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重訴,6,202204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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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方進祥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法扶律師)
謝育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501號、第8340號、第8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肆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及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及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等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殺人犯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復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自民國110年7月8日起執行羈押,嗣因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復迭經合議庭裁定自110年10月8日、110年12月8日、111年2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先予敘明。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又被告所涉犯嫌,經本院審理後,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丙○○、乙○○等人之證述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8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員警現場勘查報告、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該畫面之勘驗筆錄、截圖暨員警之職務報告等證據,認被告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殺人罪(2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於111年3月25日判處罪刑在案,足認被告涉犯該等罪名,嫌疑重大,其所涉殺人、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其所犯2殺人罪,業經本院分別宣告有期徒刑14年、15年,並與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刑期甚重,衡諸趨吉避凶之人性,再參以被告於案發後不僅隨即將涉案槍枝攜離現場,更關閉行動電話逃避他人與其聯繫,又自陳當時有自殺之想法,顯見其有逃避本案刑事追訴程序之念,是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理由,而縱酌定金額令被告具保,衡諸其逃避追訴之傾向,仍有棄保潛逃之高度可能,則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對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顯難確保日後程序之進行,有羈押之必要;

復斟酌被告本件在公開場合持槍殺人之犯罪情節及遭被告剝奪生命法益之人數,再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私益兩相衡量後,認對其繼續執行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裁定被告應自111年4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固以:身體狀況不佳,家中還有90多歲的母親,希望可以交保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辯護人則以:希望讓被告在服刑前,能夠短暫回家與母親團聚,另被告與鄰居相處和睦,不會再生事端,被告也會遵期面對日後審理程序,希望讓被告交保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惟本院認被告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理由及必要之緣由,已如前述,辯護人主張被告不會再生事端,與本案是否繼續羈押之理由無涉,另經本院詢問法務部○○○○○○○○被告有無罹病及治療情形等節,經該所醫師評估後,認被告罹患扁桃腺癌第4期,但目前生命徵象穩定,定期門診追蹤即可,此有收容人健康狀況評估單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所罹疾病尚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

又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羈押者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之圓滿,難免衝突,本難以兩全,是被告、辯護人其餘所稱關於被告與年邁母親團聚此關於被告家庭生活之事項,尚難以動搖前揭認被告有繼續羈押理由及必要之結果,而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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