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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致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997號、110年度偵字第7384號、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致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附件幫助洗錢之法律論述外(詳後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蘇修乙、王福恩、陳平及被害人廖泳期(下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 人)之財物,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成立累犯,然不予加重:1、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
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刑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2、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3、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罪,與本案之詐欺犯行,罪名不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尚難僅憑被告於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5 號解釋文及其理由,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關於被告是否另成立幫助洗錢罪)(一)聲請意旨另略以:被告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自有掩飾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之罪嫌等語。
(二)查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而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相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欺集團成員矇騙致生損害,透過各種宣傳途徑,經常灌輸民眾當前詐欺集團慣用之詐欺手法,以免民眾受害上當。
其中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得錢財之工具,一般智慮健全者大都能理解知曉,並提高防範不任意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避免遭到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此部分之幫助行為,係在於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取信被害人,認為係與願意提供真實帳戶之所有人進行匯款,而與詐欺行為之助成具有直接關聯性。
然而,「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一般市井民眾通常無法充分明白理解知曉「洗錢」之概念及其範疇,況且行為人提供詐欺集團金融帳戶後,得否助成洗錢行為之遂行,端視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款項提領方式而有不同,除有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已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現金提領後,將以層層轉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等節有高度認識,始可認其所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直接關聯性之幫助行為。
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有詐欺集團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但若謂不問情節均認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均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者,可謂強人所難。
(四)且依被告偵查中自陳教育程度樹德家商畢業、職業為貨運等語以觀,可認被告就提供其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亦可供作遮斷金流效果之幫助洗錢行為應無認識;
本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提領其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前揭詐得款項之人,有無再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以遮斷金流亦或逕為提領花用,故本案依現有之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依「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前揭所為不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
(五)據此,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予不熟識之人,而幫助詐騙集團詐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 人匯款,造成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 人財產損失,亦影響社會安定,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致使檢警難以查緝真正詐騙集團身分,助長犯罪歪風,且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 人損失如附件所示之金錢,危害非微;
再衡以被告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否認犯行、教育程度為二三專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部分:(一)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 人前揭匯入被告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雖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可認為詐欺集團成員有取得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本件被告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據被告偵查中供述明確,然被告供稱並未取得報酬,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取得報酬之事實,本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曾交付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而供其作為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原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或第4項之規定沒收該等物品或向被告追徵其價額。
惟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於案發後,已由警方向金融機構通報為警示帳戶,已如前述,而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序」之規定,金融帳戶一旦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即遭圈存或止扣;
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
是被告交予詐欺正犯之自己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使未能扣案,亦已失去所有交易功能。
如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是本院認為已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997號
110年度偵字第7384號
110年度偵字第10096號
被 告 林致廷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致廷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民國110 年1 月14日前某日,在高雄市苓雅區苓雅二路之統一便利超商門市,以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某成員㈠於110 年1 月14日17時1 分許,撥打電話予蘇修乙,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因工作人員作業上疏失,誤將其身分設定為批發商,將遭每月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使蘇修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3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 下同) 4 萬18元至林致廷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㈡於110 年1 月14日18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王福恩,佯稱:伊係情趣用品店之客服人員,因購買資料外流,將其身分變成會員,將遭每月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使王福恩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7分許,依指示匯款2 萬9,989 元至林致廷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㈢於110 年1 月14日19時5 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平,佯稱:因其先前購買飛機杯時,工作人員作業上有疏失,誤將其身分設定為批發商,將會定期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使陳平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6分許,依指示匯款2 萬9,989 元至林致廷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㈣於110 年1 月14日19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廖泳期,佯稱:伊係情趣用品店之客服人員,因先前購物時作業上疏失,誤將其身分設定為批發商,將連續扣款6 個月,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使廖泳期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9分許,依指示匯款1 萬9,989 元至林致廷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為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蘇修乙、王福恩、陳平、廖泳期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修乙、陳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王福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致廷固坦承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我缺錢,在臉書上有看到,對方就要我先寄提款卡過去,他看可否領錢,然後就會把錢寄給我,但我一寄出,他就把我封鎖;
當時我跟他說我缺2 萬元,他說沒有問題願意借我,叫我先寄提款卡給他試試看,可以用的話就會借我2 萬元,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也不知道對方拿我帳戶何用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蘇修乙、王福恩、陳平及被害人廖泳期遭詐騙集團某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於詐騙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匯款之用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
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查被告已成年,足認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惟被告竟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不明人士,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以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正犯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致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呂 建 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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