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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慧蕾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慧蕾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附件幫助洗錢之法律論述外(詳後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帳戶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王賞媚、陳慧霜、許宜玲等3人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重處斷。
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關於被告是否另成立幫助洗錢罪)(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自有掩飾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之罪嫌等語。
(二)查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而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相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欺集團成員矇騙致生損害,透過各種宣傳途徑,經常灌輸民眾當前詐欺集團慣用之詐欺手法,以免民眾受害上當。
其中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得錢財之工具,一般智慮健全者大都能理解知曉,並提高防範不任意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避免遭到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此部分之幫助行為,係在於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取信被害人,認為係與願意提供真實帳戶之所有人進行匯款,而與詐欺行為之助成具有直接關聯性。
然而,「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一般市井民眾通常無法充分明白理解知曉「洗錢」之概念及其範疇,況且行為人提供詐欺集團金融帳戶後,得否助成洗錢行為之遂行,端視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款項提領方式而有不同,除有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已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現金提領後,將以層層轉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等節有高度認識,始可認其所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直接關聯性之幫助行為。
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有詐欺集團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但若謂不問情節均認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均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者,可謂強人所難。
(四)且依被告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店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以觀,可認被告就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亦可供作遮斷金流效果之幫助洗錢行為應無認識;
本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提領其上開帳戶內前揭詐得款項之人,有無再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以遮斷金流亦或逕為提領花用,故本案依現有之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依「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前揭所為不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
(五)據此,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而幫助詐騙集團詐取告訴人王賞媚、陳慧霜、許宜玲等3 人轉帳或匯款,造成上開3 人財產損失,亦影響社會安定,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致使檢警難以查緝真正詐騙集團身分,助長犯罪歪風,且致上開3 人損失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金錢,危害非微;
再衡以被告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店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部分:(一)告訴人王賞媚、陳慧霜、許宜玲等3 人前揭匯入被告提供帳戶內之款項,雖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可認為詐欺集團成員有取得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帳戶資料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曾交付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而供其作為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原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或第4項之規定沒收該等物品或向被告追徵其價額。
惟上開帳戶於案發後,已由警方向金融機構通報為警示帳戶,已如前述,而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序」之規定,金融帳戶一旦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即遭圈存或止扣;
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
是被告交予詐欺正犯之自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即使未能扣案,亦已失去所有交易功能。
如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是本院認為已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163號
被 告 張慧蕾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慧蕾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以提供2 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及額外獎金6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透過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南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至全家超商八德仁興店門市,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妤兒」、「李欣庭」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陸續向王賞媚、陳慧霜、許宜玲等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或現金存款至張慧蕾上開中國信託、郵局帳戶【告訴人、詐騙方式、匯(存)款時間、匯(存)款金額、匯(存)款帳戶均詳如附表】,並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王賞媚等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賞媚、陳慧霜、許宜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慧蕾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初我是要找家庭代工,在臉書上跟對方聯絡,後來他說手工代工沒有了,另有一個體育電競工作需要帳戶,我當時需要錢,才提供帳戶給對方,我自己也是被害者云云。經查:
㈠附表所示告訴人王賞媚等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依指示匯款或現金存款至被告前揭中國信託、郵局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王賞媚等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王賞媚等人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匯款明細,及上開中國信託、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足證詐騙集團成員確有利用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郵局供告訴人王賞媚等人匯款使用,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張妤兒」、「李欣庭」之LINE對話紀錄為佐,惟觀諸其等對話內容,被告所為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而換取報酬即俗稱「賣帳戶」之行為。
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開戶者存、提、匯款或接受匯款交易之用,任何成年人皆可自由前往開戶,如有願意付出代價購買他人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之情,顯係為掩護非法交易所得,用以規避、阻礙檢警之查緝,否則如係合法之交易,以目前各金融機構林立,申請帳戶無須花費相當之時間、金錢,極為便利,自無需支付代價向他人購買或租用,而購買、租用帳戶者既然願向素未謀面之陌生人購買、租用帳戶存入金錢而甘冒被存款戶提領之風險,顯見匯入款項可能即係非法取得,此為常人所能判斷。
而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有多年社會工作經驗,為其所自承,是被告當能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供不法之徒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工具,並進而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可能性,其猶仍為賺取每月6 萬元及額外獎金6000元之報酬,貿然將前揭2 帳戶提款卡提供給對方使用,足認被告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不法用途已有預見,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附表:
┌─┬───┬─────────┬───────┬─────┬─────┐
│編│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存)款時間│匯(存)款│匯(存)款│
│號│ │ │ │金額 │帳戶 │
├─┼───┼─────────┼───────┼─────┼─────┤
│1 │王賞媚│假冒X-CTRL STORE店│109年11月16日 │2 萬9986元│被告中國信│
│ │ │家,於109年10月17 │20時26分 │ │託帳戶 │
│ │ │日晚上,撥打電話向│ │ │ │
│ │ │王賞媚佯稱:因訂單│ │ │ │
│ │ │操作錯誤多訂12筆云├───────┼─────┼─────┤
│ │ │云,復假冒郵局行員│109年10月17日 │3萬元 │被告中國信│
│ │ │來電,王賞媚因而陷│19時3分許 │ │託帳戶 │
│ │ │於錯誤,依對方指示│ │ │ │
│ │ │操作ATM匯款,並於 │ │ │ │
│ │ │提領現金後存入對方│ │ │ │
│ │ │指定帳戶 │ │ │ │
├─┼───┼─────────┼───────┼─────┼─────┤
│2 │陳慧霜│假冒摩曼莎旅館,於│109年10月17日 │4萬9986元 │被告郵局帳│
│ │ │109年10月17日19時1│19時57分許 │ │戶 │
│ │ │7分許,撥打電話向 │ │ │ │
│ │ │陳慧霜佯稱:先前消├───────┼─────┼─────┤
│ │ │費誤將其帳號設為經│109年10月17日 │9640元 │被告郵局帳│
│ │ │銷商,需要解除云云│20時22分許 │ │戶 │
│ │ │,復假冒中國信託行│ │ │ │
│ │ │員來電,陳慧霜因而│ │ │ │
│ │ │陷於錯誤,依對方指│ │ │ │
│ │ │示匯款 │ │ │ │
├─┼───┼─────────┼───────┼─────┼─────┤
│3 │許宜玲│假冒FUNNOW客服人員│109年1月17日21│1萬985元 │被告郵局帳│
│ │ │,於109年10月17日 │時許 │ │戶 │
│ │ │20時29分許,撥打電│ │ │ │
│ │ │話向許宜玲佯稱:因│ │ │ │
│ │ │系統錯誤致連續下訂│ │ │ │
│ │ │,若不取消會持續扣│ │ │ │
│ │ │款云云,復假冒第一│ │ │ │
│ │ │銀行行員來電,許宜│ │ │ │
│ │ │玲因而陷於錯誤,依│ │ │ │
│ │ │對方指示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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