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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豪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11、3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偉豪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共5罪,各處如「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 實
一、吳偉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鄭琇芳(編號1至3)、石坑文(編號4至5),並分別收取編號1至5所示價金(各次交易數量及金額如各編號所示)。
嗣經警對吳偉豪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10年1月12日11時30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持供本件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偉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然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282頁),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乃認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乙、實體事項: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45至147頁、訴卷第38、68、138、281頁),核與證人鄭琇芳、石坑文、黃國書分別於警偵及審理時證述相符(警一卷第21至29頁,偵一卷第35至36、135至136頁,訴卷第244至247、283至286頁),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37至40、57至8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雖記載交易時間為109年11月1日20時20分許,然依據被告與證人鄭琇芳同日20時24分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雙方有「喂,我到了」、「我在籃球場這,我轉過去」等對話(警一卷第40頁),足認該日20時20分雙方尚未碰面,應係同日時24分通話後碰面始完成本件毒品交易,起訴書就此部分交易時間記載容非精確,但事實仍屬同一,遂由本院更正為附表一編號2「交易時間」欄所載。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但無從佐證獲有犯罪所得之說明⒈刑法之販賣罪,倘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標的物、價金等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其民事上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是否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係另一事),即得認已著手實施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但販賣行為完成與否,則有賴標的物是否交付而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祇要被告原有販賣毒品故意且著手實施販賣行為,即應分別論以販賣毒品既遂或未遂。
茲依被告及證人石坑文、黃國書所述及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自始係基於販賣之意與石坑文聯繫毒品交易,雙方電話中議定由被告販賣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與石坑文,商議過程中並無他人參與,毒品亦係被告藏放衣物袋內再委請不知情之黃國書帶至指定地點交與石坑文,堪信被告確係基於計算自己利益之意思而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並利用不知情之黃國書將毒品交付石坑文,自應論以販賣毒品既遂。
⒉另被告及石坑文雖於偵查中均供(證)稱本次交易石坑文應支付購毒款係從被告先前積欠債務內扣抵,然被告於審理中改稱︰伊電話中告知石坑文會有人拿毒品給他,請石坑文拿1,000元給這個人及幫伊儲值1,000元遊戲點數,後來他沒有幫伊儲值等語(訴卷第291頁);
石坑文於審理中改稱︰伊原本與被告講好拿1,000元給到場交付毒品之人及幫被告儲值1,000元遊戲點數,但到場之人硬要伊交付2,000元,伊就拿2,000元現金給他等語(訴卷第245至246頁),二人先後所述已有不一,則被告是否因此獲有扣抵債務之利益已屬有疑;
另依證人黃國書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9年11月30日拿1個衣物袋請伊拿到臺中交給石坑文,伊不知道袋內藏有毒品,伊將袋子交給石坑文就離開,沒有向他收取2,000元等語(訴卷第284至286頁),亦未提及有何代被告向石坑文收取款項之情事。
是被告及石坑文、黃國書彼此針對本次毒品交易有無實際支付對價暨方式均不一致,且通訊監察譯文無法證明被告果有收取價金之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僅能認定被告編號4犯行未收取價金或獲得其他財產上不法利益,起訴書認此部分被告係以毒品抵債云云,尚有誤會。
(四)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案雖未能查知被告實際購入毒品成本為何,然因被告與鄭琇芳、石坑文彼此間並非近親或有任何特殊情誼,當無可能甘冒重責而無償交付上述毒品之理。
故被告前揭有償交易第二級毒品除有反證可資認定果係基於其他非關圖利之本意外,尚難徒因無法查悉販入價格即遽謂主觀上諉無營利意圖、進而阻卻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
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偉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黃國書為之,為間接正犯。
又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侵占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再以107年度聲字第14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8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訴卷第297至312頁)。
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無應量處最低度刑之情形,即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就累犯是否應加重其最低本刑為裁量之情形不符,本院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予加重),並無庸為上開裁量。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倘被告已供陳與犯罪構成要件合致之事實,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行為階段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又所謂偵查自白,祇須被告於偵查中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固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但仍限於偵查中至少有一次自白,始符合此項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於第2次警詢否認附表一編號2、3犯行,第1次偵訊及本院羈押庭時否認編號1至3犯行,然於110年2月24日第2次偵訊坦承全部犯行,是其偵查中至少有一次自白並在歷次審判過程坦認全部犯行,依上開說明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
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犯行有無獲取犯罪所得一節所述雖與本院認定不同,但已針對販賣毒品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坦認不諱,仍無礙上開偵審自白之效力。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分別係莊琍琍、綽號「草莓」之蔣坤昇,然警方查緝被告到案前已先行監聽莊琍琍、蔣坤昇蒐證,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訴卷第95、177、233至234頁),顯非查獲被告後依其供述始對莊琍琍、蔣坤昇發動偵查,且卷內並無莊琍琍、蔣坤昇另案查獲毒品案與被告本案毒品來源具有關聯性之事證,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述明。
⒋準此,被告就所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加重(累犯,但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事由及減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分別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⒈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身心健康,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以牟利,致購買毒品者沈迷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販賣所得價金等犯罪情節;
再酌以自陳國中畢業、現無業等一切情狀(訴卷第29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⒉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販賣毒品次數5次、對象僅2人且所得金額分別為600元至2,000元不等;
犯罪時間從109年10月至12月間,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減少司法資源耗費,復衡酌其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必要,兼衡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就其所犯附表一各罪宣告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乃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5各次販毒對外聯絡之物,業經其供承不諱,並有通聯譯文在卷可佐,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罪主文宣告沒收。
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5販賣毒品所收取價金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因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且金額已屬確定,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陳奕帆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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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交易時間│地點 │對象 │毒品種類、重量、金額│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 │及交易方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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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9年10 │高雄市楠梓區楠│鄭琇芳│吳偉豪以行動電話門號│吳偉豪販賣第二│
│ │月31日15│盛街128號附近 │ │0000000000號與鄭琇芳│級毒品,累犯,│
│ │時許 │公園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處有期徒刑伍年│
│ │ │ │ │37號聯繫談論毒品交易│肆月,扣案附表│
│ │ │ │ │事宜,雙方於109年10 │二編號1所示之 │
│ │ │ │ │月31日1時25分通話中 │物沒收,未扣案│
│ │ │ │ │議定由鄭琇芳向吳偉豪│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 │貳仟元沒收之,│
│ │ │ │ │他命,吳偉豪於同日15│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時許至左列地點向鄭琇│能沒收時,追徵│
│ │ │ │ │芳收取價金2,000元, │之。 │
│ │ │ │ │當場交付重量不詳甲基│ │
│ │ │ │ │安非他命1包與鄭琇芳 │ │
│ │ │ │ │既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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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9年11 │高雄市楠梓區東│同上 │吳偉豪以行動電話門號│吳偉豪販賣第二│
│ │月1日20 │寧路公園籃球場│ │0000000000號與鄭琇芳│級毒品,累犯,│
│ │時24分許│旁停車場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處有期徒刑伍年│
│ │(起訴書│ │ │37號聯繫談論毒品交易│參月,扣案附表│
│ │誤載為20│ │ │事宜,雙方於109年11 │二編號1所示之 │
│ │分許) │ │ │月1日19時9分通話中議│物沒收,未扣案│
│ │ │ │ │定由鄭琇芳向吳偉豪購│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買1,500元甲基安非他 │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命,吳偉豪於同日20時│之,於全部或一│
│ │ │ │ │24分許至左列地點向鄭│部不能沒收時,│
│ │ │ │ │琇芳收取價金1,500元 │追徵之。 │
│ │ │ │ │,當場交付重量不詳甲│ │
│ │ │ │ │基安非他命1包與鄭琇 │ │
│ │ │ │ │芳既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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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9年12 │高雄市橋頭區成│同上 │鄭琇芳以行動電話門號│吳偉豪販賣第二│
│ │月2日10 │功路110號「全 │ │0000000000號與吳偉豪│級毒品,累犯,│
│ │時許 │球檳榔攤」前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處有期徒刑伍年│
│ │ │ │ │62號聯繫談論毒品交易│參月,扣案附表│
│ │ │ │ │事宜,雙方於109年12 │二編號1所示之 │
│ │ │ │ │月2日9時53分通話中議│物沒收,未扣案│
│ │ │ │ │定由鄭琇芳向吳偉豪購│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買1,300元甲基安非他 │壹仟參佰元沒收│
│ │ │ │ │命,吳偉豪於同日10時│之,於全部或一│
│ │ │ │ │許至左列地點向鄭琇芳│部不能沒收時,│
│ │ │ │ │收取價金1,300元,當 │追徵之。 │
│ │ │ │ │場交付重量不詳甲基安│ │
│ │ │ │ │非他命1包與鄭琇芳既 │ │
│ │ │ │ │遂 │ │
├─┼────┼───────┼───┼──────────┼───────┤
│4 │109年12 │臺中市大雅區中│石坑文│吳偉豪以行動電話門號│吳偉豪販賣第二│
│ │月1日0時│清路三段721號 │ │0000000000號與石坑文│級毒品,累犯,│
│ │許 │統一超商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處有期徒刑伍年│
│ │ │ │ │17號聯繫談論毒品交易│肆月,扣案附表│
│ │ │ │ │事宜,雙方於109年11 │二編號1所示之 │
│ │ │ │ │月30日22時43分通話中│物沒收。 │
│ │ │ │ │議定由石坑文向吳偉豪│ │
│ │ │ │ │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吳偉豪委由不知│ │
│ │ │ │ │情之黃國書於翌(1) │ │
│ │ │ │ │日0時許,在左列地點 │ │
│ │ │ │ │送交一袋衣物(內藏有│ │
│ │ │ │ │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 │
│ │ │ │ │1包)與石坑文既遂, │ │
│ │ │ │ │石坑文未支付款項即離│ │
│ │ │ │ │開現場且迄今仍未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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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9年12 │臺中市大雅區中│同上 │吳偉豪以行動電話門號│吳偉豪販賣第二│
│ │月11日2 │清路三段721號 │ │0000000000號與石坑文│級毒品,累犯,│
│ │時許 │統一超商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處有期徒刑伍年│
│ │ │ │ │17號聯繫談論毒品交易│貳月,扣案附表│
│ │ │ │ │事宜,嗣吳偉豪於109 │二編號1所示之 │
│ │ │ │ │年12月11日2時許至左 │物沒收,未扣案│
│ │ │ │ │列地點與石坑文見面,│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兩人當場議定由石坑文│陸佰元沒收之,│
│ │ │ │ │向吳偉豪購買600元甲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基安非他命,吳偉豪收│能沒收時,追徵│
│ │ │ │ │取價金600元後,交付 │之。 │
│ │ │ │ │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 │
│ │ │ │ │1包與石坑文既遂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 │備註 │
├──┼───────────────┼─────────────┤
│1 │扣案OPPO牌手機壹支(IMEI碼:86│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至5所│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示販賣毒品聯繫所用之物 │
│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
│ │M卡壹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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