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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605號、110年度偵字第14228號、110年度偵字第15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裕峰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
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而為之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再為同一犯罪,始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僅須由其犯罪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二、經查:㈠被告林裕峰前經訊問後,坦承有起訴書所載詐欺取財之犯行,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核與各被害人之證述大致相符,另有卷內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重大,參以被告僅因與他人有債務糾紛而需錢孔急,陸續以詐術,並以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等方式,向上開被害人詐取財物供己清償債務,就其犯罪歷程觀察,現行狀況並無更動,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
另參被告所涉犯詐欺情節,所得高達上千萬,如以一罪一罰論,已可預期被告日後將有遭判處重刑之可能,而衡以一般人如遇遭判處重刑者,被告畏罪逃亡之可能性甚高等客觀情狀,再參被告會面臨被害人鉅額求償,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次數,及上述避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羈押原因,認如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故須透過羈押手段方能充分確保,而無法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7款之規定,於110年12月30日羈押在案。
㈡而本案被告雖坦承犯行,但考量其僅因與他人有債務糾紛而需錢孔急,即陸續對他人施以詐術,並衡詐欺金額高達千萬,是由其犯罪歷程觀察,再參其本身內在條件、外在條件並無明顯的改善,難保不會再犯詐欺等罪,顯有再犯之虞。
又如上所述,被告犯罪所得高達上千萬,如以一罪一罰論,已可預期被告日後將有遭判處重刑之可能,而衡以一般人如遇遭判處重刑者,被告畏罪逃亡之可能性甚高等客觀情狀,再參被告會面臨被害人鉅額求償,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況且被告亦自陳無法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故本院認縱輔以相關條件,也無法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是審酌上情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比例原則後,認尚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3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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