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加文
指定辯護人 黃如流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009 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3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加文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主文欄所示共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附表一編號4 至編號5 主文欄所示共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曾加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價格、數量及方法,各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宏明。
㈡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時、地,各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文昌(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㈢嗣警於109 年12月2 日18時32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前,經曾加文同意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至第77頁、第220 頁至第22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加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22頁;
偵卷第141 至第143 頁;
本院字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220 頁、第234 頁至第235 頁),並據證人林宏明、楊文昌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警卷第72頁至第75頁、第141 頁至第142 頁;
偵卷第53頁、第131 頁至第133 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109 年12月2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警卷第27頁至第33頁)、蒐證照片4 張(警卷第57頁)、被告與證人林宏明之通訊監察譯文表1 份(警卷第71頁至第73頁)、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說明1份(警卷第81頁至第94頁;
偵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107 頁至第111 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12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923020600號鑑定書1 份(偵卷第225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 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 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 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 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 屬相同,並無二致。
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 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 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 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 告於有償買賣第一級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實無甘 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第三級毒品 買賣之理。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 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 定。
況被告業已自承其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每次可獲利新臺幣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4 頁) ,堪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確有營利意圖無 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
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是修正後之規定,亦未有利於被告。
因此,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⒉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⒊另依98年11月20日公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查證人楊文昌於警詢、偵訊時證稱: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時地,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的份量,只有一點點,只夠我施用1 次的量等語(警卷第141-142 頁;
偵卷第53頁),應堪認定被告供予楊文昌之毒品重量應屬微少,且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轉讓予楊文昌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尚難認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又被告為上開犯行時,楊文昌已係成年人之事實,此有楊文昌上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可參(見警卷第137 頁),自無庸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③綜上,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附表一編號4至5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④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販賣,均應分別為其嗣後販賣第一級毒品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是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
藥事法既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處罰,附此敘明。
⑤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等5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曾加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又因偽造文書案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 月,有期徒刑4 月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有期徒刑12年度部分經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嗣更定應執行,於93年2 月12日入監,100 年7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5 年6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字卷第19-25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上揭規定,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者不得加重外,依法加重其刑。
⒉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白承認附表一編號1 至3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
②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參照)。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附表一編號4 至5 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且因被告本案所犯係法條競合之一罪,雖適用輕法之減刑規定,仍應就重法之法定刑予以減輕其刑,此與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刑規定僅供量刑參考有所不同,附此敘明。
⒊有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①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等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販賣海洛因之均金額為9000元,每次獲利僅有1500元,衡其此部分犯行之情節,所涉販賣海洛因數量不多,金額不高,其販毒牟利之情節,顯較大盤毒梟以販毒謀取暴利之情節輕微,對照此罪最輕為無期徒刑之法定刑,縱對被告量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刑度,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刑,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仍嫌過重,無從與大盤販毒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②附表一編號4 至編號5 之轉讓禁藥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此部分應援引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見本院卷第238 頁)。
然被告明知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法律嚴格禁止轉讓之違禁物,染毒更能令人傷身敗家,竟將之無償提供予楊文昌施用,其行為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又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依其犯罪情狀,再援引上開偵審中自白之規定減刑後,在客觀上已無宣告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此部分均應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⒋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
本案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我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來源,是在高雄市○○區○○路○○○○○○○號黑狗之男子購買的等語(警卷第9-10頁),然檢警並未因被告上開供述,因而查獲綽號黑狗之人,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3 月10日橋檢信律109 偵14009 字第1109008031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110 年3 月12日南市警井偵字第1100123027號函暨110 年3 月8 日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5、57-59 頁)可參;
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另稱:上開毒品來源應係蔡○翰等語(本院卷第76、127 -141頁),然經警對蔡○翰進行偵查作為後,均未查獲蔡○翰之犯嫌等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 年5 月31日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100287217號函及同年8 月11日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100423666號函、110 年6 月8 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10 年10月13日、同年11月2 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參(本院卷P123-1 25 、143 、151 、169 、201 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蔡○翰為其為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且因其供述查獲,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⒌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
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有上述累犯加重、自白減輕及刑法第59條之減輕等事由,爰依上揭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示之罪,有上述累犯加重(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除外)、自白減輕等事由,爰依法先加後之。
㈢科刑部分1.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
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參照)。
查本案被告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經以上開減刑規定後,輕法即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所之最低法定刑已減為有期徒刑3 月,是本案被告之科刑自不得低於有期徒刑3 月,合先敘明。
⒉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均高度戕害人身,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況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明知其害,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以營利之意,販售第一級毒品予林宏明,並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文昌,有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風氣,亦助長毒品氾濫,並足以衍生其他犯罪,所為殊無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尚知坦認本案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對象,分別僅有1 人,以及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金額及犯罪獲利程度等情況,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鐵工,月收入僅能維持生活和扶養長輩,與70歲之母親同住,需要扶養母親(本院卷卷第2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⒊定應執行刑: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 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轉讓禁藥共2 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而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院自得依法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販賣對象僅為林宏明1 人,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09 年3 月至同年5 月;
轉讓禁藥之部分,轉讓對象僅有楊文昌1 人,犯罪時間集中於109年7 月3 日至同年10月8 日間,是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而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犯罪過程相似,各罪罪責內涵同質性甚高,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共3 罪)及不得易科罰金而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共2 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㈣沒收 ⒈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3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獲之價金, 分別如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所示,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⒉未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 為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3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聯絡工具 ,且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及SIM 卡已滅失,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均為被告所有,且驗後如附表二 編號1 備註欄所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有法 務部調查局上開鑑定書1 份可參(偵卷第225 頁)。
被告 雖辯稱此扣案毒品為其施用所餘之物云云(本院卷第75-76頁 ),然審酌上開毒品查扣時之分裝數量高達23包,倘 非販賣所用之毒品,其事前以此方式分裝,極易使毒品受 潮,或於分裝過程產生微量減損,單純之毒品施用者當不 致如此分裝而承受上開風險,自應認定此部分扣案第一級 毒品,均屬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餘之物,另包裝上開 毒品所用之包裝袋,與上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認屬查獲 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處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⒋至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依本案現存案卷 證據資料,查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是就 附表二編號2 至4所示扣案物,本院均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筠
法 官 陳狄建
附表一:
┌──┬─────┬─────┬───────┬──────┬─────┬─────────┬────────┐
│編號│受轉讓者/ │ 時間 │ 地 點 │毒品種類及數│交易金額( │交易方式 │ 主文 │
│ │購買者 │ │ │量 │新臺幣) │ │ │
├──┼─────┼─────┼───────┼──────┼─────┼─────────┼────────┤
│1 │林宏明 │109 年 3 │高雄市○○區○│第一級毒品海│9000元 │曾加文持用00000000│曾加文犯販賣第一│
│ │ │月 30 日 │○路 00 巷 0 │洛因約 1 錢 │ │06號行動電話與林宏│級毒品罪,累犯,│
│ │ │12 時 31 │號附近 │ │ │明所持用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捌年貳│
│ │ │分許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月。 │
│ │ │ │ │ │ │交易事宜後,在左列│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 │ │ │時地,以左列價格交│毒品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幣玖仟元及行動電│
│ │ │ │ │ │ │。 │話壹支(含○○○│
│ │ │ │ │ │ │ │○○○○○○○門│
│ │ │ │ │ │ │ │號SIM 卡壹張)均│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2 │林宏明 │109 年 4 │高雄市永安區台│第一級毒品海│9000元 │同上 │曾加文犯販賣第一│
│ │ │月 19 日 │17 線靠近永安 │洛因約 1 錢 │ │ │級毒品罪,累犯,│
│ │ │18 時 16 │路附近 │ │ │ │處有期徒刑捌年貳│
│ │ │分許 │ │ │ │ │月。 │
│ │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 │ │ │ │毒品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幣玖仟元及行動電│
│ │ │ │ │ │ │ │話壹支(含○○○│
│ │ │ │ │ │ │ │○○○○○○○門│
│ │ │ │ │ │ │ │號SIM 卡壹張)均│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3 │林宏明 │109 年 5月│高雄市○○區○│第一級毒品海│9000元 │同上 │曾加文犯販賣第一│
│ │ │2 日中午12│○路 00 巷 0 │洛因約 1 錢 │ │ │級毒品罪,累犯,│
│ │ │時許 │號附近 │ │ │ │處有期徒刑捌年貳│
│ │ │ │ │ │ │ │月。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 │1 所示第一級毒品│
│ │ │ │ │ │ │ │,均沒收銷燬;未│
│ │ │ │ │ │ │ │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 │ │ │ │品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玖仟元及行動電話│
│ │ │ │ │ │ │ │壹支(含○○○○│
│ │ │ │ │ │ │ │○○○○○○門號│
│ │ │ │ │ │ │ │SIM 卡壹張)均沒│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4 │楊文昌 │109 年 7月│臺南市善化區嘉│第二級毒品兼│無償轉讓 │曾加文駕車前往左列│曾加文犯轉讓禁藥│
│ │ │30日18時13│南里茄拔 356 │禁藥甲基安非│ │地點前往左列地點,│罪,累犯,處有期│
│ │ │分許 │之 3 號之媚美 │他命 1 小包 │ │在該處無償轉讓左列│徒刑肆月。 │
│ │ │ │妹練歌場 │ │ │禁藥予楊文昌。 │ │
├──┼─────┼─────┼───────┼──────┼─────┼─────────┼────────┤
│5 │楊文昌 │109 年10月│臺南市善化區嘉│第二級毒品兼│無償轉讓 │同上 │曾加文犯轉讓禁藥│
│ │ │3 日23時29│南里茄拔 356 │禁藥甲基安非│ │ │罪,累犯,處有期│
│ │ │分許 │之 3 號之媚美 │他命 1 小包 │ │ │徒刑肆月。 │
│ │ │ │妹練歌場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重量) │ 備註 │
│ │ │ │ │
├──┼──────┼───────┼─────────────┤
│ 1 │海洛因 │23包( 毛重:14│送驗資料:曾加文案檢品 │
│ │ │.6公克、淨重:│送驗項目:獲案毒品檢驗 │
│ │ │10.6公克) │鑑定方法:化學呈色法、氣相│
│ │ │ │層析質譜法 │
│ │ │ │鑑定結果: │
│ │ │ │①送驗碎塊狀檢品22包(原編│
│ │ │ │ 號1 至22) 經檢驗均含第一│
│ │ │ │ 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
│ │ │ │ 合計淨重9.62公克( 驗餘淨│
│ │ │ │ 重9.58公克,空包裝總重5.│
│ │ │ │ 50公克) ,純度25.58%,純│
│ │ │ │ 質淨重2.46公克。 │
│ │ │ │②送驗粉末檢品1 包( 原編號│
│ │ │ │ 23)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 │
│ │ │ │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 │
│ │ │ │ 0.24公克( 驗餘淨重0.24公│
│ │ │ │ 克,空包裝重0.23公克) 。│
├──┼──────┼───────┼─────────────┤
│ 2 │海洛因捲煙 │1支 │送驗香菸檢品1 支( 原編號24│
│ │ │ │) 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 巷 │
│ │ │ │毒品海洛因成分,香菸重0.91│
│ │ │ │公克。 │
├──┼──────┼───────┼─────────────┤
│ 3 │蘋果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號 │
│ │ │ │門號:+00000000000號 │
├──┼──────┼───────┼─────────────┤
│ 4 │黑色G-Plus手│1 支 │無門號 │
│ │機 │ │ │
└──┴──────┴───────┴─────────────┘
【卷宗簡稱對照表】
┌───────────────────────────────┐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1090634071號,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009號,稱偵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號,稱本院卷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