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軍原簡上,1,202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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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軍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百川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0 年8 月16日109 年度軍原簡字第2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軍偵字第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百川為海軍海鋒大隊海鋒七中隊飛彈中士,於民國108年7月22日起,其奉派前往海軍海鋒大隊機動中隊(駐地:高雄左營,下稱海鋒機動中隊)支援伙房事務。

詎其於108年12月6日13時40分許,因認謝璨宇於同日上午會議中不實指控其工作態度懶散等情,明知謝璨宇官階為士官長,係在中士之上,竟基於公然侮辱上官之犯意,在海鋒機動中隊集合場地,於集合結束之際,對謝璨宇稱:「士官長了不起是不是,幹!」,並基於對上官強暴之犯意,衝向謝璨宇欲毆打之,旋即遭海鋒機動中隊之少校中隊長郭宗雋等人攔阻,而未遂。

二、案經謝璨宇訴由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百川係於89年8月7日入營服役,有被告電子兵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1頁),依上開法令規定,被告行為時固具現役軍人身分,然因斯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且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第2項、同法第49條第4項、第3項所列之罪,依現行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自應由司法機關依據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故本院對本案有審判權。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211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簡上卷第167頁、第2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璨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警卷第7至13頁、第23至25頁、偵卷第31至33頁)、證人郭宗雋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警卷第179至187頁、偵卷第39至41頁)、證人即海鋒機動中隊上尉輔導長蔡翔宇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49至59頁)、證人即海鋒機動中隊雷達士官長吳星宏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79至89頁)、證人即海鋒機動中隊上尉二區長李洛成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105至113頁)、證人即海鋒機動中隊中尉二區附楊佩樺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129至139頁)、證人即海鋒機動中隊飛彈下士蔡淳函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153至159頁)、證人即海鋒機動中隊醫務中士賴少玟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167至173頁)、證人即海鋒機動中隊雷達士官長謝雄山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203至209頁)相符,並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警卷第47頁)、被告之電子兵籍資料表(偵卷第21頁)、海軍艦隊指揮部102年8月8日海艦人事字第1020010714號令及檢附102人令職(士官兵)字第0220號、108年7月通話紀錄(他卷第37至43頁)、海軍海鋒大隊108年8月9日海鋒大後字第1080001388號令及檢附108士官兵人令職字第0019號(他卷第45至51頁)、海軍海鋒大隊104年3月19日海鋒大後字第1040000432號令(他卷第33至35頁)、高雄憲兵隊受理報案紀錄表〈編號000000000號〉(警卷第17頁)、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卷第237至243頁)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第2項公然侮辱上官罪及同法第49條第4項、第3項對於上官施強暴未遂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對上官施強暴未遂罪處斷。

又被告已著手於強暴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至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因認為受告訴人誣陷,始一時情緒失控為本案犯行,且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素行良好,犯罪情狀尚屬情堪憫恕,請求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度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於89年8 月7 日入伍,行為時已擔任軍職長達19年,當知軍人應嚴守紀律、恪遵法令,在軍隊中講求嚴謹之階級觀念,應服從長官領導統御,以維護軍中命令指揮鏈之有效傳達,使任務能成功達成,其竟僅因聽聞他人轉述告訴人於訓練會議討論其工作態度狀況,即在軍人集合甫解散之場合,公然對告訴人辱罵及施強暴,因他人介入制止而強暴未遂,致士官長之領導威信及名譽遭受貶損,實難認其犯罪另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足堪憫恕;

另本件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協商和解等節,僅為在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即已足夠,實無法遽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是以被告本案所犯,依對上官施強暴未遂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供參)。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身為現役軍人,本應重法守紀,因一時情緒失控,即以穢語辱罵擔任士官長之告訴人,且欲對告訴人施強暴犯行,法治觀念淡薄,影響軍隊紀律;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憲兵隊詢問時自稱高中畢業、職業為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詳為斟酌,核屬妥適,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被告雖以:我坦承犯行且有意願向告訴人道歉及和解,但告訴人始終不出面,且原審未審酌案發原因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致量刑過重,且原審未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云云,然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且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原審固未審酌被告是否有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乙節,然本件始終未成立和解,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案發時說「士官長了不起是不是,幹!」這句話,因現場有很多同事是士官長,他們聽了也都覺得不舒服。

又案發後被告始終未跟我道歉或和解,直到我提告並被傳訊後,被告才知道事情的嚴重性,方透過他人要來找我和解,但都不是被告本人來跟我說的,我聽到的都是轉述,且距離案發已經隔了至少3個月的時間,我認為被告如係真心道歉,應該要在當下,而不是待要受到懲罰了,才有目的性地提出要和解,且對於願意站出來作證的同事來說,也不公平。

因此我不願意與被告和解等語(簡上卷第66頁、第214頁),可見此部分量刑因素並未變動,又被告本件犯罪動機固係因聽聞他人轉述告訴人於訓練會議中指摘其工作態度,此經證人田金新元證述在卷(簡上卷第202頁),然告訴人對此證稱其僅於會議中提及被告應入列參加集合點名一事,並於案發前有跟被告解釋(警卷第9頁、偵卷第31頁),證人謝雄山亦證稱:謝璨宇有回應被告「你沒有煮飯不是我講的,是別人講的,我只說你來支援都沒再跟部隊集合」,被告就情緒更激動地對告訴人大聲說「士官長了不起哦!你是哪隻眼睛沒有看到我在煮飯,我是哪裡惹到你」等語,後告訴人回「這裡是部隊,請注意自己的行為」,造成被告更憤怒並作勢要推撞告訴人等語(警卷第206至207頁),可見被告不思以平和、理性態度面對問題,率爾以上開方式侮辱、強暴(未遂)告訴人,實難認其動機情有可原,實不足以作為寬減刑罰之理由。

是以,原審量刑並無逾越法定刑度及濫用權限之情形,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本案犯行事出有因,非無端犯上,請求本院宣告緩刑云云,本院審酌被告固無前科紀錄,已如前述,惟告訴人到庭陳述:被告做錯事就應接受處罰,法院如何宣判,就應如何執行,我不願原諒被告(簡上卷第66頁),另海鋒機動中隊大隊長鄭貴文具狀表示:被告行為致告訴人領導威信及個人名譽遭受貶損,更嚴重斲傷部隊領導統御,被告法紀觀念淡薄,其所犯自不宜輕縱,請法院從重量刑等語,有鄭貴文109 年7 月10日刑事陳述意見狀1 份(偵卷第17至19頁)可佐,並兼衡被告之行為對部隊之領導統御及軍紀均有一定影響,尚難認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被告請求諭知緩刑之宣告,礙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
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上官犯第1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犯之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上官犯第1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犯之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
公然侮辱長官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公然侮辱上官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109 年02月5 日憲隊高雄00000000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02 號卷,稱他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82 號卷,稱偵卷;
四、本院109年度軍原簡字第2號卷,稱簡卷;
五、本院110年度軍原簡上字第1號卷,稱簡上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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