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羅晉凱可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
- (一)各於附表編號1至4、6至7、9至10所示之詐騙時間,
- (二)各於附表編號5、8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5、8
- (三)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1所示所示之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晉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 三、論罪科刑:
- (一)論罪部分
- (二)刑之減輕部分
- (三)至移送併辦之被告如附表編號2、9至11所示犯行部分(
- 四、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 五、沒收:
- (一)被告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1萬元
-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 (三)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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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晉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6585、7773、8677、8771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347 、348 、349 、350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8005、13294 、12703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434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晉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羅晉凱可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11月25日前之某時,在網路上得知每出賣1 個銀行帳戶,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訊息後,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出賣銀行帳戶事宜,並依對方指示於109 年11月25日之某時許,以空軍一號包裹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至臺中市之某處,並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予對方,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各於附表編號1 至4 、6 至7 、9 至10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 至4 、6 至7 、9 至10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 至4 、6 至7 、9 至10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 至4 、6 至7 、9 至10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4 、6 至7 、9 至10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嗣附表編號1 至4 、6 至7 、9至10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各於附表編號5 、8 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5 、8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5 、8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5 、8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 、8 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嗣附表編號5 、8 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附表編號5 、8 所示之款項因而遭圈存,使該犯罪集團成員無法順利領出該等款項而未能完成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致該2 次洗錢犯行未能既遂,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卻未得■R。
(三)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1所示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1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109 年11月22日某時許至同年11月28日14時34分許間之某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須於30分鐘內匯款5,909 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然因附表編號11所示之人未及於期限內匯款,故詐騙集團未取得該5,909 元款項,使該次詐欺取財行為未能既遂,且亦因此未能完成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致該次洗錢行為未能既遂,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卻未得■R。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晉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湯佳燕、蔡思姮、陳漢偉、王銘辰、林士豐、何慧如、王英凱、劉恩辰、陳坤緯、游翠華、郭致吟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湯佳燕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蔡思姮之對話紀錄、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陳漢偉之匯款申請書、網路交易明細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王銘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林士豐之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何慧如之對話紀錄截圖、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王英凱之存款帳戶查詢、對話紀錄截圖、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劉恩辰之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陳坤緯之對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游翠華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郭致吟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告訴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向其購買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3、是核被告ヾ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為(即附表編號1至4 、6 至7 、9 至10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ゝ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為(即附表編號5 、8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未遂罪;
ゞ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三)所為(即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未遂罪。
4、至聲請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5 、8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嫌,惟附表編號5 、8 所示之金額,嗣後遭圈存而未遭詐欺集團提領,足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應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未遂罪無訛,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幫助犯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恰。
惟此部分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且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就被告此部分所為,雖係論以幫助犯洗錢未遂罪,惟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法條。
5、又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嫌,然詐欺集團成員雖著手實行詐術,並使附表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但附表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並未匯款任何金錢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致吟於警詢中證稱明確,並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是詐欺集團成員未取得任何財物,僅能以詐欺取財未遂論。
進而被告之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僅能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再者,一般詐欺集團成員先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待被害人受騙後,即告知帳戶帳號,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
在後續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縱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犯。
是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既取得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對附表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其陷於錯誤,縱附表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未及匯款,然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業已開始利用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作為洗錢工具之行為,是應僅成立幫助犯洗錢未遂罪。
準此,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罪,亦有未當,然同上所述,其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且僅行為態樣為既遂、未遂之不同,本院就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法條。
6、另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4 、10所示之告訴人,並致附表編號4 、10所示之告訴人陸續於附表編號4 、10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顯各均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犯,而被告則各係對正犯犯如附表編號4 、10所示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7、被告以1 次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如附表編號1 至4 、6 至7 、9 至10所示告訴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並幫助掩飾、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8 個相同罪名(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助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附表編號5 、8 所示告訴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未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個相同罪名(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未遂罪),亦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其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犯洗錢罪、幫助犯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部分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至移送併辦之被告如附表編號2 、9 至11所示犯行部分(即110 年度偵字第43493 號、第8005號、第13294 號、第12703 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使附表編號11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有受侵害之風險,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迄今均未與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渠等所受損害未獲減輕;
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及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1 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得10,000元之報酬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橋檢110 年度偵緝字第347 號卷第64頁),是該1 萬元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所匯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且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駱思翰、陳玟瑾、顏郁山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
├───┼────┼─────────────┼───────┼──────┤
│1 │湯佳燕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1 │109 年11月29日│10萬元 │
│ │ │月3日之某時許,以INSTAGRAM│20時29分許 │ │
│ │ │、LINE暱稱「趙雲鵬」與湯佳│ │ │
│ │ │燕結識,復於同年月13日某時│ │ │
│ │ │許,向湯佳燕佯稱:在BETSSO│ │ │
│ │ │N 博弈網站有購買程式,投資│ │ │
│ │ │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 │ │
│ │ │湯佳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 │
│ │ │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 │ │
├───┼────┼─────────────┼───────┼──────┤
│2 │蔡思姮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0 │109 年11月27日│ 10萬元 │
│ │ │月30日某時許,以INSTAGRAM │14時31分許 │ │
│ │ │暱稱「wuyy1118」與蔡思姮結│ │ │
│ │ │識,向蔡思姮佯稱:在投資網│ │ │
│ │ │站購買加密貨幣獲利可觀云云│ │ │
│ │ │,致蔡思姮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示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 │
├───┼────┼─────────────┼───────┼──────┤
│3 │陳漢偉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1 │109 年11月27日│46萬5,000 元│
│ │ │月4 日20時25分許,以LINE暱│14時21分許 │ │
│ │ │稱「fubon07 」與陳漢偉聯繫│ │ │
│ │ │,向陳漢偉佯稱:在citigrou│ │ │
│ │ │p .bo 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不│ │ │
│ │ │錯,投資額度不足需支付違約│ │ │
│ │ │金云云,致陳漢偉陷於錯誤,│ │ │
│ │ │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 │ │
│ │ │帳戶。 │ │ │
├───┼────┼─────────────┼───────┼──────┤
│4 │王銘辰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1 │109 年11月27日│10萬元 │
│ │ │月3日16時38分許起,以line │15時48分許 │ │
│ │ │暱稱「李菲菲」與王銘辰聯繫├───────┼──────┤
│ │ │,向王銘辰佯稱:在網站http│109 年11月27四│10萬元 │
│ │ │s ://sqjmzz .com/app上投 │日15時48分許 │ │
│ │ │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王│ │ │
│ │ │銘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 │ │
│ │ │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 │ │
├───┼────┼─────────────┼───────┼──────┤
│5 │林士豐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0 │109 年11月30日│30萬元 │
│ │ │月27日10時50分前之某時起,│13時3 分許 │(已圈存) │
│ │ │以LINE暱稱「韋小雪」、「Cu│ │ │
│ │ │stomer Service01」與林士豐│ │ │
│ │ │聯繫,向林士豐佯稱:在安達│ │ │
│ │ │(OANDA )投資平台投資外匯│ │ │
│ │ │可穩定獲利云云,致林士豐陷│ │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 │ │
│ │ │第一銀行帳戶。 │ │ │
├───┼────┼─────────────┼───────┼──────┤
│6 │何慧如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1 │109 年11月30日│33萬9,180 元│
│ │ │月初起,以LINE暱稱「陳澤」│11時16分許 │ │
│ │ │與何慧如聯繫,向何慧如佯稱│ │ │
│ │ │:在GOLDMANSACHS網站上玩博│ │ │
│ │ │弈有不錯獲利云云,致何慧如│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 │ │
│ │ │告第一銀行帳戶。 │ │ │
├───┼────┼─────────────┼───────┼──────┤
│7 │王英凱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1 │109 年11月27日│5 萬元 │
│ │ │月初起,以LINE暱稱「MARY」│21時22分許 │ │
│ │ │與王英凱聯繫,向王英凱佯稱│ │ │
│ │ │:在歐洲TW交易所投資加密貨│ │ │
│ │ │幣獲利不錯云云,致王英凱陷│ │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 │ │
│ │ │第一銀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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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劉恩辰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1 │109 年11月30日│25萬2,900 元│
│ │ │月初起,向劉恩辰佯稱:在BL│12時2 分許 │(已圈存) │
│ │ │OCKCHAIN 網站上玩博弈有不 │ │ │
│ │ │錯獲利云云,致劉恩辰陷於錯│ │ │
│ │ │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第一│ │ │
│ │ │銀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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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陳坤緯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9 年11│109 年11月27日│8 萬5,577 元│
│ │ │月初某日,以「Pairs 」暱稱│20時46分許 │ │
│ │ │「張韶婕」帳號與陳坤緯聯繫│ │ │
│ │ │,向陳坤緯佯稱:向「歐洲TW│ │ │
│ │ │交易所」網站投資新型虛擬貨│ │ │
│ │ │幣ECB ,可以獲利云云,致陳│ │ │
│ │ │坤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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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游翠華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9 年10│109 年11月27日│5 萬元 │
│ │ │月底之某日,以Line不詳之暱│14時4分許 │ │
│ │ │稱,向游翠華佯稱:使用「福├───────┼──────┤
│ │ │匯交易所」APP 投資比特幣,│109 年11月27日│5 萬元 │
│ │ │可以獲利云云,致游翠華陷於│14時7 分許 │ │
│ │ │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被│ │ │
│ │ │告第一銀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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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郭致吟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9 年11│未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
│ │ │月22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 │
│ │ │Lichong 」、Whats app 自稱│ │
│ │ │客服人員等向郭致吟佯稱:可│ │
│ │ │加入GIB 平台投資虛擬貨幣賺│ │
│ │ │錢云云,致郭致吟陷於錯誤,│ │
│ │ │於109 年11月22日某時許至同│ │
│ │ │年11月28日14時34分許之某時│ │
│ │ │間,依指示必須於30分鐘內匯│ │
│ │ │款5,909 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 │
│ │ │戶,然因郭致吟未及於期限內│ │
│ │ │匯款而使詐騙集團之犯行未得│ │
│ │ │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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