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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峰
林彥宇
韓博雄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605號、110年度偵字第14228號、110年度偵字第1562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裕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1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二、林彥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三、韓博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裕峰曾經擔任法拍屋仲介業者之業務人員,知悉法拍屋之相關流程及文件型式,因其在業務期間侵占客戶之款項,遭雇主辭退,為償還所挪用客戶之資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在591房屋委售平台(下稱591平台)刊登法院法拍屋資訊,或利用其擔任不動產仲介之機會,並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以下犯行:㈠適有張艷蘭於民國110年5月初,在591平台上看到林裕峰所刊登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之公寓法拍資訊,乃與林裕峰電話聯繫,林裕峰佯稱要替張艷蘭代為投標該屋,而使張艷蘭陷於錯誤,在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之張艷蘭住處,於110年5月4日12時許交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6萬元,又於110年5月12日、110年5月21日面交尾款84萬元及100萬元,再於110年6月4日交付裝潢費50萬元予林裕峰,林裕峰共詐取280萬元得手。
㈡張艷蘭並於110年7月初介紹友人王麗琇,委託林裕峰投標楠梓區立仁街96巷376弄11號房屋,林裕峰雖無投標之真意,仍向其表示自己曾經在法拍業工作,可以替其代標房屋及轉售套利,致王麗琇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8日交付林裕峰橋頭郵局面額152萬元、受款人為王麗琇及其丈夫陳家豐、兒子陳茗宏之支票1紙(支票號碼:B0000000號),林裕峰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印章各1枚,並在聲明應買狀,偽造書記官「郭碧珠」之印文1枚,另以套印方式偽造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8月11日「雄」院和109司執正字第62888號函之公文書1份,偽造司法事務官「何彥輝」之小官章1枚,且於其上偽造本院關防1枚,再偽造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8月20日「雄」院和109司執正字第62888號執行命令之公文書1份,偽造民事執行處「主任王玉玲」之小官章及本院關防各1枚,持向王麗琇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麗琇與本院對執行案件文書管理之正確性,而對王麗琇聲稱已經標得該屋,向王麗琇收取保證金4萬2500元,繼於110年8月25日以必須先行支付貸款之頭期款為由,向王麗琇收取橋頭郵局面額73萬7500元、受款人陳家豐、王麗琇、陳茗宏之支票1紙(支票號碼:B0000000號),共向王麗琇詐取230萬元得手,林裕峰並即於取得前揭支票之同日,以支付客戶投標法拍屋之定金為由,將支票持向不知情之當舖業者詹偉傑調現,持其於不詳時間、地點盜刻之王麗琇、陳家豐、陳茗宏印章,在支票背面偽造王麗琇、陳家豐、陳茗宏之印文,將支票背書轉讓給詹偉傑,分別兌現149萬元及72萬2500元,款項盡皆用來清償其債務。
㈢林裕峰雖無投標之真意,卻佯稱要替甄玉滿代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0595號位於高雄市○○區○○里○○○街00號之法拍屋,使甄玉滿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22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甄玉滿住處內,向甄玉滿收取面額53萬元之本票1紙,又於110年6月30日11時35分許,在甄玉滿前揭住處內,自甄玉滿處收取面額26萬5000元之本票1紙,並對甄玉滿誆稱110年8月25日便會得知投標結果,待甄玉滿於110年8月31日前往高雄地院查證,方知林裕峰未前往投標,林裕峰共詐得79萬5000元。
㈣林裕峰曾於106年間,受詹俊英之委託代標法拍屋,雙方因此結識。
林裕峰即利用詹俊英之信任,雖無投標之真意,仍於107年3月間,主動告知詹俊英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之房屋為法拍屋,對之保證獲利,而邀詹俊英投標該房屋,使詹俊英陷於錯誤,某日林裕峰即對詹俊英表示已經以80萬元順利標取該屋,並於107年4月25日,至高雄市○○區○○路00號詹俊英住處,出示屋主係杜撰之張麗美,由林裕峰偽造之買賣契約書供詹俊英之妻子王有蘭簽約買受,因而自詹俊英處詐得80萬元之款項,隨後又出具其所偽造王有蘭為前揭房屋納稅義務人之高雄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之公文書1紙,足生損害稅務機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且以張麗美名義,偽造107年5月24日張麗美向王有蘭回租該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交付給詹俊英,再自掏腰包按月支付房屋租金1萬元給詹俊英以取信之。
㈤詹俊英在網路上看中高雄市楠梓區創新路一間法拍屋,遂主動與林裕峰聯絡,林裕峰雖無投標之真意,卻佯稱要替詹俊英競標,使詹俊英陷於錯誤,於109年1月7日,自詹俊英處取得面額86萬5000元之支票,隨後林裕峰向詹俊英詐稱已經成功標取該屋,但實際上並無投標,林裕峰接續前詐欺犯意,再分兩次向詹俊英收取尾款,共向詹俊英騙取150萬元。
㈥林裕峰於109年年中,主動聯繫詹俊英,向詹俊英佯稱有人要購買詹俊英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並透過話術慫恿詹俊英先拿150萬元給所謂之買家,林裕峰要操作金流使買家高價購買該屋,詹俊英遂陷於錯誤,便請其妻王有蘭借款150萬元,於109年9月23日,在三民區建德路住處內,將現金連同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交付給林裕峰,請林裕峰轉交給所謂之買主,但實際上根本沒有任何買家跟詹俊英接洽購屋事宜,林裕峰詐得150萬元得手。
㈦施詠耀在591平台看到林裕峰刊登之法拍屋訊息,乃與林裕峰聯繫,雙方加入LINE好友聯繫,於110年7月13日與林裕峰講定要投標高雄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7333號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林裕峰雖無投標之真意,卻向施詠耀訛稱此案為變價分割且當時為疫情期間,可以直接報價給屋主,但還是必須繳交保證金給法院保管,若此標案不成功,法院仍會退還保證金,施詠耀遂陷於錯誤,於同日在楠梓區啟昌街486號施詠耀住處內,由施慶輝代理施詠耀與林裕峰簽約,委託林裕峰代標房屋,然後前往楠梓區右昌街347號右昌郵局,將投標金額兩成之保證金76萬元銀行支票,郵寄至林裕峰指定之處所,林裕峰接著以套印之方式,複印司法事務官「何彥輝」之小官章1枚,偽造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110年7月15日雄院和109司執修字第117333號函之公文書1份,載明法院將檢還施詠耀提存之保證金,請其具狀前來聲請發還,將此函郵寄給施詠耀,施詠耀於110年8月2日收到偽造之函文。
林裕峰另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印章各1枚,並偽造高雄地院提存所110年8月17日109司執修字第117333號提存書之公文書1紙,於其上偽造高雄地院提存所「主任王玉玲」之小官章、司法事務官「劉大偉」職章,對施詠耀行使,足生損害於施詠耀與高雄地院對司法案件文書管理之正確性,致施詠耀誤信法院將於110年9月3日將76萬元保證金發還給施詠耀,但實際上投標不能以此方式,該案之書記官於同年7月14日便請林裕峰領回相關資料,林裕峰即詐得上開76萬元之銀行支票,嗣後變現花用。
㈧林裕峰受詹俊英之委託投標及代為出售楠梓區加仁路22之3號房屋,適於109年3月間郭景堂前去林裕峰擔任房屋仲介之高雄市○○區○○○路000號「住商不動產大同自立店」看屋,林裕峰便利用此機會向郭景堂誆稱該屋係法院撤回拍賣之物件,可以幫忙找到原屋主,以便宜之價格向原屋主買受該屋,林裕峰便找朋友林彥宇假扮成屋主,兩人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對郭景堂誆稱林彥宇的弟弟欠地下錢莊的錢,被地下錢莊逼得很緊,讓郭景堂以為自己撿到便宜,可以用240萬元的低價,買到楠梓區德賢商圈的房子,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1日,在住商不動產大同自立店外便利超商,與自稱原屋主之林彥宇簽約,並當場簽立點交切結書,由林彥宇向郭景堂收取20萬元定金,後林彥宇將20萬元交給林裕峰。
之後林裕峰承前犯意另於109年4月8日,在楠梓區德祥路129號翠屏郵局前,單獨向郭景堂佯稱要清償原屋主在法院之欠款,而向郭景堂收取50萬元,林裕峰以套印之方式,未經授權而開立數額為69萬1390元之高雄地院編號052762號臨時收據之公文書1紙(此部分林彥宇不知情),給郭景堂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郭景堂及高雄地院對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林裕峰復誆稱已經取得房屋所有權,可以整理房子後出售賺取差價,於109年6月1日又向郭景堂收取整理房子之費用20萬元,其中10萬元現金在楠梓區高楠公路1764號7-11超商前交付、10萬元匯入林裕峰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迄於109年8月7日,林裕峰再對郭景堂佯稱已經有人購買該屋並已簽約,可將房子從原屋主林彥宇名下直接過戶給再買受人,郭景堂不會經手,如此可以省稅金,為取信於郭景堂,林裕峰便以之前曾經服務過之客戶郭俊國所留印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出賣人林彥宇、買受人郭俊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偽造郭俊國之簽名1枚、印文6枚,以通訊軟體傳送給郭景堂以行使之,郭景堂於是支付尾款35萬元給林裕峰,於同日在屏東縣○○市○○路00號太平洋SOGO百貨地下一樓美食街交付30萬元給林裕峰,於同日匯款5萬元至新光銀行前述帳戶,林裕峰共計詐得125萬元,嗣後林裕峰已歸還郭景堂43萬元。
㈨林裕峰受詹俊英之委託代為出售前開楠梓區加仁路房屋,遲遲無下文,為拖延及搪塞詹俊英,竟假冒其不知情之客戶涂秀明名義,持於不詳時間、地點盜刻之涂秀明印章,偽造涂秀明於109年8月7日買受該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其上偽造涂秀明之簽名2枚、印文7枚,另偽造109年11月23日不動產點交切結書,於其上偽造涂秀明之簽名與印文各1枚,對詹俊英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涂秀明。
㈩張郁苹、李瑛是朋友,兩人嫁來臺灣多年,存了一些資本,想要從臺東到高雄來置產,方便其等在高雄搭機回鄉,便於109年12月底到住商不動產大同自立店找林裕峰看屋。
林裕峰與林彥宇並無販售房屋之真意,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林裕峰帶張郁苹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看屋後,於109年12月31日15時許,在左營區富國路288號昱證地政士代書事務所,由林彥宇假裝是屋主,對張郁苹佯稱要用現金買車,要張郁苹當天就給現金,張郁苹因而陷於錯誤,於是提領現金80萬元交給林彥宇,後林彥宇將80萬交給林裕峰,林彥宇並當場與張郁苹簽訂名為定金收據之實質買賣契約。
於110年1月29日林裕峰承前犯意,又致電張郁苹,訛詐張郁苹說購買車位須另外加65萬元,且所交付之定金不足37萬元,必須補上,張郁苹遂於當日13時55分許匯款37萬元、110年2月8日15時43分許與110年2月17日14時38分許均匯款32萬5000元,至前述林裕峰臺灣新光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內,林裕峰共詐得182萬元,但嗣後已返還張郁苹45萬元。
林裕峰與韓博雄並無販售房屋之真意,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林裕峰於109年12月30日帶李瑛看左營區立文路90號5樓之2房屋,向李瑛收取10萬元定金,然後約李瑛於109年12月31日與屋主磋商價錢,當日又突然告訴李瑛說5樓已經售出,並請不知情之同事帶李瑛看10樓之2同戶型房屋,看屋後林裕峰便於同日15時許與李瑛前去上開昱證地政士事務所,由韓博雄假扮屋主向李瑛出價,且說他要跟父母親同住,要小屋換大屋,急需現金,致李瑛陷於錯誤,而以390萬元之價格買受該屋,扣除之前給的10萬元定金,再給29萬元共總價金一成之定金給韓博雄,韓博雄並當場與李瑛簽訂名為定金收據之實質買賣契約,後韓博雄將29萬交給林裕峰,李瑛復於110年1月29日13時41分許匯款39萬元至林裕峰前述新光銀行帳戶內,林裕峰共詐得78萬元。
二、案經張艷蘭、王麗琇、陳家豐、陳茗宏、甄玉滿、詹俊英、施詠耀、郭景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張郁苹、李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裕峰、林彥宇、韓博雄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林裕峰就事實欄一、㈠至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警三卷第19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43頁至第53頁;
警四卷第3頁至第9頁;
偵一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23頁至第226頁;
聲羈卷第27頁至第37頁;
偵聲卷第19頁至第20頁;
本院卷第43頁至第51頁、第106頁、第198頁、第248頁、第307頁、第314頁);
被告林彥宇就事實欄一、㈧㈩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106頁、第248頁、第307頁、第314頁);
被告韓博雄就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106頁、第248頁、第307頁、第314頁),就各犯罪事實並有下列補強證據:⒈就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艷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三卷第111頁至第112頁;
偵一卷第45頁至第47頁),並有委託代向法院投標不動產契約書1份、現金簽收單5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存參(見警一卷第81頁至第95頁、警三卷第131頁至第139頁)。
⒉就上開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麗琇;
證人張艷蘭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證人陳茗宏即王麗琇之兒、證人陳家豐即王麗琇之夫、證人詹偉傑即佳星當鋪負責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三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41頁至第143頁;
他字卷第5頁至第6頁、第73頁至第75頁;
偵一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3頁至第106頁、第119頁至第122頁),並有委託代向法院投標不動產契約書1份、110年7月26日委任狀、現金簽收單各1紙、支票號碼B0000000號橋頭郵局支票影本(152萬)暨郵政儲匯業務工本費證明書各1份、支票號碼B0000000號橋頭郵局支票影本(73萬7500元)暨郵政儲匯業務工本費證明書、偽造之110年7月28日聲明應買狀、偽造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8月11日雄院和109司執正字第62888號函、偽造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8月20日雄院和109司執正字第62888號執行命令各1份、告訴人王麗琇提供與被告林裕峰之LINE對話截圖12張、翻拍支票號碼B0000000號橋頭郵局支票(73萬7500元)照片1張、證人詹偉傑提供與被告林裕峰之對話截圖7張、被告林裕峰刊登之房屋法拍刊登網頁、手寫稅務試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橋頭郵局110年9月17日鳳48字第218號函檢附告訴人王麗琇開立之支票兌現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13頁至第159頁、第165頁第167頁、第171頁第175頁;
警二卷第17頁至第19頁;
偵一卷第77頁至第81頁、第123頁至第129頁、第137頁至第139頁)。
⒊就上開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甄玉滿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三卷第179頁至第181頁),並有110年6月22日現金簽收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房屋法拍網頁頁面、110年6月22日聲請變價分割應買狀、委任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陳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警二卷第45頁;
警三卷第182頁至第187頁、第191頁至第197頁)。
⒋就上開事實欄一、㈣至㈥、㈨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俊英、證人涂芳瑜即涂秀明之女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三卷第197頁至第201頁;
偵一卷第179頁至第181頁),並有偽造之張麗美與王有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偽造之高雄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偽造之張麗美與王有蘭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告訴人詹俊英提供之存摺內頁、金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紙、告訴人詹俊英之高雄農會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發票日109年9月23日面額150萬元本票、借款人王有蘭數額150萬元借據(發票人王有蘭)、109年9月23日現金簽收單(王有蘭)、偽造之涂秀明與詹俊英109年8月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點交切結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警三卷第206頁至第247頁、第251頁至第260頁)。
⒌上開事實欄一、㈦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詠耀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三卷第263頁至第268頁),並有委託代向法院投標不動產契約書、110年7月1日現金簽收單、被告林裕峰刊登之法拍屋訊息頁面、偽造之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110年7月15日雄院和109司執修字第117333號函、偽造之民事聲請閱卷狀、110年8月16日委任狀、偽造之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109年度司執修字第11733號提存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各1份、被告林裕峰與告訴人施詠耀間之手機LINE對話截圖7張在卷可參(見警三卷第271頁至第292頁、第297頁至第304頁)。
⒍上開事實欄一、㈧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景堂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三卷第307頁至第311頁;
偵一卷第232頁至第234頁),並有被告林裕峰向告訴人郭景堂收取120萬元之字據、109年4月1日點交切結書、告訴人詹俊英委託被告出售楠梓區加仁路房屋之協議書、偽造之高雄地院臨時收據、偽造之林彥宇與郭俊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住商不動產確認書、買賣議價委託書、被告林裕峰於109年4月8日向告訴人郭景堂收取50萬元之字據、110年1月6日現金簽收單、借據、本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該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林裕峰住商不動產名片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0年11月23日職務報告各1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2份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47頁;
警三卷第239頁至第247頁、第317頁至第335頁、第343頁至第345頁、第351頁至第362頁、第367頁至第369頁;
偵一卷第159頁)。
⒎上開事實欄一、㈩、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郁苹、李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四卷第21頁至第25頁;
偵一卷第232頁至第234頁),並有被告林裕峰110年3月10日還款切結書2紙、109年12月31日定金收據(張郁苹)、109年12月31日定金收據各1紙(李瑛)、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3紙(匯款人:張郁苹)、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李瑛)、110年3月15日本票(發票人:林裕峰)、被告林裕峰110年3月15日協議書(李瑛)、被告林裕峰110年3月15日協議書(張郁苹)、被告林裕峰住商不動產名片、昱證地政士代書事務所名片影本各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2份存卷可考(見警三卷第37頁至第39頁;
警四卷第41頁至第51頁、第57頁、第71頁至第85頁)。
⒏其餘證據: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人林裕峰、110年8月31日13時16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林裕峰;
前鎮區民權二路)、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人林裕峰、110年8月31日13時50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林裕峰;
前鎮區凱旋四路)、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人林裕峰、110年8月31日14時20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林裕峰;
鳳山區龍成路)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偽造印章對照印文1紙、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檢管字第1174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110年度檢管字第164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1年度橋院總管字第1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警三卷第69頁至第109頁;
偵一卷第57頁至第62頁、第197頁;
本院卷第75頁至第81頁)。
②被告林裕峰手寫贓款還款紀錄、被告林裕峰之新光銀行存摺頁面影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年9月13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101015877號函檢附被告林裕峰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紙(見警三卷第41頁、第337頁;
偵一卷第73頁至第75頁)。
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11月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074329號函檢附被告林裕峰之開戶人影像畫面及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6007742號函檢附被告林裕峰之開戶資料各1份(見警四卷第27頁至第39頁;
偵一卷第153頁至第156頁)。
④告訴人王麗琇提供之佳星當舖街景圖1張、詹偉傑之LINE資料1張、佳星當舖網頁資料1份(他字卷第31頁至第41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裕峰就事實欄一、㈠㈢㈤㈥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欄一、㈡㈣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欄一、㈨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核被告林彥宇就事實欄一、㈧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韓博雄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林裕峰上開偽造附表三之印章、附表二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林裕峰就同一被害人有多次詐欺取財行為,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林裕峰與被告林彥宇就事實欄一、㈧㈩詐欺部分;
被告林裕峰與被告韓博雄就事實欄一、詐欺部分,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裕峰就事實欄一、㈡㈣㈧所為,係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就事實欄一、㈦所為,係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被告林裕峰所犯上開11罪間;
被告林彥宇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時地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被告林裕峰另偽造法院、稅務機關公文書,利用告訴人對於公務機關公正形象之信賴詐取金錢,另亦有偽造私文書,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量各次犯行所詐得之金額;
惟被告林裕峰犯後均坦承犯行;
被告林彥宇、韓博雄則是在本院審理時才坦承;
被告林裕峰有部分返還金錢給郭景堂、張郁苹;
被告林彥宇賠償張郁苹13萬元;
被告韓博雄賠償李瑛10萬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及沒收」欄、主文欄二、三所示之刑。
㈤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林裕峰就事實欄一之各次的犯行;
被告林彥宇就事實欄一㈧㈩之犯行,時間間隔非長,手段相似,且侵害的是可替代的財產性法益,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考量刑罰對被告2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定主文欄一、二所示之應執行刑。
㈥被告林彥宇、韓博雄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張郁苹、李瑛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均如前述,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林彥宇、韓博雄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被告林彥宇雖未與告訴人郭景堂達成和解,但本院考量未達成和解有多種原因,被告林彥宇並非沒有努力,再考量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賦歸社會等流弊,仍認上開對被告林彥宇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針對被告林彥宇部分,認其應在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林彥宇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一併說明。
㈦沒收:⒈就事實欄一各次犯罪所詐得之金額,均是由被告林裕峰取得,自屬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在附表一被告林裕峰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事實欄一、㈧㈩,被告林裕峰有返還部分金額,核與被害人之證述相符,此部分自應予以扣除。
⒉附表二編號1至10、12至14所示之文件,被告林裕峰已交付給他人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林裕峰所有之物,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但附表二編號1至10、12至14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印文、署名、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在附表一被告林裕峰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文件,被告林裕峰是以通訊軟體傳送給告訴人郭景堂,其手上應仍有原本,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在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該文件上之署名、印文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⒊其餘未扣案偽刻之印章,本院考量印章取得容易且便宜,縱予沒收亦無從對被告林裕峰達成應報或犯罪預防之效果,於執行上更顯有困難,且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認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⒋而被告林裕峰用來套印偽造公文書之電腦、印表機及用來詐欺之手機,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本院考量此屬一般生活常見之物,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縱予沒收亦無從對被告林裕峰達成應報或犯罪預防之效果,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林裕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林裕峰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二編號1至5「應沒收之物」欄位所示之物均沒收。
3 事實欄一、㈢ 林裕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林裕峰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二編號6至8「應沒收之物」欄位所示之物均沒收。
5 事實欄一、㈤ 林裕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㈥ 林裕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㈦ 林裕峰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二編號9至10「應沒收之物」欄位所示之物均沒收。
8 事實欄一、㈧ 林裕峰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二編號11至12「應沒收之物」欄位所示之物均沒收。
9 事實欄一、㈨ 林裕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編號13至14「應沒收之物」欄位所示之物均沒收。
10 事實欄一、㈩ 林裕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事實欄一、 林裕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名稱 欄位及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應沒收之物 1 事實欄一、㈡ 橋頭郵局支票(票號B0000000號)(見警二卷第19頁) 支票背面,偽造「王麗琇」印文2枚、「陳家豐」印文2枚、「陳茗宏」印文1枚。
偽造之「王麗琇」印文2枚、「陳家豐」印文2枚、「陳茗宏」印文1枚。
2 橋頭郵局支票(票號B0000000號)(見警二卷第17頁) 支票背面,偽造「王麗琇」印文2枚、「陳家豐」印文1枚、「陳茗宏」印文1枚。
偽造之「王麗琇」印文2枚、「陳家豐」印文1枚、「陳茗宏」印文1枚。
3 109年度司執字第62888號聲明應買狀(見警一卷第127頁至第129頁) 第一頁年籍資料欄空白處,偽造「書記官郭碧珠」印文1枚。
偽造之「書記官郭碧珠」印文1枚 4 偽造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8月11日雄院和109司執正字第62888號函(見警一卷第131頁) 偽造「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關防1枚、「司法事務官何彥輝」公印1枚。
偽造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關防1枚、「司法事務官何彥輝」公印1枚。
5 偽造之橋頭地院民事執行處110年8月20日雄院和109司執正字第62888號執行命令(見警一卷第133頁) 偽造「主任王玉玲」公印1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關防1枚。
偽造之「主任王玉玲」之公印1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之關防1枚。
6 事實欄一、㈣ 偽造之張麗美與王有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警三卷第206頁至第217頁) 第1頁立契約書人賣方欄、第6頁立契約人賣方欄,偽造「張麗美」署名各1枚。
偽造之「張麗美」印文共7枚。
偽造之「張麗美」署名2枚、印文7枚。
7 偽造之張麗美與王有蘭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警三卷第221頁至第228頁之1) 一、立契約書人承租人欄,偽造「張麗美」署名1枚。
二、附件一房屋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承租人欄,偽造「張麗美」署名1枚。
三、附件二立契約書人承租人欄,偽造「張麗美」署名1枚。
四、房租付款明細欄,偽造「張麗美」署名1枚。
五、偽造「張麗美」印文共6枚。
偽造之「張麗美」署名4枚、印文6枚。
8 偽造之高雄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警三卷第219頁) 該稅籍證明上雖有「全功能服務台專用章」之印文,但該印文並無法表彰是何機關、或有何意思表示、或表達某事實,尚難認是偽造之公印文 偽造之高雄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9 事實欄一、㈦ 偽造之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110年7月15日雄院和109司執修字第117333號函(見警三卷第283頁) 「司法事務官何彥輝」公印1枚。
「司法事務官何彥輝」公印1枚。
10 偽造之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109年度司執修字第11733號提存書(見警三卷第289頁)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欄偽造「主任王玉玲」公印1枚。
二、保管機構收受證明欄偽造「司法事務官劉大偉」公印1枚。
偽造之「主任王玉玲」公印1枚、「司法事務官劉大偉」公印1枚。
11 事實欄一、㈧ 偽造之林彥宇與郭俊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警三卷第325頁至第331頁)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人欄,偽造「郭俊國」署名1枚。
偽造「郭俊國」印文共6枚。
偽造之林彥宇與郭俊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林裕峰是以通訊軟體傳送給郭景堂) 12 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臨時收據 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臨時收據 13 事實欄一、㈨ 偽造之涂秀明與詹俊英109年8月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警三卷第239頁至第246頁)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人買受人欄偽造「涂秀明」署名2枚。
偽造「涂秀明」印文共7枚。
偽造之「涂秀明」署名2枚、印文7枚。
14 不動產點交切結書(見警三卷第247頁) 買方欄偽造「涂秀明」署名1枚。
偽造「涂秀明」印文1枚。
偽造之「涂秀明」署名1枚、印文1枚。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是否沒收 備註 1 書記官郭碧珠印 1個 林裕峰 是 2 主任王玉玲簽名章 1個 是 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印 1個 是 4 司法事務官劉大偉印 1個 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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