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交予真實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
- (二)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
-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
- (四)被告以一交付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 (五)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 (六)爰審酌被告將其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 三、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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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源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源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人」部分補充為「指示不知情之友人顏志豪(所涉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人」;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2人」更正為「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21人」;
暨附件之附表更正如附表所示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克當之;
又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係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
另所稱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或一部,而僅係助成他人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
查本案被告係將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某擄鴿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謝振鎰、劉呂賢、何佳原、蔡宗坤、黃章棋、徐福全、劉芳源、郭永富、林愛卿、洪聖智、許正宗、陳寬維、俞意、蔡玄德及被害人林容賜、曾秀鳳、張在員、曾文和、楊坤芳、蕭梓堅、陳清玲(下稱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21人)恐嚇取財之用,僅為他人恐嚇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恐嚇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恐嚇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恐嚇取財無訛。
(二)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然金融帳戶既屬個人理財工具,且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又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應可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身分不詳綽號「小黑」之人使用,使擄鴿勒贖之人於恐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21人後,得利用該臺灣銀行帳戶做為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21人匯款之人頭帳戶。
又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21人被恐嚇而將款項匯入該臺灣銀行帳戶內時,固尚得辨別該款項之來源及不法性,然因被告已將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擄鴿勒贖之人得藉此提領該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恐嚇取財所得款項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
是以,被告雖未親自為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21人或自行提領贓款等恐嚇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仍有對正犯之恐嚇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之遂行施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取得被告所交付上揭臺灣銀行帳戶之人或擄鴿勒贖之人間有何共同恐嚇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應僅係幫助行為,尚未達到共同正犯之參與程度。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交付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21人為恐嚇取財犯行,此部分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2罪名,此部分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將其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如附件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等恐嚇取財之工具,使偵查機關查緝正犯困難,且亦同時幫助犯罪份子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使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對正犯求償無著,其行為實值非難,又其事後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本件被害人、告訴人受害之人數達21人,及其等各自所受損害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職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行為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前開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之所得,且非違禁物,自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然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則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21人所匯入款項,雖屬洗錢之標的,然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業已交付擄鴿集團使用,足見此部分款項被告事實上並無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提供他人遂行前開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從中實際分受任何所得或因該等提供行為受有報酬,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未取得報酬等語,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遭恐嚇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 1 │謝振鎰│109年4月25日│109年4月25日│新臺幣(下同)│
│ │(提告)│10時許 │10時17分許 │1萬2000元 │
├──┼───┼──────┼──────┼───────┤
│ 2 │林容賜│109年4月25日│109年4月25日│2萬8005元 │
│ │ │11時許 │10時35分許 │ │
├──┼───┼──────┼──────┼───────┤
│ 3 │劉呂賢│109年4月初 │109年4月25日│1萬5015元 │
│ │(提告)│ │10時38分許 │ │
├──┼───┼──────┼──────┼───────┤
│ 4 │何佳原│109年4月25日│109年4月25日│1萬2010元 │
│ │(提告)│10時許 │10時41分許 │ │
├──┼───┼──────┼──────┼───────┤
│ 5 │蔡宗坤│109年4月25日│109年4月25日│5005元 │
│ │(提告)│10時許 │10時49分許 │ │
├──┼───┼──────┼──────┼───────┤
│ 6 │曾秀鳳│109年4月25日│109年4月25日│1萬5元 │
│ │ │12時許(處刑│11時4分許( │ │
│ │ │書誤載為26日│處刑書誤載為│ │
│ │ │,予以更正)│26日,予以更│ │
│ │ │ │正) │ │
├──┼───┼──────┼──────┼───────┤
│ 7 │黃章棋│109年4月26日│109年4月26日│2萬1000元 │
│ │(提告)│10時許 │12時26分許 │ │
├──┼───┼──────┼──────┼───────┤
│ 8 │徐福全│109年4月26日│109年4月26日│1萬8000元 │
│ │(提告)│10時許 │12時44分許 │ │
├──┼───┼──────┼──────┼───────┤
│ 9 │劉芳源│109年4月26日│109年4月26日│1萬5元 │
│ │(提告)│ │14時16分許 │ │
├──┼───┼──────┼──────┼───────┤
│ 10 │張在員│109年4月26日│109年4月26日│1萬元 │
│ │ │12時許 │14時32分許 │ │
├──┼───┼──────┼──────┼───────┤
│ 11 │郭永富│109年4月26日│109年4月26日│7505元 │
│ │(提告)│13時許 │14時33分許 │ │
├──┼───┼──────┼──────┼───────┤
│ 12 │曾文和│109年4月26日│109年4月28日│9005元 │
│ │ │11時許 │13時33分許(│ │
│ │ │ │處刑書誤載為│ │
│ │ │ │26日,予以更│ │
│ │ │ │正) │ │
├──┼───┼──────┼──────┼───────┤
│ 13 │林愛卿│109年4月26日│109年4月26日│9005元 │
│ │(提告)│14時許 │14時35分許 │ │
├──┼───┼──────┼──────┼───────┤
│ 14 │楊坤芳│109年4月28日│109年4月28日│5095元 │
│ │ │ │14時15分許 │ │
├──┼───┼──────┼──────┼───────┤
│ 15 │洪聖智│109年4月28日│109年4月28日│8045元 │
│ │(提告)│13時許 │14時28分許 │ │
├──┼───┼──────┼──────┼───────┤
│ 16 │許正宗│109年4月28日│109年4月28日│8025元 │
│ │(提告)│12時許 │14時30分許 │ │
├──┼───┼──────┼──────┼───────┤
│ 17 │陳寬維│109年4月間 │109年4月28日│5050元 │
│ │(提告)│ │14時32分許 │ │
├──┼───┼──────┼──────┼───────┤
│ 18 │俞意 │109年4月28日│109年4月28日│1萬35元 │
│ │(提告)│13時許 │14時34分許 │ │
├──┼───┼──────┼──────┼───────┤
│ 19 │蕭梓堅│109年4月28日│109年4月28日│7000元 │
│ │ │12時許 │14時36分許 │ │
├──┼───┼──────┼──────┼───────┤
│ 20 │蔡玄德│109年4月28日│109年4月28日│5600元 │
│ │(提告)│10時30分許 │14時51分許 │ │
├──┼───┼──────┼──────┼───────┤
│ 21 │陳清玲│109年4月28日│109年4月28日│1萬2015元 │
│ │ │14時59分許前│14時59分許 │ │
│ │ │之某時 │ │ │
│ │ │ │ │ │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061號
被 告 陸源興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洗錢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源興明知金融帳戶不可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任意使用,且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或恐嚇取財之犯罪目的,並掩飾資金去向,仍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苓雅區某酒吧,將其所開立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人,而容任該人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遂行犯罪,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嗣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捕捉如附表所示謝振鎰等21人之賽鴿,再循賽鴿腳環上之行動電話與謝振鎰等21人聯繫並指示匯款,如有不從將殺害其賽鴿或扣留等語,致謝振鎰等人懼怕所訓練賽鴿遭殺害,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上開臺銀帳戶內,旋遭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陳柏翰指示葉承維、陳岱吟、景弘逸、游偉傑(陳柏翰等5人涉案部分,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分別持上開臺銀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現金提領,交付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謝振鎰、劉呂賢、何佳原、蔡宗坤、黃章棋、徐福全、劉芳源、郭永富、林愛卿、洪聖智、許正宗、陳寬維、俞意、蔡玄德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陸源興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人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洗錢犯行,辯稱:綽號「小黑」是外面的朋友,我們是出去玩的時候經過朋友介紹認識的,我不記得是何人介紹的,當時我與綽號「小黑」只認識幾個月。
我沒有他的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只有line。
當天綽號「小黑」剛好用line打電話給我說有事找我,我就叫他過來酒吧坐一下。
綽號「小黑」應該也是說他信用不好,我想說他住在市區比較遠,所以就叫同案被告顏志豪(另為不起訴處分)先將帳戶交給綽號「小黑」,沒有報酬。
綽號「小黑」當時有跟我說,過二、三個月就會把存摺、提款卡還給我,沒有想到他人就不見了,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謝振鎰、劉呂賢、何佳原、蔡宗坤、黃章棋、徐福全、劉芳源、郭永富、林愛卿、洪聖智、許正宗、陳寬維、俞意、蔡玄德及被害人林容賜、曾秀鳳、張在員、曾文和、楊坤芳、蕭梓堅、陳清玲遭恐嚇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臺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等21人於警詢指訴綦詳,核與同案被告顏志豪、葉承維、陳岱吟、景弘逸、游偉傑於警詢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提款影像相片、車籍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臺銀帳戶已遭該擄鴿勒贖集團用於充作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2人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至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衡諸常情,亦必深入瞭解用途並評估風險後,方會提供使用;
況以電話佯稱親友急需借貸或恐嚇賽鴿遭擄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遂行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上所應有之認識。
然而,依被告所述,其於警詢時先指稱上開臺銀帳戶係交給國中同學即同案被告顏志豪,嗣經同案被告顏志豪否認,始改稱交給綽號「小黑」之人,在何處、為何友人所介紹而認識均不記得,而在對綽號「小黑」之真實名稱、地址、聯絡方式等資料
均一無所知且無任何報酬之情形下,僅因綽號「小黑」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到場飲酒,即冒然在上揭時、地要求同案被告顏志豪將所借得之上開臺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轉交予綽號「小黑」使用,被告所為顯與常情有違。
㈢又參以被告交付上開臺銀帳戶時,帳戶內餘額僅12元,有上開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裡面沒有多少錢,有錢我就不會借給綽號「小黑」等語,顯見被告係因上開臺銀帳戶存款甚少,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犯罪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損失財物之高度風險,於毫不在意對方真實身分及帳戶用途等重要資訊之心態下,恣意交付具有專屬性之上開臺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給對方,使對方於取得後得以充分自由使用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用,被告既預見及此,卻仍決意交付上開臺銀帳戶供對方使用,足認被告具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意思甚明。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等21罪,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再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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