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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國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418、7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國良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蘇國良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未經許可,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2 月間,在其當時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附近之租屋處,先以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固定夾將自網路上購得之槍枝及槍管固定,再以電鑽鑽頭(鑽頭為附表三編號4 之鑽頭)貫通槍管,之後再裝回該槍枝內之方式,並利用附表三編號1 、5 至11所示之工具,製成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並持有之,後再將之放置在其高雄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 號5 樓之1 之居住處。
㈡另基於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10 年3 月22日14時15分為警搜索前2 週許之某日,在其高雄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 號5 樓之1 之居住處,利用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固定夾,將自網路上購得,尚未貫通之金屬槍管1 枝固定,再持電鑽鑽頭(鑽頭為附表三編號4 之鑽頭)貫通槍管,並利用附表三編號1 、7 至9 、11等工具,製造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金屬槍管1 支。
二、嗣因警發覺蘇國良曾於網路上購買實心槍管等物,認其可能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乃於110 年3 月22日14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高雄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 號5 樓之1 之居住處搜索,發覺蘇國良正以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研磨砂輪機打磨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槍管,並依法扣得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槍管,及附表三編號1、3至11所示蘇國良所有、供其製造扣案改造手槍、槍管所用之物,進而查悉全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三民一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後述所引用認定被告蘇國良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5 號案卷,下稱【本院卷】,第9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橋頭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4418號案卷,下稱【偵一卷】,第7 至15頁、第17至19頁、第99至102 頁;
本院卷第51至53頁、第89頁、第96至97頁),並有三民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 號5 樓之1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1至43頁、第69至75頁);
又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被告製造之槍枝、槍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⑴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⑵送鑑槍管1 支,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等情,有該局110 年5 月3 日刑鑑字第1100037946號鑑定書1 份及所附照片6 張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41 至144 頁);
再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槍管,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節,並有內政部110 年9 月1 日內授警字第1100872271號函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
是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製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生效,本次修正之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之規定處罰。
此部分修正,使製造「改造手槍」之犯罪行為,於修正後均應改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所載,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載,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製造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槍管,已構成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等語。
然查,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始終陳稱其製造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槍管,係為替換其原置放在附表二編號1 所示非制式手槍內之槍管等語(見偵一卷第100 頁;
本院卷第52頁),而本案經警搜索,除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外,並未查獲其他槍枝,可徵上開被告自陳其製造扣案槍管之目的,要非虛構,則被告既僅為替換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其前已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內之槍管,未造成產生其他具有殺傷力槍枝存在之風險,倘以製造槍枝未遂之罪名相繩,容有過度評價之虞,是本院認論以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為已足,公訴意旨於此容有誤認,惟此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犯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係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本院亦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至被告於製造附表二編號1 所示槍枝之行為過程中,當然包括持有該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在內,該部分行為已包攝於製造該槍枝之範疇內,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屬製造槍枝之階段行為,無庸另論以非法持有槍彈主要組成零件罪。
而被告持有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槍砲主要組成零件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⑴累犯加重部分: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9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至107 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前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就該部分所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惟因該罪名法定刑中之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茲僅就該罪罰金刑與有期徒刑部分加重最高本刑。
至被告所犯該罪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復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⑵刑法第59條部分: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訂有明文。
辯護人雖以:被告係出於自身對槍枝之好奇,始於106 年間,製造扣案之改造手槍,製造完成後,未曾持槍示人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舉止,又其製造扣案槍管之目的亦僅係為更換原已製造完成、本具殺傷力之扣案改造手槍內之槍管,犯罪動機單純,且未涉及其他不法犯行,又被告前雖有傷害及詐欺前科,但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本案屬偶發性犯罪,再被告目前已有正當工作,其本案所犯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
惟衡以被告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法定刑分別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已予法院就此等罪名依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為量刑之區隔,另槍枝對於社會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潛在之危險性甚大,為政府嚴令管制之物品,被告製造扣案手槍時,年已36歲,其製造扣案槍管時,甚已40歲,為思慮成熟及有相當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應知之甚詳,竟仍恣意製造扣案之改造手槍及槍管,其所為在客觀上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是本院認就被告本案所犯,在法定刑內量刑即已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至辯護人所指被告製造扣案手槍及槍管之動機、其素行及生活狀況等,由本院於量刑時予以考量為已足,自無再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政策,且明知槍枝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與不安,竟仍恣意以前開方式分別製造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槍管,實屬不該,復考量其所製造槍枝、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類型、數量,暨其自陳製造之目的,另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2 名子女(其中1人未成年)及配偶、以臨時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元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其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100 頁、第103 頁)暨其前無犯相類案件之素行(見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併定該欄所示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61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製造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槍枝、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數量僅各1 ,並非甚鉅,並考量其犯上開2 罪之時間間隔及其製造附表二編號2 所示槍管之目的,係為替換附表二編號1 所示原由其改造完成且具有殺傷力槍枝內之槍管,復衡酌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且減少其犯行所生司法資源之耗費,暨被告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爰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定如主文所示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槍枝1 支具有殺傷力,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槍管1 支,則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已如前述,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中宣告沒收。
㈡再扣案如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其製造附表二編號1 所示槍枝時,曾使用附表三編號1 、3 至11所示之物,另其於製造附表二編號2 所示槍管時,曾使用附表三編號1 、3 、4 、7 至9 、11所示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第95頁),是附表三編號1 、3 至11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時使用之物,另附表三編號1 、3 、4 、7 至9 、11所示之物則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時使用之物,就該等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上開2 罪中宣告沒收。
㈢另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乃被告改造附表二編號1 所示槍枝前之無用零件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核非被告製造該槍枝時所用、預備所用或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附表三編號12至18所示之物,茲據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本案2 次犯行並未使用該等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第95頁),經核全案卷證,復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被告上開2 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末被告本案貫通槍管時使用之電鑽並未扣案,而本院考量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主要是在避免行為人持該工具再實行犯罪行為,而電鑽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且價值非高,可輕易取得類同物品,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上開電鑽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1 │事實欄一㈠所載製│蘇國良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
│ │造改造手槍之犯行│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伍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 │ │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及附表三編│
│ │ │號1 、3 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
│2 │事實欄一㈡所載製│蘇國良犯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
│ │造槍枝主要組成零│零件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件之犯行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及附表三編│
│ │ │號1 、3 、4 、7 至9 、11所示│
│ │ │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一│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
│ │000000000)(含彈匣│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 │1 個)1 支 │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
├──┼──────────────┼───────────────────┤
│2 │槍管1 支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
│ │ │使用)。 │
└──┴──────────────┴───────────────────┘
附表三:
┌──┬──────────────────────────────────┐
│編號│名稱及數量 │
├──┼──────────────────────────────────┤
│1 │研磨槍枝用砂輪機1 組 │
├──┼──────────────────────────────────┤
│2 │拆換手槍零件1 包 │
├──┼──────────────────────────────────┤
│3 │改造槍枝用固定夾2 個 │
├──┼──────────────────────────────────┤
│4 │鑽頭1 支(即本院110 橋院總管395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 所示之3 支鑽頭中│
│ │,由本院依被告當庭指明標示之黑色鑽頭1 支) │
├──┼──────────────────────────────────┤
│5 │游標卡尺1 支 │
├──┼──────────────────────────────────┤
│6 │通槍管條2 條 │
├──┼──────────────────────────────────┤
│7 │砂輪機鑽頭1 包 │
├──┼──────────────────────────────────┤
│8 │砂輪機研磨頭1 包 │
├──┼──────────────────────────────────┤
│9 │砂輪機研磨片1 包 │
├──┼──────────────────────────────────┤
│10 │手磨子彈、槍枝用砂紙2 張 │
├──┼──────────────────────────────────┤
│11 │槍枝潤滑油2 個 │
├──┼──────────────────────────────────┤
│12 │子彈半成品3 顆 │
├──┼──────────────────────────────────┤
│13 │喜得釘1 包 │
├──┼──────────────────────────────────┤
│14 │子彈底火1 盒 │
├──┼──────────────────────────────────┤
│15 │鑽頭2 支(即本院110 橋院總管395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 三支鑽頭中,扣除│
│ │附表三編號4 鑽頭後所剩之2 支鑽頭) │
├──┼──────────────────────────────────┤
│16 │老虎尖嘴鉗4 支 │
├──┼──────────────────────────────────┤
│17 │銼刀1 支 │
├──┼──────────────────────────────────┤
│18 │火藥填充棒1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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