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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佑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緝字第216 、217 、218 號),暨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133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佑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佑鈴可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8 月間(25日前)之某日,自其友人邱稚祥(其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1563 號、11564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處得知,可出賣銀行帳戶獲利,遂於109 年8 月25日前之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雨」之成年人聯繫,欲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代價,出售其銀行帳戶,並在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2 段之友人住處內,將其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印章(下稱帳戶資料)交付予「小雨」使用,而容任「小雨」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
嗣「小雨」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佑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敏南、陳威丞、吳紫綾、劉福興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陽信商業銀行旗山分行109 年9 月25日陽信旗山字第109026號函暨檢附之客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呂敏南所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及LINE對話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
告訴人陳威丞所提供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及對話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告訴人吳紫綾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劉福興所提供之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匯款回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小雨」,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告訴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購買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小雨」以2 萬元之對價向其購買上開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犯洗錢罪。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至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3311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漏未論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又本院於審理中已發函告知被告此部分法條,應無礙被告防禦及答辯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4、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幫助行為,助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告訴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4 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部分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1506號卷第75頁反面),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至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即110 年度偵字第13311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犯詐欺及幫助犯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確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附表編號1至4 所示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均未賠償),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所匯入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
又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帳戶資料,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宏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即被害人│ │ │(新臺幣)│ │
├──┼────┼──────────┼──────┼─────┼────┤
│ 1 │呂敏南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109年8月25日│9萬元 │陽信銀行│
│ │ │9 年7 月15日起,陸續│9時30分許 │ │帳戶 │
│ │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 │ │ │
│ │ │息給呂敏南,向其佯稱│ │ │ │
│ │ │:有一投資網站平台可│ │ │ │
│ │ │以獲利云云,致呂敏南│ │ │ │
│ │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 │ │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 │ │ │
│ │ │金額至被告陽信銀行帳│ │ │ │
│ │ │戶。 │ │ │ │
├──┼────┼──────────┼──────┼─────┼────┤
│ 2 │陳威丞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109年8月25日│6萬元 │同上 │
│ │ │9 年7 月20日至8 月25│12時26分許 │ │ │
│ │ │日期間,陸續以通訊軟│ │ │ │
│ │ │體LINE傳送訊息給陳威│ │ │ │
│ │ │丞,並向其佯稱:有一│ │ │ │
│ │ │「致富交易」網站可以│ │ │ │
│ │ │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威│ │ │ │
│ │ │丞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 │ │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 │ │ │
│ │ │金額至被告陽信銀行帳│ │ │ │
│ │ │戶。 │ │ │ │
├──┼────┼──────────┼──────┼─────┼────┤
│ 3 │吳紫綾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109年8月25日│111 萬8,00│同上 │
│ │ │9 年8 月14日19時許,│11時53分許 │0 元 │ │
│ │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 │ │ │
│ │ │息給吳紫綾,假冒係香│ │ │ │
│ │ │港彩券公司統計部主管│ │ │ │
│ │ │,佯稱:可人為操縱彩│ │ │ │
│ │ │券開獎號碼,因公司業│ │ │ │
│ │ │績下滑,為了吸引更多│ │ │ │
│ │ │人投注,欲尋找可配合│ │ │ │
│ │ │投注之人,邀請吳紫綾│ │ │ │
│ │ │當投注人云云,致吳紫│ │ │ │
│ │ │綾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 │ │
│ │ │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 │ │ │
│ │ │列金額至被告陽信銀行│ │ │ │
│ │ │帳戶。 │ │ │ │
├──┼────┼──────────┼──────┼─────┼────┤
│4 │劉福興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109年8月25日│45萬元(移│同上 │
│ │ │9 年6 月20日起,陸續│某時許 │送併辦意旨│ │
│ │ │以TikTok網站(暱稱「│ │記載4 萬5,│ │
│ │ │柚子」、自稱陳思婷)│ │000 元,應│ │
│ │ │及通訊軟體LINE與劉福│ │為誤繕,逕│ │
│ │ │興聯繫,並向其佯稱:│ │予更正) │ │
│ │ │有資金需求欲向其借款│ │ │ │
│ │ │云云,致劉福興信以為│ │ │ │
│ │ │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 │ │ │
│ │ │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入被│ │ │ │
│ │ │告之陽信銀行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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