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訴,80,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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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一龍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一龍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王一龍與陳國明均為高雄市○○區○○○巷00號之房客,於民國109 年10月30日22時30分許,在上揭租屋處廚房內,王一龍因煮食晚餐時發出聲響,陳國明走出房門查看,心生不滿,先持其所有之鐵棍毆打王一龍頭部1 下,致王一龍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3 公分之傷害(陳國明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王一龍主觀上雖無重傷害陳國明之故意,然其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在客觀上可預見手持利刃朝他人上半身刺擊,將可能刺及他人之頸部,傷及頸動脈造成血管受損,血流經過傷處形成血栓,血栓再造成血管堵塞而致大腦梗塞性中風、肢體無力此重傷害之結果,仍基於傷害之犯意,與陳國明扭打在地,並於兩人均起身後接續徒手毆打陳國明胸部1 至2 下,致陳國明受有胸部鈍挫傷併左側氣血胸與右側第10肋骨骨折之傷害,又接續隨手拿起房東李巴秀論所有、放置於廚房之剪刀1 把,朝陳國明上半身刺擊1 下,刺中陳國明左側頸部,致陳國明受有左頸穿刺傷併血腫之傷害,經送醫救治,於術後仍因左頸穿刺傷之傷害導致頸動脈假性動脈瘤併血腫,合併呼吸衰竭、腦中風、右側肢體無力,而受有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

嗣經同一租屋處之房客黃中信報警及呼叫救護車將陳國明送醫,員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李巴秀論所有、王一龍用以刺擊陳國明所使用之剪刀1 把及陳國明所有、用以毆打王一龍所使用之鐵棍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報告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陳國明之胞姊陳筠蓁代行告訴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告王一龍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字卷二第20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曾與被害人陳國明扭打在地,並於兩人均起身後徒手毆打被害人胸部1 至2 下,致被害人受有胸部鈍挫傷併左側氣血胸與右側第10肋骨骨折之傷害,又隨手拿起案外人李巴秀論所有、放置於廚房之剪刀1 把,朝被害人刺擊1 下,刺中被害人左側頸部,致被害人受有左頸穿刺傷併血腫之傷害,經送醫救治,於術後仍因左頸穿刺傷之傷害導致頸動脈假性動脈瘤併血腫,合併呼吸衰竭、腦中風、右側肢體無力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係被害人先持鐵棍毆打我的頭部,我們才會發生扭打,我站起來後看到被害人仍持鐵棒要攻擊我,我才拿剪刀刺被害人,我是正當防衛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出於正當防衛,縱認被告防衛過當,仍請依刑法第23條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曾先與被害人扭打在地,並於兩人均起身後接續徒手毆打被害人胸部1 至2 下,致被害人受有胸部鈍挫傷併左側氣血胸與右側第10肋骨骨折之傷害,又接續拿起李巴秀論所有、放置於廚房之剪刀1 把,朝被害人刺擊1 下,刺中被害人左側頸部,致被害人受有左頸穿刺傷併血腫之傷害,經送醫救治,於術後仍因左頸穿刺傷之傷害導致頸動脈假性動脈瘤併血腫,合併呼吸衰竭、腦中風、右側肢體無力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至6 頁;

偵卷第13至14頁;

訴字卷一第39、43至44頁;

訴字卷二第193 至194 、212 頁),經核與證人黃中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頁;

偵卷第31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109 年10月31日、109 年11月12日、110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3 紙、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 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22張、被害人受傷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29至33、41至45、51至69頁;

偵卷第49、69頁;

訴字卷二第69頁),復有扣案剪刀1 把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本案案發經過之認定:⒈被告於:①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時我在廚房煮好東西要拿進去房間之際,當我轉身時被害人就拿鐵棍朝我頭部敲擊,我當時立即抵抗並與被害人發生扭打而跌到地上,隨後我們都站起來,我看他仍持鐵棍要攻擊我,我一直往後退隨手拿起廚房放置的剪刀朝他刺擊,我一時情急之下,也不知道會刺到他的頸部等語(見警卷第5 至6 頁);

②偵查中供稱:案發當時我有跟被害人互毆,後來拿剪刀攻擊被害人,但是被害人先持鐵棍攻擊我,我當時拿剪刀是亂揮,沒有朝要害攻擊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

③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供稱:案發當時我拿夾子要將我的食物從電鍋中拿出來,一回頭,被害人就持鐵棍朝我頭部敲擊1 下,我的食物就全部倒在地上,被害人又衝過來,我左手抓住被害人右手,右手抓住被害人左手,兩人站著掙扎,被害人重心不穩跌倒,我跟著跌倒,我們扭打在地,後來我先爬起來,他再爬起來,我徒手毆打他胸部1 至2下,他又拿鐵棍要攻擊我,我往後退到沒有路時,轉身看到後面有剪刀,我就拿剪刀朝他刺擊1下,刺中他左側頸部等語(見訴字卷一第44頁;

訴字卷二第21、66、212 頁)。

被告前後供述大致一致。

⒉佐以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已經在睡覺了,被告煮食發出聲音吵到我,我出房門查看,我不高興,就回我房間拿鐵棍等語(見訴字卷二第42至43、52至53、55頁)。

可知被告所稱被害人有持鐵棍等情,並非無稽。

⒊參以證人黃中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案發當時我聽到門外有聲音便出門查看,看見被告與被害人正在廚房地板上扭打,且滿地都是血,我害怕遭波及,馬上回房間,約隔2 分鐘左右,我怕事態更嚴重,再度開門查看,就看到被害人在地上爬,並開口拜託我幫忙叫救護車,被告則站在一旁等語(見警卷第10頁;

偵卷第31頁)。

可見在被告與被害人扭打在地、被害人尚未受有頸部刺傷時,地上已有血跡,而被告於案發後經送醫急診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3 公分之傷害,則有被告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9 年10月31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又案發現場地上有防燙手鍋夾、鐵鍋、玻璃碎片等物散落一地,此有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1、61頁),是被告所述係被害人先持鐵棍攻擊其頭部,致其頭部受傷流血、手上所持之物散落於地,兩人復扭打在地,其後方持剪刀刺擊被害人等節,尚非子虛,堪以採信。

⒋綜觀上開各節,本案案發經過係因被告煮食發出聲響,被害人走出房門查看後心生不滿,並持鐵棍毆打被告頭部1 下,被告即與被害人扭打在地,並於兩人均起身後接續徒手毆打被害人胸部1 至2 下,再拿起剪刀,朝被害人刺擊1 下,因而刺中被害人左側頸部等情,實堪認定。

⒌至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雖證稱:案發當時被告跟我說了一句「看三小」,我就回房間拿鐵棍出來,被告就衝過來用鍋子的玻璃蓋往鐵棍的地方打下來,玻璃蓋破碎,我踩到玻璃滑倒,摔到地上不能動彈,我沒有跟被告扭打拉扯,我坐在地上不能動之後被告就踹我胸口1 下,我的肋骨是被告踹斷的,被告踹我後又拿剪刀從我脖子插下去云云(見訴字卷二第42至50、52至59頁)。

然按被害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或不免渲染、誇大,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觀諸被害人上揭證述與黃中信證稱曾見被告與被害人扭打在地之過程容有出入,已非無疑。

又關於被害人是否先持鐵棍攻擊被告及持鐵棍之過程,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先證稱:被告對我說「看三小」,我為了以防萬一、防身,就回房間拿鐵棍出來,在我拿鐵棍之前,被告就朝我衝過來云云(見訴字卷二第52至53頁),後又證稱:我還沒回房間拿鐵棍之前,被告就拿著玻璃蓋站在我前面,說完「看三小」之後,就拿著玻璃蓋慢慢朝我靠近,朝我靠近的過程沒有講話,我因為不爽他說我看三小,我就轉身回房間拿鐵棍,我拿鐵棍出來後,被告就拿著玻璃蓋朝我衝過來要打我云云(見訴字卷二第54至56頁),就被告於何時持玻璃蓋衝向其之供述已有不一,況且,如依其先前所述,被告確有先攻擊行為,其大可進入房間躲避,而非進房內拿鐵棍出來防身,如依其在後所之陳述,被告除了說「看三小」及持玻璃蓋慢慢靠近被害人外,並無其他攻擊行為,反係被害人僅因被告對其說「看三小」即進房內拿出鐵棍,衡情,當時遭激怒者應為被害人,如其未先持鐵棍攻擊被告,被告較無可能於手持熱鍋食物之情況下主動攻擊被害人。

從而,被害人之指述既有前開瑕疵,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是其上揭關於案發過程之證述,容非無疑,尚難據採。

㈢本案被告所為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當,亦以有防衛權為前提;

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

惟侵害業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被害人雖先持鐵棍毆打被告,兩人即扭打在地,兩人起身後,被告卻又徒手毆打被害人胸部,並持剪刀刺擊被害人,核其所為已非係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而為必要排除之反擊,應係於突遭被害人毆打之盛怒之下,基於傷害被害人之犯意,對被害人攻擊動作所為之還擊行為甚明。

是被告前揭所為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並無成立正當防衛之餘地。

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被告係出於正當防衛,至多防衛過當等語,洵無足採。

㈣被害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重大難治之重傷害:⒈按稱重傷者,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於案發後送醫急救診治結果,其受有左頸穿刺傷併血腫之傷害,於術後仍因上開傷害致生頸動脈假性動脈瘤併血腫、合併呼吸衰竭、腦中風、右側肢體上下肢皆無力之傷害,嚴重減損右側肢體上下肢之機能,經由治療完全復原之機會甚低,目前狀態約為其可復原之最佳程度,需長期照護等情,有上揭診斷證明書3 紙、高雄榮總109 年11月19日高總管字第1093404563號、110 年10月20日高總管字第1103404060號函各1 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1頁;

訴字卷一第289 頁),足認被害人之右側上下肢肢體之原有機能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自屬重傷害之結果無訛。

⒉從而,被害人因遭被告刺傷頸部受有左頸穿刺傷併血腫之傷害,致生頸動脈假性動脈瘤併血腫、合併呼吸衰竭、腦中風、右側肢體上下肢皆無力之重傷害結果,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㈤被告對於其刺擊之行為,導致被害人傷害致重傷之加重結果,應負傷害致重傷之責任:⒈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

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

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

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

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與被害人案發前並不認識,無深仇大恨(詳下述),本案起因係被告煮食發出聲響致被害人心生不滿,被害人遂先毆打被告,被告亦因而感到憤怒而反擊,以徒手毆打被害人胸部1 至2 下,並隨手拿取廚房之剪刀刺擊被害人1 下,然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刻意朝被害人頸部攻擊,且於被害人倒地後,被告即未繼續傷害,並曾撥打電話通知救護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79頁),堪認被告並無故意重傷害被害人之犯意,然以手持利刃朝他人上半身刺擊,將可能刺及他人之頸部,而人體之頸部內有氣管、大動脈等重要組織,並欠缺堅硬骨骼之保護,甚為脆弱,一旦為尖銳物所傷,極有可能因傷及頸動脈造成血管受損,血流經過傷處形成血栓,血栓造成血管堵塞而致大腦梗塞性中風、肢體無力之可能,一般人在客觀通常觀念上,均得以預見,被告乃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客觀上對此自有預見可能,仍持利刃朝被害人上半身刺擊,因而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即應就該上開傷害行為致生之重傷害結果負責。

㈥另就本案案發時間,雖公訴意旨認係109 年10月30日22時44分許。

然查,黃中信報案時間係該日22時41分許,有前揭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1 紙在卷足參,足見案發時間應早於22時41分許,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案發時間為該日22時30分許,是本案案發時間應為該日22時30分許,公訴意旨於此容有誤認。

㈦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行為,尚有未洽:⒈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

而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

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是以被害人受傷部位為何、受傷部位是否足以致命,傷痕多寡、傷勢輕重,行為人所用兇器如何,雖可供為判定行為人有無殺意之參考,惟尚非係判定行為人具有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

而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且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之,而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⒉關於被告與被害人間之交情,證人即上揭租處之實際管理者李文英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被告與被害人於本案案發前並無糾紛,亦無接觸,案發前約一兩個月,被害人曾跟我反應被告講話太吵,並透過我跟被告說盡量23時前要完成所有工作,被告也有遵守這個規定,除此之外被害人就沒有特別跟我提過被告的事,被告亦未曾跟我提過被害人的事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7至29、39至40頁);

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沒跟被告講過話,只有跟李文英說過請被告23時後不要講電話大小聲的等語(見訴字卷二第47至48頁),足見被告與被害人並不認識,亦未曾有接觸,被害人雖曾因噪音問題對被告有所不滿而向李文英反應,但被告有遵守被害人提出之要求,兩人亦未因此發生爭執,堪認兩人間並無深仇大恨。

又關於本案衝突之起因係因被告煮食晚餐時發出聲響,被害人因而心生不滿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洵無欲使被害人死亡之動機與必要。

⒊又關於案發衝突之情狀及被告攻擊被害人之手段,被告與被害人扭打、毆打被害人胸部後,雖持剪刀朝被害人上半身刺擊,然其係互毆中途始隨手拿取放置於廚房之剪刀,並非自始即以剪刀對被害人砍殺,並僅刺擊被害人1 下旋即停手,此據被害人證述在卷(見訴字卷二第59頁),復有高雄榮總110年4月23日高總管字第1103401478號函檢附之被害人病歷資料1 份附卷可稽(見病歷卷)。

再參以黃中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再度開門查看後,看到被害人在地上爬,並開口拜託我幫忙叫救護車,被告則站立一旁等語(見警卷第10頁;

偵卷第31頁);

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鄭智鴻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我到現場後看到被告站在被害人身旁,沒有再攻擊被害人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32 頁)。

佐以被告於黃中信呼叫救護車後隨即亦撥打119 呼叫救護車,此有上揭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由此可知,被告於刺擊被害人1 下後不僅旋即停手,未再攻擊已受傷倒地之被害人,並有撥打119呼叫救護車之行為,顯無欲置被害人於死地之情事。

⒋綜上調查結果,被告與被害人間並無深仇大恨,本案雖係被害人先毆打被告,然此是否足使被告萌生置被害人於死之動機或犯意,尚非無疑,而被告雖係擊中被害人之頸部,然案發當時被告係於互毆中途始隨手拿取剪刀朝被害人上半身刺擊,事發突然,且被害人頸部傷口位於左耳下方,傷口長約2 公分等節,有護理過程紀錄1 份及救護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病歷卷第23至25、33頁),該傷口實位於頸部邊緣,衡情非刻意瞄準被害人身體要害為之,遍查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係刻意針對足以致命之人體重要部位下手攻擊,又其持剪刀刺向被害人,僅刺1 下旋即停止,在被害人已受傷倒地之際,並無進一步攻擊被害人之行為,且撥打119 呼叫救護車,由此可知被告應係因先遭被害人攻擊而一時氣憤而為本案,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縱被害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

被告辯稱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意等語,堪以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罪嫌,容有未洽。

⒌至鄭智鴻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固證稱:我到案發現場時,有聽到被告喃喃自語說「怕怕賀細」(閩南語,意指要打死他)等言詞,但亦稱:被告沒有再攻擊被害人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30 、132 頁),可見被告雖有口出「怕怕賀細」之言詞,然於被害人倒地後並無實際持續攻擊被害人之行為,堪認被告所言「怕怕賀細」之言詞僅為打架時之情緒性用語,其並無置被害人於死之真意,是尚難僅以被告有口出「怕怕賀細」之言詞即遽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併予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合,業如前述,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先與被害人扭打在地,復出手毆打被害人1 至2 下,再持剪刀刺擊被害人1 下之傷害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被告本案所犯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被告撥打119 呼叫救護車前來救護之行為,雖非向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報案,然對於救護人員到場後亦會通報警方之客觀歷程,殆可得知而不違反其意願,其於案發後,始終停留現場靜候救護人員及警方到場處理,並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坦承有持剪刀刺傷被害人之事實,被告主觀上有向警方自首之意,又本案報案人並未指明何人為犯罪嫌疑人,員警到場時,現場客觀上已無打鬥情形,且被告手中未持有兇器或其他足以研判為犯罪嫌疑人之客觀事證,實無從研判當時之被告究為被害人或加害人或僅是在場因本件衝突而受牽連之人,被告既無隱匿自己為犯罪嫌疑人之舉措,且隨即配合調查如實陳述犯罪經過,應可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等語。

⒊惟查,鄭智鴻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我於案發當天接獲勤務中心通報有人滋事打架,我就直接前往案發現場,到場時發現被害人躺在地上,手遮住他的傷口,流很多血,被告站在旁邊,喃喃自語說「怕怕賀細」等語,兩人身上都有血跡,印象中旁邊沒有其他人,當下依現場的狀況我就判斷是被告傷害被害人,我有問被告發生什麼事,被告當下只有說「怕怕賀細」,沒有跟我承認是他動手傷害被害人,我在報案紀錄上回報說明的案發經過不是被告跟我說的,是我詢問附近有看到的人之後填寫的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30 至138 頁)。

審酌鄭智鴻僅為案發當時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於作證前業已具結,並與被告不具任何親戚關係,亦查無仇恨嫌隙,實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不利被告證詞之動機及必要,其所為證言應可採信。

至仁武分局員警李承澤於110 年9 月7 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及公務電話紀錄簿上雖記載:本案係由鑑識警務員楊仁奇前往現場進行勘查及採證,經去電詢問後,始得知當時本分局員警抵達案發現場,被告仍在場,且當場坦承雙方因發生口角衝突,被害人始持鐵棍毆打被告,被告另持剪刀還擊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31 至233 頁),然該職務報告及電話紀錄並未記載被告係向何員警坦承為犯罪人,而鄭智鴻係首位抵達現場處理之員警,此有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1 紙附卷可憑(見訴字卷一第91頁),且其所證可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警方於據報到場處理時,依現場被害人全身鮮血倒臥於地,被告身上亦沾染血跡,且口出「怕怕賀細」等語之情形,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為何人,當時有偵查犯罪權之員警已依據確切證據合理懷疑被告為犯罪行為人,縱使被告後續在鄭智鴻以外之其他員警到場詢問時曾坦承為犯罪人,仍僅屬自白犯罪,並非自首犯罪,本案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辯護人上揭所辯,尚難憑採。

㈢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已年逾46歲,有相當社會歷練,當能妥善行事,並瞭解人體頸部之脆弱及重要性,雖因被害人先加以毆打傷害,然竟未能理性處理,憤而反擊而與被害人發生衝突,徒手毆打被害人胸部及持剪刀刺擊被害人上半身而刺中被害人左側頸部,致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被害人之人生及其家人之生活均因此一夕驟變,承受之痛苦難以言喻,所為殊有不該;

再考量被告先徒手攻擊被害人,再持剪刀為武器之犯罪手段與情節;

另衡酌被告見被害人被其傷害而倒地後不久有呼叫救護車,犯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終能坦承客觀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原從事停車設備保養工作、月薪約新臺幣15,000元之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二第206 頁)暨其素行(見訴字卷二第183 至188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經查,扣案剪刀1 把係李巴秀論所有,業據李文英及被害人證述明確(見訴字卷二第30至32、68頁),雖係被告供作本案傷害犯行之工具,然既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李巴秀論無正當理由提供與被告做本案犯行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查,扣案鐵棍1 支係被害人所有,業據被害人證述在卷(見訴字卷二第42、48頁),且係被害人持以攻擊被告所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一龍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被害人陳國明,致被害人另受有右側第6 、7 、8 、9 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經查,高雄榮總109 年10月31日、109 年11月12日、110 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雖另記載被害人有「右側第6 、7 、8 、9 肋骨骨折」之診斷,有上揭診斷證明書3 紙在卷可查,然經本院向高雄榮總函詢,經該院於110 年4 月23日以高總管字第1103401478號函覆:被害人所受右側第6 至9 肋骨骨折為陳舊性骨折,應與本次傷害無關等語(見訴字卷一第85頁),顯徵上揭3 紙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右側第6 、7 、8 、9 肋骨骨折」即與被告本案犯行無因果關係,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部分之傷害,應與被告無關而應予以排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傷害致重傷害犯行間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3617600號卷 ,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2417 號卷,稱偵卷。
3.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80號卷,稱訴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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