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訴,95,2022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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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379 、3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光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光倫㈠明知其無資力還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2 日3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萊爾富超商,向店員林健好謊稱其為店內常客及半小時後還款,要求林健好為其儲值金果數位9188遊戲,致林健好陷於錯誤而分別為其儲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4800元後,即留下假名「劉侊偉」之紙條交付林健好並離去,以此詐得儲值利益7800元。

嗣經林健好以電話及簡訊催促還款,其仍未還款不知去向,林健好始知受騙。

㈡因無行動電話門號可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108 年4 月15日在高雄市○○區○○街0 號住處,竊取其父劉紹鵬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以下合稱前開證件,所涉竊盜罪嫌未據告訴),再於同日持前開證件至高雄市旗山區尚威企業社,冒用劉紹鵬身分偽簽「劉紹鵬」之署名及偽造不實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持以向不知情店員申辦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而行使之,致行動電話業者核發並交付該門號SIM 卡,足生損害於行動電話業者及劉紹鵬。

嗣劉紹鵬得知被告積欠電信費,始報警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及第216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其自承確要求林健好為其儲值、留下「劉侊偉」之紙條交付林健好且未還款,及持前開證件申辦甲門號,並有證人林健好、劉紹鵬之證述、萊爾富便利商店包你發雄讚服務繳款憑單、收據、林健好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簡訊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為其論據。

然訊據被告固坦承要求林健好為其儲值、留下「劉侊偉」之紙條交付林健好且未還款,及持前開證件申辦甲門號之情,惟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請林健好儲值時有說如果可以半小時後會還,如果不行下班後再還錢,也有留伊持用之手機號碼(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丙門號),當天請林健好儲值後,伊即駕車前往屏東九如果菜市場賣四季豆,至8 時許返回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因林健好已報警處理,一氣之下才沒還錢,「劉侊偉」是伊臉書名稱,超商老闆也知道伊,有與伊聯絡;

伊父劉紹鵬同意申辦甲門號,伊有提供印章,「劉紹鵬」署名是門市人員寫的,通訊行及電信公司人員均有於伊申辦時打電話向伊父確認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08 年12月2 日3 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萊爾富超商美濃城門店,由林健好先後為其儲值金果數位9188遊戲點數4800元、3000元後,即書寫署名「劉侊偉」、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紙條交付林健好並離去,嗣經林健好以電話及簡訊聯繫,被告仍未還款;

另被告於108年4 月15日持前開證件至尚威企業社(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旗山加盟門市)申辦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甲門號及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門號)後,旋即辦理攜碼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並於翌日生效等情,業經證人林健好、劉紹鵬、周心儀(遠傳公司高雄旗山加盟門市人員)分別於警偵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11至15頁,偵一卷第33至36頁,訴卷第166 至179 、277 至283 頁),且有萊爾富便利商店包你發雄讚服務繳款憑單、收據、通聯調閱查詢單、林健好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簡訊翻拍照片、丙門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申設人資料、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前開證件影本、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在卷可稽(警一卷第25頁,警二卷第23頁,偵一卷第27至29、41、45至56頁,訴卷第55至57、91至101 、193 至203 頁),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警一卷第3 至7 頁,偵二卷第49至50、61至65頁,審訴卷第41頁,訴卷第63至67、108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詐欺得利部分1.刑法上之詐欺得利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

又所謂「詐欺」,係指行為人以作為或不作為之方式,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為事實上之欺瞞,依此對他人智識決定發生一定效果,影響他人對事實之主觀判斷與評估,以致產生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認知,並進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而言。

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意圖,或未使用詐術,或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自難遽以詐欺罪責相繩。

至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證債務人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詐欺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不得據此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逕而推定債務人主觀上自始即有詐欺故意。

2.丙門號自108 年12月2 日4 時7 分起至18時32分止之基地臺位址均在高雄市○○區○○街00號3 樓,有雙向通聯紀錄存卷可佐(偵一卷第51至56頁),是被告所辯其於案發後即駕車前往屏東九如果菜市場直至同日8 時許始返回光明街住處一節,固非無疑。

惟依林健好所證:伊於108 年12月2 日4時7 分、4 時48分、4 時54分曾3 次撥打被告所留丙門號行動電話,請被告盡快到店還錢,被告一直推託。

伊有跟店長講這件事,店長透過人脈從臉書找到被告,警察帶伊至被告家,被告父親當場打電話給被告等語(偵一卷第34至35頁),顯見丙門號確為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無訛,又被告雖非提供真實姓名而留署名「劉侊偉」之紙條予林健好,然既可憑此循臉書及丙門號找到被告,足徵林健好並未對被告身分產生誤認,被告復非佯以其他事由訛詐林健好為其儲值,自難認有積極施用詐術之舉。

次依被告自陳從事四季豆採收及販售工作,則其於108 年間無所得及勞保投保資料(訴卷第217 至219 頁),尚屬合理,且被告於儲值本件點數7800元前,已於同日請林健好為其儲值2600元,並於儲值後約30分鐘即還款一節,業據林健好證述明確(訴卷第167 至168 頁),卷內事證猶無從積極證明被告陷於無資力狀態,自未足認定其確無資力返還儲值款項。

再者,林健好既證稱:因有其他客人,且被告第1 次有回來還錢,所以才答應幫被告儲值,被告這次沒有回來還錢,伊約5 時即報警處理等語(訴卷第169 頁),益徵林健好實係基於個人評估結果而同意為被告儲值,本件尚乏積極證據憑認被告有以消極不作為方式隱瞞或掩飾個人信用狀況而誤導林健好之情,且林健好報警時距儲值時僅約2 小時,實無從單憑被告未依限還款即認其有不法所有意圖,自未可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至被告自儲值時起迄未還款,行為顯然不當,然此純屬民事糾紛,林健好仍可另循民事途徑求償以謀救濟,併予敘明。

㈢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固據劉紹鵬於警偵證稱遭被告竊取前開證件擅自申辦門號,然依其於審判中改稱:當時被告要拿伊證件辦行動電話,伊有同意,被告說電信公司會打電話確認是否為本人申辦,只是伊不知門號為何;

伊以為被告經濟狀況可以負擔才同意申辦門號,後來陸續寄來帳單金額有10000 元至40000 元不等,伊才很緊張去報警,報警時即知該等門號係被告經伊同意持前開證件申辦,惟收到帳單後,因不想負擔高額帳單費用才報警,並非被告未經伊同意申辦門號等語(訴卷第171 至178 頁),先後所述既有不符,自未可逕以其警偵所述遽為不利被告認定。

是參以周心儀證述:印象中是1 個年約20、30歲的男生帶爸爸證件代辦亞太公司甲、乙門號,同日辦理攜碼至遠傳公司,正常流程需有申請名義人雙證件及印章,且會跟申請名義人本人核對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資料,確認是否本人申辦,伊不太記得細節,但記得確有打電話與劉紹鵬核對資料、告知申辦門號與方案並確認是他本人要申請,他確實都同意(訴卷第278 至281 頁)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其徵得劉紹鵬同意以其名義申辦甲門號且經承辦人電話向本人確認之情大致相符,又衡以甲、乙門號申辦書件均已檢附前開證件,而前開證件乃表彰個人身分之重要證明文件,皆由本人親自持有管領,苟非經本人同意交付,他人實難任意取得,堪信證人劉紹鵬審判中所述始與事實相符,綜此可知被告持前開證件申辦甲、乙門號確已獲劉紹鵬之同意及授權,惟因劉紹鵬事後收受高額電信費帳單擔心無力支付,始報警謊稱遭被告冒名申辦並於警偵為與事實不符之證述。

另甲、乙門號申請書件固未載明由被告代理申辦之旨,然被告確獲劉紹鵬同意及授權申辦門號之情既如前述,且未見劉紹鵬有何其他限制代理權之情事,則被告在此概括授權範圍即有權以劉紹鵬名義製作申辦門號所需相關文件,而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可言。

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綜前所述,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及第216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依法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黃英彥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871988500 號(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90126164號(警二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924號(偵一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379 號(偵二卷) 5.本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74號(審訴卷) 6.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95號(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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