徵得全體繼承人同意,足認其前揭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四)綜上,被告於曾癸螢死亡後辦理定存解約及領款並未徵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所為已足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及農會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即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至被告另辯稱提領本案2筆款項時有跟農會承辦人員說曾癸螢過世了要領錢云云(見訴卷第111至112頁),然岡山區農會已回函確認被告辦理時並未提及曾癸螢死亡之事(訴卷第159頁),顯見被告前述說詞亦為臨訟卸責而無足採。

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實施上開犯行過程於中途解約委託書及取款憑條盜蓋前開印鑑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認識者亦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2先後2次犯行時間已相隔2星期,顯非在密切接近時間為之,二行為間具有獨立性,顯係另起犯意而應分論併罰。

(二)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冒用曾癸螢名義在中途解約委託書盜用前開印鑑章而盜蓋「曾癸螢」印文辦理前開定存解約事宜,然此節既與編號1原起訴事實具有上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理。

(三)審酌被告明知曾癸螢死亡後所遺留甲帳戶存款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竟貪圖一時便利,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提領甲帳戶款項,實非可取,惟念其所領得款項依卷附事證尚無從審認係用作曾癸螢醫藥費、照護費及喪葬費以外之用途(詳後述);

佐以被告提領金額共計166萬1,214元,其中附表編號1所提領金額(166萬)高於編號2(1,214元)甚多,故前者受宣告刑應較諸後者為高;

另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全未見悔意,且未與繼承人達成和解;

及自承國中畢業、現無業並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編號1、2犯行雖予分論併罰,然因犯罪時間尚非相隔過久,且犯罪手段及被害法益均屬相同,經衡酌限制加重原則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實施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際持曾癸螢原始印鑑章蓋印於委託書及取款憑條上,則該文書上「曾癸螢」印文共4枚因非偽造,本不在沒收之列;

至渠偽造之委託書及取款憑條共3紙因已交予高雄市岡山區農會職員收執,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亦無庸為沒收諭知。

至被告自甲帳戶提領共計166萬1,214元款項雖係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所得,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業已將之用於曾癸螢醫療費、看護費、喪葬費及照顧徐義雄等用途而無剩餘(詳後述),倘再予諭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遂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犯罪所得沒收。

參、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就前揭有罪部分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

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108年10月7日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仁壽路郵局(下稱岡山仁壽路郵局),明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辦理曾癸螢岡山仁壽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領款,仍於取款憑條蓋印自己印章並填載金額等必要事項後,交付與不知情之郵局人員而行使,致不知情郵局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權取款之人並交付1,704元。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

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供稱從甲帳戶提領款項業已將之用於支付曾癸螢醫療費7萬多元、看護費約50萬元、喪葬費40多萬元、照顧徐義雄業已支出及預留款項約50多萬元及代曾癸螢清償農會貸款每月應納本息合計約20多萬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他一卷第177至229頁),參以證人徐巧宜、徐子宸證稱曾癸螢醫療費及喪葬費由被告支出,徐巧宜並提出曾癸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3紙,金額合計7萬6,158元(他一卷第131至133頁);

及證人徐義雄、徐佩筠證稱曾癸螢生前看護費及照顧徐義雄費用由被告支出;

證人楊佳卿審理中證稱曾癸螢生前負責擔任其與徐義雄之看護,每月費用3至7萬不等,曾癸螢生前積欠伊看護費50多萬元,被告於曾癸螢過世後一次拿現金給伊(訴卷第291至307頁);

證人伍綵絹於審理中證稱曾癸螢生前以其名義向農會貸款200萬元,前期是曾癸螢自行繳納每月應還本息,曾癸螢過世後被告代繳一段時間(訴卷第281至290頁)等情綜合以觀,足認被告上開所述應可採信。

至證人徐巧宜、徐子宸雖質疑被告所稱支付楊佳卿看護費50多萬元之真實性,本院審酌曾癸螢、徐義雄先前確有共同僱請楊佳卿擔任看護,已據徐義雄、徐佩筠證述如前,且楊佳卿業就擔任看護過程曾癸螢確有積欠看護費,及曾癸螢死亡後由被告代為清償約50萬元等情證述詳實,復有楊佳卿簽名確認之收費明細(他一卷第227至229頁)可證,是被告於曾癸螢死亡後確有支付楊佳卿看護費約50萬元一節堪以認定。

綜上,曾癸螢生前費用(醫藥費及看護費)本為被繼承人生前債務,與曾癸螢喪葬費、應納貸款費用及照顧徐義雄等費用均為全體繼承人所應負擔之費用,難認被告將上開款項領出並支付上開費用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可言,依前揭說明,縱被告於農會及郵局提款時未徵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而無由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綜前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書所指詐欺取財犯行,惟其中上開一、⑴部分既經檢察官認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起訴,遂應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另就上開一、⑵部分單獨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陳奕帆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領地點 提(存)款金額 (新臺幣) 宣告刑 1 108年9月23日 9時許 高雄岡山區農會(高雄市○○區○○路000號) 166萬元 徐程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8年10月7日 9時許 同上 1,214元 徐程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