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金簡,114,202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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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佑


選任辯護人 張維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901號、110年度偵字第6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刑事陳述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3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所認知,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至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也無任何特殊限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上海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告訴人陳靜玟、黃于庭、屈亮明(下稱告訴人3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被告主觀上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以一次提供上海銀行及中信銀行2個帳戶(下稱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之單一幫助行為致告訴人3人遭詐騙而匯款;

且該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按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既遂處斷。

㈢刑之減輕: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認罪如前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與幫助犯之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上海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向告訴人等3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告訴人等3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等3人均達成和解並均已賠償予告訴人3人,有刑事陳述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3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其本身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另考量告訴人等3人之財產上損失程度、被告5年內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雖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3人均達成和解、1並已給付大部分賠償金,堪認被告有填補告訴人等3人所受損害之高度誠意,且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另考量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賦歸社會之流弊,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告訴人3人前揭匯入被告提供上開2個帳戶內之款項,雖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可認為詐欺集團成員有取得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提供上開2個帳戶資料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提供之上開2個帳戶等資料,就帳戶部分,業為檢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並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無法再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

就存摺、提款卡部分,並未扣案,且所屬帳戶已遭警示,該犯罪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2個帳戶存摺、提款卡仍尚存在,且均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901號
110年度偵字第6005號

被 告 陳宗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佑雖預見將其向金融機構所申請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用以逃避追緝,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申辦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供為詐騙財物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指派集團某成員,(一)先於109年12月29日18時許前,在臉書社群網站以帳號暱稱「Gorden Chen」張貼販售SONY液晶電視之文章,並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sysa7」供聯繫,嗣陳靜玟於109年12月29日18時許,在其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上網瀏覽該文章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帳號「sysa7」互加為好友,並依指示於同年月30日10時56分許,在其位在桃園市公司內以手機網路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陳宗佑所有前開上海銀行帳戶內;
(二)又於109年12月30日16時21分許,以電話聯繫黃于庭,佯稱係天然小舖客服人員,因網購訂單誤植為經銷商訂單,若未取消更正將自金融帳戶中扣款云云,復再佯裝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與黃于庭聯繫,誆稱需在網路銀行操作取得驗證碼後才可取消該筆扣款云云,致黃于庭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2分許,依指示操作網銀執行轉帳動作,而自其玉山銀行帳戶中轉帳4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陳宗佑所有前開上海銀行帳戶中。
上開款項匯入前開上海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製造資金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陳靜玟、黃于庭發現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再於109年12月29日18時45分許,以電話聯繫屈亮明,佯稱係網拍賣家天藍小舖客服人員,因超商取貨付款時不慎簽名變成商業客戶,其名下帳戶將會每月被扣款云云,復再佯裝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與屈亮明聯繫,誆稱須將帳戶內存款匯入指定帳戶,存款歸零始能解除扣款云云,致屈亮明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30日16時51分許,以手機網路轉帳之方式,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12萬123元至陳宗佑所有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製造資金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其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靜玟、黃于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屈亮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宗佑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上海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放機車置物箱內於109年11月底遭竊,伊提款卡密碼都自己記憶,未寫在存摺及提款卡上,不知道為何他人可以持提款卡領錢及轉帳,伊有時會補登存摺,故存摺一直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伊發現帳戶遭竊後未報警,亦未掛失,因伊當時以為是放在家裡,不知帳戶不見,有時存摺放家裡,要用時就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是109年12月底放在機車內被偷走,伊未交付他人使用,詐欺款項不是伊提領的,109年12月31日中國信託的銀行服務人員,打電話說伊帳戶有大量資金進入,被設為警示帳戶,伊於110年1月中旬去掛失云云。然查:
(一)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靜玟、黃于庭、屈亮明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陳靜玟提出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黃于庭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紙、上海銀行存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申請書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告訴人屈亮明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APP轉帳通知截圖及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各1紙、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有前開上海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匯款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且質之被告於偵查中先陳稱:伊上海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一直放在機車置物箱裡等語,復又改稱:伊有存摺是放家裡,要用時就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等語,其前後供述不一,已屬可疑。
且一般人發現金融帳戶資料遭竊,理應報警掛失處理,以免遭竊賊以之做為不法使用,然被告先後2次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遭竊,竟均未報警處理,亦未立即向銀行掛失;
且被告既已知悉金融帳戶及提款卡置於機車置物箱極易遭竊,自應妥善保存,避免再次失竊,竟於上海銀行存摺及提款卡遭竊後,仍將其所有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放置其機車置物箱內,並再次遭竊,其所為顯悖於常情,所辯已難採信。
(三)再者,持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 ,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
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磁條或晶片金融卡至少4位或6位以上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且本件被告所有金融卡使用之密碼為其手機門號末六碼,亦與其本人年籍相關之數字未有何關聯性,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磁條或晶片金融卡至少4位或6位以上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
若非被告提供密碼,則竊得或拾得上開帳戶金融卡之人根本無從知悉密碼而順利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是被告應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四)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苟非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況查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雖被告可能無法確知該犯罪集團成員將如何利用其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者,必作非法之途,詐欺取財當然是其中最有可能之事,卻仍將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給該犯罪集團之成員,足認被告顯然可預見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係用於財產犯罪,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而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流程及防止行為人身份曝光逃避查緝之用意。
是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給他人使用前,應足以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而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宗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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