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戊○○與丁○○前曾交往(嗣於民國109年10月間分手),為曾
- 二、嗣警獲報後到場處理,當場逮捕戊○○,並依法扣得附表二編
- 三、案經丁○○、丙○○即林○○之胞弟、乙○○即林○○之女兒訴由高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四、沒收部分:
-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上至案發地點2樓而馬惠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丁○○所受左手無名指撕裂傷之傷勢,亦涉
- 四、惟查,丁○○於案發當日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後,經醫師
- 五、再者,依丁○○上開所述,其係乘隙跨越被告,則在被告已專
- 六、此外,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就丁○○所受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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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燈輝
義務辯護人 陳聰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戊○○與丁○○前曾交往(嗣於民國109年10月間分手),為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定之「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關係,而因戊○○前曾對丁○○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於110年4月30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55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戊○○不得對丁○○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跟蹤之行為,另應遠離丁○○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所(下稱丁○○○○街住處),有效期間為2年。
詎戊○○於110年5月7日23時20分經警執行而知悉保護令之內容後,僅因認丁○○與他人交往而心生怨懟,竟於110年7月3日18時50分許,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置有水果刀、扳手各1支)前往丁○○○○街住處,抵達後,即先將置於車廂內之水果刀、扳手取出,將水果刀放置在褲子後方口袋內,另持扳手擊破該處一樓大門玻璃後侵入其內(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復即上樓,並在過程中將水果刀取出拿於手中,上至二樓後,見丁○○、丁○○之友人林○○同在該處,復見丁○○上前制止,竟基於傷害及接續前揭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其手持之水果刀揮向丁○○臉部後砍至其背部,致丁○○受有右眼眶周邊撕裂傷(長約3.5公分)、右後背部撕裂傷(長約3.5公分)等傷害,並對丁○○造成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林○○見狀,為壓制阻止,即上前以雙手握住戊○○之雙手並將其壓倒在地,丁○○則趁此機會進入二樓房間內躲避並打電話報警,而戊○○明知人之頭部係中樞神經所在,腦部組織極為脆弱,頸部及手臂均有動脈血管,胸部則有心臟、肺部等重要器官,均屬人體重要部位,又如以尖銳刀器刺入動脈,可能會導致大量出血而死亡,竟仍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倒地後,持水果刀,接續不斷趁隙朝林○○頭部、手臂、頸部、胸部等位置刺擊,致林○○總計身中頭、頸、胸、背及左右手43處銳器傷(包含13處穿刺傷及30處切割傷,如附表三所示),其中左手肘下方橈側穿刺傷刺穿左手肘,左臂動脈遭刺斷而大量出血,後林○○雖趁隙逃往一樓,仍因大量出血死亡。
二、嗣警獲報後到場處理,當場逮捕戊○○,並依法扣得附表二編號1、3所示戊○○為上揭行為時所持之水果刀、扳手及編號5至8所示其案發時所著之衣物、鞋子及手套,進而查悉全情。
三、案經丁○○、丙○○即林○○之胞弟、乙○○即林○○之女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雄市警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後述所引用認定被告戊○○前揭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同意作為證據(見重訴卷第59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丁○○曾交往、高少家法院曾核發前開保護令,及其於上揭時、地持水果刀造成告訴人丁○○(下稱丁○○)受有上開傷勢,另持水果刀刺向被害人林○○(下稱林○○)之身體多下,致林○○受有前揭傷勢大量出血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故意傷害及殺人之犯行,辯稱:我與丁○○是從106年4月間開始交往,我從106年6月開始,就按月拿錢給她,109年9月底時,我在臺北工作,丁○○打電話跟我說她在○○路那邊看到一間套房,想要租,我說妳認為好就付訂金,等我回高雄再簽契約,後來她用她自己的名義簽租約,她有帶我去看那間套房,之後我有拿新臺幣(下同)4萬元給她,其中1萬8,000元是套房的押金,剩下的作生活費,10月初我搬進去,她只幫我搬了一趟,我在那邊住2天,她沒有過去住,後來我說我想搬回原本的住處,她說好,還跟我說她臺北的女性朋友可以幫忙分擔房租,之後就開始不接我電話,10月中某天晚上,我到○○路租屋處找她,她不開門,又把燈關掉,我怕吵到人,就跟她說我到樓下等,後來她有下來,我覺得當時她房間裡有別人,就跟她發生爭執,11月初,我看她在LINE的貼文,她10月31日、11月1日跟別人到臺東玩了2天,還勾肩搭背,11月11日我用LINE跟她說「算了,我們倆就到這邊,妳過妳的,我過我的,我要去臺南了」,但她又傳LINE跟我借錢,因此我拿了5萬元借她,11月21日我陪她去臺北,還帶她到萬華,幫她買衣服,回高雄後,她到我的住處過夜,跟我說她要買第二間房子,另外還想去讀碩士班,希望我在錢方面幫她2年,我也答應,12月中,她還找我到四重溪洗溫泉,12月31日,我們一起吃晚餐,本來約好元旦要到屏東玩,後來因為她不願意在我面前接其他人電話,雙方不愉快,就沒去,我也沒有支付原先答應要從110年1月開始按月給她的錢,但到了1月中,她又傳訊息問我要不要搬去她要買的房子,我拒絕了,2月農曆春節後不久,我們曾一起到大賣場購物,我拿了一個紅包給丁○○,隔天還跟她一起到屏東開會,2月28日中午,我路過她○○街住處外,看到騎樓停了一台機車,我就拍下來,晚上再過去看,機車已經不在了,我就過去○○路套房那邊,看到同一台機車停在騎樓,丁○○的車停在路邊,我等到隔天,8時看到丁○○下來開車,中午又看到林○○下來騎車,就與丁○○聯繫索回紅包,我認為丁○○從109年10月以後就劈腿與林○○交往,還叫我租下○○路套房與林○○同住,所以我想要回我109年10至12月給她的錢,大約15萬元,她竟回說她沒有錢,要錢2年後再說,之後我又發現我委託她幫我繳納國民年金的分期款項都沒有繳,到了110年4月間,我覺得她在騙我的錢,案發當天我經過○○街,發現林○○的機車停在那裏,我就回我政德路的住處拿水果刀,想教訓林○○,之後我闖入丁○○○○街住處後,拿著刀子上樓,她看到,先對我說不要,我把她撥開,接著林○○靠過來,我被他壓制在地上,丁○○則在林○○上方一起壓制我,我想掙脫,才拿刀刺林○○,雖然有傷害他的想法,但沒有想殺他,案發後開車帶我至警局之警察在警車上跟我說林○○可能死了,叫我要有心理準備,我還回說「怎麼會這樣」,另外我掙脫之後,不小心亂揮手上的刀,揮到丁○○,造成她受傷,只是過失傷害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告對丁○○付出深厚情感,亦花費巨額金錢,主觀上又認為林○○是他與丁○○情感的介入者,案發時持刀只是一時衝動想教訓林○○,從被告於案發過程中並無表示要致人於死之言語,及倘他有殺人之意,大可選擇比水果刀更為致命之兇器,況他係在遭壓制後以刀刺擊,在此情形下,實難針對特定部位,被告非特意刺擊林○○之動脈,再被告於林○○逃至一樓後,未持續追殺,綜合此等案發前後之情形,可認被告並無殺人之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㈠被告與丁○○前曾交往,後於109年10月間分手,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定之「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關係,因其前曾對丁○○為家庭暴力行為,高少家法院於110年4月30日核發上開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丁○○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跟蹤之行為,另應遠離丁○○○○街住處,有效期間2年,嗣於110年5月7日23時20分許,經警執行該保護令後,被告已知悉該等禁止事項,及其於110年7月3日18時50分許,騎乘前開車廂內放置有水果刀、扳手之機車至丁○○○○街住處,抵達後,即先將置於車廂內之水果刀、扳手取出,將水果刀放置在褲子後方口袋內,另持扳手擊破一樓大門玻璃侵入其內,復即上樓,並在過程中將水果刀取出拿於手中,上至二樓後,以水果刀,造成丁○○受有上揭傷勢,另持水果刀刺向林○○多下,致林○○受有前揭傷勢後大量出血,雖逃往一樓,仍因出血過多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警一卷第7至17頁;
相字卷第127至133頁;
聲羈卷第23至35頁;
重訴卷第39至41頁、第123至124頁、262頁、565頁、600至603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9至23頁;
相字卷第93至95頁;
偵卷第67至69頁;
重訴卷第264至321頁),並有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丁○○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上開保護令、高雄市警局左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10報案紀錄單、丁○○報案內容之錄音譯文、高雄市警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楠梓分局製作之現場照片冊、勘(相)驗筆錄、解剖筆錄、橋頭地檢署110年度相字第467號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橋頭地檢署110年8月26日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警局110年8月20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034841200號及110年8月16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0347426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100080184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7至51頁、53頁、55至57頁、63頁、71至73頁、77頁、87至88頁;
警二卷第9至252頁;
相字卷第49至63頁、65頁、91頁、103至124頁、147至159頁;
重訴卷第165至168頁、175至193頁、349至369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5至8所示之物可資為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再林○○與丁○○僅為一般朋友,非男女朋友,其於案發當日係因協助丁○○整理房屋,方會前往案發地點,並非住於該處等情,茲據丁○○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21頁;
重訴卷第272頁、319至320頁),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稱:本件案發前我並未聽過林○○提到有交往對象等語(見重訴卷第326頁)、證人即告訴人乙○○證稱:案發前我並不知道丁○○是誰等語(見重訴卷第334頁),核屬相符,是公訴意旨認林○○係與丁○○同住在案發地點,容有誤認,先予敘明。
㈢被告持刀進入丁○○○○街住處二樓後之案發過程:⑴此部分事實,業據丁○○分別於:①警詢中證稱:當時我聽到樓下有聲音,然後就看到被告持刀跟武器衝到二樓,他看到我先把我推開,之後林○○擋在我前面,與被告扭打,過程中被告一直拿刀砍林○○,後來林○○叫我去房間打電話報警,我躲進房間後發生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警一卷第19至21頁)。
②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跟林○○在二樓要煮晚餐,突然聽到很大聲響,還在想是什麼聲音,就看到被告很兇的跑上來,右手拿刀,左手拿扳手,我跟他說不要這樣子,手並張開來做阻擋的動作,林○○那時還在我後方,被告就反手握住刀子,刀鋒朝向我劃過我的臉右側,之後在我後背戳一刀,林○○跑到我前面撲倒他,他們倒地後,林○○壓著被告、以雙手握住被告雙手,但被告的手還是一直往上或往前刺,林○○叫我報警,手機放在房間,我就跨過他們,跑進房間裡把門關上後打電話報警等語(見相字卷第93至95頁;
偵卷第67至69頁)。
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跟林○○在二樓廚房,聽到樓下的聲音很大聲,接著很快就看到被告衝上來,他上來的時候右手拿刀、左手拿扳手、面目猙獰,我看到後正面對著他,把手張開制止,跟他說不要這樣子,我跟他大概只有1步的距離,林○○在我後面,被告的手朝我揮過來,當時他右手舉高,刀鋒朝斜上方,靠近我後往前揮再往下揮,我就感覺到臉頰被東西劃過去,背部很痛,因此受有右後背、右眼眶周邊撕裂傷的傷勢,之後林○○把被告撲倒,壓在他上面,我站在離他們半步的地方,沒有一起壓制,林○○的雙手雖然分別抓著被告的兩手,但力量不夠,被告手上的刀還是一直朝林○○肩膀至頭部的部位刺,被告是在攻擊林○○,不是在掙扎,之後林○○叫我報警,我的手機在房間,我就跨過他們進去打電話報警等語(見重訴卷第272至273頁、276至283頁、294至296頁、307至310頁、312至314頁)。
⑵本院考量前開丁○○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關於被告當時到達二樓時,是右手持刀、左手持扳手,其看到後曾試圖制止,但被告隨即持刀揮向其臉部、背部致其受傷,林○○見狀乃上前壓制被告,及被告雖遭林○○壓制在地,仍不斷以右手持刀刺向林○○等重要事項,前後所述均屬一致;
而其對於其進入房間後,即未持續目睹被告行為乙情,乃據實以告,另就其於案發過程中,係因跨越在地上之被告及林○○,左手無名指始不慎劃過被告手中之刀而受有撕裂傷,該部分傷勢並非被告行為所致乙節(丁○○此部分所述及被告對此部分傷勢所涉傷害、違反保護令罪嫌,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未有所隱瞞,可徵丁○○並無特意為不實陳述以設詞誣陷被告之虞;
又其所述被告至二樓時,兩手分別持刀、扳手乙情,與被告自承之客觀情形相同,並參以被告於案發翌(4)日,於警詢中自承:倒地後林○○曾試圖搶我的刀,但因我已經刺到他,手上都是他的血,所以他抓不住,我在地上的時候就直接拿刀不停地往他身上刺等語(見警一卷第10頁),亦與丁○○稱林○○雖將被告壓制在地,但無法完全抓住被告雙手,被告仍可不斷持刀刺向林○○之情形一致,益見丁○○所述並非杜撰;
又經法醫解剖鑑定後,林○○所受13處穿刺傷及30處切割傷,傷口均集中在上半身,其中有7處穿刺傷位在頸部以上部位,此有前揭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與丁○○稱被告刺往林○○肩膀至頭部之情節吻合,由此更可認丁○○上開所述之案發經過,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⑶再被告前往案發地點二樓後、持刀傷及丁○○前,曾否口出不利言語乙節,業據丁○○於110年7月4日偵查中證稱:被告上來後,就對我們說「你們沒處跑」,我手張開阻擋,他又再強調一次「你們沒處可跑」,之後就反手握刀,刀鋒朝我劃過我的臉右側等語(見相字卷第93至94頁),本院考量丁○○此部分陳述,係於案發後翌日所為,對於案發過程,記憶應十分清晰,而被告自承其於上二樓之過程中,即特意將原置於褲子後方口袋之水果刀取出,已如前述,顯徵被告當時不僅情緒激動,且有意以水果刀對當時在樓上之人為侵害行為,否則當無邊朝二樓前進邊將水果刀取出之理,則被告既處於該等情緒、想法,其抵達二樓後,見丁○○與林○○在場,即對渠2人表示「你們沒處跑」,實與常情相合,從而丁○○此部分所述,亦堪採信。
至丁○○於110年8月9日偵查中及110年11月1日審理時,固均改稱:被告當時是說「你們跑不掉」云云(見偵卷第67頁;
重訴卷第273頁),與其110年7月4日偵查中所述不同,然本院考量人之記憶易隨時間經過混淆,而「你們沒處跑」、「你們跑不掉」俱含有告知丁○○、林○○2人無法躲避緊接要發生之事此旨在內,是丁○○不無可能係因時間相隔較久,乃將被告所述之言語,以其自身習慣之用語表達,而將被告陳述之「你們沒處跑」表達為「你們跑不掉」,是此部分自應以丁○○於案發翌日、印象深刻下證述之內容(即上揭110年7月4日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併予敘明。
⑷至丁○○於審理中雖另證稱:被告遭我阻止時,有說要讓我們死云云(見重訴卷第296頁、310至311頁),然本院考量倘被告於案發過程中曾提及要讓丁○○、林○○死亡之相關言論,因該言語帶有極重之恫嚇意味,加上自身遭揮砍及目睹林○○遭刺之震撼,丁○○必然會對該言語印象深刻且亟欲用以說明被告惡行,然丁○○於與案發時間接近之警詢、偵查過程中,俱未提及被告曾口出是類言論,此有丁○○之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9至23頁;
相字卷第93至95頁;
偵卷第67至69頁),卻於距案發時間已約4月之審理程序中突然提及此節,核與常理有悖,本難遽以採信,況除丁○○所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被告案發時曾為相類言論,自難率以丁○○審理中所述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惟丁○○其餘所述何以可採,業如前述,自不以其此部分所述有疑即遽認其其餘所述均無足採,同予敘明。
⑸從而,被告於案發當日係右手持水果刀、左手拿扳手衝至案發地點二樓,見丁○○、林○○同在該處,即表示「你們沒處跑」,丁○○正面看到被告後,乃把手打開阻止,當時丁○○與被告僅隔約1步,林○○則位於丁○○身後,被告再度表示「你們沒處跑」後,即反手握刀,將右手舉高,刀鋒朝斜上方,朝丁○○接近後,將所持之刀往前揮再往下揮,刀鋒因而劃過丁○○之右臉,並砍向丁○○之後背,造成丁○○受有前揭右眼眶周邊、右後背部撕裂傷之傷害,後林○○雖將被告壓制在地並以雙手抓住被告之雙手,但無法抓緊,被告仍不斷以手中之水果刀刺擊林○○,嗣經林○○提醒,丁○○乃進入房間內撥打電話報警,林○○則因遭被告持刀刺擊,受有上開傷勢致失血過多死亡等情,堪認無虞。
⑹再就被告持刀往林○○身體何部位刺擊乙情,參以林○○之傷口多集中於頭部、胸部、頸部及手臂,而依丁○○所述,被告係朝林○○肩膀至頭部之處刺擊,已如前述,該部位不僅包含頭部、頸部,亦與胸部、手臂之位置甚為接近,可見上開林○○傷口集中之處,應係被告特意朝該等部位刺擊所致,亦堪認定。
⑺至被告雖辯稱其係遭林○○、丁○○一同壓制云云,惟衡諸常情,渠2人倘一起壓制,應採分別壓制被告不同身體部位(如一人壓腳、一人壓手)之方式較為合理,然被告稱丁○○係以壓在林○○上方之方式為之(見重訴卷第123頁),實與常理有違,況丁○○為進入房間打電話,曾經跨越在地上之林○○及被告,業據丁○○證述明確,已如前述,無法排除被告因此誤認丁○○壓在林○○身上,是難以被告所辯即認其係遭林○○、丁○○一同壓制在地。
㈢被告係為傷害丁○○而故意以刀揮砍其臉部及背部,其持刀刺擊林○○則係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直接故意。
又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
又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引致外在行為的內在原因;
一行為可能由一個或數個動機所引起,不同行為亦可能起於同一動機;
又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應以行為時之主觀認知及意欲為判斷依據,倘於行為時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仍決意為之,即有犯罪故意;
犯罪動機既係引發行為人實行犯罪之原因,存在於犯罪行為之前,自非犯罪故意之要素;
則刑法殺人罪,如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已認知被害人將發生死亡之結果,仍實現該行為,無論其動機為何,均應認有殺人故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考量被告於案發時持刀揮及丁○○前,係先二度表示丁○○2人無處可跑,已如前述,由此可徵被告當時已有對渠等施加暴力行為之想法,後隨即接近丁○○,以前開方式持刀揮砍丁○○之臉部、後背,顯即在實現其甫預告之暴力行為,是被告對其持刀揮砍丁○○臉部、後背而造成丁○○受有前揭右眼眶周圍、右後背部撕裂傷之傷勢,顯係在明知其行為會造成丁○○受傷,且有意使此結果發生之情形下所為,依上開說明,應係直接故意之傷害行為無疑。
至被告固以前詞辯稱其對丁○○僅成立過失傷害云云,然被告係於遭林○○壓制前即持刀揮砍丁○○,已經認明如前,與被告所辯係於遭壓制掙脫後始不慎持刀揮及丁○○顯然不同,自難僅以被告空言所辯即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⑶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水果刀,刀刃長約19公分、刀刃最寬處約4.5公分、刀背最厚處約0.15公分,此有上揭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19頁),此類刀具對人體而言,已具有極高危險性,若持之朝人體重要部位大力砍刺,足以導致遭攻擊者死亡之結果,又頭部係中樞神經所在,腦部組織極為脆弱,頸部及手臂均有動脈血管,胸部則有心臟、肺部等重要器官,均屬人體重要部位,且如以尖銳刀器刺入動脈,可能會導致大量出血而死亡等情,俱屬常識,而被告係44年9月生、學歷為小學畢業,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重訴卷第15頁),又其案發前係從事配管工作,則據其自陳明確(見重訴卷第605頁),是被告案發時已65歲,又有正常工作,生活經驗顯然豐富,且其受過基本教育,有相當之智識,對於上情自應知之甚詳,其猶仍於倒地後,持上開水果刀不斷刺往林○○之頭部、胸部、手臂、頸部等人體重要、脆弱之部位,顯然有意促使林○○死亡之結果發生,依前開說明,堪認其有殺害林○○之直接故意;
再佐以林○○所受如附表三編號33所示穿刺傷,深8公分,且左臂動脈遭刺斷,足見被告刺擊林○○動脈所在處時,用力甚猛,由此益徵其殺害林○○之意甚堅;
又案發後首先到場處理之警察楊明鈞於審理中證稱:我到場時聽救護人員說林○○已經沒有生命跡象,之後我跟他們一起到二樓,看到被告坐在地板,我就問他說人是不是你殺的,被告只回答是,並未再解釋說他沒有想殺林○○等語(見重訴卷第567至568頁),本院考量證人對被告所犯並無利害關係,又其於審理中證述前業已具結,此有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重訴卷第613頁),要無為不實陳述而自陷於偽證重罪之必要,其所述應堪採信,而依其所述,經其詢問林○○是否遭被告殺害,被告僅回覆「是」,即未多作解釋或辯稱林○○死亡之結果出乎預料,由此更見被告於案發時,確有使林○○死亡結果發生之殺人故意。
⑷至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非故意殺害林○○,然本院認定其係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而持刀刺擊林○○之緣由,已如前述,再證人楊明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由我駕駛警車,車上除了被告,還有另一名警察,我在開車過程中不曾跟被告提及林○○死亡的事,另一個警察在車上也沒有提到這件事等語(見重訴卷第568至569頁、575至576頁),與被告辯稱其在警車上聽聞警察提及林○○死亡後,曾表示「怎麼會這樣」云云,全然不同,顯見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諉無足採。
⑸另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無殺害林○○之意,然被告行為時所持之水果刀,已屬對人體有極大危險性之刀具,若持之朝人體重要部位大力砍刺,足以導致遭攻擊者死亡之結果,已如前述,是縱有其他更具殺傷力之兇器(如更大型之刀械或槍枝),亦難認被告持扣案水果刀刺擊林○○時無殺人犯意;
又本院認被告係針對林○○之頭部、胸部、手臂、頸部等重要、脆弱之部位不斷刺擊,理由已經敘明如前,辯護人辯稱被告無特意朝重要部位攻擊,即無足採;
再本院認被告係基於故意殺害林○○之犯意而持刀刺擊之理由,俱與被告是否曾在過程中表示要殺害或曾否追逐林○○無涉,則辯護人執此為被告辯護稱無殺人犯意,均無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前開闖入丁○○住處及持刀傷害丁○○之行為已違反保護令: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再按倘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
查前開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丁○○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應遠離丁○○○○街住處,且被告於110年5月7日即已知悉保護令之內容等情,已經本院認明如前,則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0年7月3日,闖入丁○○○○街住處,自已違反保護令無訛,再其持刀傷害丁○○,不僅造成丁○○受傷,衡情亦足以引發丁○○心裡痛苦畏懼之情緒,是被告所為亦屬對丁○○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保護令,同堪認定。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被告前揭未遠離丁○○○○街住處及對丁○○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又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行為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種行為態樣,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再被告對丁○○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傷害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至被告持水果刀刺殺林○○多下之數舉動,係於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係針對同一生命法益所為之侵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殺害被害人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又被告所犯傷害、殺人罪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於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非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辯護人固以:被告於案發後留在現場,且經到場員警詢問後,即坦承為本案之行為人,亦配合逮捕,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
然查,本件案發後,丁○○撥打電話報警時,僅稱有人遭殺傷,未指明被告之姓名,此有高雄市警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3紙及丁○○報警之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71、73、77、87頁)(至依警一卷第87頁最下方之錄音譯文所載,丁○○於案發當日19時25分,曾在電話中表示行為人為戊○○,但該通電話係與消防局聯繫,並非警察機關),則在員警未到場前,尚未有合理之根據得認被告涉犯本案,固屬無疑,惟證人楊明鈞於審理中證稱:我到場時林○○倒在一樓,救護人員說已經沒有生命跡象,當時一樓除了救護人員,沒有其他人,之後我跟他們一起到二樓,我是第一個上樓的警察,上去後看到被告坐在地板抽菸,隔樓梯口大約10公尺,身上衣服都是血,看的到的開放空間只有被告,我從一樓現場充滿血跡且除了林○○沒有其他人,上到二樓又只看到被告,加上被告身上滿身血等情形,判斷被告應該就是行兇者,所以我問他人是不是他殺的,他說是,我就逮捕他,過程中他都有配合等語(見重訴卷第567至568頁、571、573至574頁),佐以被告自陳:到場之警察看現場狀況以及我身上的血跡,應該可以判斷我有涉案等語(見重訴卷第386頁),可知警察於據報到場處理時,依勤務中心通知有人於案發地點遭殺傷之資訊、林○○單獨倒於案發現場一樓且已無生命跡象、該處充滿血跡、上至案發現場二樓後僅有被告在目視所及之空間及被告衣服亦沾滿血跡等情形判斷後,已得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為何人,後方詢問被告是否涉案,縱被告經詢問後坦承其為行兇者並配合逮捕程序,亦係在有偵查犯罪權之人員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之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辯護人以被告自首請求減刑,實屬無據。
㈢科刑部分:⑴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①犯罪之動機、目的、與被害人關係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⒈就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及與被害人關係部分,本院考量證人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被告一直認為我跟他分手是因為林○○介入,我們分手之後,我有把我到臺東玩的影像傳到臉書上,被告看到我有和其他男子合照,之後110年2月28日林○○幫我搬家,晚上待在○○路的房子那邊,被告看到,以為我們在交往,又認為臺東照片上的男子就是林○○,但他不認識林○○,案發時是他們第一次見面,○○路的房子一開始是被告請我幫忙找的,是他要住,我只是以我的名義幫他租,之後他搬走不住,房租就都是我支付,我還找同事合租分擔,我跟被告是在109年10月間分手,分手後他還是會聯絡,找我出去,我知道他當時生活及工作很辛苦,基於朋友間的關心,我如果時間允許會陪他,分手後我曾和被告到臺北、四重溪玩,我跟他交往時在金錢上會互相協助,我有需要會跟他講,他有需要也會跟我說,分手後因為我買房子,被告問我有無缺錢,我說5萬元,他就拿5萬元給我,分手後我跟他只有這一筆金錢上的來往等語(見警一卷第23頁;
相字卷第95頁;
重訴卷第266至269頁、274至275頁、291至294頁、298至302頁、306頁)。
⒉關於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係因其認為丁○○曾劈腿林○○,且案發時正在交往乙節,被告所述核與丁○○相符,此部分先堪認定(然丁○○自始均未與林○○交往,已如前述,此部分僅係被告主觀上之誤認,併予敘明);
然就丁○○為何出面承租上開○○路套房、雙方交往期間及分手後之金錢往來、分手後為何共同出遊之理由,渠2人所述顯有落差,雖被告所述與丁○○所述不同部分,依現存事證尚屬無法證明,然綜觀渠2人所述吻合部分,仍可知渠2人分手後,猶共同前往臺北、四重溪遊覽,丁○○甚曾向被告尋求金錢上的協助,關係仍屬緊密,在此情形下,被告又因誤認丁○○於2人未分手前已同時與林○○交往,因而心生怨懟而為上開犯行。
是就傷害罪之部分,在被告動機及與被害人關係此量刑因子,即應與僅因偶發性枝節事項即無法自制出手傷害本不相識之人之情形,在量刑基礎予以不同之區隔;
惟被告與林○○素不認識,已如前述,且觀諸被告所述,林○○並無惡意破壞其與丁○○交往之情事,縱丁○○劈腿,應受譴責者亦為丁○○,是就殺人罪部分,被告恣意將其主觀上認為丁○○劈腿之不滿情緒,宣洩在與其毫不認識且不應被歸咎之林○○處,此部分之犯罪動機及與被害人關係等項,均屬應從重量刑之因子。
⒊再就犯罪時所受刺激乙節,被告於案發當日,係因碰巧途經丁○○○○街住處,發覺林○○之機車停在該處,始返回自己之住處攜帶水果刀返回案發地點並以前開方式闖入,茲據被告自承明確,已如前述,又被告持刀傷害丁○○、殺害林○○前,僅丁○○曾出言阻止並作勢阻擋,亦經本院認明如前,顯見被告並非係因受到丁○○、林○○任何不當作為之刺激而犯下本案,是犯罪時所受刺激此節,應屬從重量刑之因子。
②犯罪之手段:被告係先持扳手擊破丁○○住處大門玻璃後,再持刀刃長19公分之水果刀分別故意(均係直接故意)傷害丁○○、殺害林○○,且其持刀刺擊林○○,造成林○○受有43處之銳器傷,又林○○雖從二樓逃往一樓躲避,然終因流血過多死亡,足徵其於過程中承受亟大苦楚,被告之傷害、殺人手段核屬兇殘,是就「犯罪之手段」此量刑因素而言應屬酌量從重量刑之因子。
③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⒈被告於犯本案犯行前,已先後因恐嚇取財未遂、傷害,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已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627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重訴卷第623至627頁),素行非佳,又其前案所犯傷害犯行,係在舞廳內對路過其位置而與其近身碰觸者之態度不滿,即持摺疊刀刺傷該人,此有該案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81至84頁),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其不僅數次顯露法敵對意識,且全然無視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應予從重量刑;
再高少家法院係因被告曾於110年4月2日,在丁○○○○街住處門口及丁○○使用之車輛上,張貼丁○○及其跟蹤林○○攝得之照片,並在旁加註「這個男人睡了別人的女人馬小姐」、「這就是馬小姐」等侮辱話語,復因認丁○○積欠其債務,自110年2月底起,接續電催丁○○還款,並以「注意點」、「小心點」等語恐嚇,且以LINE傳送「我有我的做法」、「我就是嚥不下這口氣我去敲過一次他還敢再繼續跟你交往沒關係」、「對你我吃軟不吃硬要硬大家一請應(硬)」、「只要你們兩個還在一起總有一天會被我碰到」、「記住早晚被我碰到」、「記住你那麼硬我比你更硬」等語恫嚇丁○○,復於110年4月3日至6日間,致電丁○○告以丁○○不久前之行蹤或表示其就在丁○○車輛後方,始裁定核發前開保護令,此有該保護令及丁○○於該案中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及通話紀錄等項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9至61頁;
家護卷第18至51頁),另被告亦曾將丁○○及其跟蹤林○○攝得之照片張貼在林○○住處大樓停車場出入口,此則有告訴人丙○○提出之照片1份在卷可憑(見重訴卷第221頁),另曾於110年5月26日、27日間接續傳送訊息或在丁○○的LINE貼文下方張貼指謫丁○○劈腿之相關言論而騷擾丁○○,後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57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亦有該案判決及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重訴卷第555至560頁、623至627頁),可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已曾因認丁○○與林○○交往心生不滿,而多次採取不當甚而違法之方式,又無法自我節制而犯本案犯行,更徵於品行部分,應屬從重量刑之因素。
⒉再者,被告之學歷為國小畢業、離婚、無扶養家人、遭羈押前從事配管工作、月收入約6萬元等個人生活狀況(見重訴卷第15頁被告之戶籍資料、重訴卷第605頁被告自述部分),在量刑上均一併審酌。
④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就傷害罪部分,考量該部分犯行之不法內涵包含違反保護令、其犯行造成丁○○所受之傷勢及使丁○○痛苦畏懼之程度;
至就被告所犯殺人罪部分,肇致被害人死亡而與親人天人永隔,雖屬不可回復之重大危害,然此本為殺人既遂罪之構成要件所包攝,自無從再以肇生死亡結果乙節作為加重量刑之因子;
另被告本件所犯,係先擊破他人住處玻璃後闖入其內為之,此犯罪情狀對大眾居住安寧造成之恐慌及對社會秩序之影響,本院量刑時亦應併予審酌。
⑤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坦承丁○○、林○○所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係其持刀或揮或刺造成,但就其係於案發過程何階段及以何方式造成丁○○受傷、其有無針對林○○之特定部位刺擊,暨主觀上有無傷害丁○○、殺害林○○之故意等節,概予以否認,量刑時自應與坦承全部客觀情節、主觀犯意者予以區隔。
又被告迄今均未取得林○○家屬(殺人罪部分)及丁○○之原諒(傷害罪部分)或對其等為合理之賠償,另被告於案發後留在現場,雖不符合自首要件,但亦減少耗費司法資源,此等情形於量刑時均併予考量。
⑵相關量刑意見:告訴人丙○○、乙○○於審理時陳稱:被告並未認罪,且從頭到尾沒有說實話,如果只是想教訓林○○,怎麼會刺43刀,希望判死刑等語;
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殺人罪,則以:被告基於自己之猜想及對丁○○之佔有慾,即持刀殺害林○○,惡性重大,且也對林○○的家屬造成無法回復之傷害,犯後又毫無悔意,請求處以最重之刑等語。
⑶是本院綜參前述諸情,兼衡刑罰之應報、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功能;
暨衡酌被告於犯本案犯行前,雖曾因前揭恐嚇取財未遂、傷害二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曾另犯違反保護令罪,嗣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然除此三案外,被告尚無其他故意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前揭被告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上難認係無惡不作之徒或具對刑罰制裁毫不在乎之反社會人格,又被告上開犯罪動機、手段雖應非難,犯後亦未坦承犯行,但本案確係肇因於丁○○與被告間之糾葛,仍與無差別隨機殺人或於殺害過程中另對被害者施加凌虐手段之行為人,所顯現出對生命價值毫不憐憫之性格有別,尚難逕認毫無教化矯正之可能,再無期徒刑寓有監禁受刑人終身行動自由之本質,與死刑同可達到使被告與社會隔絕之目的,僅未如死刑般阻絕被告因監所專業矯正教化而改過之機會,而被告現已年逾65歲,倘經監所矯正後有悛悔實據獲有假釋機會,亦屬垂暮之年,再犯風險並不高,若矯治無用,則令其繼續監禁終身而與社會隔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再所犯殺人罪部分,因量處無期徒刑,乃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⑷再按「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
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為刑法第51條第4款所明定。
準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無期徒刑及褫奪公權終身,而不再執行他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茲據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且其係持以傷害丁○○、殺害林○○(見重訴卷第598頁),核屬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前揭犯行中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扳手,雖係被告持以擊破丁○○○○街住處玻璃後闖入其內所用,然該扳手是被告任職之公司所有,平日係其工作上使用之物等節,同據被告自陳明確(見重訴卷第598頁),難認該扳手是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衣、褲、鞋子及手套等物,為被告行為時所穿戴之物,已經認明如前,然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特意穿戴該等物品掩飾身分而遂行其犯行,尚難遽認該等物品與其本案所犯有直接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警案發後,固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此有前揭扣案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陳稱該等物品均係其公司所有,平日就是放在機車內等語(見重訴卷第598頁),可徵該等物品係供其平日工作使用,又經核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被告犯行有何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上至案發地點2樓而馬惠珍上前制止之際,持扣案之水果刀朝丁○○揮砍,致丁○○受有左手無名指撕裂傷(長約1公分)之傷勢,因認此部分亦同涉犯上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丁○○所受左手無名指撕裂傷之傷勢,亦涉犯傷害、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係以丁○○之證述及其診斷證明書等項為主要論據。
四、惟查,丁○○於案發當日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後,經醫師診斷受有左手無名指撕裂傷(長約1公分),此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固堪認定;
然就造成該傷勢之原因,茲據丁○○迭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林○○將被告壓制在地,我跨越他們時,劃到被告手上的刀,我左手無名指才會受傷等語(見相字卷第94頁;
重訴卷第316至317頁),可知丁○○左手無名指之傷,係在林○○將被告壓制在地,丁○○為進房間打電話報警而跨越其等,在過程中自己劃到被告手中水果刀而造成,並非被告刻意持刀揮刺,而於林○○將被告壓制在地後,被告即接續以刀刺向林○○,業經本院認明如前,可徵其當時攻擊之目標為林○○而非丁○○,再參以丁○○證稱:我進到房間後才發現無名指受傷等語(見相字卷第94頁;
重訴卷第317頁),益見在丁○○跨越時,被告並無朝丁○○攻擊之舉,否則丁○○又豈會對於可能受傷乙事毫無警覺、直至進入房間後才發現左手無名指?則丁○○所受左手無名指之傷,既非被告故意持刀攻擊所致,即難認被告就該傷勢應負故意傷害之責。
五、再者,依丁○○上開所述,其係乘隙跨越被告,則在被告已專注與林○○纏鬥之情形下,實難責令被告有應留意丁○○是否會自行趁隙接近並跨越其所在位置以避免手中刀具不慎劃過丁○○之注意可能性,是就丁○○所受左手無名指之傷,亦不得遽論被告過失傷害罪責。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自承其對丁○○之傷勢應屬過失傷害,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而本院認丁○○左手無名指劃過水果刀時,被告並無注意可能性之理由,已經敘明如前,是被告此部分過失傷害之自白,難認與事實相符,自難僅以其自白即認其對此部分應負過失傷害之責,同予敘明。
六、此外,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就丁○○所受左手無名指之傷勢有何故意過失而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此部分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對丁○○所犯傷害、違反保護令犯行而有罪之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所載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丁○○之犯行 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事實欄一所載殺害林○○之犯行 戊○○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水果刀1支 2 美工刀1支 3 扳手1支 4 錐子1支 5 上衣1件 6 長褲1件 7 鞋子1雙 8 手套1雙
附表三:
編號 傷勢型態 傷勢所在位置 1 穿刺傷 位於左頂部,傷口長4.0公分,深4.1公分,穿刺方向由右往左,由上往下,由前往後。
2 穿刺傷 位於頭頂部,傷口長1.3公分,深0.8公分,穿刺方向由右往左,由上往下,由前往後,刺入額骨(深0.4公分)。
3 穿刺傷 位於左顳部,傷口長4.0公分,深5.6公分,穿刺方向由右往左,由上往下,由前往後,鈍端位於9點鐘方向,銳端位於3點鐘方向。
4 穿刺傷 位於左額部,傷口長3.8公分,深2.2公分,穿刺方向由右往左,由上往下,由前往後。
5 穿刺傷 位於額部中央,傷口長3.3公分,深2.8公分,穿刺方向由左往右,由上往下,由前往後,傷口上方有刀刃條紋狀工具痕。
6 切割傷 位於右額部,傷口長1.2公分,深0.1公分。
7 切割傷 位於右眉外側,傷口長3.4公分,深0.5公分。
8 表淺切割傷 位於鼻根,傷口長1.1公分,深0.1公分。
9 切割傷 位於鼻根右側,傷口長0.6公分,深0.1公分。
10 切割傷 位於鼻尖及上下唇,傷口長4.8公分,深0.1公分。
11 切割傷 位於上唇右側,傷口長0.6公分,深0.1公分。
12 切割傷 位於右臉頰外側,傷口長0.9公分,深0.1公分。
13 切割傷 位於右耳前,傷口長9.5公分,深0.1公分。
14 切割傷 位於下頸部前面及右側,傷口長6.2公分,深0.2公分。
15 穿刺傷 位於上胸壁中央偏右側,傷口長0.5公分,深0.2公分。
16 穿刺傷 位於左下胸壁,傷口長0.4公分,深0.1公分。
17 切割傷 位於右肩前,傷口長1.4公分,深0.1公分。
18 切割傷 位於右肩前,傷口長1.2公分,深0.1公分。
19 切割傷 位於右上臂外側,傷口長4.0公分,深0.1公分。
20 穿刺傷 位於右上臂近手肘,傷口長0.5公分,深0.1公分。
21 切割傷 位於右上臂中段內側,傷口長4.6公分,深0.2公分。
22 切割傷 位於右上臂內側,傷口長1.8公分,深0.1公分。
23 切割傷 位於右上臂近手肘內側,傷口長3.5公分,深0.1公分。
24 穿刺傷 位於右前臂近手腕,傷口長0.5公分,深0.1公分。
25 切割傷 位於右大拇指指甲尺側,傷口長1.0公分,深0.7公分。
26 切割傷 位於右虎口背面,傷口長2.1公分,深0.1公分。
27 切割傷 位於右手掌中指指根尺側,傷口長1.5公分,深0.1公分。
28 穿刺傷 位於右手掌背面4、5指中央尺側,傷口長0.3公分,深0.1公分。
29 切割傷 位於左肩,傷口長7.3公分,深0.1公分。
30 切割傷 位於左肩,傷口長6.2公分,深0.3公分。
31 切割傷 位於左上臂中段外側,傷口長4.1公分,深0.3公分。
32 切割傷 位於左上臂外側近手肘,呈倒V字形,傷口長1.6公分,深0.1公分。
33 貫穿穿刺傷 位於左手肘下方,傷口入口位於左手肘下方橈側,傷口長5.4公分(傷口下段隱約可見刀刃條紋狀工具痕),深8.0公分,傷口出口位於左上臂近手肘處,傷口長2.0公分、穿刺方向由左往右,由下往上,由後往前,刺穿左手肘,左臂動脈遭刺斷,拖刀痕長12公分。
34 切割傷 位於左前臂內側近手肘,傷口長2.9公分,深0.1公分。
35 切割傷 位於左手肘後側,傷口長4.6公分,深0.2公分。
36 切割傷 位於左大拇指根部內側近虎口,傷口長2.0公分,深0.8公分。
37 切割傷 位於左胸壁後外側,傷口長1.5公分,深0.1公分。
38 穿刺傷 位於左上背中央偏左側,傷口長3.5公分,深3.2公分,穿刺方向由右往左,由上往下,由後往前,鈍端位於2點半鐘方向,銳端位於8點半鐘方向。
39 穿刺傷 位於左上背部,傷口長2.0公分,深1.2公分,穿刺方向由右往左,由上往下,由後往前。
40 切割傷 位於背部中央偏左側,傷口長11.0公分,深0.2公分。
41 切割傷 位於右背部,傷口長4.5公分,深0.1公分。
42 切割傷 位於右上背部,傷口長6.2公分,深0.2公分。
43 切割傷 位於右後背外側,略呈弧形,傷口長3.0公分,深0.2公分。
卷宗目錄對照表:
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1611400號案卷,稱【警一卷】。
二、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2274300號案卷,稱【警二卷】。
三、橋頭地檢署110年度相字第467號案卷,稱【相字卷】。
四、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956號案卷,稱【偵卷】。
五、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95號案卷,稱【聲羈卷】。
六、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案卷,稱【重訴卷】。
七、高少家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554號案卷影卷,稱【家護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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