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訴緝,22,2021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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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憲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14時2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8年10月17日13時30分許,搭乘李錦雲(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060 號判決確定)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杉林區清水路紀念碑土地公廟旁,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當場扣得李錦雲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總毛重2.25公克),復經甲○○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法院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判決: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經總統於109年1月15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施行。

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審酌被告應否追訴、處罰,先予說明。

三、無法對被告施用毒品罪嫌進行論罪科刑:

(一)依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 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

又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如此才可以落實本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此經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宣示後,而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 號判決可供參照,故此應屬實務目前確定見解。

(二)經查: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均自白認罪(見警卷第6 頁;

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

訴緝卷第68頁),並有自願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旗警194 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堪認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訛。

(三)但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20 日停止處分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其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 年,按照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的規定,法院依照上開法文及實務見解,不能直接論罪科刑,而應再進行觀察、勒戒。

四、判決公訴不受理,而不是由法院依職權裁定進行觀察勒戒的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

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雖檢察官起訴時合法,嗣後因法律之變更而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本院仍應予以審酌。

(二)依上開說明,被告最近一次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早已超過3 年,觀之被告前案紀錄亦可知悉,其一再因施用毒品而進出監獄,顯見單純施以有期徒刑並非解決之良策,應由檢察官依據本次修法意旨、具體個案情節、被告家庭工作情形、勒戒處所收容情況或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而分別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為聲請觀察、勒戒,或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協助施用毒品者最大可能戒除其毒癮,以確保被告權益及毒品危害防制規範目的。

檢察官若逕予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故為了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本院認由法院職權裁定觀察勒戒之見解並不可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71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案已不得追訴處罰,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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