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金簡,143,2022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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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如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132、840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51、35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3154、13519、14845號、111年度偵字第2024、3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如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至9 行「於民國109 年11月30日,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補充更正為「於109 年11月30日晚上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空軍一號客運公司,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寄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微信告知提款卡密碼」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至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如附件一至四所示告訴人施加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並因款項遭提領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

惟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揆諸前開說明,當屬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王英凱等5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按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中對上述犯行自白不諱(參110 年度偵字第7132號偵卷第29頁),依上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且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移送併辦(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154、13519、14845號、111年度偵字第2024、3775號)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合併審理,附此敘明。

㈤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向如附件一至四所示告訴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如附件一至四所示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知錯態度,其本身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另考量如附件一至四所示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失程度;

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前揭匯入被告提供被告所有兆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雖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可認為詐欺集團成員有取得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本件被告以1萬元代價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雖據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然被告供稱尚未取得報酬,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已取得報酬之事實,本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等資料,就帳戶部分,業為檢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並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無法再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

就存摺、提款卡、印章部分,並未扣案,且所屬帳戶已遭警示,該犯罪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仍尚存在,且均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顏郁山、黃淑妤移送併辦。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132號
110年度偵字第8403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351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352號

被 告 潘如靜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如靜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11月30日,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王英凱、黃語喬、許雅婷、洪瑜彣等人(下稱王英凱等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帳戶中,旋遭轉出。嗣因許雅婷等人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王英凱等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如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英凱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王英凱、黃語喬、洪瑜彣遭騙對話列印資料、轉帳資料、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予不詳人士,供該不詳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致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掩飾、隱匿詐騙所得去向之工具,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正犯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之幫助犯。
又被告所犯上揭2 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的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金融帳戶 1 王英凱 於109年11月初,以LINE暱稱「MARY」向告訴人佯稱在歐洲TW交易所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不錯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
110年1月4日19時42分許 2萬元 上開帳戶 2 黃語喬 於109年12月30日,以LINE暱稱CHEN LI陳黎向告訴人佯稱在SLFX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不錯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
110年1月6日19時28分許 5萬元 上開帳戶 110年1月6日19時29分許 5萬元 3 許雅婷 於109年11月12日,以IG帳號「amazing_birds3」向告訴人佯稱在decredpro_資產網站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嗣告訴人要提領獲利,該網站客服人員再佯以需支付財產責任險、償還海外監管銀行費用、支付保證金、技術費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月7日13時52分許 2萬5000元 上開帳戶 4 洪瑜彣 於109年10月17日,在交友軟體OMI以暱稱「孔奕凱」向告訴人佯稱在EDDID上投資獲利不錯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
110 年 1 月11 日 17 時14 分許 4125元 上開帳戶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3154號
110年度偵字第13519號
110年度偵字第14845號

被 告 潘如靜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併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
潘如靜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兆豐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㈠於109年12月3日至110年1月7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陸續以投資外匯、領回獲利須再支付金錢等理由向QUMI LAYLATI進行詐騙,致QUMI LAYLATI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月7日13時18分許,匯款2萬2,000元至兆豐帳戶。
㈡於109年12月12日至110年1月5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投資比特幣為由向游書欣進行詐騙,致游書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月4日19時6分許、20時18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兆豐帳戶。
㈢於109年12月24日至110年1月12日間,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及MG APP,以投資短收為由向吳相秈進行詐騙,致吳相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月5日15時42分許、同日15時43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1萬元至兆豐帳戶。
嗣因QUMI LAYLATI、游書欣、吳相秈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案經QUMI LAYLATI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游書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吳相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QUMI LAYLATI、游書欣、吳相秈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告訴人QUMI LAYLATI、游書欣、吳相秈提供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
(三)兆豐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潘如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兆豐帳戶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132、840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51、352號向貴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應股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43號審理中,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係交付相同金融帳戶以幫助詐騙集團詐欺不同被害人QUMI LAYLATI、游書欣、吳相秈,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024號

被 告 潘如靜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併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潘如靜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7日12時30分前之某時,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兆豐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初某時,透過Instagram通訊軟體,陸續以投資比特幣、領回獲利須再支付保證金等理由向李沛珊進行詐騙,致李沛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0年1月7日12時30分、12時31分(2次)及16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1萬元及4萬元至前開兆豐帳戶。
嗣因李沛珊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案經李沛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李沛珊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告訴人李沛珊提供之對話紀錄。
(三)兆豐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潘如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前開兆豐銀行帳戶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132、840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51、352號向貴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應股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43號審理中,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係交付相同金融帳戶以幫助詐騙集團詐欺不同被害人李沛珊,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淑妤

附件四: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775號

被 告 潘如靜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併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潘如靜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至110年1月22日13時53分許間之某時,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25日17時許起,陸續以交友軟體(自稱「子豪」)及LINE通訊軟體與楊懿取得聯繫,佯稱可投資彼特幣獲利云云,致楊懿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2日13時5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
嗣因楊懿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案經楊懿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楊懿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楊懿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三)被告潘如靜上開兆豐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潘如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132、840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51、352號向貴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應股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43號審理中,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係交付相同金融帳戶以幫助詐騙集團詐欺不同被害人楊懿,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檢察官 黃 淑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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