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何昶岡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與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
-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客觀事實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 ㈠、被告經由前述方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
-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 三、論罪科刑:
- ㈠、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6人遭詐騙而匯
- ㈣、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知詐欺犯罪猖獗,社
- 五、沒收部分:
- ㈠、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獲得「王勝鴻」給予報酬6,000元,業
- ㈡、次按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
- ㈢、至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因已交付予不詳詐
- ㈣、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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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昶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368、8893、9379、11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昶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何昶岡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與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人,將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民眾前往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本可自行開設帳戶使用,無另向不相識之人收購或借用之必要,詎竟僅因一時經濟窘迫,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並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底之某日,以1本帳戶,每3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自稱「王勝鴻」之前同事,再經「王勝鴻」轉交予某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致楊佳臻、林秀玲、葉琇鳳、陳盛德、王坤源、謝惠文(下稱告訴人楊佳臻等6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至本案帳戶內,旋楊佳臻、林秀玲、葉琇鳳、陳盛德、王坤源部分遭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謝惠文部分雖受詐騙而匯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然終因未及轉出或提領而洗錢行為未至既遂。
嗣楊佳臻等6人分別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客觀事實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之前在桃園工作時的同事「王勝鴻」知道我缺錢,他說有門路可以讓我賺1、2萬元,要我將帳戶借他的朋友使用,玩地下賭盤、棒球、賽車等,如果有贏錢的話,錢匯到我的帳戶,他的朋友再將錢領走,「王勝鴻」有給我租金6,000元。
一開始說租3個月,後來3個月到了,帳戶還在對方手上,沒有還給我,當時「王勝鴻」沒有說要將帳戶交給詐騙集團,我沒有想過對方會拿我的帳戶去騙人家錢云云。
經查:
㈠、被告經由前述方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王勝鴻」,嗣告訴人楊佳臻等6人因遭犯罪集團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楊佳臻、林秀玲、葉琇鳳、陳盛德、王坤源部分遭提領殆盡,謝惠文部分因最終未轉出或提領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楊佳臻等6人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何昶岡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楊佳臻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林秀玲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紙、告訴人葉琇鳳之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1紙、告訴人陳盛德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2紙、告訴人王坤源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謝惠文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可查,是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確已遭「王勝鴻」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楊佳臻等6人款項之工具,且告訴人楊佳臻、林秀玲、葉琇鳳、陳盛德、王坤源匯入金額部分已自本案帳戶領出而不知去向;
告訴人謝惠文匯入金額部分尚未提領等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⒈按刑法上之故意,有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之分,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
⒉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向本人借用個人帳戶,出借者必先行對借用者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
因此,常人將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熟識之人使用時,既已如此小心謹慎,更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與不相識之人使用?次查,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與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之情,亦可充分知悉明瞭,並有所警覺。
被告何昶岡於偵查中亦自白「曾想過,可能會被拿來洗錢」等語(見偵字第8368號卷第95頁)。
被告既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有足以確保取回該本案帳戶之方法,即冒然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與素不相識或不相孰者使用,足見被告係因該「王勝鴻」之人以「有門路可以出租金融帳戶收取1、2萬元租金」相誘,於取得6,000元現金之代價後,被告即依指示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王勝鴻」,堪信本案被告就其所為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已達容任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程度,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被告否認犯罪無非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所認知,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至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也無任何特殊限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共6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被告主觀上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
至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如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別,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謝惠文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雖詐騙集團成員未及提領,被告之上開帳戶即遭凍結,惟該部分之款項既已處於不法詐騙集團可得支配、領取之實質管領力之下,即應以詐欺既遂論,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尚有未合,應予更正。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6人遭詐騙而匯款;
且該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按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既遂處斷。
㈣、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幫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知詐欺犯罪猖獗,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屢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廣為宣導之下,詎被告仍輕率地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使用,製造此類詐欺犯罪查緝斷點,增加追緝難度,同時亦助長詐欺犯罪,自應予非難。
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與告訴人6人成立和解或調解,足見本案所生損害猶未經被告為相當填補,再考量被告犯後仍否認犯罪,可見並未真摯面對己非;
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獲得「王勝鴻」給予報酬6,000元,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字9379號卷第16頁),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於幫助犯中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同斯旨)。
準此,被告所幫助之真實身分不詳詐騙集團雖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6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然此核屬詐欺暨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尚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因已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並未扣案且迄未取回,倘予宣告沒收,不僅增加執行困難,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件被告將其本案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得款項,足見此等款項非屬於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則除前述被告分得之報酬外,無從就如附表所示告訴人6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即│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
│ │告訴人 │ │ │ │
├──┼────┼───────────────┼────────────┼────┤
│ 1 │楊佳臻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月19日某│110年3月30日13時36分許 │何昶岡所│
│ │ │時許,傳送簡訊給楊佳臻,並與楊│匯款5萬元 │有之國泰│
│ │ │佳臻成為LINE好友後,以「Andy」│ │世華商業│
│ │ │之名義,向楊佳臻佯稱:介紹投資│ │銀行帳號│
│ │ │管道云云,再以「官方助理Vicky │ │000-0000│
│ │ │」之名義,向楊佳臻佯稱:在YTP │ │061號帳 │
│ │ │完成註冊後進行法幣交易,投資要│ │戶(下稱│
│ │ │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楊佳臻陷│ │本案帳戶│
│ │ │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 │) │
│ │ │額入本案帳戶。 │ │ │
├──┼────┼───────────────┼────────────┼────┤
│ 2 │林秀玲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月29日某│110年3月30日12時19分許 │本案帳戶│
│ │ │時許,與林秀玲成為LINE好友後,│匯款5萬元 │ │
│ │ │以「Andy」之名義,向林秀玲佯稱│ │ │
│ │ │:投資要加入LINE群組「股神大講│ │ │
│ │ │堂70」,註冊YTP帳號進行實名制 │ │ │
│ │ │投票云云,再以「官方助理Monica│ │ │
│ │ │」之名義,向林秀玲佯稱:投資要│ │ │
│ │ │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林秀玲陷│ │ │
│ │ │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 │ │
│ │ │額入本案帳戶。 │ │ │
├──┼────┼───────────────┼────────────┼────┤
│ 3 │葉琇鳳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月28日某│110年3月29日12時11分許 │本案帳戶│
│ │ │時許,與葉琇鳳成為LINE好友後,│匯款3萬元 │ │
│ │ │以「Nina」之名義,向葉琇鳳佯稱│ │ │
│ │ │:下載YTP/YPT遊戲幣程式,可以 │ │ │
│ │ │低價購買、高價賣出,賺取高額利│ │ │
│ │ │潤,投資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 │
│ │ │致葉琇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 │ │
│ │ │匯款右列金額入本案帳戶。 │ │ │
├──┼────┼───────────────┼────────────┼────┤
│ 4 │陳盛德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之│①110年3月29日14時19分許│本案帳戶│
│ │ │某日,與陳盛德成為LINE好友後,│ 匯款35萬6,250元 │ │
│ │ │以「Andy」之名義,向陳盛德佯稱│②110年3月30日14時14分許│ │
│ │ │:投資要加入LINE群組「Andy老師│ 匯款50萬元 │ │
│ │ │36期獲利翻倍計畫」云云,再以「│ │ │
│ │ │Sunday Yang」之名義,向陳盛德 │ │ │
│ │ │佯稱:下載YTP程式進行投資云云 │ │ │
│ │ │,再以「官方助理Jenny」之名義 │ │ │
│ │ │,向陳盛德佯稱:投資要匯款至指│ │ │
│ │ │定帳戶云云,致陳盛德陷於錯誤,│ │ │
│ │ │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入本案│ │ │
│ │ │帳戶。 │ │ │
├──┼────┼───────────────┼────────────┼────┤
│ 5 │王坤源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間之│110年3月30日11時43分許 │本案帳戶│
│ │ │某日,與王坤源成為LINE好友後,│1萬元 │ │
│ │ │以「Andy」之名義,向王坤源佯稱│ │ │
│ │ │:加入YTP虛擬貨幣交易所,投資 │ │ │
│ │ │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王坤源│ │ │
│ │ │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 │ │
│ │ │金額入本案帳戶。 │ │ │
├──┼────┼───────────────┼────────────┼────┤
│ 6 │謝惠文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底 │110年3月30日17時29分許 │本案帳戶│
│ │ │間之某日,傳送簡訊給謝惠文,與│1萬元 │ │
│ │ │謝惠文成為LINE好友後,以「台灣│ │ │
│ │ │之光/講師Andy」之名義,向謝惠 │ │ │
│ │ │文佯稱:投資YTP虛擬貨幣可以獲 │ │ │
│ │ │利,投資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 │
│ │ │致謝惠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 │ │
│ │ │匯款右列金額入本案帳戶。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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