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重訴,2,2022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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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英哲


指定辯護人 游千賢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088號、104年度偵字第28219號、105年度偵字第11786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8643、23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英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事 實

一、林英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亦不得私運出口,竟與鄭字語(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在案)、許明祐(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8年確定在案)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併案意旨書誤載為105 年)6 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謀議運輸及私運甲基安非他命出口至紐西蘭之相關事宜。

謀議既定,鄭字語即向不知情之鍾宛津接洽林英哲等4 人前往紐西蘭之旅行團行程,鍾宛津乃為林英哲等4 人報名參加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即可樂旅遊)承辦之輕鬆假期旅行團,並由鄭字語繳付所有旅遊團費。

復由林英哲向不知情之同居女友龔芳瑩以免費招待為由,邀同龔芳瑩前往紐西蘭旅遊,林英哲再邀同不知情之胞弟林予皓及其妻顏佳惠,共4 人以參加紐西蘭旅遊團名義一同前去,以情侶、夫妻共同出國旅遊之方式掩人耳目,並能達成攜帶行李箱計4 只之目的。

再由許明祐將已事先夾帶、裝載甲基安非他命,並經特別改裝而能通過機場海關X 光機等檢查之特製行李箱4 只,交給鄭字語,由鄭字語於104 年6 月20日中午,將特製行李箱4 只持往高雄市○○區○○路00號3 樓林英哲租屋處交予林英哲,以供林英哲等4 人打包行李並攜帶至紐西蘭。

林英哲及不知情之龔芳瑩、林予皓、顏佳惠等4 人,遂於104 年6 月20日23時50分許,攜帶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行李箱,搭乘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編號CI053 號班機,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出發,經由澳洲布里斯本前往紐西蘭,於紐西蘭時間104年6 月21日抵達紐西蘭奧克蘭國際機場通關時,林英哲等4人即遭紐西蘭海關人員分別在其等所攜帶之行李箱夾層中,查獲以黑色塑膠袋包裝、置於隱藏式內裡之甲基安非他命(林英哲之行李箱內藏有純質淨重2,969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顏佳惠之行李箱內藏有純質淨重1,586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龔芳瑩之行李箱內藏有純質淨重1,578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林予皓之行李箱內藏有純質淨重2,977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現改制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法第4條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

而所謂「犯罪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而自犯罪行為之發展過程以觀,係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及實行。

又犯罪型態有一人或多人為之者,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當然為共同正犯;

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亦即學理上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

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

故參與共謀者,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其他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形成一個犯罪行為。

則不論單獨一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在國外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若其動機、決意、預備、著手及實行等犯罪行為中之任一個階段行為在國內,不論國內刑法是否處罰該行為之動機、決意及預備行為,仍均屬刑法第4條所稱之「犯罪之行為」,而應認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進而應適用國內刑法予以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32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林英哲係與鄭字語在我國境內謀議本案運輸毒品事宜並接收上開裝載第二級毒品之行李箱4只,而與不知情之龔芳瑩、林予皓、顏佳惠運輸上開第二級毒品,依照刑法第4條隔地犯之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第二級毒品之起運、包裝均在我國境內,自應認係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而適用我國刑法規定予以處罰。

二、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刑法第9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所為前開犯罪事實,固曾經紐西蘭法院依該國法律對被告為有罪判決確定(詳下述),然依前開規定,並不影響我國法院對本案之管轄權,本院仍得依法審判。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重訴卷第83頁至第8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英哲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重訴卷第79頁至第83頁、第240頁、第255頁至第257頁),核與共犯鄭字語警詢、偵訊與另案審理部分所述(警第5頁至第7頁;

偵一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49頁至第50頁;

他字卷第67頁至第68頁;

院一卷第100頁至第12頁)相符,並據證人鍾宛津、林予皓、顏佳惠於警詢、偵訊與另案審理時(他字卷第6頁至第8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8頁、第49頁至第54頁;

偵一卷第66頁至第70頁、第76頁至第78頁;

院一卷第159頁至第217頁)、龔芳瑩於警詢、偵訊時(他字卷第40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4頁)、張恩綾於警詢時(影警一卷第48頁至第67頁)證述明確,復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下簡稱:南巡局)高雄第一機動查緝隊(下簡稱:第一查緝隊)104 年7 月9 日偵辦「林英哲走私毒品案」偵查報告(他字卷第4頁至第5頁P4-5)、104 年6 月23日續報國人林予皓等4 人在紐西蘭涉毒品案最新動態(他字卷第11頁)、104 年6 月23日蒐報國人林予皓等4 人在紐涉毒品案(他字卷第12頁)、正暉專案資料(警一卷第51頁至第56頁)紐西蘭Manukau 法庭Charging Document 、ESRReference (DRG15878、15879 、15881 、15882 )、 DRAFT CAPTION SUMMARY 、SUMMARY OF FACTS(警二卷第46頁至第66頁、輕鬆假期送件連絡單、訂位報價確認單、可樂旅遊行程規劃、G4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偵一卷第80頁至第87頁)、紐西蘭環境科學研究公司-ESR毒品鑑驗報告中英文對照(南巡局105 年10月18日高一機字第1050015110號函附件二,院二卷第28頁至第35頁)、紐西蘭海關Operation GARGOYLE專案報告(影警一卷第424頁至第448頁)等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均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文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均較修正前提高,是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

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是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依法律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私運出口。

另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

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罪,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

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

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英哲與鄭字語、許明祐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將上開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李箱4只,自被告林英哲高雄市○○區○○路00號3 樓之租屋處起運,而欲運輸至紐西蘭,雖尚未到達目的地紐西蘭境內,即在紐西蘭奧克蘭國際機場遭查獲,揆諸前揭判決要旨,仍應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又既已運出我國國境,亦已構成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既遂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逾20公克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犯行,先由鄭字語邀約林英哲參與後,復由鄭字語將許明祐所交付裝有毒品之4只行李箱交付予鄭字語轉交被告林英哲,林英哲再利用不知情之龔芳瑩、林予皓、顏佳惠參與運輸毒品之工作,是被告與鄭字語、許明祐間就上揭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等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林英哲與鄭字語等人就本件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龔芳瑩、林予皓、顏佳惠為之,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被告林英哲人係以一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出口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5年度偵字第18643、23610號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林英哲就本案行,因於紐西蘭遭查獲致未接受本國司法警察製作警詢筆錄,且未經檢察官於起訴前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林英哲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是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行,應認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是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質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而言。

查被告林英哲利用參加紐西蘭旅遊團走私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104年6月21日入境紐西蘭時遭紐國海關查獲而遭逮捕,林英哲向紐西蘭警方供稱:本案4只行旅箱,係由其綽號「文男」之臺灣友人所提供,此次紐西蘭旅遊也是「文男」所安排,「文男」並曾於104年1月曾經前往紐西蘭,其在前往該國時已知入境時當地會有人員撥打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繫交換行李箱等語,該國警方遂將林英哲所供稱等犯罪事實摘要,透過國際司法互助管道,提供予我國國安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情報處第二科溫恆專員,要求我國儘速查獲運輸毒品至紐西蘭之台灣主嫌;

國安局遂因而成立「正暉專案」將本案交由第一查緝隊偵辦毒品來源及幕後集團,該隊並會同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偵三隊成立專案小組共同偵辦;

經專案小組向證人鍾宛津查證,得知安排被告林英哲等人報名由之人為原名「鄭文男」之「鄭字語」,並經以鍾宛津供稱鄭字語所使用之3支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上開手機進行通聯比對,均有直接或間接之通聯紀錄,遂對鄭字語所持用3線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嗣於104年11月6日經第一查緝隊與內政部刑事警察局等司法警察,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台中市○○區○○路00號漢口停車場三樓17號車位查獲鄭字語,鄭字語再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7088、28219、11786號提起公訴(即本案),並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29號以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判處鄭字語有期徒刑9年;

而第一查緝隊於被告林英哲在紐西蘭供出上情前,並未掌握鄭字語任何涉案情資等事實,有第一機動104年7月9日偵辦「林英哲走私毒品案」偵查報告、105年3月16日職務報告、鄭字語之拘票、第一查緝隊104 年11月6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正暉專案資料、南巡局105 年10月18日高一機字第1050015110號函暨林英哲運輸毒品案件說明事項報告書、紐西蘭奧克蘭機場海關移送(起訴)書、犯罪事實摘要及案件摘要中英文對照、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110年9月9日偵高雄字第1102800831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29日橋檢信柏110蒞4256字第1109047241號函(警一卷第38頁至第41頁、第51頁至第56頁;

他字卷第4頁、第72頁至第73頁;

院二卷第6頁至第27頁;

重訴卷第171頁至第172頁、第209頁)及上開起訴書、判決書等可資參照。

是被告林英哲於遭紐西蘭警方逮捕向該國警方提供有關鄭字語之相關訊息前,我國警方並未掌握任何有關鄭字語之犯罪情資,係經紐西蘭警方將被告所述相關犯罪事實摘要以司法互助之方式提供予我國警方偵辦,遂因而循線查獲鄭字語等情應堪認定,足認被告本案犯行應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應再依法遞減其刑。

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0年9月8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2883700號函(重訴卷第159頁至第160頁),雖表示有關鄭字語之情資並非因被告林英哲之供述始得悉,然該函亦敘明,該局係因南巡局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偵三隊共組專案小組後,因該小組人力不足始請該分局協助後續蒐證等事宜,是分局對於相關情資之來源並無第一手之認識,該文所述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產生具有高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我國與世界各國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鄭字語等人共同運輸上開為數甚鉅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紐西蘭,若非及時查獲,如經運毒集團成員予以領取後流入市面,將使施用毒品人次、頻率大增,所生危害非僅使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更對於遭毒品流入之國家、社會之健全發展產生嚴重影響;

且被告走私毒品出口至國外,嚴重影響我國國際形象,犯罪所生危險巨大,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非難。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因及時查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後續實害,併斟酌被告於運毒過程中所擔任之角色地位,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搬貨工,月收入約3萬多元,與需仰賴其扶養之配偶、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重訴卷第258頁),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

㈧按刑法第9條規定:「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

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亦即「同一行為已在外國受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而非應免其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如准予免刑之執行,並應於主文內宣告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同一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前於104 年6月21日遭紐西蘭警方逮捕並於同月23日裁定羈押後,於105年3月2日由紐西蘭瑪努考(Manukau)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並於同日入監執行,於109年8月27日因符合假釋之規定,自奧克蘭南懲教所假釋出獄,拘束人身自由期間含罪刑執行日數共計5年2月又7日,有前述第一查緝隊104年7月9日偵辦「林英哲走私毒品案」偵查報告、104 年6 月23日續報國人林予皓等4 人在紐西蘭涉毒品案最新動態、紐西蘭瑪考奴地方法院判決(院二卷第9頁至第12頁)、紐西蘭假釋委員會決定、囚犯釋放許可證、釋放通知許可證、判刑入獄關押令、109 年8 月24日修正決定等原文及中譯本(重訴卷第87頁至第95頁、第105頁至第131頁)附卷可參,可見被告前揭犯行,已在外國即紐西蘭受刑之執行,拘束人身自由期間達5年2月又7日,已可達到對其犯行懲儆之效果,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見悔意,為啟其自新之機會,本院認本案對被告所為刑之宣告,以全部不予執行為當,揆諸前揭規定,併為被告免其刑之全部執行之諭知。

㈨沒收部分: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規定。

②被告運輸至紐西蘭而被查獲之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已遭紐西蘭查扣,且被告之私運毒品犯行距今超過6年半,堪認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已遭紐西蘭國家單位執行銷燬而不復存在,而無復行流通之可能,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③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本案當初有約定報酬,攜帶2大2小的行李箱報酬總計80萬元,但錢我沒有拿到等語(重訴卷第256頁),而依卷附現存證據,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取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陳狄建
卷證對照表:
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5872號,稱他字卷 二、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第一機動查緝隊高一機字第1040015037號,稱警一卷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473587000號,稱警二卷 四、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088號,稱偵一卷 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219號,稱偵二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9號,稱院一卷、院二卷、院三卷 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572512000號,稱影警一卷 八、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號,稱重訴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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