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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軍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奕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 行「於110 年1月26日退伍」更正為「於110 年1 月27日零時結訓」;
證據部分補充「海軍新兵訓練中心110 年1 月27日海新訓綜字第1100003460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109年10月7 日入伍服役,於110 年1 月27日零時結訓,有海軍新兵訓練中心110 年1 月27日海新訓綜字第1100003460號函附卷可查,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
又按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予優先適用。
而軍事審判法業於102 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第1條、第237條規定,除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第76條第1項所定之罪,應於102 年8 月15日公布生效後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外,其餘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至公布後5 個月(即103 年1 月13日),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固具現役軍人身分,然因斯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且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所列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自應由司法機關依據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故本院對被告本案犯行有審判權。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罪,應依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徒手竊取被害人陳信瑋之提款卡,並不正提領新臺幣(下同)6 千元,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行為實有非當。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告訴人稱:已與被告和解,被告賠償其6 千元等語(見警卷第10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減輕其行為所生損害程度;
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行為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就被告本案犯行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類似,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以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被告領取告訴人之6 千元已賠償並給付完畢,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視為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所竊之提款卡未據扣案,被告供稱已滅失等語(見警卷第19頁),且告訴人亦表示已掛失並自行申辦新卡等語(見警卷第9 頁),然審酌提款卡價值非高,一旦被害人向發卡銀行申請掛失並補發,原提款卡即失其效用,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916號
被 告 李奕賢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奕賢自民國109 年10月7 日起在海軍新兵訓練中心擔任階級二兵,嗣於110 年1 月26日退伍,遂於其服役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 年1 月6 日14時至15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海軍新兵訓練中心寢室內,自其同袍陳信瑋之內務櫃前,竊取陳信瑋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1張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10 年1 月7 日17時25分許,將所竊得之上開提款卡插入營區大門值日官室旁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並以陳信瑋之民國出生年月日為密碼輸入,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認其為有權提領之人,而自該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6,000 元,於提領後立即將該提款卡丟棄。
嗣因陳信瑋發覺存款短少,經查詢其帳戶明細,並報案處理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
│ │述 │被害人之提款卡後,並自被│
│ │ │害人前揭帳戶內提領款項之│
│ │ │事實。 │
├──┼───────────┼────────────┤
│ 2 │證人即被害人陳信瑋於警│被害人前揭帳戶之款項於上│
│ │詢之證述 │開時、地遭提領之事實。 │
├──┼───────────┼────────────┤
│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被│
│ │ │害人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前│
│ │ │揭帳戶內存款之事實。 │
├──┼───────────┼────────────┤
│ 4 │前揭中信帳戶台幣活存明│佐證被害人前揭帳戶之款項│
│ │細截圖 │於上開時、地遭提領之事實│
│ │ │。 │
└──┴───────────┴────────────┘
二、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犯竊盜罪嫌,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論處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
至被告上開竊取提款卡,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被告於案發後已將所不法所得6,000 元全數返還被害人,有詢問筆錄1 份在卷可查,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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