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廖文櫻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 (一)於民國109年8月15日8時46分許前之某時,在FACEB
- (二)於109年8月17日11時20分許,在FACEBOOK社團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分別於上揭事實及理由一、(一)、(二)所示之時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 三、論罪科刑:
- (一)論罪部分
- (二)刑之減輕又被告上開2罪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
- (三)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 四、沒收:
-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 (二)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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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7245、8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文櫻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 年8 月15日8 時46分許前之某時,在FACEBOOK網站瀏覽應徵工作訊息,透過LINE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張美玲」之人為好友並聯繫後後,得知出租銀行帳戶可獲利,遂先依「張美玲」指示將其配偶溫聯芳(其所涉犯幫助犯洗錢罪嫌,業經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39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對方要求之密碼後,再於109 年8 月15日8 時46分許,至美濃區中正路1 段53號全家便利超商美濃泰安門市,將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寄交予「張美玲」所指定之人,容任「張美玲」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陽信銀行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
嗣「張美玲」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於109 年8 月17日11時20分許,在FACEBOOK社團瀏覽應徵工作之訊息,遂透過LINE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翁瑜婷」之人為好友後,先依「翁瑜婷」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對方要求之密碼後,再於109 年8 月17日16時5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 段00號統一超商正美門市,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區○○街00○0 號、50之4 號之統一超商安松門市予「翁瑜婷」所指定之人,而容任「翁瑜婷」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合庫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5 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5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5 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5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5 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於上揭事實及理由一、(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上開陽信銀行、合庫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上開方式提供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係因為找工作,聽信對方之說詞,方交付上開2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其也是被騙云云,經查:
(一)被告分別於上揭事實及理由一、(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上開陽信銀行、合庫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上開方式提供他人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核與證人溫聯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費證明、交貨便服務資料、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附卷可稽。
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帳戶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佩君、林坤達、陳凱雯、何家芳、被害人高子涵於警詢時之證述綦詳,並有陽信商業銀行查詢本行之帳戶資料表、客戶對帳單、合作金庫銀行美濃分行109 年11月4 日合金美濃字第1090003014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告訴人陳佩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告訴人林坤達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被害人高子涵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陳凱雯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何家芳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收購、承租他人帳戶之必要。
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查被告行為時已為45歲之成年人,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完整姓名)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為憑,且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曾在青果社工作1 至2 年,後從事務農工作10幾年迄今等語(見偵字13980 號卷第22頁),足證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學歷及工作經驗之人,其對上情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他人承租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
2、而細繹被告與「張美玲」對話紀錄截圖可知,「張美玲」告知提供一帳戶每月可獲得30,000元之報酬後,被告回應「不是人頭帳戶吧!別錢沒賺到被家去關就慘了」等語,經「張美玲」解釋後,被告回稱:「我很怕是用帳戶洗錢的」、「會怕被當洗錢帳戶然後犯法也不知道」、「因為沒做過所以會擔心」等語,再經「張美玲」說明後,被告仍稱「因為我看錢很多所以很吸引人想說有那麼好的事」等語,又經「張美玲」告知提供帳戶之相關事宜後,被告仍表示:「還是怕怕的」、「應該不會有問題喔!」等語(見偵字13980 號卷第27頁至第59頁);
另觀諸被告與「翁瑜婷」對話紀錄,對方告知被告需提供帳戶時,被告即回應:「喔!應該不是騙人的吧?」等語(見偵字13980 號卷第243 頁至第251 頁),顯然被告分別於交付上開2 帳戶前,確因心存質疑其交付帳戶恐被作為詐欺及洗錢之違法用途,然卻未進一步加以查證即聽信對方一面之詞而分別交付上開2 帳戶,足認被告主觀上因已有容認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3、再者,「翁瑜婷」係以需要購買代工原料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此有被告與「翁瑜婷」之對話紀錄在卷為憑(見偵字13980 號卷第249 頁),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知悉提款卡之用途為提領款之用,其除了申辦過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外,還申辦過郵局、農會、陽信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語,顯見被告對於銀行帳戶之用途應為熟稔,應知悉提供銀行帳戶並無法作為購買原料之用,且其於交付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前,對於「翁瑜婷」之說詞既已心生質疑,卻輕率將其申辦之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益證被告交付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有縱他人持該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及洗錢之用,亦不以為意之不確定故意。
4、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曾在青果社工作1 至2 年,後從事務農工作10幾年迄今,兩個人每月收入約1 、2 萬元等語(見偵字13980 號卷第22頁),由上可知,被告並非無工作經驗之人,其應明白無論是各行各業均需付出相當之勞力、時間方可獲得相當於該行業一般水準之報酬,無不勞而獲之理,然被告僅提供上開陽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完全毋庸付出任何勞力、時間,每月竟可獲取高於其現有收入之甚多之30,000元,則被告應可輕易發現對方不以自己之名義申辦帳戶,反係以每月30,000元之高報酬向他人租用1 個帳戶,顯與常情有違,但被告卻對上開不合理之狀況視若無睹,仍將上開陽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顯係為貪圖高額報酬,即使認事有蹊蹺,仍不為所動,可認被告交付上開陽信帳戶存摺、提款卡時,主觀上應已有容認他人任意使用上開陽信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分別交付上開陽信銀行及合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該人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各自詐欺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僅能論以幫助犯。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告訴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借用或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向其借用或租用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上開2 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3、核被告就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再者,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1 、5 所示之告訴人,並致附表編號1 、5 所示之告訴人陸續於附表編號1 、5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 、5 所示之帳戶內,顯各均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犯,而被告則各係對正犯犯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4、想像競合關係: (1)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部分:被告以1 次提供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4 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2)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二)部分:被告係以一提供合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附表編號5 所示告訴人及掩飾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5、被告就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二)所犯2 罪,犯罪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又被告上開2 罪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分別提供上開2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
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為良好;
惟念及其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素行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及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均未賠償),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本案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所匯入上開2 個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將上開2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上開2 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實因提供上開2 個帳戶而已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2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均是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陳佩君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9年8月22日16時9 分許,假冒網路購物平台及銀行客服人員,先後撥打電話予陳佩君,向其佯稱:係網路購物平台「雪倫好物」之客服人員,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造成帳戶將被分期扣款,須透過金融機構人員,操作ATM 解除分期扣款云云,致陳佩君陷於錯誤,而於依指示陸續匯款。
109 年8 月22日17時21分許 29,912元 陽信銀行帳戶 109 年8 月22日17時31分許 21,985元 2 告訴人林坤達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9年8月22日18時19分許,假冒購物網站及郵局客服人員,先後撥打電話予林坤達,向其佯稱:係「Patagonia 」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因系統錯誤導致其帳戶將被扣款,須透過金融機構人員,操作ATM 解除扣款云云,致使林坤達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 年8 月22日19時9 分許 7,123 元 陽信銀行帳戶 3 被害人高子涵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9 年8 月21日6 時52分許前之某時,在「旋轉拍賣」刊登虛偽之販售IPHO0NE 11手機之訊息,經高子涵於109 年8月21日6 時52分許瀏覽後,以LINE與暱稱「Patty 」之人聯繫,「Patty 」向高子涵佯稱:手機係公司活動抽中,以12,000元出售云云,致高子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 年8 月22日17時27分許 13,000元 陽信銀行帳戶 4 告訴人陳凱雯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9年8 月21日20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FACEBOOK刊登虛偽之販售冷氣之訊息,經陳凱雯於109 年8 月21日20時30分許瀏覽後,即陸續與FACEBOOK暱稱「林龍吉」、「熊麻吉」、LINE暱稱「Patty 」之人聯絡,「Patty」向陳凱雯佯稱:以12,500元之代價出售冷氣云云,致陳凱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 年8 月22日17時50分許 12,500元 陽信銀行帳戶 5 告訴人何家芳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9 年8 月19日19時38分許,假冒中信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何家芳,向其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個資有外洩,須以匯款之方式確認其身分,待數據統整完畢再全數退還云云,致何家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09 年8 月20日0 時7 分許 109,875元 合庫銀行帳戶 109 年8 月20日0 時8分許 40,2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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